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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禁止LAK细胞制剂非法临床使用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0:56:35  浏览:8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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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禁止LAK细胞制剂非法临床使用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禁止LAK细胞制剂非法临床使用的通知
卫生部


(1994年12月19日)


LAK细胞即淋巴因子活化的杀伤细胞,是国外八十年代后期开发的一种新制剂,据称治疗恶性肿瘤等有效果,但学术界对其评价不一,经过几年的临床研究,国外对其疗效倾向否定。但我国却在九十年代初,纷纷上马,用于治疗肿瘤。由于治疗方案各异,技术差异很大,操作环境不
洁净,为此,危及病人生命安全的事例时有发生。为了加强细胞免疫制剂类临床研究的管理和质量控制,我部药政局曾以卫药发(93)第285号文下发了《人的体细胞治疗及基因治疗临床研究质控要点》,同时提出了一些初步管理规定,要求研究单位按质控要点的技术及条件规定进行
报批。但至今仍有一些单位和个人无视国家的各项药政法律法规,不顾广大患者的生命安全,在利益驱动下,无限夸大LAK细胞的治疗效果,甚至将其使用到一些非肿瘤患者的身上,滥制滥用,给患者造成了不应有的伤害。为进一步严肃《药品管理法》及各项药政法律法规,保护广大患
者的利益,对LAK细胞的临床使用特作如下规定:
一、自本文下发之日起,除经卫生部批准参加中华医学会组织的白细胞介素-2第Ⅲ期临床试验单位外,全国各级各类医疗单位一律禁止将LAK细胞制剂作为临床用药,与LAK细胞相类似的其他细胞制剂未经审查批准也不允许临床使用。
二、经卫生部批准由中华医学会组织安排的白介素-2第Ⅲ期临床试验单位,须将批准文件报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备案。
三、今后LAK细胞制剂临床应用问题,卫生部将根据白介素-2第Ⅲ期临床试验对其疗效得出的科学结论作出规定。
四、凡违反以上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一经查实,将追究单位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并按《药品管理法》予以处罚。



199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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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发展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贸易,加快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或者河北省人民政府批准,在本省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由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领导,有明确的地域界限,实行经济特区的某些政策,相对独立的经济区域。
第四条 开发区以外引内联的联式,引进资金、先进技术和科学的管理方法,发展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举办先进技术企业、产品出口企业和科研机构以及开发区需要的第三产业。
第五条 开发区应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做好土地平整工程和供水、供电、供气、排水、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的建设。
第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基层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开发区内投资者的投资、财产、收益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行政管理
第八条 开发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代表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九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编制开发区建设总体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发布开发区的管理规定;
(三)领导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的工作;
(四)按照批准的开发区总体规划,对开发区的土地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规定的权限审批开发区内的投资项目;
(六)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各项基础设施和公用设施;
(七)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八)按照规定处理开发区的涉外事务;
(九)举办和管理开发区各项社会事业;
(十)管理开发区的财政收支;
(十一)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指导、监督、协调和服务;
(十二)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按照精简、高效的原则,设立必要的职能机构,具体负责开发区的管理事务。
第十一条 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可以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开发区所在地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支持开发区的工作,并对其设在开发区的分支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在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办理有关业务,为投资者提供服务。
海关、商检等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在开发区设立派出机构或派驻人员,直接办理有关业务,实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开发区设立投资服务公司,为投资者提供投资咨询,代理、代办投资事务。
第十四条 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的关系,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投资与经营
第十五条 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内投资举办企业,或者采取我国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进行投资经营。
第十六条 开发区不得举办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污染严重而无治理措施的以及产品属于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生产的项目。
第十七条 在开发区进行投资,投资者应向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办的企业应按规定的期限投入资本、动工建设。不能按期投入资本、动工建设的,应提前申请批准延期;未经批准延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吊销土地使用证和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在开发区的中国银行或经外汇管理部门批准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如需在国外或者港澳地区的金融机构开立帐户,应事先经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的各项保险,应按规定向开发区内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二十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设立完整的会计帐薄,按规定报送会计报表,接受财政、税务部门的监督。
外商投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并出具证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二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在注册登记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自主生产经营,自行运筹资金。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有权自行确定其机构设置、编制定员、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自行聘用或者辞退经营管理人员,招录或者辞退职工。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设立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协助开发区内的企业招录和培训职工;负责职工就业指导。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者停业,应提前向有关部门申报理由,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章 技术引进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鼓励国外、国内的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工程技术人员在开发区进行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等多种方式的技术合作。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引进的技术必须是适用的、先进的和具有明显经济效益的。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重点引进下列新技术:
(一)与本省或者国内重点发展的新兴产业和新产品有关的;
(二)对本省现有企业技术改造和产品更新换代有明显促进作用的;
(三)其产品能外销或者替代进口的;
(四)生产工艺和制造技术属国际先进或者国内急需的;
(五)有利于本省或者国内某行业、某种产品赶上世界先进水平的。
第二十九条 开发区允许投资者以技术作价入股举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技术作价入股的,技术股本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一般不超过20%,并有相应的现金或实物作投资股本。
第三十条 开发区可设立科技发展专项资金,用于高新技术的引进、开发、消化和吸收。

第五章 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除按规定享受国家和本省的有关优惠待遇外,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开发区内的国内企业,除减税和免税必须经过批准外,可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二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凡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生产、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五年。
第三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非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地方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经营的年度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二年。
第三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由经贸部门确认,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先进技术企业,由经贸部门确认,凡确认的年度,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地方所得税、房产税和车船
使用牌照税。
第三十五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国务院批准的开发区的股息、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应征所得税的减按百分之十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省辖市人民政府或地区
行政公署批准,可给予更多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纳税有困难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为弥补本企业的外汇缺额,由企业申请,经工商、经贸部门批准,允许购买相应部分的国内产品出口,此类产品出口,经税务机关批准,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三十八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生产、经营所需水、电,由当地纳入计划,优先保证供应。企业的水、电费按照当地国营企业同一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九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在生产和流通过程中需要借贷的短期周转资金,经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核准,应确保贷放;其他信贷资金,优先贷放。
第四十条 外商在开发区内按照统一规划,投资基础设施建设的,可享受开发区内的生产性企业的优惠待遇。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适用于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在开发区投资举办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30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林场发〔2011〕1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为进一步加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建设与管理,明确各级管理机构的职责和任务,规范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申请与确定程序,确保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我局研究制定了《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

二〇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附件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建设与管理,促进林木种苗科研成果的转化与应用,提高林木良种生产能力,推动我国林木良种化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是指具有较好的自然条件和生产潜力,育种资源丰富、保存完好,管理规范,具有一定的良种选育和推广能力,在林木良种生产中发挥主导和示范作用,经国家林业局筛选和评定后确定的林木良种基地。
第三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建设、管理、申请与确定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由国家林业局和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共同监督管理和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家林业局国有林场和林木种苗工作总站和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五条 国家林业局是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宏观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发展、建设和管理的相关政策和规章。
(二)负责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确定、取消。
(三)审核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发展规划。
(四)指导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建设及生产,并在政策和资金上予以扶持。
(五)组织对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建设与管理进行评估、考核和监督。
(六)组织开展有关技术培训和交流,并建立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基础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
(七)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分树种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协作组,搭建良种选育科研攻关平台。
第六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是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具体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本辖区申报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审核和推荐工作。
(二)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
(三)审核批复本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年度建设和生产计划。
(四)指导及监督本辖区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生产和管理。
(五)协调落实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地方配套经费。
(六)对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生产推广的林木良种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根据本地林业生产和社会需求提出主要建设树种的调整建议。
(七)对本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年度评估与考核,并将结果报国家林业局。
第三章 申请与确定
第七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按照林木良种生产单位提出申请、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国家林业局评审确定的程序产生。
第八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一)基地自然条件适合建设树种生长发育,区域布局合理,当地或者生态条件相似地区对选育树种的种子(穗条)、苗木有长期或者潜在的需求。
(二)对选育树种开展了系统研究,收集保存了丰富的育种资源,且保存完好。
(三)具备一定生产规模和发展潜力,生产用地规模不少于20公顷且不能为租赁土地。
(四)机构健全,人员配备合理,享受财政补贴(拨款)人员不少于3人;具备一定技术力量,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2人。
(五)建设与管理规范,各项管理制度健全,档案资料齐全且保存完整。
(六)重视生产与科研相结合,与科研、教学单位有长期合作关系,有技术力量较强的单位作为科技支撑单位。
(七)具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八)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确定为“省级重点林木良种基地”一年以上。
第九条 申报与确定程序
(一)申报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单位根据国家林业局有关文件的要求,提出书面申请报告(包括本单位基本情况、基础设施建设、科研及生产的开展情况、主要成果等内容),填写《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申报表》,并附基地照片等图片材料,报所属林业主管部门核实后,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
(二)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申报的材料进行审核汇总后,提出推荐意见,报国家林业局。
(三)国家林业局组织专家对申报材料进行评估和实地考察,提出审核意见,经公示后予以确定。
第四章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的任务
第十条 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主要任务是:
(一)制定本基地年度生产、建设计划,报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审批后组织实施。
(二)完成上级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各项建设和生产任务。
(三)开展林木种质资源收集、保存、评价和利用工作。
(四)开展林木良种选育、生产、示范和推广工作。
(五)建立完善各项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各类生产经营和管理档案及信息数据库。
(六)加强与科技支撑单位、技术专家及其他林木良种基地的协作,与科技支撑单位签订协议,明确科技支撑的内容、责任和任务,实现资源共享。
(七)每年年底前向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林木种苗管理机构上报基地工作总结和下一年度工作计划。
第五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林业局对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实行动态管理,坚持合理布局、总量控制、定期评估、优胜劣汰的原则。
第十二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每年年底前要对辖区内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当年任务的完成情况做出评价(优秀、合格、不合格)。
第十三条 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定期深入基地进行检查,国家林业局不定期地组织人员对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进行抽查,并对基地存在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林业局将取消其国家重点林木良种基地资格:
(一)经检查和评估无正当理由未完成生产建设任务的。
(二)不按要求上报年度总结和下年度生产计划的。
(三)生产的林木种子、苗木已不适应当地或者周边地区林业发展需要的。
(四)在林木种苗生产经营中,出现质量事故的。
(五)基地管理混乱,挪用资金的。
(六)其他违反有关规定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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