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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3:20:42  浏览:83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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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的通知
文号:乌政办[2007]116

乌鲁木齐县、各区人民政府,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属各委、局、办: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展和完善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保障农牧民身体健康,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制度(以下简称合作医疗)是指在政府组织、领导、支持下,农牧民自愿参加,个人集体和政府多方筹资,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农牧民承受能力和医疗费用相适应的,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互助共济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
第三条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合作医疗制度应坚持下列原则:
(一)政府组织、农牧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的原则;
(二)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
(三)合作医疗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原则;
(四)政策稳定、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五)全市实行统一筹资标准、统一补偿比例、统一保障的原则。
第五条 农牧民参加合作医疗履行缴费义务,享有相应权利。
第六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合作医疗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列入目标管理,鼓励和组织农牧民积极参加合作医疗。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管理

第七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确定的原则:方便农牧民就医;兼顾中医民族医药、专科与综合相结合,医疗机构类别等级;注重发挥县、乡、村三级农村卫生服务网络作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从业人员应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三)严格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物价部门规定的医疗服务价格和药品价格标准,执行合作医疗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建立与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
(四)具备较高的服务质量和良好的服务态度;
(五)自愿申请成为定点医疗机构。
第九条 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按规定审查确定后公布。
第十条 凡参加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应遵循一级—二级—三级逐级转诊的程序,首先在一级医疗机构就诊,需到二级或二级转三级医疗机构就诊时,由一级医疗机构或二级医疗机构出据“乌鲁木齐市农牧民新型合作医疗住院逐级转诊审批表”(一式两份),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同意后方可住院(急诊除外)。
第十一条 在一、二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由医疗机构三日内上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备案。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对住(转)院审批有疑议者,应立即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患者或家属对所住(转)院的定点医疗机构有异议的,应予以书面记载。所提出的理由符合病情实际需要的,在已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中予以调整,不符合实际需要的不予审批。
第十三条 各医疗机构应严格住院标准和住院指征,不得因效益原因降低住院门槛,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对已提出住(转)院申请的患者应尽快予以研究,以免延误病情。
第十四条 参合农牧民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就诊,需住院治疗时,由门诊首诊医疗机构负责向本辖区有住院条件的一级定点医疗机构转诊。
红雁池电厂职工医院、新疆建材职工医院、二工乡卫生院、地窝堡乡卫生院、南湖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乌鲁木齐六道湾医院负责向二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转诊工作。
第十五条 参合农牧民在本辖区内的首诊医疗机构就诊,不能跨区就诊。如病情需要转往二级(含二级)以上医疗机构治疗者,可在已确定的医疗机构中选择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对病情紧急的住院患者,可以先进行抢救及住院治疗,但患者家属应在24小时内告知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并在三日内补办住院审批手续。
第三章 参加对象及权利、义务

第十七条 凡居住在乌鲁木齐市辖区内的农牧民均可参加合作医疗,以户(以户籍为依据)为单位办理合作医疗家庭就诊证(以下简称就诊证)。          
第十八条 参合农牧民有享受医疗卫生服务,享受门诊、住院补偿和监督合作医疗基金使用的权利。
第十九条 参合农牧民应遵守和维护合作医疗各项管理制度,并按规定交纳合作医疗资金。

第四章 经费筹集

第二十条 合作医疗经费筹集的原则是个人缴费、集体扶持、政府补助,体现风险共担,互助共济。
第二十一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数额按每人每年90元标准筹集,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剩余60元由政府资助,其中:乌鲁木齐县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自治区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20元、乌鲁木齐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10元。达坂城区市财政每人每年补助60元,其余各区除农牧民每人每年缴纳30元外,剩余60元由市、区(县)财政补助(市财政承担30%,各区财政承担70%)。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对农牧民个人应筹集部分给予适当补助。区(县)财政、民政及乡、村集体对本乡(镇)村的“五保户”、特困户个人筹集部分应给予补助。
第二十二条 合作医疗资金筹资标准随着社会经济水平的发展而逐步提高。
第二十三条 合作医疗基金的筹措实行农民个人缴费、乡村集体经济扶持,政府补助,鼓励企业、集体经济社会团体、对口支援单位和个人资助,多渠道筹措资金。
农牧民为合作医疗、抵御疾病风险而履行缴费义务不能视为增加农牧民负担。
第二十四条 区(县)政府每年12月15日前,将下一年度农牧民个人筹集部分资金及政府补助资金上缴到市合作医疗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农牧民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中途退出合作医疗或其他原因不能继续参加合作医疗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因冒名顶替、弄虚作假参加合作医疗,一经查实取消参加合作医疗资格,缴纳的合作医疗资金已纳入财政专户的,参合资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六条 合作医疗资金以户为单位缴纳,确因外出上学、打工等特殊原因不能享受合作医疗补偿政策的,予以登记说明。在运行中发生未以户口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者,先补交合作医疗资金,后享受补偿政策。拒绝补缴的,取消家庭参合资格,所缴资金纳入财政专户的不予退还。

第五章 基金的分配

第二十七条 合作医疗基金分医疗基金和风险基金。
(一)医疗基金。
1.门诊基金占合作医疗基金的22—24%,用于病人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费用的补偿。
2.大病统筹(住院)占合作医疗基金的66—68%,用于病人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支出的补偿。
(二)风险基金。按规定每年从基金中按3%比例提取,达到基金总量的10%后不再提取。合作医疗风险基金按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乌鲁木齐市(各区)三部分总量分别提取及使用,一旦基金出现超支,按三部分分别动用各自的风险金,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风险金不能弥补时,由各区(县)财政共同分摊弥补。

第六章 补偿程序、比例及范围

第二十八条 合作医疗补偿原则是以收定支,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略有节余,保障适度。
第二十九条 补偿程序:
(一)门诊补偿:在门诊首诊医疗机构、一级(兼首诊)定点医疗机构就诊者,由医疗机构给予直接补偿。定点医疗机构与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定期结帐。
(二)住院补偿:在一、二级定点医疗住院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时由医疗机构直接补偿,并定期与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对帐结算。在三级医疗机构住院的患者,住院费用由个人垫付,出院后到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审核补偿。
具体补偿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试行)》(乌卫基妇发〔2007〕10号)执行。
第三十条 补偿范围:
(一)门诊补偿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门诊药品目录》(乌卫基妇发〔2007〕11号)执行。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者一律不予补偿:
1.门诊就诊时仅有处方或发票的;
2.发票与处方不符的;
3.开据“人情方”,未按患者病情开据处方,一人就诊全家吃药的;
4.将大处方分解成若干个小处方,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流失的;
5.违反一张处方“三日量”规定,连续开药的;
6.门诊日志中未登记就诊证号的;
7.处方中开据针剂,而未在该医疗机构注射的;
8.家庭就诊证中门诊就诊登记无经办医师或本人(患者)亲自签名的;
9.伪造发票处方,套取合作医疗基金的,未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本药品目录》开据处方,药品超出目录以外或串换基本用药药品目录的。
(二)住院补偿:住院费用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给予补偿。
1.对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并参加合作医疗农牧民的孕产妇,凡住院分娩者一次性补助300元。
2.参照《关于修订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疗项目和离休人员进行人工器官及体内放置材料个人自付比例的通知》(乌劳〔2004〕146号)文件精神,参合农牧民住院需用材料时,材料费不分医院等级,使用国产心脏起搏器、心脏瓣膜、人工关节、人工晶体、导管、导丝、支架、钢板、钢钉、球囊等材料,参加农牧民先自付20%后再按原比例报销,进口、合资的自付40%后再按原比例报销。
3.患者使用乙类药品自付20%,再按原比例报销。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况,不列为合作医疗住院补偿范围:
(一)住院期间的取暖费、赔偿费、陪护费、输血费、床位费、会诊费、会诊交通费、救护车费用;
(二)住院期间未经住院医师允许到其他医疗机构做各种检查和治疗的一切费用;
(三)打架斗殴、服毒、自杀、吸毒、酗酒、性病、交通事故住院费用;
(四)计划生育费用;
(五)因不接受预防接种或计划免疫造成住院费用;
(六)未经批准住(转)院的住院费用(急诊除外);
(七)镶牙、配镜、自购药品、器官移植、假肢、按摩、婚前检查、整容、矫形、医疗美容、康复医疗费用;
(八)参保人在药品批发企业或零售药店自购药品的费用;
(九)超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目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项目》以外的药品及诊疗项目。
第三十二条 补偿比例:
(一)门诊。
在一级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药品费用超过10元的每次补偿5元,药费低于10元的按50%报销,并实行单处方限量,门诊一般检查项目所减免的比例由各定点医疗机构自行确定。
(二)住院。
起付线:200元
住院费用201—5000元 一级60% 二级50% 三级45%
住院费用5001—10000元 一级65% 二级55% 三级50%
住院费用一万元以上 一级70% 二级60% 三级50%
封顶线:全年每人累计报销金额不超过2万元。
第三十三条 凡参加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的农牧民需要住(转)院者,应遵循逐级转诊规定,详细规定按《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费用报销办法(试行)》(乌卫基妇发〔2007〕10号)执行。已参加其它险种人员,经审核符合报销条件者,可使用复印件并加盖原报销单位财务公章,住院费用仍按比例报销。
第三十四条 对于年度内未发生合作医疗补偿的农牧民,可以到指定的定点医疗机构享受一次免费体检,体检项目包括胸透、B超、心电图、常规检验等。

第七章 经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合作医疗基金全额用于农牧民医药费补偿,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挪用。
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办公经费应纳入财政预算,不得挤占挪用合作医疗基金。市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办公室应认真执行《乌鲁木齐市新型农牧区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实施细则》(乌政办〔2006〕134号),建立完善基金预、决算制度、财会核算制度、审计制度。
第三十六条 合作医疗基金实行市级统筹、分级核算、总量控制、节余滚存的办法,基金节余控制在10%以下。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合作医疗基金实行集中管理,分别建帐,分灶支出、管支分离的模式运行,原则上互不挤占、挪用。
第三十八条 农民参加合作医疗应进行注册登记,凭家庭就诊证就诊,门诊、住院所发生费用与补偿均应在合作医疗就诊证上如实登记。

第八章 监督管理及奖惩

第三十九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定期检查、监督合作医疗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
第四十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对举报投诉做好记录,由专人负责调查处理,将调查处理情况通知举报投诉人。
第四十一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办公室建立合作医疗的财务审计、医疗机构管理、住院逐级转诊审批、合作医疗票据管理、药品管理等制度。审计部门每年对合作医疗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四十二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因追求经济效益对不应住院而审批住院,增加合作医疗支出或患者负担的超支部分由各医疗机构负担,并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对应审批而未予审批,延误病情者,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一)将就诊证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使用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合作医疗补偿资金的;
(三)因本人原因,不遵守合作医疗章程,造成医疗费用不能补偿而无理取闹的;
(四)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五)利用合作医疗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六)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住院次均费用控制及单病种核算管理办法并以协议形式履行,实行经济责任管理。
第四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对有关医务人员取消其合作医疗处方权,并建议对相关责任人做出相应的处理:
(一)对合作医疗工作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合作医疗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基本诊疗目录、药品目录和服务
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指征,随意检查,造成住院次均费用及单病种费用未得到有效控制的;
(四)不严格执行合作医疗有关政策、规定,弄虚作假、联手造假,造成合作医疗资金损失的;
(五)医务人员不按程序要求验证、登记诊治而补偿费用,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造成合作医疗基金损失的;
(六)违反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假处方的;
(七)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不属报销范围药品换成假处方进行报销的;
(八)其他违反合作医疗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市合作医疗领导小组对全市合作医疗工作运行情况进行考核。对认真执行合作医疗制度管理办法,在防病治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2007年4月1 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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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铜仁市人大常委会


铜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二000年三月二十九日铜仁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市第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努力创建文明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镇卫生管理条例》、《贵州省城市建设
监察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是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街道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普及卫生科学知识,营造人人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享有良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和阻止、举报违反本办法的权利,同时也有维护和改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爱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人员的劳动成果。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必须保持建筑物的整洁和美观,建筑物和设施的装饰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对影响市容的残墙断壁、危险房屋、构筑物等,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
及时进行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七条 门店必须店内经营,不准开延伸店、搭延伸棚(含遮阳雨棚、遮雨阳伞、布),物品摆放整齐。保持店容店貌的整洁卫生,标牌制作和设置要规范,无缺字、
漏字。
第八条 临街门店必须具备排、倒污水设施和抽排烟设施,禁止使用燃煤,不准把废弃物桶、广告牌、桌椅等摆放在店外或人行道上;不准把水排放在街面上;不准将
灶具临街摆放和临街洗刷物品,不准将自采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外。
第九条 施工单位要负责做好施工场地的环境卫生,文明施工。建筑工地应当围场作业,临街面必须建有符合标准的围墙(不低于1.8米),建筑材料堆放整齐。不准围墙外占道堆放建筑材料,不准直接在道路上搅拌沙浆、混凝土,施工冲洗的泥浆水不得直接排入下水道,渣土必须及时清运;竣工后,应及时清理和恢复场地。
第十条 道路应当保持平整完好。凡有破损、坑洼的道路由主管单位及时修整。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道路。凡因建设确需挖掘道路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然后方可施工。施工完成后应立即清理,恢复原状。
第十二条 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含沿街叫卖、游动商贩)、设置灵堂、堆物作业和从事其它影响市容的活动。确需临时占用道路的,须经城市管理局批准。
第十三条 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等,应当内容健康、外型美观,并定期维修、油饰或拆除,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不准跨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等。
建筑物、电杆、树木等物体上不准乱贴、乱写、乱画、乱涂、乱刻等。
第十四条 凡需开设门店、装饰门面的,须经城市管理局审批同意,并做到装修、装璜规范,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不得擅自破墙拆窗乱开门店及装饰门面。
第十五条 为亮化、美化城市,主要街道临街单位的房屋,应安装彩灯或轮廓灯(个人有能力也可安装)。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各种摊点等必须落实门前责任制,确保市容整洁、美观。
第十七条 维修、栽培、修剪或者其它作业留下的渣土、枝叶、物品等,作业单位或个人.应及时清除干净,供电、电信、有线电视等线路应当整齐有序。
第十八条 不准乱停放车辆,不准将车辆驶上人行道。进入市区行驶、装卸货物的车辆,车体外观要保持整洁,不准车轮带泥上路或运输散体流体,抛、洒、滴、漏污染路面,不得损坏市政设施和影响市容环境卫生。

第十九条 不准跨越护栏、踏踩花池、草坪、攀摘树枝花卉。不准擅自拆除、搬动或损坏环卫、公用设施。
第二十条 凡在城区开设洗车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规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设置经营。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市的环境卫生实行市、办事处两级管理。市环卫处负责城市主要街道的清扫保洁、垃圾粪便的清运和无害化处理。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小街小巷的清扫、保洁和垃圾清运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的卫生监督、检查。城市垃圾必须做到日产日清。
第二十二条 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风景区、文化体育场所、河道及主要道路等,保持整洁、美观。不准乱抛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不准乱泼污水,不准随地吐痰、便溺。
第二—十三条 街道应当设置果皮箱。合理布局设施较为完善的公厕、垃圾中转站,并由专人负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单位、居民要保持室内外卫生整洁,阴阳沟畅通,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平台、屋顶、公用楼梯过道不准堆放、吊挂杂物。
禁止放养鸡、鸭、鹅、狗、猪等家禽家畜。
第二十五条 集贸市场要保持卫生清洁,净菜上市,市场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清扫、保.洁,及时清除垃圾、污物,定期消毒杀虫除害,确保市场环境卫生达标。饮食服务业、冷饮摊点,应设置盛放废弃物桶,并对周围环境卫生负责清扫保洁。
第二十六条 单位、居民都必须重视除“四害”工作,加强卫生管理,完善卫生设施,有效控制“四害”密度,做到卫生达标。
第二十七条 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有毒、有害、恶臭废弃物,不得倒入生活垃圾斗,必须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八条 居民必须自觉把生活垃圾随近倒入垃圾斗(池、箱)内,禁止乱扔、乱倒垃圾。不得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斗(池、箱)内焚烧废弃物。
第二十九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业生产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自行清运到指定的地点倾倒,不得倒入居民生活垃圾斗(池、箱)中。
第三十条 环卫部门受委托清扫、清运、处理垃圾粪便或其他废弃物,实行有偿服务。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行为,本着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按其职责范围给予:
(一)警告;
(二)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国家、集体、个人利益损失的,由责任人赔偿损失费用;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负责赔偿或负担。
第三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处罚单位责任人员。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的,城市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外,将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
(—)在临街建筑物的门前、窗外、阳台、平台、屋顶、外廊上乱堆放杂物、脏物者,处10—50元的罚款。
(二)临街门店开延伸店、搭延伸棚或将水龙头安装在门店前的,污物桶、桌椅、移动广告牌等物品摆放店外,污水倒向街面,使用燃煤的,以及经营饮食的临街门店将灶具临街摆设或临街洗刷物品的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街道摆设摊点(含沿街叫卖、游动商贩)、设置灵堂、堆物作业的,处10—50元的罚款。
(四)临街施工场地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对施工的责任单位处100—500元的罚款。
(五)在人行道上停放车辆,车身不洁的处10—50元罚款;车轮带泥上路或运输散体流体,抛、洒、滴、漏污染路面、影响市容的责任人,处10—100元的罚款。
(六)对未经批准擅自开设洗车场和不按规定开设洗车场的单位或个人处50—200元的罚款。
(七)在临街建筑物、公共设施和电杆、树杆乱涂、乱画、乱挂牌匾,张贴启示、广告和各种宣传品的责任人,可按乱张贴一张、乱涂画一处处5—50元的罚款。
(八)跨越护栏、踏踩花池、草坪、攀摘树枝花卉的,除责令其赔偿损失外,处5—50元的罚款。擅自拆除、搬动或损坏环卫、公用设施的,处50—500元的罚款。
(九)对未经批准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画廊、橱窗,跨道路悬挂广告、标语等,经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指出后,责任人不补办设置手续和按时更换的,处50——200元的罚款,并强制拆除。
( 十)临街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各种摊点不认真履行门前责任制,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责任人,处50—500元的罚款。
对(—)至(七)款的违规行为进行管理和处罚时,对不服从管理和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可暂扣其物品或用具。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的,城市管理局除责令其限期改正清理外,将分别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对在主要街道、车站、码头、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乱倒乱抛果皮、烟头、口香糖渣、纸屑等废弃物,乱泼污水,随地大小便者,处5--10元的罚款。
(二)居民乱倒垃圾、污水、粪便,处5—20元的罚款。在露天场所或者垃圾斗(池、箱)内焚烧废弃物的责任人处10--100元的罚款。
(三)集贸市场、各种摊点不能保持周围场地整洁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处10—200元的罚款。
(四)公厕不能保持设备完好、清洁卫生,对责任单位处10—100元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五)垃圾不能做到日产日清,垃圾斗(池、箱)旁垃圾不及时入斗(池、箱),垃圾不按时清运,对责任单位处50—500元的罚款,直接责任人处10—50元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处50—500元的罚款。
(七)不按规定饲养禽畜者,处10--50元的罚款。
(八)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院落室内外不清洁;阴、阳沟淤泥、污物堵塞,散发异常气味较重;不认真开展除“四害”工作,致使“四害”密度较高的;不
按规定完成责任区内卫生保洁工作的,处50—5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制发的罚款收据。逾
期不缴纳罚款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款金额每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城市管理主管部门或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复议期间,不影响对处罚
的执行。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局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对扣押的物品,城市管理局可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所得款项抵缴罚款和保管费后,余款退还当事人,罚款全部上缴财政;扣押的物品在规定期限内因
非自然原因造成的损坏,应给予赔偿,超过期限发生的—切费用和损失,由当事人负责。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扣押物品时,必须当场填具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单据上签字;送达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同将处罚通知书送
达当事人,由当事人签字。在送达扣押物品清单或处罚决定通知书时,如当事人拒签,可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由送达人和见证人签名或
盖章。
第四十条 (一)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执法人员可以当场作出处罚。
(二)前款数额(舍本数)以上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局审查决定,并制作规范的法律文书,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侮辱、殴打城市管理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
处理。
第四十二条 城市管理局及其工作人员违规行使职权,应当向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赔礼道歉,退回罚款,造成直接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城市管理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证件,遵守法纪,文明执法;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其主管部门将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综合执法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各乡、镇、办事处可参照本办法开展工作。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OO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已经1992年2月15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1992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魏敏学
                             1992年2月17日


       吉林市林区烧柴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林区烧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区烧柴是指非物资部门供应的用做燃料的林木及其副产品(以下简称烧柴)。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运输、使用烧柴的管理。
  第四条 烧柴管理必须坚持“全面管理、统筹安排、开源节能、不烧好材”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林业部门是本辖区内林区烧柴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公安、物资、财政、工商、商业、供销、教育等有关部门应配合林业部门做好烧柴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不烧好材、节约木材、保护森林资源的义务和制止、揭发、举报违反本办法行为的权利。
  第七条 可做烧柴的主要包括:
  (一)森林抚育、采伐后的枝丫等剩余物;
  (二)蚕场更新、开垦参地的造材剩余物;
  (三)木材加工的树皮、刨花、边角废料等;
  (四)林中可做烧柴的下灌木、蒿草;
  (五)密林区域内胸径5厘米以下的小站杆;
  (六)按规定采伐的薪柴。
  第八条 各林业场(站)要帮助当地乡(镇)、村解决群众和中小学校的烧柴;农民群众应有组织地拣集烧柴。
  第九条 拣集抚育、采伐、蚕场更新、开垦参地的造林剩余物和打割林中下灌木、蒿草等的,必须在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区域内进行。
  第十条 拣集小站杆的,必须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其指定的区域内按规定进行。
  第十一条 按规定拣集的烧柴,应经当地林业部门或其指定的护林员检验后,方可运走。
  第十二条 凡运输烧柴的,必须持有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
  第十三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要有计划地组织群众利用荒山、荒地营造薪炭林。
  林业部门应协助当地乡(镇)搞好薪炭林的规划、设计、种苗调剂。
  第十四条 农村要普遍推广节柴灶,鼓励农民办沼气,或以农作物秸杆剩余物做燃料。
  第十五条 以煤为燃料的乡(镇),要建立引火柴供应站,引火柴的购进和销售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以可造材的林木为燃料;
  (二)不准擅自收购烧柴;
  (三)未经批准不准发动学生上山砍柴。
  第十七条 县以上林业部门每年应会同有关部门对烧柴管理进行一次检查。
  条十八条 对自觉遵守本办法,在烧柴管理、保护森林资源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林业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烧柴的,除没收其所拣集的烧柴外,并处以其烧柴价值50%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或未在指定区域内拣集小站杆的,没收其全部拣集物,并处以其拣集物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经检验将所拣集烧柴擅自运走的,除没收其拣集烧柴外,并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无林业部门核发的烧柴运输证明运输烧柴的,除扣押其所运烧柴,令其限期补办烧柴运输证明外,并处以所运烧柴价值30%至50%的罚款,逾期仍未补办烧柴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所运的全部烧柴;
  (五)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用可造材的林木做燃料的,没收其备做燃料的全部林木,并处以其林木价值二至三倍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收购烧柴的,没收全部所购烧柴,并处所收购烧柴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学校未经批准发动学生上山砍柴的,对学校处以100元至200元的罚款。
  凡违反本办法并造成林木毁坏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罚外,并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林业局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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