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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9:51:37  浏览:91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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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海关系统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海关总署



广东分署、各海关、有关院校:
为进一步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办发〔1993〕18号、19号文件精神,根据财政部《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37号〕、《关于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适用预算科目及缴库问题的通知》〔(94)财预字第65号〕
和《关于下达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财预字〔1995〕27号),现将海关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海关9项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即海关监管手续费(指原列入规费的免税商店商品监管手续费、行李物品监管手续费、海关监管区域外货物监管手续费)、国际集装箱批准手续费、货物进出口证明书、海关施封锁成本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手续费、进口商品退税(关)手续费
、单证费、进口货物滞报金、出口监管仓库货物监管手续费。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严格按收支两条线原则进行管理,应该收缴的行政性收费做到应收尽收,不得藏匿不缴、拖欠、挪用或坐支。
三、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海关系统的收费项目的审批、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海关总署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审批,并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海关专用收费票据。
四、各海关纳入预算管理的收费收入,作为中央财政收入在“海关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核算,于每月末全额汇缴总署,由海关总署集中于每月终了3日内汇总缴中央财政。
五、行政性收费纳入预算管理后,海关原由收费收入开支的费用,由财政部按照规定的开支范围,参考上年实际支出,考虑当年收支增减因素,按年度核定“其他支出”预算,保证海关执收所需各项业务支出。
六、“其他支出”科目具体开支范围如下:
(一)印刷费:包括单证、表册、票据、帐、卡、统计资料等印刷费和仓储保管费。
(二)施封锁制作费:施封锁制作工、料、运输等费用。
(三)宣传费:开展业务宣传用书刊、资料、公告、图片、橱窗广告印刷等费用。
(四)专业设备购置、维修费:专用档案柜、保险柜、计算机录证设备、直接用于办案的交通工具及业务现场的设施修理修缮改造费用。
(五)专业会议费:有关业务培训费等行政性开支。
(六)弥补办案费:主要用于处理查私、违章、稽查等案件支出的费用。
(七)其他费用:为开展收费业务工作所发生的水电、邮电通讯、临时工费用以及其他特殊性费用等。
七、各海关要加强财务管理、建立健全制度,确保及时足额上缴收入,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开支。每年按规定向总署编报收费收入和支出预、决算。
以上规定自1996年7月1日起执行。



1996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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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启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新式证照及核定登记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5年2月1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现行使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证照的规格、登记事项等,有的已不能适应形势发展的需要。为加强监督管理,清理一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长期不出资的外商投资企业,完善登记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规的规定和目前证照管理、使用的实际情况,决定使用新式《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六种证照(见证照样本),并就证照中有关登记事项的核定通知如下:
一、新式证照的种类及登记事项的调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由原来50.1cm×36.8cm改为42cm×29cm(与公司使用的新式执照规格一致);“有效期限”改为“执照有效期限”并在“执照有效期限”栏上面增设“经营期限”栏,其中“经营期限”为经批准的企业章程、合同中确定的经营期限,自登记机关核准之日起计算;“执照有效期限”按投资各方的出资期限核定,企业的注册资本缴齐后,“执照有效期限”应与该企业“经营期限”相一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登记事项中增设“经营期限”栏。副本的“经营期限”与“执照正本有效期限”应分别与该执照正本相应栏目一致。“副本有效期限”为一年,自企业开业或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计算,“副本有效期限”的时间不得超出“执照正本有效期限”,副本有效期限届满前应办理更换副本的手续。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规格为42cm×29cm,正、副本登记事项中的“资金数额”改为“营运资金”;正本原“有效期限”改为“执照有效期限”,其副本原“有效期限”改为“副本有效期限”,均为企业的经营期限。
(四)《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登记事项中的“有效期限”栏调至“隶属企业地址”栏之后。
(五)《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登记事项中增设“本机构设立日期”和“驻在期限”两栏;“代表姓名”改为“首席代表姓名”;“派出企业地址”改为“派出企业注册地”;“有效期限”改为“本证有效期限”。其中,“驻在期限”为三年,自机构设立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本证有效期限”为一年,自机构的设立登记核准之日起计算,届满时应办理更换登记证的手续。核定“本证有效期限”的时间不应超出“驻在期限”。
以上六种证照上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左侧,隐印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监制”字样的萤光防伪标识。
二、新式证照启用后,核准登记注册、填写登记事项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企业或机构名称栏应同时核定并填写中文名称和外文名称;凡正、副董事长、正、副总经理、首席代表、负责人是外国人,其护照或其他合法身份证明中的姓名是外文的,应分别在证照上标明其外文姓名。
(二)“注册资本”、“营运资金”栏的金额一律用阿拉伯数字表示,并标明币种。采用阿拉伯数字时,可使用小数点及数量单位,如九十九点五万美元,应核定为“99.5万美元”。
(三)各种证照注册号按以下原则编排:
1.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企合(企作、企独、企股)+注册地地区简称+总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其副本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应在“总字”之间加“副”字。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注册号中的“注册地地区简称”为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简称,其他被授权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其注册号中的“注册地地区简称”为所在市简称前加所在省(自治区)简称(下同)。假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7000户外商投资企业,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各一户,该四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分别编定为(以六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企合粤穗总字第0070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企作粤穗总字第0070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 “企独粤穗总字第0070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企股粤穗总字第007004号”
上述企业的副本注册号在“总字”之间加“副”字,成为“总副字”。

2.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原企业类别+注册地地区简称+分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其副本上的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在“分字”之间加“副”字,成为“分副字”。假定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2000户各类外商投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各一户,该四户分支机构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合粤穗分字第020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作粤穗分字第020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分支机构: “企独粤穗分字第020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分支机构: “企股粤穗分字第02004号”

3.核发给外国(地区)企业承包工程、承包经营管理、矿产资源勘探开发、银行分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正本上的注册号,按企外+注册地地区简称+承(管、勘、银)字+各类企业分别累计编号顺序依次排列。此类企业可酌情发放副本。其副本注册号与正本一致,并应在“承(管、勘、银)字”之间加“副”字。以南京市为例,假定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上述企业各为300户,新登记企业营业执照上的注册号应分别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外国(地区)企业承包工程: “企外苏宁承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企业承包经营管理: “企外苏宁管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企业矿产资源勘探开发:“企外苏宁勘字第00301号”
外国(地区)银行分行: “企外苏宁银字第00301号”

4.核发给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的《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注册证》上的注册号,按原企业类别+注册地地区简称+办字+各类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办事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以济南市为例,假定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登记注册各类外商投资企业办事机构共100户,之后又分别登记注册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办事机构各一户,其注册号应按登记先后分别编定为(以五位数码表示):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合鲁济办字第00101号”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作鲁济办字第00102号”
外商独资经营企业办事机构: “企独鲁济办字第00103号”
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办事机构: “企股鲁济办字第00104号”

5.核发给外国(地区)企业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的《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上的注册号,按企外+注册地地区简称+驻字+常驻代表机构累计总编号顺序依次排列。例如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给登记注册的第888户外国(地区)企业驻京办事处的《登记证》上的注册号(以五位数码表示),应为“企外京驻字第00888号”。
对启用上述各种新式证照前登记注册的各类企业(机构),其注册号与上述编排不一致的,可结合换发新式证照、办理变更登记或年检等,按上述原则逐步予以规范。被注销的企业(机构)证照注册号不再使用。
(四)对外国及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在中国大陆境内投资举办企业的企业类别,应按以下原则核定:
1.外国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或独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的企业类别,应分别核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商独资经营”。
2.台湾、香港、澳门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或独资设立的企业的企业类别,应分别核定为“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独资经营”,并在其后加括弧注明“台资”、“港资”、“澳资”,如台湾投资者与内资企业设立合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合资经营(台资)”
;内资企业与台、港、澳投资者共同设立合资企业,该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合资经营(台港澳资)”;台、港、澳投资者联合在境内设立的企业,该企业类别应核定为“独资经营(台港澳资)”。
3.外国投资者、台港澳投资者(以下统称“境外投资者”)与内资企业合资、合作设立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上述境外投资者在境内设立的企业,其企业类别应核定为“外商独资经营”。
4.内资企业与境外投资者共同作为发起人组建或将原内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外资股在该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中达到或超过25%的,该公司企业类别应核定为“中外合资股份有限公司”。
全国换发新式证照工作于1995年4月1日开始进行,到1996年年检工作结束前完成。新式证照启用后,办理开业登记的,一律核发新式证照。对已经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应结合年检、变更登记换发新式证照。收费问题按开业、变更登记及年检的有关规定办理,并按本通知要求逐步予以规范。执行中的情况及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局。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总政治部


关于印发《人事争议处理规定》的通知

国人部发〔2007〕10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组织部、政府人事厅(局),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人民团体干部(人事)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各军区、各军兵种、各总部、军事科学院、国防大学、国防科学技术大学、武警部队政治部:



现将《人事争议处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并将执行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告诉我们。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 事 部
                             总 政 治 部

                             二○○七年八月九日



人事争议处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处理人事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下列人事争议:



(一)实施公务员法的机关与聘任制公务员之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机关(单位)与聘任工作人员之间因履行聘任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事业单位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社团组织与工作人员之间因解除人事关系、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四)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之间因履行聘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五)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仲裁的其他人事争议。



第三条 人事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主管部门申请调解,其中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可以向聘用单位的上一级单位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条 当事人在人事争议处理中的地位平等,适用法律、法规平等。



当事人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申请仲裁的权利。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于不熟悉当地通用语言文字的当事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第五条 处理人事争议,应当注重调解,遵循合法、公正、及时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设在人事部。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设立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独立办案,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七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公务员主管部门代表、聘任(用)单位代表、工会组织代表、受聘人员代表以及人事、法律专家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四名、委员若干名。



同级人民政府分管人事工作的负责人或者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任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主任。



第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



第九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负责处理管辖范围内的人事争议。



(二)决定仲裁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法律、法规规定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承担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设办事机构,其职责是: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受理、仲裁文书送达、档案管理以及仲裁员的考核、培训等日常工作,办理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授权的其他事宜。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部门。



第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实行仲裁庭制度,仲裁庭是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人事争议案件的基本形式。仲裁庭一般由三名仲裁员组成。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一名仲裁员担任首席仲裁员,主持仲裁庭工作;另两名仲裁员可由双方当事人各选定一名,也可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指定。简单的人事争议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独任处理。



第十二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专家学者和律师为专职或兼职仲裁员。仲裁员的职责是: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委托或当事人的选择,负责人事争议案件的具体处理工作。



兼职仲裁员与专职仲裁员在仲裁活动中享有同等权利。



兼职仲裁员进行仲裁活动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章 管 辖



第十三条 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中央机关在京外垂直管理机构以及中央机关、直属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在京外所属事业单位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也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情况授权所在地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副省级市、地(市、州、盟)、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五条 军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一般由聘用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旗)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其中师级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地(市、州、盟)、副省级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军级以上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驻京部队聘用单位与文职人员的人事争议,由中央机关及所属事业单位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处理。



第四章 仲 裁



第十六条 当事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六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有管辖权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超过申请仲裁时效,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查确认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仲裁申请书,并按被申请人人数递交副本。



仲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及职务、工作单位、住所和联系方式。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单位的,应写明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和联系方式。



(二)仲裁请求和所依据的事实、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发生人事争议的一方在五人以上,并且有共同的仲裁请求和理由的,可以推举一至两名代表参加仲裁活动。代表人放弃、变更仲裁请求或者承认对方的仲裁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过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



第十八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收到仲裁申请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将受理通知书送达申请人,将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



第十九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答辩书。被申请人没有按时提交或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的进行。



第二十条 仲裁应当公开开庭进行,涉及国家、军队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涉及商业秘密,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开庭的,可以不公开开庭。当事人协议不开庭的,仲裁庭可以书面仲裁。



第二十一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在开庭审理人事争议案件五个工作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仲裁庭组成人员等书面通知当事人。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到庭后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裁决。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在开庭前可以申请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应注重调解。自受理案件到作出裁决前,都要积极促使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当事人经调解自愿达成书面协议的,仲裁庭应当根据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仲裁调解书。协议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当庭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仲裁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进行仲裁裁决。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提供更方便的,应要求用人单位提供。



用人单位作出解除人事关系和不同意工作人员要求辞职或终止聘任(用)合同引发的人事争议,由用人单位负责举证。



仲裁庭认为需要调查取证的,可以自行取证。



第二十四条 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处理人事争议时,有权向有关单位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并有权向知情人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并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材料。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及其工作人员对调查人事争议案件中涉及的国家秘密、军队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举证材料应在仲裁庭上出示,并进行质证。只有经过质证认定的事实和证据,才能作为仲裁裁决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仲裁庭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七条 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如果不予补正,应当记录该申请,并注明不予补正的原因。



笔录由仲裁员、书记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署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八条 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



仲裁庭对重大、疑难以及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处理意见案件的处理,应当提交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仲裁庭应当在裁决作出后五个工作日内制作裁决书。裁决书由仲裁庭成员署名并加盖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处理人事争议案件,一般应当在受理案件之日起九十日内结案。需要延期的,经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第三十条 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委托律师和其他代理人进行仲裁活动,应当向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明确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和代理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案件的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与案件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三条 对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在仲裁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干扰仲裁活动,阻碍仲裁工作人员工作的。



(二)拒绝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其他证明材料的。



(三)提供虚假情况的。



(四)对仲裁工作人员、仲裁参与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其他应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仲裁工作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滥用职权等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处分;是仲裁员的,由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予以解聘;触犯法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因考核、职务任免、职称评审等发生的人事争议,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负责解释,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7年人事部发布的《人事争议处理暂行规定》(人发〔1997〕7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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