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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56:27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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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


(2004年5月28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14号)

《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办法》已由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4年5月28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5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繁荣进步,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民族自治地方是指自治州、自治县。

第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四条 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坚持科学发展观,开拓创新,领导各族人民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从当地实际出发,充分行使自治权,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的发展。

第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职责,统筹安排,分类指导,采取特殊措施,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定期召开民族团结进步表彰会议,对民族团结进步模范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经济建设与资金扶持


第七条 上级国家机关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中长期规划,应当有推动民族自治地方加快发展的目标和任务的专门规定,并制定相应的保障措施。

各级国家机关在研究有关民族自治地方经济、社会等重大问题时应当听取本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上级国家机关应当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优势资源开发项目和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上级国家机关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社会事业等公益性项目,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配套资金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九条 上级财政应当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优惠政策财政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方式,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财政转移支付的力度,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确保机关行政事业人员工资、机关正常运转及基本公共服务经费的支出;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加快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上级财政在对民族自治地方计算一般性转移支付数额时,所使用的系数应当比一般地区高5个百分点,对民族自治地方属于国家和省重点扶持的县,还应当再适当提高。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在本级财政预算中设立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并根据财政收入增长情况逐步提高在本级财政预算中的比例。

任何单位不得扣减、截留、挪用民族机动金和民族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国家调整工资、津贴等政策增加的财政支出,由上级财政给予补助。

第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税收规定,对属于地方税需要减征或者免征的,按税收管理权限报经批准后减免。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和省统一的减免税政策造成的财政减收,上级财政在计算转移支付时应当给予补助。

上级财政应当将民族自治地方上划中央增值税增量的返还部分,全额用于民族自治地方。

各级财政、税务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贸易和民族特需用品定点生产企业制定具体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安排的专项贷款和扶贫贷款应当优先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规定帮助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组织。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把民族自治地方作为省际间对口帮扶协作的重点,组织、协调省内外企业和经济、文化发达地区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结对协作。

鼓励经济、文化发达地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开展多种形式的经济、文化合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其他组织应当采取特殊措施,培训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组织输出民族自治地方的富余劳动力。

第十五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开展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和引进外援项目,鼓励外商到民族自治地方投资。

上级商务等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开展对外经济贸易和技术合作,争取、制定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开展边境贸易的政策措施。

第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政策、资金、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的支农资金项目和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应当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投入资金的增长幅度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实施农业技术改造工程和应用智能化农业新技术,加快农产品及其加工业基地建设、质量安全检验检测和农村信息网络体系建设,对民族自治地方传统农业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在资金投入上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上级农业、科技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科技推广体系建设和农民的技术培训工作,支持农村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推广新品种、新技术项目。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重点扶持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建立和发展农产品营销运输体系。

第十八条 上级城乡建设、规划等行政部门应当帮助和指导民族自治地方编制和修编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城镇总体规划、专业规划和历史文化名城(镇、村)保护规划,并在资金、技术上给予支持。

上级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城镇建设项目优先列入计划,安排的资金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十九条 上级交通行政部门应当优先安排民族自治地方的交通建设项目。在民族自治地方进行公路建设时,需要民族自治地方承担建设费用的,应当降低配套资金的比例;财力不能自给的,应当予以免除。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邮政基础设施建设给予资金和政策扶持。上级财政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边远山区、贫困地区邮政普遍服务的成本给予适当补偿。

上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给予政策、技术和资金支持。

第二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扶贫开发力度,贫困村安居工程、温饱工程、易地开发扶贫工程、扶贫开发项目和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在民族自治地方。

第二十二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应当给予重点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经费时给予照顾。

第二十三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制定防灾救灾应急预案,建立相应的应急反应机制,强化灾害的预防和紧急救助措施,并在资金和技术上给予扶持。

第三章 环境保护与资源开发


第二十四条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土地开发、复垦整理和地质灾害防治的资金投入。

上级国土资源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矿产资源远景调查评价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第二十五条 上级发展改革、财政、环保等行政部门应当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重大生态平衡、环境保护的综合治理工程项目的投资。

民族自治地方为维护生态平衡和执行环境保护政策而影响财政收入和群众生产生活的,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六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自然、人文等旅游资源,加强旅游景区(景点)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并在人才培养、政策、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七条 民族自治地方因执行国家天然林保护政策造成财政减收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补偿,并建立规范的补偿机制。

上级林业行政部门在安排年度商品木材采伐指标时,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资源状况和实际需要适当增加。

民族自治地方采伐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林木所有者和经营者;对采伐由国家和省投资营造的人工商品林征收的育林基金,应当全额返还给民族自治地方,专项用于林业发展。

第二十八条上级财政、林业等行政部门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基础设施建设、野生动植物的保护管理、林业生态建设、森林资源培育和开发,应当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九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水利、水电和其他能源建设项目优先规划、立项和建设。

上级水行政部门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小水库、小塘坝、蓄水池、机电井、小型抽水站等小型水利工程优先安排建设资金。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水资源费的留成比例应当高于一般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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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各煤炭企业: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1年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鄂尔多斯市煤矿转让税收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对煤矿产权转让行为过程中的税收管理,进一步规范煤炭行业的税收征管秩序,有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纳税人以各种形式转让煤矿均应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按期、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扣缴。

  第三条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转让煤矿行为根据不同情形采取查实征收和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对纳税人能够如实提供转让煤矿有关情况及相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查实征收方式征税。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能够提供取得煤矿产权时的完税凭证的,税务机关可确认其相关成本、费用。

  二、对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帐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帐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帐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帐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帐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的具体程序和方法如下:

  (一)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情况属实的,以申报转让额为计税依据。

  (二)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自行申报转让额。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实,认为其申报转让额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煤炭可采储量和当地政府部门确定的最低吨煤转让价确定转让额作为计税依据。

  最低转让价=可采储量×最低吨煤转让价

  (三)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对税务部门确定的计税依据有疑议的,由当地国土资源部门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价格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当地政府负担。一经评估,以评估价作为计税依据,原最低转让价自行废止。

  四、纳税人转让煤矿应纳税额的计算:

  (一)对采取查实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二)对采取核定征收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主管税务机关根据转让形式的不同,分别计算征收有关税、费、附加及基金。

  (1)以销售不动产方式转让煤矿的,按照规定税率征收相关税、费、附加及基金。所得税征收率为4.4%(纳税人为企业、单位的征收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为个人的征收个人所得税,下同)

  应纳营业税额=转让价×5%

  应纳城建税额=营业税税额×7%(5%,1%)

  应纳教育费附加=营业税税额×3%

  应纳地方教育附加=营业税税额×1%

  应纳水利建设基金=转让价×0.1%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4.4%

  (2)以股权转让、探矿权转让、采矿权转让以及其他方式转让煤矿的,所得税征收率为10%,并按规定征收印花税。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价×10%

  应纳印花税额=转让价×0.05%

  第四条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做好煤矿转让税收征收工作。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煤炭企业有关股权变更、法人代表变更、转让期可采储量等相关信息。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征收相关税、费。

  各级国土、工商、煤炭等相关部门依据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方可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各级公安部门协助当地税务主管部门做好涉税案件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各旗、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当地煤炭销售价格等情况的变化,及时修订当地最低吨煤转让价。

  第六条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七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改金融业务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房改金融业务管理的通知
建设银行



今年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和全国住房制度改革会议强调,以完善和推广公积金制度为核心,大力推进普通居民住房建设和个人住房消费,推动住房商品化,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和消费热点。
为适应这一形势的发展,最近朱■(róng)基副总理在听取国务院房改领导小组汇报时指示:“选择上海等几个城市进行住房储蓄信贷部的试点,不增加编制和人员,不为此盖办公楼,与分行其他工作实行业务分开、帐目分开、人员分开,主要从事住房专项储蓄、住房公积金管理
、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和分期付款等业务。”(摘国务院“会议纪要”)
我行房改金融业务在服务房改工作中发展,在发展中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遍及全国的服务网络,业务量居主导地位,在各级政府和广大群众中树立了良好形象。这是我们继续做好和发展房改金融业务的基础。为此,总行在最近出台的信贷体制改革方案中,已将房地产信贷部改建为住
房与建筑业信贷部,除办理总行直接经营的房地产和建筑业本外币信贷业务外,还继续负责全行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管理工作,研究制定业务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但是在落实人民银行《关于清理商业银行国际业务部、房地产信贷部、信用卡业务部对外营业机构的通知》(银发〔1996〕254号)文件过程中,有的行不能全面理解人民银行和总行的调整与改革意图,撤销了房地产信贷部,造成从业人员的思想涣散,服务手段和服务水平大大
降低,业务萎缩,市场占比减少,损害了我行在当地政府和群众中的社会形象,也给今后业务发展造成了不良影响。为了更好地服务于我国的住房制度改革,进一步巩固和发展我行房改金融业务,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服务房改,面向市场,继续积极做好房改金融业务
从今年起,以全面建立公积金制度为龙头的住房制度改革将全面推开。与之相适应,房改金融业务必须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因此,在没有新的文件下达之前,各行的房地产信贷部,作为各行房改金融业务的管理部门,一律不准撤销。可以和对外营业机构合署办公,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二、加强与各方面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增加服务品种,提高服务质量
当前要特别强化住房公积金的推行、归集和管理工作,充分运用现代化服务手段,积极推进住房公积金卡和住房储蓄卡业务等多品种的住房储蓄业务,以方便群众,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同时要按人民银行制定的办法积极发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结合公积金管理办法的完善,开展
个人购房分期付款业务,为房改业务的进一步发展和住房资金的良性循环积极做好工作。
三、加强领导和考核工作,继续把房改金融业务推向前进
房改金融业务关系到住房制度改革的发展,关系到国民经济新的增长点的形成和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也关系我行业务的开拓与发展,各级行应当继续把这项工作作为今后工作的重点,切实加强领导,制定措施,实施指标考核,把这项业务不断推向前进,在服务中争得更多的市场份额




1997年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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