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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5:14:01  浏览:9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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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

1983年11月12日,国务院

为了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关于“园艺作物的收入、其他经济作物的收入和经国务院规定或批准征收农业税的其他收入”都应当依法征税的原则,特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品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及本规定缴纳农业税。
二、下列各项农林特产收入均属征税范围:
(一)园艺收入,包括水果、茶、桑、花卉、苗木、药材等产品的收入;
(二)林木收入,包括竹、木、天然橡胶、柞树坡(养柞蚕)、木本油料、生漆及其他林产品的收入;
(三)水产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产品的收入;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征收农业税的其他农林特产收入。
三、对农林特产按产品收入征收农业税。过去对农林特产比照或参照粮田评定常年产量征税,负担过轻的,应当改变过来。各种农林特产收入的核定计算方法及具体征税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制定。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般定为5%—10%。在此范围内,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照不同农林特产产品的获利情况,在不低于粮田实际负担水平的原则下,分别规定不同产品的税率。对少数获利大的产品,可以适当提高税率,但最高不得超过15%。在制订税率时
,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要进行协商,使相同产品的税率在地区之间大体一致。
五、对某些处于发展初期,或者比较零星分散以及恢复较慢的农林特产,征税暂时有困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给予适当减免照顾。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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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

国发〔2007〕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精神,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国务院决定,2007年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党和政府高度重视“三农”工作,不断加大扶贫开发和社会救助工作力度,农村贫困人口数量大幅减少。但是,仍有部分贫困人口尚未解决温饱问题,需要政府给予必要的救助,以保障其基本生活,并帮助其中有劳动能力的人积极劳动脱贫致富。党的十六大以来,部分地区根据中央部署,积极探索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为全面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基本生活问题打下了良好基础。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是解决农村贫困人口温饱问题的重要举措,也是建立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内容。做好这一工作,对于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逐步缩小城乡差距,维护社会公平具有重要意义。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重要性,将其作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一项重要任务,高度重视,扎实推进。
二、明确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标和总体要求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目标是:通过在全国范围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人口全部纳入保障范围,稳定、持久、有效地解决全国农村贫困人口的温饱问题。
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制,按属地进行管理。各地要从当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的实际出发,合理确定保障标准和对象范围。同时,要做到制度完善、程序明确、操作规范、方法简便,保证公开、公平、公正。要实行动态管理,做到保障对象有进有出,补助水平有升有降。要与扶贫开发、促进就业以及其他农村社会保障政策、生活性补助措施相衔接,坚持政府救济与家庭赡养扶养、社会互助、个人自立相结合,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生产自救,脱贫致富。
三、合理确定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和对象范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等费用确定,并报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主要是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原因造成生活常年困难的农村居民。
四、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既要严格规范,又要从农村实际出发,采取简便易行的方法。
(一)申请、审核和审批。申请农村最低生活保障,一般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村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也可受理申请。受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在村党组织的领导下,村民委员会对申请人开展家庭经济状况调查、组织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后提出初步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核查申请人的家庭收入,了解其家庭财产、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提出审核、审批意见。在核算申请人家庭收入时,申请人家庭按国家规定所获得的优待抚恤金、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以及教育、见义勇为等方面的奖励性补助,一般不计入家庭收入,具体核算办法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二)民主公示。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接受群众监督。公示的内容重点为: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申请情况和对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民主评议意见,审核、审批意见,实际补助水平等情况。对公示没有异议的,要按程序及时落实申请人的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对公示有异议的,要进行调查核实,认真处理。
(三)资金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原则上按照申请人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与保障标准的差额发放,也可以在核查申请人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的困难程度和类别,分档发放。要加快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代理金融机构直接、及时地将最低生活保障金支付到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账户。
(四)动态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定期或不定期调查了解农村困难群众的生活状况,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困难群众纳入保障范围;并根据其家庭经济状况的变化,及时按程序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手续。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变动情况都要及时向社会公示。
五、落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筹集以地方为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投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要根据保障对象人数等提出资金需求,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预算。中央财政对财政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统筹考虑农村各项社会救助制度,合理安排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和资助。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六、加强领导,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顺利实施
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一项重大而又复杂的系统性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将其纳入政府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明确责任,统筹协调,抓好落实。
要精心设计制度方案,周密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订和修订的方案,要报民政部、财政部备案。已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进一步完善制度,规范操作,努力提高管理水平;尚未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要抓紧建章立制,在今年内把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立起来并组织实施。要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利用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做好宣传普及工作,使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进村入户、家喻户晓。要加强协调与配合,各级民政部门要发挥职能部门作用,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推进信息化建设,不断提高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管理水平;财政部门要落实资金,加强对资金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扶贫部门要密切配合、搞好衔接,在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后,仍要坚持开发式扶贫的方针,扶持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脱贫致富。要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和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防止因病致贫或返贫。要加强监督检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或抽查,对违法违纪行为及时纠正处理,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予以表彰,并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报告工作进展情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于每年年底前,将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实施情况报告国务院。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工作量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推进农村综合改革,加强农村公共服务能力建设的过程中,要统筹考虑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需要,科学整合县乡管理机构及人力资源,合理安排工作人员和工作经费,切实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逐步实现低保信息化管理,努力提高管理和服务质量,确保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顺利实施和不断完善。

国务院
二○○七年七月十一日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0年4月12日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90年7月2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政治、经济、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是云南省辖区内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自治县内还居住着汉族、彝族等民族。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县人民政府。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县级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驻勐勐镇。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自治县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根据自治县的实际情况,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可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各族人民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在中国共产党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引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自力更生,艰苦创业,集中力量发展社会生产力,逐步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
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自治地方。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具有民族特点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发展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事业,对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思想教育和革命传统教育以及民族宗教政策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民族、爱劳动、爱科学、爱社
会主义的公德。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对各族公民加强民主、法制教育,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业的权利。
各民族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依法打击一切破坏社会主义制度的敌对分子,依法惩处一切经济罪犯和刑事罪犯,依法禁止和取缔危害各族人民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预国家行政、司法的活动。
自治县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归侨、侨眷和台湾、港澳同胞及其家属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县内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依照法律规定选举产生。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成员所占比例应略高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三条 自治县的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由县长、副县长、局长、主任组成。
自治县县长应由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中的公民担任。自治县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中,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所占比例应与少数民族人口所占的比例相适应。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所属部门的正职或者副职领导成员中,至少应配备一名少数民族干部。其他工作人员中应逐步做到少数民族干部所占比例与其人口比例相适应。
第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精减机构,转变职能,提高工作效率。
自治县的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公正廉洁,经常保持同人民群众的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各族人民服务。反对官僚主义、以权谋私、弄虚作假。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职务的时候,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和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语言。

第三章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县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的人员。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使用自治县通用的汉语审理和检察案件。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于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法律文书使用汉文。

第四章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经济建设事业。坚持以农业为基础,多种经营,农业、工业、商业、运输业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建立科学合理的经济结构,大力发展商品经济。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坚持把农业放在重要的战略地位。在保持粮食生产稳定增长的前提下,根据市场需求,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建立粮食、茶叶、甘蔗、紫胶商品生产基地,组织产供销等社会化服务。大力发展畜牧业、林果、蔬菜和亚热带经济作物。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巩固和完善在公有制基础上的联产承包责任制。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逐步发展多种形式的合作经济,鼓励和扶持专业户、联合体从事开发性生产,保护其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切实措施,改善农业基础条件。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逐步固定耕地,培肥地力,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学技术,推广良种,扩大复种指数,提高各种作物的单位面积产量。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土地资源的管理和利用,珍惜耕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农村的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地、责任山属集体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充分发挥林业的优势,有计划地绿化荒山,大力发展用材林、经济林、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薪炭林、速生丰产林、和亚热带水果林,提高森林覆盖率。
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林政管理,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保护森林资源。禁止乱砍滥伐,毁林开荒,严防山林火灾。保护珍贵的稀有动物和植物。
对不宜耕种的陡坡地,要有计划地逐步退耕还林还牧。对植被遭到破坏的山箐沟壑要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加强水土保持。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重视发展畜牧业,实行私有私养、长期不变的方针。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和发展农村兽医防疫网,搞好疫病防治。建立和完善良种繁育、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系列服务,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优惠政策,采取多种形式,引进资金、技术、人才和设备,与县内外、省内外、国内外合作开发
利用。
上级国家机关在本县开发自然资源兴办企业时,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立足于本地资源,以市场为导向,重点发展以农副产品、矿产品原料为主的工业,有计划地发展水电、煤炭、建筑建材和农机具修造业,扶持具有民族特色的手工业。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自治县的企业、事业,非经自治县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的隶属关系。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同外地区在互利互惠、共同发展的原则下,开展多层次、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交流和经济联合。
自治县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尊重自治县的自治权,并接受自治机关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乡镇企业,并从资金、物资、技术、人才培训、经营管理等方面给予支持;从信息、流通上提供服务;从信贷上给予照顾。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交通运输和邮电通讯事业,在国家扶持下,实行民办公助、民工建勤或以工代赈的办法,加快乡村公路和驿道建设,同时发展民间运输。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的商业实行多种经济成份、多种经营方式、多渠道少环节的商品流通体制。国营商业、供销合作社要发挥主渠道平衡供求的作用,为发展商品经济,为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服务。
自治县的国营商业、医药企业、供销合作社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第三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县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县自主安排利用完成国家计划收购上调任务以外的工农业产品和土特产品。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地方的财力、物力和其他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集镇管理和建设。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有计划地建设具有民族特色、环境优美的城镇和村寨。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护、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治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凡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作出规划限期治理。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污染防治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达不到要求的,不得试车投产。

第五章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依照国家财政体制,实行分级管理。
自治县的财政收入和支出的项目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使用自治县的财政收入,自主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节余资金。
国家下拨的各项扶持专款和临时性的民族补助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减、截留、挪用,也不得抵减正常的经费安排。

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逐步增加扶持贫困地区发展的资金,尽快脱贫致富。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决定的地方财政预算,自治县人民政府必须严格执行。如有部份变更,须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自治县的财政管理要开源节流,增收节支,提高各项投资的经济效益。要健全审计、会计制度。一切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都要严肃财经纪律,励行节约,反对奢侈浪费。对违反财政法规,损害国家利益,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追究责任。

第六章 自治县的文化建设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坚持把教育事业放在突出的战略位置,加强智力开发。要按照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实行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相结合,促进教育为经济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自主地制定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学制、教育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县首先要普及初等教育,有计划分阶段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以适用技术、技能为主的职业技术教育,切实办好民族教育,加强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重视扫盲和幼儿教育。
自治县的各级各类学校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提高教学质量,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人才。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积极发展民族教育。对经济困难、居住分散的少数民族山区,设立以寄宿制、半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中小学。
对边沿山区的少数民族学生实行定向招生。对以少数民族为主的小学,有条件的推行双语双文教学,没有民族文字的用民族语言辅助教学。同时推广普通话。对不能升学的中、小学毕业生,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教师队伍的建设,积极办好教师进修学校,采取多种形式提高师资素质,培养一支合格的、稳定的教师队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尊师重教的风尚,改善教师的工作生活条件,维护学校的教学环境和正常的教学秩序。
自治县有计划地选送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高中毕业生到各类大专院校学习和深造。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各类学校实行分级管理,多渠道集资办学,鼓励和指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力量举办各类学校。鼓励各种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改善办学条件。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及其公用部份逐年增长。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和挪用。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经济建设的需要,自主地制定科学技术发展规划,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自治县要健全农业技术推广、科技教育、信息技术、经营管理服务机构,发挥县农村科技培训中心的作用。以山区的回乡知青、退伍军人、基层干部为重点,有计划地进行各种职业技术培训,为农村发展商品生产培养人才。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充分发挥知识分子的作用。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发展具有民族特点和民族风格的文学、艺术、新闻、广播、电影、电视、图书、档案事业。
自治机关重视各级各类文化机构和文化设施的建设,努力培养各民族的文化艺术人才,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的文化工作队伍,积极开展群众性的文化活动;搜集整理民族文化遗产;鼓励集体和个人兴办文化事业。编写地方史志。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预防为主,城乡兼顾,中西医结合的方针,自主地制定发展城乡卫生医疗事业规划。巩固和发展农村卫生医疗网。重视开展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常识。发展妇幼和老年保健事业,改善卫生条件,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县鼓励集体办医,允许经过考核合格的个人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自治县要重视民族民间传统医药的发掘、整理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的出生率,提倡晚婚晚育、优生优育优教,提高人口素质。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体育事业,积极开展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第七章 自治县的干部职工队伍建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重视各民族干部的培养和使用。重视培养使用妇女干部、科学技术干部、经营管理干部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作用。
自治县发挥外来干部职工的作用,并积极引进各种专业人才,为自治县的社会主义建设服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干部职工队伍建设,加强思想政治工作,开展业务技术培训,有计划地选送各民族干部职工和科学技术人员外出学习深造。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隶属于上级国家机关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时,优先招收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人员。在国家下达的招收总额中,自主地确定从农村招收的比例。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安排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缺额。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干部、职工离休、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自治县的民族关系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各民族人民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帮助、亲密合作。要增强汉族和少数民族之间、外来干部和本地干部之间、各少数民族内部之间的团结。
第五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和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尊重他们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照顾自治县内散居少数民族的特点,帮助他们发展经济文化事业。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提倡和鼓励汉族和少数民族干部互相学习语言文字,并积极学习普通话。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各民族公民有互相通婚的自由,对未成年子女的族别,由父母双方商定,子女成年后的族别自主选定。选定后,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得任意改变。
登记结婚后,男方可以成为女方的家庭成员,地位平等,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四条 每年12月30日是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自治县各民族的传统节日都应当受到尊重。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经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照本条例制定必要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的修改应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0年7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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