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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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补充通知
财预2012]45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中心支行:
为更好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预〔2012〕40号),现对有关事项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分支机构查补收入的归属。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对二级分支机构实施税务检查,二级分支机构应将查补所得税款、滞纳金、罚款地方分享部分的50%归属该二级分支机构所在地,就地办理缴库;其余50%分摊给总机构办理缴库,其中,25%归属总机构所在地,25%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由中央财政按照一定比例在各地区间分配。
二、关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归属。除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实行跨地区分享外,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其他企业所得税滞纳金、罚款收入不实行跨地区分享,按照规定的缴库程序就地缴库。
三、关于预算科目的调整。将财预〔2012〕40号文件和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1010450项名称修改为“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1010450项下01目名称修改为“内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2目名称修改为“港澳台和外商投资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03目名称修改为“中央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科目具体修改情况见附件。
四、关于缴库程序。分支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9项“分支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地方40%”。
总机构分摊的查补税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滞纳金、罚款入库的预算科目为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级次为“中央60%、中央20%(待分配)、地方20%”。国库部门收到总机构企业查补税款和滞纳金、罚款后,将其中60%列入中央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中央级1010443“企业所得税待分配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20%列入地方级1010442项“总机构汇算清缴所得税”下的有关目级科目和1010450项“企业所得税税款滞纳金、罚款、加收利息收入”下的有关目级科目。
五、其他。本办法实施后,缴纳和退还2012年及以前年度的企业所得税,仍按原办法执行。
财预〔2012〕40号文件规定与本文规定不一致的,按本文规定执行。
附件:2013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修订前后对照表(略)
http://yss.mof.gov.cn/zhengwuxinxi/zhengceguizhang/201301/t20130106_725422.html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2012年12月25日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200号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已于2008年10月9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夏耕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青岛市森林资源流转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保障流转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森林资源开发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城区内的绿地、风景林地除外。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
森林是指乔木林和竹林。
林木是指树木和竹子。
林地是指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森林资源流转,是指不改变林地用途,将森林、林木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和林地的使用权,依法由一方转移给另一方的行为。
第五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下列森林资源可以依法流转:
(一)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其他依法可以流转的森林资源。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森林资源不得流转:
(一)未取得林权证书的;
(二)权属不确定或者有争议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流转的。
第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可以依法采取转让、承包、转包、出租、作价入股等方式。
第九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经本经营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结果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准或备案,其流转价格不得低于核准或备案价值。
第十一条 国有森林资源以转让、出租等方式流转的,应当依法采取拍卖、招标方式进行;以作价入股、联合经营或者因经营单位改制、破产需要流转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国有森林资源流转收入,按照预算管理、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相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十三条 集体森林资源流转方式、价款、评估、收益分配等事项,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集体林地使用权流转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当经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过家庭承包取得林地使用权的流转,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共有或者合资、合作经营森林资源的流转,应当征得共有人或者合资、合作各方的同意。
第十六条 森林资源流转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其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流转双方的名称(姓名)和住所;
(二)森林资源的林地类型、坐落位置、面积及四至界址、林种、树种、林龄、蓄积量等;
(三)流转价款、支付方式及时间;
(四)流转期限和起止时间;
(五)森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责任;
(六)合同期满时森林资源存量的要求;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式等。
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森林资源流转合同示范文本,供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参照。
第十七条 森林资源流转当事人应当根据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的有关规定,到森林资源所在地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申请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表;
(二)流转各方身份证明;
(三)森林资源流转合同;
(四)流转的森林资源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其中,国有或集体森林资源流转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或本集体同意流转的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森林资源流转不得改变林地用途,并严格遵守限额采伐、凭证采伐制度和森林防火、防病虫害及保护野生动植物等规定。
第十九条 市、区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森林资源流转的管理工作,建立森林资源流转信息库,及时发布森林资源流转的供求信息,并为流转行为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对不符合规定流转森林资源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流转登记;对流转后盗伐滥伐林木、毁林开垦、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以及不履行森林防火、防治病虫害和保护野生动植物等法定义务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森林资源流转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的通知
1965年4月24日,国务院
国务院同意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现在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国家房产管理局关于制止降低公有住宅租金标准问题的报告
目前,大多数地方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很低,也很不一致。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平均在一角左右,最低的只有几分钱;职工的房租负担,一般占家庭收入的百分之二、三,有些只占百分之一左右。租金低,不能解决维修房屋的最低需要,是房屋严重失修的一个重要原因。最近,根据各地房管部门反映,有几个省和十多个市、县以减轻职工的经济负担为理由,降低了租金标准。有的大城市机关公有住宅,从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一角三分五厘,降为四分九厘,降低了百分之六十三点七;有的城市的公有住宅,平均每平方米使用面积月租金,最好的一级住宅由一角五分降为九分,降低了百分之四十,较次的住宅只有三分六厘还降为二分,降低了百分之四十四。这些降租的地方房租收入大大减少,维修费更加不足,房屋失修状况将更加严重,国家财产将会遭到更大的损失。同时,由于房屋严重失修,也给住户带来很大的不便。有些地方甚至发生了租金低,没钱修房,房屋严重失修后,住户拒不缴房租的混乱局面。因此,我们认为:公有住宅租金标准,应当按照中央第二次城市工作会议的规定,贯彻实行“以租养房”的原则。现行的公有住宅租金标准,符合“以租养房”原则的,不能降低;不能做到“以租养房”的,更不能降低。
以上意见,如属可行,请批转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和中央各部门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