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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同意河北省立法研究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34:30  浏览:98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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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不同意河北省立法研究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不同意河北省立法研究会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河北省司法厅:
你厅1999年3月13日《河北省司法厅关于河北省立法研究会能否设立律师事务所的请示》(〔1999〕4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司法部《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等规章的规定,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由司法行政机关根据国家需要设立。河北省立法研究会不具备设立国家出资的律师事务所的条件,因此不同意河北省立法研究会设立律师事务所。



1999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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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行政公署


关于印发《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阿行署发〔2011〕31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单位:

《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行署第一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阿克苏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资金补助类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地区浙江省对口援阿建设项目(以下简称援阿项目)管理工作,确保援阿项目建设顺利实施,根据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全国对口支援工作的总体部署及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分为设备器材类、智力援助类、全额投资类和资金补助类,实行分类管理。其中全额投资类和设备器材类、智力援助类项目按照《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一师(阿拉尔市)项目管理办法》执行,资金补助类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设备器材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为地区提供设备、器材、物资支援等形式的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由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会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四条 智力援助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为地区提供技术服务和支医、支教、支农、科技人员交流培训、就业培训等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由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会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全额投资类项目是指由浙江省全额投资建设的援阿项目,以及除国家资金补助外全部由浙江省援助资金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原则由浙江省采取“交钥匙”工程方式组织实施。

第六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是指对无法集中实施的援阿项目,采取由浙江省定额补助、包干使用等方式,给予一定资金补助建设的援阿项目,依程序纳入浙江省年度实施计划,采取由浙江省向受援地“交支票”的方式,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浙江省对口援阿指挥部负责组织实施。

第七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指挥部参与资金补助类项目的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概算)阶段的审查以及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和项目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八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按照“项目一个本子、资金一个盘子、统计一个口子”的原则进行管理。项目安排应符合地区相关发展规划和浙江省援阿综合规划,分别纳入地区和浙江省援阿年度实施计划。

第九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年度实施计划应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各县(市)根据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综合规划、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轻重缓急等,结合各县(市)实际,在地区统一指导下,会同各援助市指挥部拟定本县(市)援建项目建设计划,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经汇总和综合平衡及统筹协调后,形成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广泛征求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和地区有关单位、部门意见后,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三)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经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与浙江省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衔接一致后,报浙江省对口支援工作领导小组审定。

(四)纳入年度实施计划的援阿项目,由浙江省发改委分批下达计划,地区及各县(市)组织实施。

第十条 资金补助类项目应按照以下程序组织实施:

(一)按规定向投资主管部门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等。

(二)项目建议书原则上由各县(市)相应受援单位组织编制,经县(市)和结对市指挥部联审后,按规定权限由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算由相应资质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浙江省对口支援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共同组织审查,按规定权限由地区投资主管部门审批。

(四)项目设计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可实行设计方案竞选或者比选。

(五)项目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标准、概算和工期组织实施。如遇特殊原因确需调整的,应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六)项目建设严格执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建设项目法人的组织形式、机构、职责等,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七)项目建设严格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的规定和合同约定,认真组织开展监理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八)项目建设严格执行招投标制,按照国家、自治区招投标法律、法规、政策和地区国债项目招投标监督管理规定执行。项目依法按照总包或者分包的形式发包工程,严禁中标单位转包合同。地、县(市)两级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依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会同地、县(市)两级对口援阿指挥机构及发改、财政、纪检监察等部门,对援阿项目招投标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九)地、县(市)财政部门根据援阿项目年度实施计划,严格按照项目建设进度按期拨付建设资金。项目竣工后,待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查结论确定后,予以清算工程尾款。

(十)项目法人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加强项目管理,确保项目工程质量和建设工期,提高投资效益,并及时向地区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建设进度等相关资料。

(十一)项目建成并完成合同验收和专项验收后,由项目法人组织初步验收。经初步验收合格后,由项目法人向投资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竣工验收申请,由项目投资主管部门牵头组织相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形成竣工验收鉴定书分别报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地区发改委备案,验收工作结束后方可移交项目使用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涉及的规划、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采购、中介代理等事项,依法订立书面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浙江省对口援阿项目资金严格按照财政资金管理办法,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

第十三条 各县(市)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向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级对口援阿指挥机构报送援阿项目计划执行、项目前期工作进展及工程验收决算等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因项目管理不善或违反国家、自治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等,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主管单位的责任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各县(市)有关负责人及各县(市)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援阿指挥机构等组成的地区援阿项目联席会议,由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或浙江省对口支援新疆阿克苏地区指挥部负责召集,原则上每两个月召开一次,也可根据工作需要组织召开,研究、协调、解决援阿项目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遵照国家、自治区、地区和浙江省对口援阿有关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阿克苏地区对口援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关键词: 离婚救济;经济帮助;损害赔偿;家务贡献补偿

  内容提要: 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与反思,既是婚姻立法中的难点,也是司法实务中的热点。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予以准确把握,是反思离婚救济制度的有效路径。通过反思,捕捉离婚救济制度的立法设计局限和司法运行障碍,找寻离婚救济制度的调适方案,为进一步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奠定基础,进而实现我国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严谨化与适用化。

  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离婚救济制度已经历了10年的实践历程。实践中,有效化解了离婚当事人的人身关系纠纷和财产关系纠纷,发挥了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重要作用。为确保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的科学化、高效化,对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进行反思,有助于提升离婚救济制度的严谨化和本土化。

  一、实践效果

  离婚救济,通常指对离婚当事人所实行的有关人身和财产的救济措施。具体包括离婚后的经济帮助、离婚损害赔偿和家务劳动补偿。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不仅关乎离婚当事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的保障,而且关乎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与实效化。为准确把握离婚救济制度的实践效果,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体系中的婚姻家庭法新架构研究》项目组进行了实践调研活动。该调研活动主要在北京、上海和哈尔滨三个城市进行。北京市阅卷法院为海淀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43份。上海市阅卷法院为闽行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16份,哈尔滨市阅卷法院为南岗区人民法院,审阅2008年审结的离婚案卷120份。具体调研结果,可以帮助我们反思离婚救济制度的适用情况,为完善我国的离婚救济制度奠定基础。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

  通过阅卷,离婚经济帮助制度适用具有如下特点:一是请求经济帮助制度的案件相对较少。在阅卷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1%。上海市闽行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2件,占案件总数的1.7%。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结经济帮助案件共6件,占案件总数的5%。二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在上述11件要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请求主体为男性的案件只有1件。三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事由相对集中。主要为无业或失业、无房居住、收入低、抚养子女、身患重病或年逾60岁及其他原因。四是请求经济帮助的方式相对单一。在上述11件要求经济帮助的案件中,经济帮助的方式均为给付金钱,其中请求给付数额1百元以下的3件;2千元以下的1件;6千元一8千元的1件;9千元-1万元的1件;1.5万元-2万元的1件;3万-5万元的2件;其它2件。五是法院准予提供经济帮助的方式多为调解。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以下特点:一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比例不高。在阅卷范围内,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9件,占案件总数的6.3%;上海市闽行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4件,占案件总数的3.4%;哈尔滨市南岗区法院审结的离婚损害赔偿案件共5件,占案件总数的4.1%。二是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以女性为主。在上述18件离婚案件中,女性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共14件。三是离婚损害赔偿的理由相对集中。其中,配偶一方与他人同居的共6件;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的共10件;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1件;其他事由2件。四是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相对较少。在有记载的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法院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仅有3件。

  (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

  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适用,在北京、上海、哈尔滨的案卷中没有体现。有关家务承担的特点:全部由女方承担家务的比例相对较多;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以及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比例位居第二。

  二、制度反思

  通过阅卷,我们深切地感受到离婚救济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自身的原因外,制度设计及司法适用的原因也不可忽视。为此,从理论与实践的角度,探究离婚救济制度的科学化与适用化,有助于保护离婚当事人的权益,促进程序正义与实质正义。

  (一)离婚经济帮助制度的调适

  1、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局限性。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比例相对较低,除当事人不善于利用法律规范维护自己的权益外,还存在适用经济帮助的条件较为苛刻,帮助的方式较为抽象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将“生活困难”,界定为依靠离婚后分得的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无疑是非常苛刻的,既不符合人均生活水平逐步提高的现实国情,也忽略了当事人离婚时生活水平的下降情形。因而,对生活困难的界定,不仅应包括离婚后不能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的情形,更应包括基于离婚前与离婚后的生活水平落差而引起的生活水平下降的情形。为此,拓宽生活困难的涵义,既有助于放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标准,救济离婚当事人;也有助于保障当事人在离婚后生活水平不下降,补偿离婚当事人,贯彻离婚自由原则。

  2、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必要性。调查表明,离婚经济帮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主体以女性为主;二是请求经济帮助的事由相对集中,即无业、无房、收人低、抚养子女、身患重病等。这是经济帮助适用的前提条件。为此,进一步完善经济帮助制度,将有助于经济帮助制度的具体适用,保障当事人的离婚权益。除适当拓宽经济帮助的适用条件外,还须细化经济帮助的考量因素:首先,明确经济帮助的情形。即离婚时一方生活确有困难,应包括无业、无房、收入低、抚养子女、患病、残疾、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等。其次,明确经济帮助的期限。即以短期帮助为主、长期帮助为辅。如一方年轻有劳动能力、生活暂时有困难的,另一方应给予短期的或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结婚多年,一方年老病残、失去了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另一方应在居住和生活方面,给予适当的安排。[1]短期帮助可在离婚后的2--5年以内,长期帮助可在离婚后的5-10年以内,或视具体情况给予无期限的帮助。再次,确定经济帮助的数额。应兼顾需要和可能,同时参考相关因素:结婚时间的长短、对家庭的贡献、双方的经济实力、健康状况、是否抚育子女、有无职业与居所等。最后,确定经济帮助的终止。当受帮助方另行结婚、经济条件好转、原定经济帮助执行完毕时,经济帮助可终止。

  3、正视经济帮助制度适用的科学性。通过阅卷,可以感受到有些案件在处理时,往往将经济帮助与家务贡献补偿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一并考虑,从而弱化了经济帮助制度的适用价值。为此,审理离婚案件,必须正确处理以下问题:首先,要正确处理经济帮助与家务贡献补偿的关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积累与贡献,既包括货币形式,也包括家务劳动形式。故对家务贡献的补偿,无异于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不能用离婚时家务贡献的补偿取代经济帮助制度。然而,当离婚时男女双方的个人财产总值出现差异时,就会引发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前后生活水平的差异。为避免当事人离婚后生活质量的下降导致生活困难,有必要在夫妻财产分割及家务贡献补偿之后,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其次,要正确处理夫妻财产分割与经济帮助的关系。夫妻财产分割,是夫妻财产效力的体现,也是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的体现。而经济帮助制度,则是夫妻财产效力在离婚时的延伸,是离婚后的一种善后措施,是实质正义的体现。故不能用夫妻财产分割制度取代经济帮助制度。[2]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调适

  1、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已成为法学界和实务界的共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难,主要有以下几方面原因:一是过错事实难以认定。《婚姻法》第46条所列举的请求损害赔偿的事由有4项:重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的;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在司法实践中,除重婚行为相对较少外,其他3项事由,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事由中多有体现。尽管如此,普遍存在举证难的问题。有配偶与他人同居举证难,是因为同居行为相对隐秘,举证面临挚肘。实施家庭暴力举证难,是因为暴力行为发生后,当事人未及时报案或未到医院出具伤情诊断证明。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举证难,是因为家事往往不为外界所知,且知情者不愿出庭作证。上述现实问题的存在,使无过错方难以举证,过错事实难以认定。二是离婚损害赔偿情形的界定过于狭窄。在司法实践中,可要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绝非以上4项。如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隐瞒传染病史,婚后传染给对方致其健康权受损害的,离婚时均可要求离婚损害。[3]三是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难以确定。离婚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前者容易确定,而后者确定较难,尽管最高人民法院确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考量因素,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法官认知的差异,往往会导致同类案件在由不同法官审理时,会出现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差异,影响当事人权益的保障。上述问题的存在,制约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导致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适用的比例较低。

  2、关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自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有关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呼声便不绝于耳。为此,完善这一制度,需要关注以下环节:一是适当拓宽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情形。即将通奸、卖淫、嫖娼;一方婚前隐瞒精神病史和生理缺陷,婚后经治不愈的;一方隐瞒传染病史,婚后传染给对方致其健康权受损害等情形,纳入离婚损害赔偿的请求范围。二是加强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鉴于举证难的存在,法院在审理离婚损害赔偿案件时,可适当加大对过错行为的认定力度。首先,对无过错方的举证要求从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70条第1款第3项规定,只要是视听资料的取得,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虽然未经对方同意,也应当采信并作为定案证据。对于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无疑点视听资料,只要对方当事人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关证据,结合案件情况,视听资料证明的事实存在的盖然性高,即可确认该视听资料的证明力。其次,放宽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针对取证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7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法院可依职权或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知情人进行调查,再将调查笔录当庭质证。[4]三是适当提高离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从司法实践看,大凡准予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对较低。为体现惩罚和抚慰的原则,在过错方的经济承受能力范围内,可适当提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

  (三)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调适

  家务贡献补偿,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对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对方予以补偿。我国《婚姻法》第40条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7条2款均有明确的规定。赋予女性以家务贡献的补偿权,是因为“妻之家务劳动,有用而不可或缺,应无疑问。因有妻之家事劳动,夫之劳动开始得以再生产,因此,夫以其劳务所得之收入,非夫一人劳动之结果,而是夫妻复合劳动之结果。”[5]对家务贡献予以补偿,有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障。

  1、客观评价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效用。家务贡献补偿制度,是2001年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新增加的内容。其立法功效在于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但往往被误读为单纯救济女性权益的一项制度。这是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家务劳动绝大多数还是由女性承担。在本次阅卷中,显现家务劳动承担的案件,北京共3件,占案件总数的2. 1%。其中全部由女方承担的案件1件,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和主要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案件各1件,分别占相关案件总数的0.7%。上海共5件,占案件总数的4.3%,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的案件3件,主要由男方承担、女方协助的案件2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4%,1.7%。哈尔滨共6件,占案件总数的5%。其中,全部由女方承担的案件3件,全部由男方承担的案件2件,主要由女方承担、男方协助的案件1件。分别占案件总数的2.5%,1.7%,0.8%。上述数据表明,完全由女方承担家务及主要由女方承担家务的比例相对较高。女性承担较多的家务,无疑是对婚姻家庭生活的巨大贡献。然而,这份贡献,并未包括到社会有效的劳动体系之内,即家务劳动无报酬。家务劳动无报酬,源于“公与私”的二元对立及“男女两性”的性别分工。即在“西方的哲学体系中,公与私是两个可以截然分离的领域,公领域是指公共事务领域,私领域是指私人事务领域。”当公领域和男人、理性联系起来,私领域和女人、感情联系起来,并且赋予它们不同的价值的时候,等级就产生了,不平等就产生了。[6]这种等级和不平等表现为男女两性在公私两个不同领域里的劳动价值的巨大落差—男性在公共领域中的劳动价值被社会承认且被赋予报酬;而女性在私人领域中的家务劳动价值则不被承认且不被赋予报酬。为此,将家务劳动补偿制度纳人婚姻立法中,有助于客观评价家务劳动的贡献价值,有助于体现权利义务相一致的精神。

  2、客观评价家务贡献补偿制度的价值。在阅卷过程中,没有看到有关家务贡献补偿案件的相关记载。家务贡献补偿制度适用的空缺,耐人寻味。首先,女性家务劳动角色的刻板传承,已成为社会中人的思维定势。习惯化和道德化的角色分工,使社会中人淡忘了婚姻家庭领域的权益保障。同时,也使社会中人不习惯利用家务劳动的补偿制度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其次,家务劳动价值计算存在盲点。关于家务劳动的价值如何计算,一直存在若干观点。加拿大女权主义理论家本斯通和莫顿在1969年提出:妇女的缝补、浆洗、育儿做饭,虽具有使用价值,但却从未进入过市场,没有交换价值。[7]前苏联的经济学家则认为,若用其他方式代替女性的家务劳动,全社会要付出约相当于每年雇佣1亿名拿工资的工人,其报酬为一年1500亿卢布(当时约合人民币5000亿元)的代价。中国的经济学家也做过测算,如果将家务劳动转化为固定工资支付,每年为420亿元人民币。[8]上述关于家务劳动价值的计算,其计算结果似不能真正体现家务劳动的价值。因为,家务劳动不仅有劳动的强度和质量为表征,而且有亲情和精神的投入。所以,家务劳动的价值不能按家政服务员的报酬计算,而应融合情感与精神投入的价值。为此,客观评价家务贡献的价值,已成为有效推进家务贡献补偿制度实施的基础和前提。

  注释: [1]参见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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