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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教授与刑法改革及刑法理论的发展/赵秉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1:34:18  浏览:9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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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秉志教授与刑法改革及刑法理论的发展

2001年2月9日 14:06
  赵秉志,男,1956年生,河南南阳人。1987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刑法专业,1988年3月获法学博士学位。1990年至1991年赴美国杜克大学法学院作访问学者。现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兼任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总干事等多种全国性学术职务。长期以来,赵秉志致力于中国刑法改革,中国刑法理论与实践,一国两制方面的的刑法问题,以及国际犯罪和国际刑法问题的研究,发表论文400余篇,出版个人专著、主编及合著书籍100余部,个人著述达500余万字。论著曾十多次获得国家级、部委级或院校的奖励。他还主持或参与主持了国家、部委级科研项目及与香港、日本、法国的合作研究项目20多项。由于教学科研成绩斐然,1991年被国家教委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授予“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称号;1993年获霍英东教育基金会第四届全国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基金奖”;1993年10月起开始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律贴”;1995年被中国法学会评定为“全国十名杰出青年法学家”之一;1997年被国家人事部评为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带头人。赵秉志教授的学术贡献颇丰,下面择要予以介述。
  一、对中国刑法改革的研究
  赵秉志较早地关注中国刑法的改革与完善。1988年至1997年间,作为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修改小组主要成员之一,他一直参与中国刑法典的修改工作。他结合其参与刑法立法的经验和理论研究,出版发表了一系列有关刑法修改完善、涉及宏观微观多方面问题的论著,为我国刑法的修改完善提出了不少科学合理、切实可行的宝贵建议。他指出,刑法观念的更新和变革乃刑法改革首当其冲的问题,为此需要树立这样五种刑法整体观念:经济刑法观、效益刑法观、民主刑法观、平等刑法观和开放刑法观。并认为,完善刑法,在总体方向和原则上,应当以推进市场经济建设,维护改革开放为宗旨,坚持立足现实与预见未来相结合,以动态、发展的眼光把握刑法机制的完善;坚持立足本国实践经验与借鉴外国立法经验、考虑世界刑法发展趋势相结合;注意立法技术的科学性,力戒“宁粗勿细”的观念,力求详备具体、明确严谨。在下列具体问题方面,他进行了深入研究,提出了独到的见解,受到国家立法机关的关注:
  1.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及类推的废止
  我国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确定罪刑法定原则,却在第79条规定了有罪类推的制度。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对于中国刑法是否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学界存在不同的看法。有的学者持完全否定的态度;有的学者则充分肯定;还有的学者认为“罪刑法定是基础、类推是补充或例外”,因而中国刑法实行的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赵秉志指出,完全肯定或完全否定当时中国刑法坚持了罪刑法定原则的肯定论和否定说,均是明显不妥的;持相对论者提出所谓“以罪刑法定原则为基础,以类推为补充的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也是不妥当的。应当说,当时中国刑法基本上实行了罪刑法定原则,但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可、重视和贯彻的程度还存在不足之处,类推制度以及某些单行刑事法律中的溯及既往效力的规定,既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变通和补充,也不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发展”,而是尚未完全实行罪刑法定原则的表现,是在修改刑法过程中应克服的不足之处。在刑法中应否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类推?这是近十余年来刑法修改中争论十分激烈而又关乎刑事立法全局的根本性问题。有人赞成在刑法典中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有人则表示反对;赞成者中有人亦主张同时保留类推制度。赵秉志在刑法修改研拟的整个过程中,力主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化且废止类推,并对此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理论论证。他认为:(1)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并废止类推,符合世界刑法发展潮流;(2)罪刑法定本质上否定类推,类推不利于法治和人权的保障;(3)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和废止类推,必然促进和有助于刑事立法的进一步完善,必然有力地改善和强化刑事司法;(4)实行罪刑法定在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中完全可行,罪刑法定原则立法化和禁止类推的各方面条件完全具备。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新刑法典第3条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并废止了类推。赵秉志对此进行了高度评价,并指出要真正贯彻罪刑法定原则,仅仅排斥类推是不够的,从其价值内涵出发,刑事立法和司法在许多方面尚需不懈努力。
  2.刑法典的体系结构
  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与否,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刑法典内容的完善和功能的发挥。赵秉志较为领先地系统探讨了刑法典体系结构的完善问题,多次撰文阐发见解,为立法机关修改刑法提供了合理建议。他倡导在刑法典总则中增设“刑法的任务和基本原则”、“正当行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待遇”和“保安处分”等专章,将“犯罪与刑事责任”一章一分为二;根据全面充实、科学分类和合理排列的原则将刑法典分则进行“小章制”的分类。他的诸多见解,在经过刑法界反复探讨和争论后,得到较为普遍的赞同,其中不少立法建议,已为立法机关的刑法修改工作所采纳。如他率先提出的将妨害司法罪作集中规定的建议等。
  3.死刑的立法完善
  在中国刑事立法、司法与理论界,死刑立法问题是一个敏感、颇受关注且极具争议性的问题。80年代初“严打”方针确定后,关于死刑的规定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一系列单行刑法中日渐增多,有关立法还通过大范围下放死刑复核权等途径扩大死刑的适用,与此相应,司法机关定罪处刑的重刑化倾向也日益明显。死刑立法与司法的膨胀,引发了包括赵秉志在内的一些刑法学专家学者的理性思考。针对这种情况,赵秉志著文指出,刑事立法在处理刑罚轻重的设置问题上,关键在克服重刑主义思想,在此基础上应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建立轻重适度的刑罚体系和法定刑幅度。他认为,大量增加死刑立法,实际上是一种缺乏理性的、对犯罪的增长所作出的本能的、直接的反应;在报应观念根深蒂固、重刑主义思想有很大影响的中国,立法者对死刑的作用应有冷静、客观的认识,立法不应一味地去迎合、满足普通民众出自本能、情绪性的报应要求而增加死刑立法,而应站在理性的高度去正确引导人民群众、削弱民众强烈的死刑意识;死刑对罪犯的报应和对潜在犯罪人的威慑自然是其他刑罚无与伦比的,但如果过分地崇尚与依赖死刑,则必然会使法律失去正义,失去公众的尊重和支持,包括罪犯在内的人们必然对这样的法律的合理性产生怀疑以至心理上的抵触。就死刑立法完善的原则和具体举措,赵秉志作了系统、细致的论证。例如,提出必须坚持总则与分则规定相结合控制死刑,对于刑法中死刑规定较多的经济犯罪和财产犯罪原则上删除死刑的见解等等。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对死刑立法的限制采取了较为谨慎的态度。赵秉志认为,在该部刑法典中,限制和减少死刑在一定程度上已经受到立法者的重视,但目前死刑立法仍有过于宽泛的问题;相信随着我国社会生产力的发展和科学文化的进步,人们的死刑观念会不断地发生变化,立法者和司法人员对于刑法的人权保障观念也会愈来愈强,对死刑的限制相应地也会随着社会的进步而日益加强;从尊重人的生命权利,推进刑罚的文明与进步等诸方面看,尽量减少甚至在将来条件成熟时逐步废除死刑,应当成为我国刑事立法、司法和刑法理论在死刑问题上的主导方向。
  二、对刑法解释的研究
  赵秉志曾在我国刑法学界最早撰文,对最高司法解释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了专门的、系统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研究,并就刑法中扩张解释的一些疑难与争议问题作了深入的探讨。他认为,刑法的最高司法解释的主体只能是最高司法机关,公安部和司法部不能成为主体;最高司法解释只能以全部刑法规范为解释对象,且仅限于司法机关司法活动中遇到的有关刑法适用问题;制定最高司法解释,应当坚持维护法制的协调统一原则和及时与慎重相结合的原则;最高司法解释的用语必须明确和具体,以免给实践造成混乱和困难。关于刑法的扩张解释,他按解释权力的大小所决定的解释效力的强弱,将之分为四种:立法扩张解释、有通行效力的司法扩张解释、无通行效力的司法扩张解释和纯学理的扩张解释。他指出,对扩张解释与类推应作严格区分,二者的区别在于,前者的适用是因为法律条文的字面无明文规定而按照立法原意揭示出法律条文逻辑上包含的意思,后者的适用则是对法律条文既无字面明文规定又无逻辑上包含的行为和事实比附援引。
  三、对犯罪构成共同要件逻辑顺序的研究
  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理论的核心。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于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是按照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来排列的。但对于这样排列的理由,各种论著和教材一般都未有论述或介绍。在长期的教学科研中,赵秉志逐渐认识到传统观点的不足与缺陷。他认为,传统的观点对犯罪构成的四个共同要件的排列,无非是以认定犯罪的过程为依据,这种思维方法的合理性固然不容否定,但从这个依据出发,将四要件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的顺序来排列,却是不能自圆其说的。以杀人案件为例,人死了,首先面临的是这个死亡结果(客观方面)最为直观,其次是去查明主体、主观方面的情况,最后才能确定有客体遭受到侵害、受到什么样的侵害,这样一来,犯罪客体排列于四个要件之首是不切实际的。赵秉志经过认真研究指出,应该以犯罪构成各要件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作为犯罪构成共同要件排列的标准。据此,犯罪构成共同要件应当按照如下顺序排列: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这一排列方法鲜明地反映了犯罪行为自身的发展规律:犯罪首先是人的行为,没有符合主体要件的人,犯罪便失去了根本的前提——实施者,犯罪主观要件必然也不具备,这样不管客观上有什么严重损害社会的事实发生,也不会有主客观要件统一的定罪;其次,作为主体的人存在一定的心理态度,在这种心理态度支配下去实施一定的行为(客观方面)、产生某种结果;而客体体现了行为对某种社会关系的侵害。这种排列方法不仅具有严密的内在逻辑,而且不学像传统观点那样存在难以自圆其说的问题。赵秉志关于犯罪构成共同要件逻辑顺序的上述见解,在其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教材《刑法学通论》(高等教育出版社1993年版)中发表以后,在刑法学界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将犯罪构成理论领域这一问题的研究引向了深入。
  四、对犯罪主体问题的研究
  赵秉志早在攻读博士学位期间即致力于犯罪主体的研究,从而成为我国刑法学界首位对犯罪主体进行专题研究的学者。在他的博士论文基础上修订而成的《犯罪主体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填补了我国刑法理论研究的一项空白,构筑了我国刑法学中犯罪主体专题的理论体系。他在该书中指出,犯罪主体是犯罪构成的第一要件,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离开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主体的核心和关键要件,它是辨认行为能力与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决定和影响刑事责任能力的因素,包括人的年龄状况、精神状况和重要的生理功能状况等;犯罪主体因素通过影响刑事责任程度进而对刑罚立法和刑罚裁量具有重要影响,主要表现在: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从宽适用刑罚,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严适用刑罚;因犯罪主体情况的影响而限制刑种适用,以及犯罪主体情况成为确定犯罪危害程度和刑罚适用轻重时应考虑的情节。赵秉志从刑罚目的、刑事责任的角度把握犯罪主体要件,从而把定罪与量刑很好地衔接了起来,一改以往我国刑法理论往往侧重甚至局限于犯罪主体与定罪的关系,而对犯罪主体与刑罚的关系不够重视甚至过分忽略的状况。对于未年成人犯罪如何从宽处罚,老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少数民族公民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酒精中毒与刑事责任问题,以及犯罪主体特殊身分对共同犯罪案件定罪的意义问题,他也进行了深入细致的研究。
  在对犯罪主体问题进行理论研究的基础上,赵秉志还就相关立法的完善作了探讨。如他提出刑法典应补充规定限制(减轻)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人的条款之建议,得到刑法理论界和立法机关的广泛赞同。1997年修订后的刑法典第18条第3款采纳了这一立法建议。再如他主张我国刑法中关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年成人负刑事责任的罪种范围应当明确限定,主张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应适用死刑,这些主张在我国新刑法典中也都得到了立法的采纳与体现。
  五、对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研究
  对于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宏观问题以及犯罪既遂、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等形态的具体问题,赵秉志在我国刑法理论界较早进行了开拓性的研究。尤其是对于犯罪未遂问题,他早在硕士生期间即作了深入的探讨和有益的研究。1987年由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他的第一部个人专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对犯罪未遂在理论上和实践中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深入细致的剖析和论述,使我国犯罪未遂专题的研究达到了一个新的广度和深度。后来他关于犯罪停止形态全面系统的研究,又较为集中地纳入了高铭暄教授主编的国家重点项目之研究成果《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一书中,从而使该专题的研究进一步系统和深化。
  赵秉志认为,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指故意犯罪在其发生、发展和完成的过程及阶段中,因主客观原因而停止下来的各种犯罪状态,它与故意犯罪过程及阶段是不同的范畴:故意犯罪停止形态是在故意犯罪过程中不再发展而固定下来的相对静止的不同结局,具体案件中的犯罪只可能构成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某一种犯罪形态,不可逆转或转化;故意犯罪过程及阶段则在整体上呈现出前后相互连接、此伏彼起的递进和发展变化关系,一个人实施某种具体犯罪行为时,完全可能同时具有两个犯罪阶段及完整的犯罪过程。上述见解除澄清了以往刑法理论中对“故意犯罪的过程”、“故意犯罪的阶段”和“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等范畴及其相互关系问题上的模糊认识和混乱状况,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践意义。
  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长期以来都未得到科学的解决,令许多刑法学者困惑不已。例如,前苏联著名刑法学者A.H·特拉依宁在其名著《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明确提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但他一方面肯定犯罪预备和未遂应负刑事责任,另一方面又认为犯罪预备和未遂形态下犯罪构成并不成立,从而陷入自相矛盾。赵秉志运用中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的刑事责任原理,对故意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的构成模式加以科学的区别和界定,在此前提下,他不仅科学地解决了犯罪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而且使犯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未完成形态的根据在逻辑上达到了协调统一。他指出,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也只能在于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构成,犯罪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它不可能也不需要具备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全部要件,但修正的犯罪构成也是要件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同犯罪完成形态下的犯罪构成一样,成为负刑事责任的根据;在理解未完成形态负刑事责任的根据这一问题上,不能拿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模式去要求和衡量未完成犯罪而停止下来的情况。
  关于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中的“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赵秉志认为,其实质就是犯罪分子未完成犯罪的“被迫性”,它是指行为人未着手实行或未完成犯罪非不愿而实不能为,亦即行为人认为不能着手实行或不能完成而又违背其真实意愿,但并非要求在客观上出现足以迫使行为人决不可能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与之相反的犯罪中止的“自动性”,则是指行为人放弃犯罪的着手实行或完成是自动的,是出于本意,而不论在客观上有无足以阻止行为人着手实行或完成犯罪的情况发生。
  关于“放弃可能重复的侵害行为”是犯罪未遂还是犯罪中止,传统的观点主张“犯罪未遂说”。赵秉志率先发表论文提出这种行为应定犯罪中止而非犯罪未遂,并科学有力地对之进行了论证。他的观点提出后,传统的观点被逐步摒弃,“犯罪中止说”的观点已逐渐为中国刑法理论界所普遍赞同。
  六、对妨害司法活动罪的研究
  妨害司法活动罪,是各种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侵犯国家司法权正常行使的各种犯罪行为的总称,是具有共同特征的一类犯罪。赵秉志在80年代中期的刑法学教学研究中发现,我国1979年刑法典分则对这类犯罪没有作集中规定,而是分散地规定于第一、四、六、八诸章中,这一点与现代许多国家刑法典之立法例,即都设有妨害司法活动罪这类犯罪的专门规定有所不同。这个问题引发了赵秉志的初步研究与思考。1988年应国家立法机关邀请参加修改刑法典的起草和论证工作后,他曾在向国家立法机关提交的修改刑法典的研究报告中提出了增设妨害司法活动罪专章的建设,并进行了论证。随后,他以“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为题申报了国家法学青年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并获批准。作为此项目最终研究成果的《妨害司法活动罪研究》一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是我国第一部也是迄今唯一的一部研究妨害司法活动罪的专题著作,全书60余万言,就妨害司法活动罪各种宏观问题和微观问题进行了全面系统而深入的研究。所提出的诸多有新意、有价值的见解与主张,对有关的司法实务、刑法理论研究和立法完善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在赵秉志率先倡导的关于对妨害司法罪进行集中规定的立法建议以及增设有关罪名的立法建议影响下,1997年修订后的我国刑法典分则第六章第二节设立了“妨害司法罪”专节,并增设了妨害证据罪、破坏监管秩序罪等新罪名。这无疑是我国刑事立法的重要进步。
  七、对一国两制方面的刑法问题的研究
  赵秉志是我国最早从事一国两制方面的刑法研究的主要学者之一。他较为全面地对海峡两岸的刑事立法与司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分析了两岸刑法在体系结构、法条内容和立法技术诸方面的特点与长短,并提出了彼此通过借鉴学习而加以完善的建议。他认为,处理两岸互涉刑事法律问题,应当贯彻维护祖国统一、平等保障同胞利益、相互尊重历史和现实的原则;区分犯罪是否为两岸刑法所惩治、是否属于国际性犯罪等情况,合理和切合实际地解决两岸互涉刑事案件管辖权的归属;地台胞的各类历史刑事责任问题都应从宽对待,不应或原则上不予刑事追究;对大陆非法越境去台人员的刑事责任问题应区分情况予以不同的处理;现阶段两岸当局和有关方面应当合作惩治与防范台湾海峡上的海上犯罪;两岸应朝着逐步建立全面的刑事司法协作关系方向努力。对于中国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地区之间的互涉刑事法律问题,赵秉志亦作了开拓性的探索。他在一国两制刑法问题研究领域的成果,受到国内外、境内外各有关方面的关注。
  (肖中华 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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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修正)
厦门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商品条码化,沟通商品生产销售信息,提高商品的竞争力,促进市场经济和贸易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使用商品条码以及制作、销售条码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商品条码是指用于国际和国内流通领域的物品编码及相应的条码标识。商品条码包括国际物品编码(EAN码)和北美商品条码(UPC码)。
本办法所称条码产品包括条码印刷品、条码识读设备、制作设备和与之相关的软硬件。
第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企业使用商品条码。出口商品、名优产品和执行国家强制性标准产品的生产企业应积极使用商品条码;商业企业应积极采用条码扫描自动化管理系统(POS系统)。
第五条 厦门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条码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条码主管部门),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管理本辖区条码工作,在条码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国家条码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标准,推动商品的条码化和条码技术应用;
(二)受理商品条码的注册申请和商品条码备案;
(三)负责商品条码和条码产品的管理和监督;
(四)组织条码技术的交流和培训服务。

第二章 商品条码的注册、备案与使用
第六条 除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外,在我国依法成立的企事业单位使用商品条码的、必须在中国申请商品条码注册。
第七条 申请商品条码注册应提供下列资料报条码主管部门初审:
(一)商品条码注册申请书;
(二)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三)在有注册商标的商品上使用商品条码的,还应提供商标注册证书。
条码主管部门对初审合格的申请应于五日内报国家条码主管部门复审。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取得中国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后,方可正式启用注册的商品条码,并同时成为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以下简称系统成员)。
条码主管部门应定期公告系统成员及其注册的商品条码。
第九条 需要使用北美商品条码的,可按本办法第七条有关规定申请注册。
在国内获得北美商品条码注册的,视同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
第十条 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商品条码享有专有使用权。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商品条码。
第十一条 使用商品条码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注册的商品条码只能在本企业生产、经营的商品上使用,不得出租、转让或与其他企业共用。
第十二条 注册的商品条码有效期为两年,期满前三个月内由条码主管部门通知系统成员参加续展复审。逾期不参加复审的,注销其注册商品条码和系统成员资格,并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系统成员更改单位名称,应自更名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或其他有关证明文件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更名手续。
系统成员与他人合资、合并,所成立的新单位需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另行办理商品条码的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系统成员终止使用商品条码的,应向条码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注销其商品条码。需重新使用商品条码的,应按本办法注册新的商品条码。
对已注销的商品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启用。
第十五条 境外公司在本市设立的子公司如使用境外公司的注册的商品条码,应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申报备案:
(一)境外公司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使用境外注册商品条码的授权文件;
(三)子公司的单位代码证书及营业执照影印件。
第十六条 受委托加工产品并使用委托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应自加工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下列资料向条码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领取备案证书;
(一)委托人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
(二)加工合同;
(三)委托加工产品的条码标识。
第十七条 商品条码胶片制作应向条码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条码主管部门提供条码胶片。
未经国家条码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商品条码胶片的制作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商品条码注册,应按国家规定交纳费用。

第三章 商品条码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条码产品,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厦门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符合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第二十条 印制商品条码,必须具备相应的印制能力,并取得条码主管部门核发的商品条码准印证后,方可承接商品条码的印制业务。
承接商品条码印制业务时,应查验付印方的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并立档备查。
印制者不得印制和提供假冒的商品条码。
第二十一条 条码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中,可到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查验其商品条码注册证书,备案证书和准印证书,检查商品条码使用规范和条码产品制造质量。
对涉嫌假冒、伪造的前款证书和条码产品,可依法封存、扣押。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在生产和销售的产品上伪造和冒用他人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未售出的产品,没收已售出产品的销货款,并可处以违法经营额一至五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使用己注销的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第二十八条 条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中与本文有关的内容
……
九、《厦门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
1、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出租、转让、共用商品条码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销毁违法的条码标识,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3、第二十六条增加一款为第二款,即增加:“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但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4、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第三款规定的,由条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印制品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可没收有关印制工具、设施和原材料。”
……
本决定自一九九八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22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补充通知

发改办产业[2011]122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各有关单位:
为落实《汽车产业发展政策》(国家发展改革委2004年第8号令)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规定,2004年我委发布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管理的通知》(发改办工业[2004]1101号),提出了备案管理的实施方案。为进一步落实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工业结构调整意见的通知》、2009年国务院发布的《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我们对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的内容进行了修改补充。请各单位对《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的需报我委备案的新建专用汽车生产企业项目、现有汽车、车用发动机生产企业自筹资金扩大同类别产品生产能力和增加品种项目(包括异地新建同类别产品的非独立法人生产单位项目)的备案材料相应予以调整。并在备案后督促项目单位落实备案材料中的相关承诺。
我委收到备案文件和备案材料后,将对符合相关政策规定的项目出具备案通知书,以便项目单位据此办理相关手续。
其他仍按发改办工业[2004]1101号文有关要求执行。
附件:汽车生产企业投资项目备案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1tz/W020110608579176618468.doc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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