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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诊断依据及治疗参考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06:59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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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诊断依据及治疗参考意见》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诊断依据及治疗参考意见》的通知

卫办医发〔2008〕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指导各地科学有效地开展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的诊疗、康复工作,我部委托中华医学会组织专家制定了《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诊断依据及治疗参考意见》。现印发你们,供相关医疗机构参考应用。
二○○八年二月四日


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病例诊断依据及治疗参考意见


一、诊断依据疫苗相关麻痹型脊髓灰质炎(vacci ne associated paral ytic poliomyelitis,VAPP)病例的诊断依据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2005年9月颁布的《预防接种工作规范》。VAPP确诊病例包括服苗者疫苗相关病例和服苗接触者疫苗相关病例。
(一)服苗者疫苗相关病例诊断依据
1.服用活疫苗(多见于首剂服苗)后4~35天内发热,6~40天出现急性弛缓性麻痹,无明显感觉丧失,临床诊断符合脊髓灰质炎(以下称脊灰)。
2.麻痹后未再服用脊灰活疫苗,粪便标本只分离到脊灰疫苗株病毒者。
3.如有血清学检测脊灰Ig M抗体阳性,或中和抗体或IgG抗体有4倍增高并与分离的疫苗病毒型别一致者,则诊断依据更为充分。
(二)服苗接触者疫苗相关病例诊断依据
1.与服脊灰活疫苗者在服苗后35天内有密切接触史,接触后6~60天出现急性弛缓性麻痹,符合脊灰的临床诊断。
2.麻痹后未再服用脊灰活疫苗,粪便中只分离到脊灰疫苗株病毒者。3.如有血清学特异性Ig M抗体阳性或IgG抗体(或中和抗体)4倍以上升高并与分离的疫苗株病毒型别一致者,则诊断依据更为充分。VAPP疑似病例指符合上述第1项,但不具有相应的第2及第3项相关病毒分离及血清学结果,不能明确诊断或排除者。
二、治疗参考意见
(一)瘫痪期
瘫痪期是指从瘫痪症状出现至病情稳定、肌肉功能开始恢复的一段时间,一般为出现肌肉瘫痪之后1~2周。此期治疗主要包括:
1.卧床休息,合理营养和护理。
2.对症治疗:对于可能发生的高热、惊厥、呼吸衰竭等严重症状,及时采取相应的退热、止惊、脱水等治疗。及时清理呼吸道分泌物,保证呼吸道通畅,重症病例出现呼吸肌麻痹时及时给予辅助通气。必要时选用适宜的抗生素,防治肺部继发感染。
3.保持瘫痪肢体于功能位。
4.加强瘫痪肢体关节被动运动,防止功能障碍及畸形。
5.瘫痪肢体肌肉按摩及被动运动,防止肌肉萎缩。
6.适当选用神经营养类中、西药物。
(二)恢复期
肌肉出现瘫痪后1~2年为恢复期。此期治疗主要包括:
1.注意保持瘫痪肢体于功能位。
2.加强瘫痪肢体关节被动运动,防止功能障碍及畸形。
3.瘫痪肢体肌肉按摩及被动运动,防止肌肉萎缩。
4.进行必要的康复训练,包括物理疗法(PT)及作业疗法(OT),促进肌力和功能恢复。
5.酌情给予理疗,如电刺激,促进肌肉功能恢复。
6.根据病情,继续应用神经营养类中、西医药物2~3个月。
(三)后遗症期
一般指发病1~2年后仍存在瘫痪症状者。此期治疗主要包括:
1.继续进行必要的物理疗法(PT)及作业疗法(OT)等康复训练,以促进瘫痪肢体肌力和功能的恢复。如:主动、被动关节活动训练;增强肌力训练;增强肢体运动功能训练(如:站立、行走功能训练)。
2.根据病情,继续给予理疗,如电刺激,促进肌肉功能恢复。
3.有适应证者使用矫形器治疗畸形。
4.不能通过矫形器矫治的畸形,可考虑手术治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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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的通知

1978年9月29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商业部、财政部、供销合作总社、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现在转发给你们,请从一九七九年一月份起参照执行。
合作商店是社会主义商业的一部分。合作商店人员中的绝大多数是劳动者,在他们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应当给予享受退休的待遇。希望各地根据报告中所提意见,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对应当退休的人员,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妥善安置。对已经退职、保养不实行退休办法的人员,要讲清道理,作好思想政治工作。

关于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的报告

目前,合作商店中有相当一批人员年纪老了,有的已经丧失工作能力。据一九七六年统计,全国合作商店共有一百五十一万人,其中男六十岁、女五十五岁以上的三十四万多人,占百分之二十三。他们绝大多数是一九五六年社会主义改造高潮期间组织起来的小商小贩,占合作商店中现有六十七万小商小贩的一半。
对合作商店老弱人员的安置,一九六二年原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曾制定了一个退职、保养办法,由国务院批转各地参照执行。其主要规定是:家庭有赡养能力的,动员退职,一次发给退职补助费;家庭无瞻养能力的,参照对无依无靠的老弱残职工的救济费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费。在当时,对合作商店人员实行退休还不够条件,采取这个办法是比较适宜的。现在,情况发生了变化:(一)合作商店在国营商业和供销合作社归口管理下,购销业务全部纳入了计划轨道,分配上大多数实行了固定工资制。同时,近几年安排了一批知识青年和复员军人到合作商店,这部分人已占合作商店现有总人数的一半,发展了党、团组织,加强了企业的领导。(二)合作商店的多数老弱人员走合作化道路已有二十多年,比照国营企业职工退休的工龄规定,也具备了同样条件。这部分劳动人民对国家有一定的贡献,在年老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享受退休待遇,是他们的极大期待。另一方面,据各地反映,原来实行的退职、保养办法,由于退职以后,收入大大减少,有的虽有子女而多数是低工资,无瞻养能力,生活得不到保障,以致许多人不愿退职,勉强上班,照拿工资。这不仅加重了企业的负担,削弱了经营能力,降低了服务质量,而且在社会上也产生了一些不良影响。目前,上海市和江苏、黑龙江、山东、浙江、广东、四川等省的部分市县已试行退休,反映很好。根据以上情况,在合作商店实行退休办法是必要的,也是实际可行的。经与各地座谈研究,提出以下意见:
一、退休实施范围,包括由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归口领导的合作商店中的正式成员。
退休条件,参照国营企业职工退休办法的规定执行。
退休费标准以及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按照略低于或不高于国营企业职工的标准,由各省、市、自治区自行规定。考虑到有些合作商店人员工资收入比较少,退休费可按当地一般生活水平规定一个最低限额。
二、退休工作应当贯彻积极稳妥的精神,根据实际情况,分期分批,有步骤地进行。
三、实行退休办法以前,已实行保养的人员,原则上仍按原来的标准发给保养费,不再变动,但保养费过低生活有困难的,原单位可以适当给予补助。
四、退休费和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抚恤费,以及实行保养人员的生活费和生活困难补助费,在企业其它支出科目中列支。有的地区按工资总额提取一定比例的附加工资支付劳保退休费的,应即停止提取。
退休人员的医药费,按在职人员的办法对待,仍在企业的公益金中列支。
五、根据不剥夺劳动人民财产的精神,属于原小商小贩的股金,在退休时,应当一次或分期退还给他们。实行保养的原小商小贩,如果已用本人股金支付了生活费的,也应将其股金退还给他们。退还股金所需的款项,在企业股金或公积金科目中列支。
六、为了更好地发挥合作商店在城乡商业、饮食、服务业中的积极作用,统一安排市场,合作商店人员退休、退职或死亡后,应当本着“减一补一”的原则予以补充。有的地方合作商店人员不足,可在国家下达的城镇集体所有制增人指标内予以补充。上述增加的人员,应算集体所有制职工。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根据市场需要和合作商店的经营能力供应货源。同时,对合作商店的财务要会同银行、税务部门加强监督管理。任何单位不得任意动用和平调合作商店的公积金,已动用和平调了的必须归还。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参照执行。


关于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收尾工作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做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收尾工作的通知

国药监安[2001]5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加强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根据《药品管理法》及有关
规定,我局于1999年开展了全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统一换证工作。这次换证工作是对全
国现有药品生产企业的一次全面清理整顿,经过各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药品生产企业
的共同努力,使药品的生产和质量管理水平有了明显提高,也为全面监督实施药品GMP
奠定了良好的基础。2001年9月,我局在杭州召开了“全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
总结会”,会议全面总结了换证工作的经验和教训,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研究和讨论,
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安排。根据杭州会议精神,为全面贯彻执行即将实施
的新修订的《药品管理法》,现就本次换证收尾工作中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2001年年底以前全国《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要全部结束。凡在换证过
程中保留换证资格并要求其限期整改的企业,应当于2001年底前达到换证标准,由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对逾期仍未达到换证标准的,
要坚决取消换证资格。自2002年1月1日起,凡未换证的整改企业一律按新开办药品生产
企业或新增生产范围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方可从事药品生产活动。请各省(区、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整改企业换证情况及换证企业名单报我局安全监管司。

二、根据我局信息化建设的总体部署和要求,我局拟建立全国药品生产企业管理系统
数据库。该库今后将作为受理企业药品GMP认证申请和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的重要依
据。请各地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整改企业情况,按要
求的格式和内容用电子邮件发到我司,文件采用word文挡或excel表格形式均可。凡尚未
报送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企业名单磁盘和使用“许可证换发系统软件”压缩程序
报送以及所报内容不全的,请按以上要求重新报送。
电子邮件地址为:liushuang@sda.gov.cn。

三、各地应严格按照我局《关于全面加快监督实施药品GMP工作进程的通知》(国药
监安〔2001〕448号)规定,对未取得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GMP认证证书的生产企业,
一律不予换发《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对2000年年底以前已经开始GMP改造,但在2001
年底前不能申请认证的粉针剂、大容量注射剂生产企业,应当于2001年12月31日前将改
造时间、工期进度、完成期限等情况和现已完成的工作项目以及有关的认证申报资料和证
明文件,报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后报送到我局
安全监管司审核。我局将根据申报企业的具体情况,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延期认证。自2002
年1月1日起,该类企业若有申请生产该剂型药品的,将按新开办药品生产企业或新增生
产范围办理。

以上请你们及时通知有关企业遵照执行。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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