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鞍山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5:39  浏览:96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鞍山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鞍山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5〕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
二00五年十月十二日

鞍山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
为改善全市金融生态环境,促进充分就业和再就业,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政府金融办等部门关于做好信用社区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2号)精神,结合鞍山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意义和原则
(一)意义
开展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是进一步加强和改善金融生态环境建设,构建和谐鞍山的一项重要举措,也是落实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促进就业和再就业、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和中小企业发展的一项重要措施。开展建设信用社区试点是以城市社区(居委会)为依托,以信用企业和信用户(居民)为基础,以建设信用社区为中介,以实现信用县(市)区、信用城市为平台,以将资金流向洼地为手段,从根本上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难、自主创业小额贷款担保难和非公有制经济及中小企业贷款难的问题,促进贷款发放,保障贷款安全,对全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
(二)原则
1、积极参与、严格把关。各商业银行要切实负起责任,利用自身在信用评定方面的经验以及熟悉社区内企业和居民贷款偿还情况的优势,严格按照《辽宁省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操作规程》
的要求为信用社区评审把好关。
2、服务、措施两到位。完善银行服务是信用社区持续发展的保证。对试点工作中产生的信用良好社区,各项金融服务要及时跟上,措施要到位。在信用社区信用水平高于一般社区的同时,银行对信用社区的各项服务也要高于一般社区。通过信用社区建设,不仅要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的推进问题,而且要解决社区中小企业、特别是非公有制企业贷款难、金融服务水平低的问题,真正使信用社区成为资金流向的洼地。
二、组织领导
为加强我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市政府成立鞍山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我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的具体组织、协调事宜。其组成人员如下:
组 长: 吴野松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 梁 勇 市长助理
刘丹华 市政府金融办主任
武建军 人民银行鞍山市中心支行行长
成 员:邹玉颖 市发展改革委副主任
李化成 市民政局副局长
黄 平 市财政局副局长
项晓云 市劳动保障局副局长
周福伟 市中小企业局副局长
阚殿平 市政府金融办副主任
于 玲 市工商局副局长
王忠家 市国税局副局长
郑成安 市地税局副局长
薛德涛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副局长
王 军 鞍山银监分局副局长
王安福 市保险行业协会秘书长
白长权 海城市副市长
王家森 台安县副县长
原 丹 岫岩县副县长
赵忠太 铁东区副区长
王洪刚 铁西区副区长
王泓宇 立山区副区长
梁 冰 千山区副区长 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和评审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金融办,主任:刘丹华(兼);评审委员会设在人民银行鞍山市中心支行,主任:武建军(兼)。各县(市)、区要成立相应机
构和申报机构,负责辖区内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逐级分工、落实责任。
领导小组成员单位职责分工:
(一)市级信用社区评审委员会由民政、财政、税务、工商、质监、各银行、担保机构等单位组成,负责评审3A以下等级的信用社区,并报省、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评审实行一票否决制。
(二)财政部门要把考核奖励与社区信用、贷款安全相挂钩,建立起风险共担的奖惩机制,对小额贷款回收率比较好的经办银行、信用社区给予一定资金奖励;安排适当经费保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的需要。
(三)市政府金融办负责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日常工作,指导、协调、检查各有关部门落实本实施办法,组织信用社区调查、评审和上报等工作。
(四)人民银行鞍山市中心支行负责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信用社区评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及对社区进行信用等级评审工作。同时,要主动向各成员单位宣传、解释信用社区评审的标准、程序及评审工作的重要作用,指导各商业银行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信贷政策、信用评价方面的培训,制定具体的评审细则和培训计划,及时向领导小组反馈情况,提出建议,配合各有关部门,落实试点工作的各项政策,搞好试点工作。
(五)工商管理部门负责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上年我市企业或居民除税收外创业费用所占营业收入的比例情况。
(六)市银监分局负责每年3月20日前向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最近4个季度新增贷款不良率情况,并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全省及我市2002年以来每年贷款不良率情况。
(七)各商业银行要及时准确地提供相关数据材料,按照规定要求定期向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小额担保贷款本息偿还率、贷款本息综合偿还率、新增贷款不良率、银行诉讼案件结案率等统计资料。
各商业银行要在市人民银行的指导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辽宁省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操作规程》的培训,使社区工作人员尽快掌握试点工作政策。同时,各行间要明确分工,提高效率,对社区工作人员进行信贷政策、信用评价方面的培训并提供必要的指导,使社区推荐借款人及提供相关的情况更有针对性。
(八)各县(市)、区政府要严格按照《关于印发〈辽宁省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操作规程〉的通知》(辽金办〔2005〕13号)及本实施办法,制定本地区实施细则,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认真组织调查、审核、上报工作,并定期向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情况。
(九)凡达到要求的社区均可在每年12月末前向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县(市)、区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同意,并将社区基本情况说明等相关材料一并上报。办公室接到社区申请后,要在次年1月10日前将申请发至各相关部门。信用社区建设相关单位在接到办公室转来的社区书面申请后于每年3月20日前,向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供相关情况。
三、申请标准、时间进度及要求
(一)信用社区申请标准:
1、社区内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借款人不低于10人,且贷款到期还款率达到95%以上(含95%);
2、社区内贷款企业或个人合计达到50户(人)。对信用社区的分类,共分为2类6级17档。
(二)根据我市的实际情况,信用社区建设时间进度如下:
2005年,全市达到2A级信用社区1个、1A级2个、B类2个,全市信用社区合计达到5个;
2006年,全市达到3A级信用社区2个、2A级5个、1A级8个、B类10个,全市信用社区合计达到25个以上;
2007年,全市达到3A级信用社区5个、2A级10个、1A级20个、B类40个,全市信用社区合计达到75个以上。
(三)为保证完成上述工作目标,各县(市)、区政府要着重做好以下工作:
1、各县(市)、区建设信用社区实施细则要在2005年10月14日前报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审核后报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2、各县(市)、区建设信用社区实施细则经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要立即组织信用社区申报工作。根据省政府安排,每个县(市)、区选择2个基础条件好的社
区,作为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单位,全市共选择14个信用社区。
3、各县(市)、区要于2005年10月17日前,将确定的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单位报市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振兴鞍山老工业基地已进入关键时期,经济结构调整、体制改革、关心弱势群体、维护社会稳定等各项社会事业,都需要大量的资金投入,信用社区建设正是解决资金不足问题的重要举措之一。为此,各县(市)、区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把推进试点工作放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实。
(二)落实墩信用社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各商业银行要按照《辽宁省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和《辽宁省改善金融生态建设信用社区试点工作实施办法操作规程》的规定,制定本行对信用社区以及区内企业和居民的信贷优惠政策。既要采取措施保证已有的信用社区相关政策得到执行,又要根据本行、本地区实际,为社区制定切实可行的金融服务方案,加大营销力度,主动出击,开拓信用社区潜在的优良客户市场。财政部门和各保险公司要认真依照有关规定,落实信用社区的各项优惠政策。
(三)根据省政府的部署,市政府将于2005年12月末对各县(市)、区进行两次检查和通报,表扬先进,鞭策后进,推动我市试点工作不断深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新民事诉讼法中的程序性合意机制

          ◇ 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生导师 傅郁林


新民事诉讼法(下称新法)在推进强化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方面的亮丽,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她诸多令人遗憾的遗漏和欠缺。特别是在当事人通过合意实现程序自治权方面,新法有多个维度的重要突破。一方面,新法在当事人选择司法管辖、审理程序、具体程序行为等方面大量引入了程序性合意机制,一定程度上缓解了我国诉讼模式转型过程中司法权配置在规范性与灵活性之间的紧张关系;新法对当事人合意选择的纠纷解决途径的司法确认、支持和保障,将推动民间调解、商事仲裁等社会自治性解纷体系的发展和逐步健全。另一方面,新法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并强化了对违反这一原则的诉讼行为的法律制裁,以保障当事人正当、正确地行使诉讼权利,使当事人“自我负责”的意思自治型民事诉讼制度具有了完整的内涵。

其一,新法扩大了当事人协议管辖的选择权,同时缩小了法院裁定管辖的裁量权。

新法将第三十四条关于协议管辖的规定修改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有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组织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从案件范围由以前只适用于合同纠纷扩展到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选法院的地域范围由原来的五个法定连结点扩展到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任何地点。

与此同时,新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管辖权转移的规定保留了原有的管辖权上移,即“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法院管辖的一审民事案件”,但删除了后半句“也可以把本院管辖的一审案件交下级法院审理”,也就是取消了被称为“管辖权下移”的裁定管辖权。管辖权下移权限一直受到批评。因为由更上一级的法院审判被普遍认为是当事人的一种审级程序权益,本应由上级法院法定管辖的案件经法院裁量决定由下级法院管辖,减缩了当事人享受更高级别法院管辖的程序利益,也为地方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等不良动机而滥用这一裁量权控制案件的终审权提供了便利。

不过这一规定还应当再进一步。现行法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但当事人放弃审级利益属于程序处分权范畴,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自愿选择低于法定管辖级别的法院管辖,以替代被取消的管辖权下移的司法裁量权。在幅员辽阔的中国特别是边陲地区,当事人可据此选择更近便的地方法院解决纠纷的弹性机会,只是对程序便利性的判断和灵活掌握由过去的司法裁量变更为当事人自治。

其二,新法增加了当事人合意选择程序的权利,并以法定的立案分流机制控制法院任意转换程序的裁量权。

新法在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的规定增加了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这一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通过合意选择放弃适用普通程序的权利、选择适用简易程序的自治权。这是对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的确认。同时新法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增加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案件,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三)根据案件性质,确定适用简易程序或普通程序。”其目的在于保障程序的适用法定化,将案件分流提前于立案程序阶段,早期确定其适用简易程序抑或普通程序,改变法院在简易程序审限内无法结案而依职权将简易程序案件转入普通程序的状况。这一司法政策精神最先体现在《规定》第三条关于当事人对程序转换的异议制度中:“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成立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此外,新法在改进督促程序与诉讼程序的衔接机制时也体现了尊重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理念。现行法规定督促程序债务人的异议成立则债权人须另行起诉,这一缺陷增加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程序成本、纵容了债务人利用异议拖延债务,因此新法规定,支付令异议成立则直接转入诉讼程序,但债权人明确表示不起诉的除外。

由当事人自行选择或繁或简的程序适用,由其根据自己的价值取向自行在各有优势和固有缺陷的多元程序中自行选择,减少了法院在程序控制方面的权力、压力和风险(滥用风险或错误风险),缓和法定程序各自存在的内在缺陷和不利益,增加程序运行及其结果的正当性和可接纳性。而且将这种程序选择或确定在进入审理环节之前即予确定,有利于各方诉讼主体从程序开始时即按照已经明确选择的繁简程序的不同要求,合作推进程序,遵守相应的诉讼行为期限和其他程序义务,认同简易程序规范对于某些程序权限的限制,也只有这样,才能保障诉讼早期选择程序的要求。

不过,我国现行程序架构的局限性和分流标准的模糊性决定了这种程序选择权的有限性。特别是简易程序的适用标准仍不明确,法官与当事人在程序选择和程序转换中的权限尚不清晰,程序一经选定或转换后各诉讼主体的相应义务尚未确定。实践中可建立当事人填写案件调查表的制度,在选择程序时载明案件基本信息和双方当事人对每个程序阶段的时间预期,作为法官决定程序选择和程序进程等相关事项时的重要参考,对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有一定约束,也使法官对具体程序环节的控制建立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之上。英国法院和我国仲裁实践均有成功尝试。

其三,新法规定了当事人合意选择鉴定人的权利,并通过专家辅助人制度增加当事人的质证能力。

鉴定意见在民事诉讼中的重大价值勿庸赘述,往往一个定案的关键事实就取决于一份司法鉴定。针对现行鉴定制度的多重弊端,新法在体制上赋予当事人合意选择或参与确定鉴定人的权利和机会,增加了当事人诉讼主体地位,并以此减少由法院依职权选择或指定鉴定机构的传统做法所带来的制度风险和正当性危机(第七十六条);在程序上强化了当事人对鉴定意见的质证权利和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并以“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作为保障(第七十八条);在专业权威性上增加了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诉讼辅助人制度,以增强当事人询问和质疑鉴定结论的实际能力(第七十九条)。

不过,新法在证据制度的立法思路上还可以进一步弱化职权控制模式的惯性。比如,在举证期限这一“两难问题”上引入举证期限与证据交换时间的合意选择机制,以当事人程序参与权替代和减少对法官程序裁量权的依赖。举证期限制度作为90年代司法改革的重要成果,对于遏止当时普遍存在的证据突袭的恶习起到了重要作用。但证据失权是一种实体性制裁,目前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均由法官依职权指定,不利于按照具体案情的合理需要充分收集证据和准备攻击防御,这种由法官单方控制审前程序的模式下易产生盲目性和裁量权滥用,加之审理期限和结案率的压力,实践中导致了一些事实不清或举证权利不公平的情形,直接导致了举证期限制度在实践中遭遇严重障碍和普遍质疑并最终被遗弃。

不过,无论是理论界或实务界都没有人赞成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老路上去。为此新法将举证期限的规定修改为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未及时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予以训诫、罚款、赔偿拖延诉讼造成的损失、不予采纳该证据。”立法者认为逾期举证则不予接受的证据失权制裁太严重了,所以希望弱化证据规定中的刚性,设置了包括训诫、罚款等柔性措施引导当事人及时举证。但这样的立法思路仍未改变职权主义控制的偏好和路径依赖,对于逾期举证的制裁无论宽严,权力仍然掌握在法官手上,而且立法者给予法官更多选择,在训诫与拒绝接受证据(失权)之间制裁幅度天壤之别,法官在立法未设定任何差异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完全可以按照自己的意志和偏好作出任何选择。相反,立法应当允许当事人参与协商选择和变更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同时由法院提出初步建议并最终掌握决定权。一方面法官尽可能主导由双方当事人共同参与确定举证期限,另一方面对方当事人也可以向逾期举证方主张程序利益损失赔偿(如再次开庭导致的律师费、差旅费等),作为替代实体失权的制裁方式。以当事人参与决定举证期限的程序自治权来缓解“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过于放任与“证据失权的实体性制裁”的过于苛刻之间的紧张关系,双方当事人对此都容易接受,也大大减少了审判者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状况下不得不适用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作出裁判的概率和风险。

其四,建立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制度,限缩和规范仲裁裁决的司法审查权,体现了司法尊重、支持和保障纠纷解决途径选择的当事人自治权的新理念。

新法在支持和保障当事人合意选择的商事仲裁方面有两方面的重要修改:一是将国内仲裁裁决不予执行的司法审查标准由严格的实体审查修改为原则上的程序审查(第二百三十七条),将实体审查限定在伪造和隐瞒证据两种情形,删除了因适用法律错误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裁定不予执行的情形。这一新规定不仅与仲裁法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情形在司法标准上保持了一致性,而且当事人不得重复申请两种审查途径。二是增加了仲裁前的财产保全制度(第一百零一条)。这些新规定使当事人选择仲裁的真实意愿能够得到司法的充分尊重、支持和保障,保障了当事人自由选择将纠纷提交司法或司法外途径解决的自治权,也为潜在当事人合意选择仲裁解决纠纷提供了变相激励。

在增加当事人诉外合意的确定性和执行力方面,新法建立了诉外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根据新法第一百九十四条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法院审查裁定调解协议有效,则产生强制执行力。按照理论共识和新法的规定,诉外调解的司法确认程序为非讼程序,故采取形式审查标准。

建立健全民事纠纷解决体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是建构和推进社会自治纠纷解决体系。发展诉外解纷机制的价值和目标不仅仅是分流司法案件和建立廉价解纷体系,更重要的是保障当事人自由选择纠纷解决方式的自治权实现。中国纠纷解决体系长期以来被国家司法权所垄断,社会自治体系处于尚未建立和健全的幼稚期。相比诉讼程序内的当事人自治与合意机制而言,这种立足于社会自治性解纷体系的合意选择是更为彻底的当事人自治和程序性合意机制,因而更应该受到公权力机构的充分尊重和有力保障。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9号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二000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洪永世
                           二000年一月三日
        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银行代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收缴的管理,方便单位和个人缴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厦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的收缴管理。
  附税、附价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税务部门所处税收罚款的收缴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依据收费或罚款决定与资金收缴分离、票款分开的原则,实行银行代收代缴。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次收费金额在200元以下、及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可由收费单位和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直接收取现金,并按收费或罚款项目统计汇总,填写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款)集中汇缴通知书,于收款的当日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银行代收确有困难的,经同级政府部门批准,可按有关规定收缴。


  第四条 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协商确定,有代理收付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可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的代收机构(以下称代收银行)。


  第五条 代收银行与财政部门应签订代理收费协议或委托收缴罚款协议,其主要内容包括:
  (一)收费及代收罚款网点分布;
  (二)代理收费及罚款的方式;
  (三)收费及罚款资金划转和对帐;
  (四)收费及罚款票据的使用;
  (五)服务质量要求。


  第六条 代收银行及其代收网点由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专门用于银行代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的票据,必须经省级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并由代收银行在收款时开具。
  对收费票据具有特定用途、收费单位直接收取现金或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当场收缴罚款的,由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开具相应的专用票据。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收费时,应向缴费人开具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根据收费通知书填写缴款书,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费手续。
  行政执法部门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应向当事人开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填写缴款书,凭缴款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办理缴款手续。


  第九条 缴款书代转帐支票或现金缴款凭证使用。
  缴费人、被罚款的当事人用转帐方式缴交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其开户银行办理。
  缴费人、被罚款的当事人用现金缴交的,凭缴款书和收费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到代收银行的网点办理。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有异议的,缴费人应当先缴费,再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的七日内将复核结论书面通知缴费人。
  复核结论与收费通知书的缴费金额不一致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将复核结论同时抄送收费单位和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缴费人应在收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缴费,逾期未缴费的,按应缴费额由代收银行每日加收2‰的滞纳金,但收费项目的滞纳金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缴费人向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的,其缴费时限不予延长。
  被罚款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代收银行缴纳罚款。对逾期缴纳,行政处罚决定书明确需要加处罚款的,代收银行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加收罚款。


  第十二条 收费单位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通知书,缴费人有权拒缴,代收银行应当拒收。
  代收银行、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未开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收费(罚款)票据,缴费人或被罚款当事人有权拒缴。


  第十三条 代收银行应当按规定在当日将收费资金和罚款上缴财政专户或金库,当日来不及办理的,应于次日(节假日顺延)办理,不得占压、挪用。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提出书面申请,由收费单位严格按有关规定审批,减免数额在5000元以上(含5000元)50000元以下的,还应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减免数额超过50000元(含50000元)的,应报同级政府批准;未经批准,收费单位不得自行减免。


  第十五条 对错缴或多缴的收费或罚款,应由收费单位或行政执法部门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核实后,由财政部门从专户(或国库)退付。代收银行不得自行从收入中冲退。


  第十六条 对收费单位较为集中的区域,可实行“一个窗口”收费;对收费时间相对集中的,可实行“银行上门代收”的收缴方式;经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批准,对条件成熟的收费或罚款基础上也可实行银行智能卡缴费(款)的方式。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应当按规定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代收银行、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定期就收费和罚款的收缴情况进行对帐检查,发现的问题由财政部门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及时纠正。


  第十九条 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价格、监察、审计部门、国库和各收费单位、行政执法机关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同级财政部门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罚款资金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各区可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政府性基金的收缴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实施前本市颁布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款收缴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