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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7:04:34  浏览:80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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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0号)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由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4月8日通过,已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5月2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6月15日起施行。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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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整顿和加强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各省、区交通厅(局),北京市交通运输总公司,天津、上海市市政工程局,计划单列市交通(公路)局:
近年来,我国公路事业发展很快,成绩突出。但是由于原有基础太差,公路养护经费不足,现有近百万公里公路中,约有60%以上超期使用的沥青路面无法安排正常大中修,公路水毁工程愈积愈多,加之公路基本建设资金不足,部分省动用养路费安排的配套工程偏多,以致使不少公
路处在严重失修的状态。这种状况如不迅速扭转必将造成十分严重的后果。
最近,国务院又决定对各项预算外资金开征“国家预算调节基金”。这样,上述两项基金就占去养路费收入的25%,还要划拨给公安部门一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如安排用于新改建工程的费用不适当控制,势必更进一步加剧公路养护经费入不敷出的紧张局面。为确保百万公里公路的
完好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特作如下通知:
一、公路养路费是国家规定的公路养护专项资金,除国家特殊规定外,不允许挪作它用。一九八七年国家经委、计委、交通部、财政部联合发布的(87)交公路字64号《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规定》,对养路费的使用划分了支出范围,明确了具体开支项目,重申了国家关于公路养路
费的使用必须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特别强调了公路养路费“要首先确保公路小修保养和大中修工程费的需要,然后,再根据经费的可能,安排其他工程项目。不得挤掉正常养护经费而安排新、改建工程和其他支出”。因此,要求各地今后在安排公路养路费使用计划和对其进行财政监
督、审计工作时,切实坚持上述原则。
二、公路养路费凡归省厅设专户管理的,必须按省批准的年度计划向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及时拨款,不得拖欠,以免影响公路养护工程的正常进行。
三、根据国家对于“治理整顿”的方针和进一步“压缩基本建设规模”的精神,各地必须严格控制公路建设规模,除以纳入国家和部的计划项目外,地方自行安排的无资金保证的项目要坚决停下来。要求各省厅(局)切实加强对养路费使用计划的宏观调控,使公路基建规模与实际所能
达到的财力、物力相适应。
四、在国家尚未对返还能源交通基金作出统一规定之前,各交通厅(局)应在本省、市、自治区范围内尽可能争取公路部门所缴纳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全部返还用于公路基本建设,切实贯彻落实国务院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纪要精神;或者争取象其他行业那样扣除维持其简单再生产
的所需资金(即公路小修保养、大中修、改善工程费,养护事业费,养护其他费等)后,对养路费收入总额的剩余部分,再按国家规定的征收比例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和国家预算调节基金。
五、尽管国家三令五申,但在一些地方挪用、滥用公路养路费的现象仍有发生,特别是一些地方公路管理体制变动、养路费超收分成和切块使用后,一时无相应的制约措施和管理制度,致使养路费使用失控,违纪情况相当严重。因此,要求各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切实按(87)交公路字
64号文规定的使用范围及(82)交公路字2411号文要求的程序编制、审批公路养路费使用年度计划,并以此作为财政、审计、监督的依据。
整顿和加强公路养路费使用管理,是落实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全面深化改革方针的需要。各地都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养路费的使用情况作全面清理,强化内部审计监督,保证公路养护资金,使公路养护工作健康发展。



1989年4月19日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1号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1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2月1日

海南省未成年人保护若干规定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与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都有责任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或者控告。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实行未成年人保护协调联席会议制度,负责指导、监督和协调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联席会议由省人民政府召集,成员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社会团体组成。联席会议应当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设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各市、县、自治县参照前款规定,建立相应的工作机制和工作制度。

  第六条 各级共青团组织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承担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和上级共青团组织交办的任务,开展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未成年人进行爱国主义教育以及理想、道德、纪律和法制教育;

  (二)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反映、调查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情况或者提出建议,接受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以及其他公民的投诉、控告,协助有关部门进行调查、调解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支持、帮助合法权益受侵害的未成年人或者其监护人提起诉讼;

  (三)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视听读物和文化娱乐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四)承担政府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省和市、县、自治县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以及有严重疾病、残疾的未成年人必要的医疗费用。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捐助支持未成年人保护事业。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教育、改造、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三)为未成年人创作优秀作品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和捐赠活动场所、设施或者其他财物,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及专门学校结业的未成年人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言行和科学的方法教育、影响未成年人,指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学习和生活习惯,鼓励、支持参加与其年龄相适应的家务劳动、社会公益劳动以及各类积极健康的文体活动、社会活动;

  (二)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保证其所必需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医疗保健条件,对有心理、生理障碍的未成年人,应当及时进行诊断治疗;

  (三)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吸烟、饮酒、逃学、夜不归宿、擅自离家出走、沉迷网络、进入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损坏公物和公共设施、打架斗殴、赌博、吸毒、卖淫、嫖娼、携带危险物品等行为;

  (四)教育未成年人不阅读、不收听、不观看、不搜集宣扬危害国家安全和破坏民族团结以及具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等内容的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图书、报刊、电子出版物和网络信息等视听读物;

  (五)保护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向未成年人传授安全知识和自我保护、求助常识。带领未成年人旅游或到其他游乐场所游玩时,应防止意外伤害事件发生;

  (六)不得将未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留在无人看护的陌生场所,或者委托给无看管能力者看管;

  (七)不得让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入住酒店、宾馆或者单独居住;

  (八)不得歧视、虐待和遗弃女性未成年人、残疾的未成年人和离婚家庭、再婚家庭、单亲家庭中的未成年人;

  (九)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同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第十条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未成年人居住地的妇女联合会、共青团组织、村(居)民委员会、社区和未成年人就读学校应当关注其思想、学习、生活等情况,及时提供帮助指导。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不得拒绝接收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入学,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处分未成年学生,应当听取未成年学生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申辩,并对申辩的内容予以答复。

  第十二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课程,不得增加未成年学生的学习负担,不得削减、挤占体育文艺课时,不得将用于未成年学生的文艺体育和课外活动的设施、场地移作他用。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聘任专职或兼职心理辅导员、法制辅导员,对学生进行心理健康辅导、青春期教育和法制教育。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有针对性地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开展生命安全教育演练,使学生掌握室内自救、野外自救、水上自救和台风、雷电、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自救的技能,提高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和安全防范能力。

  第十五条 学校、教师不得对学生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赞助费、补课费及其它费用;

  (二)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三)以罚款方式惩处违反学校规定的学生;

  (四)索取或者变相索取财物;

  (五)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

  (六)组织学生参与商业性活动;

  (七)其他不利于未成年学生身心健康、损害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十六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为未成年学生的身体健康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建立健全卫生保健制度,每学年组织未成年学生进行体格检查。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以及餐具、玩具、文体用具等物品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卫生、安全标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定期对食堂、宿舍、厕所、浴室、教室、图书馆等公共场所进行卫生防疫检查和消毒。

  第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堂管理制度。对食品的采购、加工、储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实行严格控制和管理。

  食堂的从业人员应当持证上岗,并定期体检。

   第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应当符合建设标准和防风防震标准。对校舍、教学设施、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及时排除安全隐患。

  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正常秩序,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校园及周边发生下列行为时,学校和教师应当制止,或者向公安等相关部门报告:

  (一)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其他教学设施;

  (二)寻衅滋事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扰乱教学秩序;

  (三)恃强凌弱,胁迫、恐吓学生,威胁学生人身安全;

  (四)诈骗、勒索、盗窃、抢夺和抢劫学生财物;

  (五)噪声排放超出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合理安排学生校内外活动,配备必要的救护药品、器具和救护人员,防止发生拥挤踩踏等伤害事故,确保交通安全、活动安全、食品卫生安全。

  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接送学生的校车进行安全检查和管理,禁止使用不符合安全客运条件的车辆。

  校车司机应当具有5年以上驾驶客运车辆的经验。学校不得雇用有酒后驾车违法记录或者承担过交通事故责任的人员担任校车司机。

  接送学生的校车应当设置显著标识,严禁超载、超速行驶。

  学校应当制作学生乘车登记表,记载学生上下车的地点和时间。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省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统筹全省特殊教育学校的设置,将残疾适龄未成年人义务教育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残疾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民工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纳入公共教育体系;对接收农民工随迁子女的公办学校所需的公用经费列入地方财政预算;加大教育资源投入,保障农民工随迁子女平等接受义务教育。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建设和改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与设施。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未成年人活动场所。

  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不得非法转让和侵占,不得改变其用途。确因市政建设规划调整,需要征用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时,必须征得产权人同意,并在征用前,先行规划和择地新建不小于原有规模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或者设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个人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或者捐赠图书、学习用具、活动场所或者设备、设施。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社会力量兴建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应当在项目用地、信贷、规划报建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优惠。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经营者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机动车辆给未成年人驾驶。

  第二十七条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者有突出成绩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条件。

  第二十八条 在广告、包装以及营利性出版物上使用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本人及其监护人同意;使用不满十周岁的未成年人的肖像,应当经其监护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新闻报道及其他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照片和其他足以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材料。

  第三十条 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之内,不得开设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厅等未成年人不适宜进入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厅、酒吧、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三十一条 未经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同意留宿未成年人的,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或者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三十二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设置提醒保护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明显标志,并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三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预审、起诉、审判工作中,应当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方法,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采取拘留、逮捕、强制隔离戒毒等剥夺人身自由的措施或者处罚,可能导致未成年人失去监护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居住地的民政部门。民政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救助和妥善照顾。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把学校周边地区作为重点治安巡逻区域,及时制止、查处扰乱学校秩序和侵害学生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幼儿园周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合理施划人行横道线或黄色网状线,设置提示标志。对学校、幼儿园校车加强检查监督,及时查处安全隐患。

  第三十七条 食品卫生、工商及相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食堂管理,严格查处周边的无照、无证经营的餐饮店、副食店、流动商贩,确保食品卫生安全。

  第三十八条 消防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幼儿园的消防安全检查,发现火灾隐患,应当责令学校落实整改措施。

  第三十九条 大众传播媒介应当做好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工作,对损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实行舆论监督。

  第四十条 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本人有权直接或者通过父母及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向共青团、少年儿童工作组织投诉;也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报告;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放任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的,由公安机关对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训诫。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学校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非法转让和侵占未成年人活动场所、设施的,责令退还;改变其用途的,责令恢复原用途。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商务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小学校校园周边200米之内开设营业性歌舞厅、网吧、电子游戏厅等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移;逾期未迁移的,予以关闭,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营业性歌舞厅、酒吧、网吧、电子游戏厅及其他不适宜未成年人进入的场所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或者不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4年11月23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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