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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0:47:31  浏览:85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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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21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持久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维护宪法和法律尊严,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创造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宪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接受法制宣传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条 法制宣传教育应当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相结合,与精神文明建设相结合。
第四条 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基本知识,教育广大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增强公民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二)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执法水平,保证国家法律、法规正确实施,保障依法治省工作顺利进行;
(三)增强村(居)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促进基层依法治理;
(四)推动各行业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的法律、法规,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五)加强青少年的法制宣传教育,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合格人才。
第五条 法制宣传教育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别实施的原则,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统一领导本辖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制定本地区法制宣传教育规划,部署、指导、协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第七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法制宣传教育规划,检查、督促各部门和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培训、考核工作;
(三)总结、推广法制宣传教育典型经验;
(四)建议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评比和奖惩;
省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领导组织决定,组织编写全省统一的法制宣传教育教材。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按照法制宣传教育规划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兼职法制宣传员。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九条 一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把法制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并按照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的统一部署,积极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条 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结合具体执法活动,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各级各类学校的教育计划,组织、推动学校的法制宣传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针对不同的教育对象,设置相应的法制教育课程。
第十二条 经济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企业事业组织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教育、考核工作,坚持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把法制宣传教育作为市场管理的重要内容,加强法律知识教育、考核工作。
第十四条 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社会宣传教育计划,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和文艺团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 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及用人单位应根据各自职责,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 人事部门应将法律知识列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第十七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定期对其工作人员进行有关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结果作为公务员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八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并根据自身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应联系实际,对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一条 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本辖区和部门、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各部门、各单位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由所在部门、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和监督。对所任命的国家行政、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应通过法律知识考试、考核等方式,提高其法律素质。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四条 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及其办事机构应对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进行检查、考核。具体考核标准和办法由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制定。
第二十五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突出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和有关部门应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不认真履行本条例规定职责,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法制宣传教育领导组织对没有达到规定考核标准的地区、部门或单位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授予机关撤销其相应奖励,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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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并政发〔2005〕26号

太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日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

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发布的《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进一步规范我市各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管理,推进政府法治建设,制定本办法。
一、规范性文件的概念 
规范性文件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制定、发布的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和特定事项,涉及或者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本行政区域或其管理范围内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行政措施、决定、命令或者指示等行政规范。
二、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要求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
(二)语言准确、简明,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
(三)不得设定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事项;
(四)不得设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
(五)政府所属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不得冠以行政区域名称;
(六)对社会、公民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必须在媒体上公布。
三、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一)备案审查原则
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二)备案审查机关
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级人民政府和政府办公厅(室)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下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
实行垂直领导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负责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送和本系统下级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
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备案报送。
(三)备案审查要求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在文件制发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审查机构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1份、正式文本2份、起草说明(内容包括: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过程,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2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未经审查的规范性文化不得公布施行。
(四)备案审查内容
1、是否超越权限;
2、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3、是否与其他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相一致;
4、内容是否适当,程序是否合法;
5、其他应当审查的内容。
(五)备案审查程序
备案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如下处理:
1、规范性文件与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会同制定机关按规定修改。制定机关在期限内不予修改的,该件不得公布施行。
2、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有冲突的,进行协调,协调不一致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3、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公布形式不规范或者存在技术性问题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处理。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要加强已执行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凡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要自行修改或废止;未修改或废止的,由法制工作机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变更或撤销。
四、规范性文件的公布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厅及市直各部门制定的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太原日报》和政府网站上公布;
(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制定的对社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其公告栏公布(公布时间不得少于30日),并在当地新闻媒体发布消息;有条件的,应当同时在本级政府网站公布。
(三)未向社会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具有普遍约束力。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的,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应通知其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可报请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太原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并政发〔1997〕68号)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12号:李飞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


指导案例12号


李飞故意杀人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2年9月18日发布)

关键词

刑事 故意杀人罪 民间矛盾引发 亲属协助抓捕 累犯 死刑缓期执行 限制减刑

裁判要点

对于因民间矛盾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被告人犯罪手段残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但被告人亲属主动协助公安机关将其抓捕归案,并积极赔偿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节,从尽量化解社会矛盾角度考虑,可以依法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限制减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条第二款

基本案情

2006年4月14日,被告人李飞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08年4月,经他人介绍,李飞与被害人徐某某(女,殁年26岁)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二人因经常吵架而分手。8月24日,当地公安机关到李飞的工作单位给李飞建立重点人档案时,其单位得知李飞曾因犯罪被判刑一事,并以此为由停止了李飞的工作。李飞认为其被停止工作与徐某某有关。

同年9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李飞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因徐某某外出,其表妹王某某(被害人,时年16岁)接听了李飞打来的电话,并告知李飞,徐某某已外出。后李飞又多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均未接通。当日23时许,李飞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徐某某开设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附近,再次拨打徐某某的手机,与徐某某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后李飞破门进入徐某某在“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内的卧室,持室内的铁锤多次击打徐某某的头部,击打徐某某表妹王某某头部、双手数下。稍后,李飞又持铁锤先后再次击打徐某某、王某某的头部,致徐某某当场死亡、王某某轻伤。为防止在场的“小天使形象设计室”学徒工佟某报警,李飞将徐某某、王某某及佟某的手机带离现场抛弃,后潜逃。同月23日22时许,李飞到其姑母李某某家中,委托其姑母转告其母亲梁某某送钱。梁某某得知此情后,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并于次日晚协助公安机关将来姑母家取钱的李飞抓获。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梁某某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4万元。

裁判结果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30日以(2009)哈刑二初字第5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飞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李飞提出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以(2009)黑刑三终字第7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复核确认的事实和被告人母亲协助抓捕被告人的情况,以(2010)刑五复66820039号刑事裁定,不核准被告人李飞死刑,发回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依法重新审理,于2011年5月3日作出(2011)黑刑三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改判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裁判理由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认为:被告人李飞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罪行极其严重,论罪应当判处死刑。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发的犯罪;案发后李飞的母亲梁某某在得知李飞杀人后的行踪时,主动、及时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将李飞抓获归案;李飞在公安机关对其进行抓捕时,顺从归案,没有反抗行为,并在归案后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在本案审理期间,李飞的母亲代为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李飞虽系累犯,但此前所犯盗窃罪的情节较轻。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可以对李飞酌情从宽处罚,对其可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同时,鉴于其故意杀人手段残忍,又系累犯,且被害人亲属不予谅解,故依法判处被告人李飞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同时决定对其限制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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