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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0:23  浏览:87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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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补充修订部分基本建设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的通知

1979年12月16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务院各部、委、总局,各省、市、自治区计委:
为了进一步整顿和加强基本建设的计划管理,正确反映项目规模,明确划分项目的管理权限,以及编制长期和年度基本建设计划的需要,根据有关地区和部门的建议,经商得国家建委、财政部同意,现对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件附件三《关于基本建设项目和大中型划分标准的规定》中的一部分内容,作如下补充、修订:
(一)补充一部分按建设规模(或工程效益)划分大中型项目的标准:
水产:容纳渔轮五十艘以上(含五十艘,下同)的渔业基地;
冷藏并制冰能力各五千吨以上的水产冷库(或冷藏一万吨以上)。
公路:长度一千米以上的独立公路大桥。
港口:年吞吐量一百万吨以上新建、扩建的沿海港口;年吞吐量二百万吨以上新建、扩建的内河港口。
邮电:长度在五百公里以上的跨省区长途通信电缆;长度在一千公里以上的跨省区长途通信微波。
物资:建筑面积三万平米以上的火炸药库。
粮食:库存一亿五千万斤以上的粮食中转库。
学校:有三千名学员以上的新建高等院校。
卫生:有七百张病床以上的新建医院、疗养院。
城建:日供水十一万吨以上的独立水厂;日供气三十万立米的独立煤气厂(包括液化石油气厂)。
(二)调整一部分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标准:
煤炭、化工、森工、建材、轻工、纺织、机械、邮电、广播、农业、林业、水产、城建等部门,凡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部分,由原定八百万元以上,调整为一千万元以上;
商业、粮食、外贸、物资、供销等部门的一般仓库和文教、卫生、计量、标准、设计、科研等部门,凡按总投资划分大中型项目的部分,由原定五百万元以上,调整为一千万元以上。
修造船厂大中型项目的标准与修船厂相同,为三千万元以上。
(三)明确一部分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作为大中型项目安排的建设:
这类建设,多属地区性的一般建筑工程,建成后产、供、销平衡问题不多,协作关系比较简单,可以通过年度计划中确定的投资、材料等指标来综合平衡、控制规模和安排建设,在国家统一下达的基建计划中,不作为大中型项目。主要有:
(1)由基建投资兴办的分散零星的江河治理、国营农场、植树造林、草原建设等,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原有水库加固,并结合进行加高大坝、扩建溢洪道和增修灌溉配套工程者,列入基建计划,除国家指定者外,不再作为大中型项目。
(2)分段整治、施工期长、年度安排有较大伸缩性的航道整治疏浚工程,可按总体规划、年度计划确定的投资和其他建设条件的可能,分年实施,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3)科研、文教、卫生、广播、体育、出版、计量、标准、设计等事业单位的建设(包括工业、交通和其它部门所属的同类事业单位),新建工程按大中型标准列入国家基建计划;原有事业单位的改、扩建工程,可根据事业发展的需要和各项建设条件的可能,分年安排建设,缺什么,补什么,有多少钱,办多少事。除国家指定者外,不作为大中型项目(有大型科研装置的工程除外)。
新建项目的规模,是指经国家批准的计划任务书中规定的近期建设规模,而不是指远景规划所设想的长远发展规模。这类民用建筑,明确分期设计、分期建设的,应按分期规模来划分大中型。
(4)城市的排水管网、污水处理、道路、立交、桥梁、防洪、环保等工程,应当结合市容整顿、城市维护与改造,在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下,分期、分段建设,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城市的一般民用建筑,包括统建和集资建设的住宅群、办公和生活用房等,均由有关部门和省、市、区通过国家计划安排的年度投资,分配的建筑材料,开工和竣工的建筑面积等项指标和城市规划的有关要求,认真审定,加强计划管理,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5)名胜古迹、风景点、旅游区的恢复、修建工程,由各地从实际需要与可能出发,分期分批进行,都不作为大中型项目。
(6)施工队伍及地质勘探单位等独立的后方基地建设(包括厂矿企业的农副业基地建设),不作为大中型项目。但如果其中安排有工业企业项目时,这个工业项目本身,应按同类工业项目大中型划分标准,列入国家基建计划
(四)明确一部分单独审批、单独下达,单独考核的项目,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列大中型项目。
必须建设的楼堂馆所,要严格按照规定,单独报批。
采取各种形式利用外资或国内资金兴建的旅游饭店、旅馆、贸易大楼、展览馆、科技馆等,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批准的协议、合同和建设内容、规模、进度等,编制建设计划,专项安排,专项下达,专项考核。
(五)原有企业改、扩建中几个界限划分问题:
(1)凡是利用更新改造资金,按规定安排的老企业挖潜、革新、改造、措施工程,不作为基本建设项目。
(2)凡是利用基建投资安排的老企业扩建工程,只要扩建部分达到或超过同类工业项目大中型标准的,按大中型项目列入国家计划(不包括改、扩建前已经形成的能力或完成的投资),小型项目分别列入部门或地方基建计划。从一九八○年起,在国家统一下达的计划中,不再单列基本建设大中型措施项目。
(六)凡是本通知中没有补充、修订和调整的大中型项目划分标准,一律仍按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计计[1978]234号文附件三中的各项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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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改判有期徒刑执行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改判有期徒刑执行期计算问题的批复

1953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


西南分院:
你院4月11日行字1103号请示悉。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反革命犯(或其他罪犯)改判有期徒刑,其刑期计算应从改判之日起计算。希遵照执行。


云南省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劳动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不断提高我省工人队伍素质,逐步建立培训、考核、使用和待遇相结合的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供销合作社)和国家机关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毕业生和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班)毕业的毕业生或结业生的考核工作和对在职工人的考核工作均适用本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省工人考核工作,在省工人考核委员会领导下,由省劳动厅统筹管理和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工考和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工考委办公室设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省级有关行业主管厅、局、公司应根据需要成立工考委和
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工人考核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就业录用考核和在职岗位考核。就业录用考核包括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生或结业生以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直接从社会上招用未经上述学校、中心(班)培训的待业人员的录用考核。在职岗位考核包括各类在职工人的转正
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的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思想政治表现考核包括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本企业(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劳动态度等。
生产工作成绩考核主要是指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情况,以及对设备的维修、养护、解决技术难题和传授技术的能力与成果。
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根据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制定的《工人岗位劳动规范》的要求进行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尚水建立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拟定考核标准,报省工
委同意后实施。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新的标准后,按部颁标准执行。
第七条 认真贯彻“先培训、后就来,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切实做好就来录用考核工作,把好新招收录用工人的质量关。
从一九九三年起,对各类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和各类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结业)生逐步实施《毕业(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双证制度。
第八条 在职工人的考核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在技术岗位上,从事有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专业)的技术工人,一律实行技术等级考核。非技术等级的工种可按《岗位规范》的要求,实行岗位合格考核。
转正定级考核。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必须进行转正定级考核。由所在单位按照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要求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作为确定其工资和上劳动岗位的依据。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所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六个月。补考仍不合格者,调离生产工作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在学徒期间,表现优秀者,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上岗转岗考核。工人因工作需要改变工种(专业),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进,应根据工种(专业)和岗位要求,确定相应的训练期,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其技术等级。对考核不合格者不予上岗。训练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训练期间保留原
技术等级。
本等级考核。从一九九三年起,对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供销合作社)和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人,逐步按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本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上岗的凭据和确定工资的依据之一。对考核不合格者,可在一年内进行补考,经补考仍
不合格者应降级考核,并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安排相应的劳动岗位。
对一九八七年以来,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币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中、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工人,在这次本等级考核中,原则上可以免考,承认其技术等级,等级证书暂过渡使用,待本等级考核完成后,换发全国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术等级升级考核。在完成本等级考核和认真进行培训的基础上,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实行晋升技术等级的考核。技术等级升级考核,原则上应逐级进行,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升级比例应与劳动部门批准的标准工资升级比例大体一致。
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规定》和《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意见》及省劳动厅制定的相应文件实施。
从一特殊工种作业的工人,在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同时,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特殊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
第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工人定期和日常考核制度,建立工人考核档案,对工人的技术水平,生产工作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进行认真考核,并记入考核档案,作业来临或技术等级和使用的依据。工人调出(转移)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到社会待业时,企业应将工人的考核档案移交有关单
位,以便接收单位了解掌握工人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条 企业与工人签订岗位合同,须先对工人按劳动岗位的技能、责任、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方可签订岗位合同。对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签订岗位合同,不能上岗,由企业安排其他工作,也可按规定进入社会合理流
动。
《岗位合格证书》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必须先搞好培训并严格考核;未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晋升工资时也要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能晋升工资。
第十二条 《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的技术水平以及任职资格、工资分配的依据,也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的有效证件,应严格依照规定核发和管理。凡是未经相应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或未按权
限范围核发的上述证书,一律无效。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省工考委批准,省劳动厅核发。原省工人技师考核领导小组批准核发的《技师合格证书》仍然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印制、颁发与管理按照国家标准(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定》办理。
中级工、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按工人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发;初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委托的机构核发。
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在尚未全部实行初、中、高三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时,对实行八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其一、二、三级为初级工,四、五、六级为中级工,七、八级为高级工,分别颁发初、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实行新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证书颁发一律按新
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面向社会招生而涉及确定工人技术等级资格的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须经相应的工考委审批后方能举办。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情节严重的,劳动部门可取消其招工指标。
在工人考核、技师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工考委或劳动行政部门可宣布考核、评审无效,不予核发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省工考委或省劳动厅可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并按《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中央驻滇单位,驻滇部队所属企业的工人考核工作,按中央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需要委托地方进行考核和技师考评的,由中央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委托书,由省工考委承办。
第十六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在国家未作明确规定前,可结合实际情况与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三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同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第三条 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应当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结业的学生,须经工人考核组织的录用考核,方能择优录用。
第七条 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时,须经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之后,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其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
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各方面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第八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者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网考核合格后方能止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有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考
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工作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人定期进行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其技术等级或者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条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特殊贡献者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四条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十五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按照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者《岗位规范》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六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评分标准,定期进行。
第十七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以结合秤或者作业项目分期发批进行,也可以选择典型工作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
第十八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考核合格。

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本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会同本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分别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成不同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各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
第二十三条 《技师合格证书》,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国和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的核发办法,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规定。
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自行规定,但企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统一规定式样。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企业主管部门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特种行业人员操作证》的式样、印制和核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招收录用新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
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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