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关于颁发《殡葬职工守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42:20  浏览:9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颁发《殡葬职工守则》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颁发《殡葬职工守则》的通知

1984年6月21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
为了提高殡葬职工队伍的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发展的需要,特发布《殡葬职工守则》。
《殡葬职工守则》是职工群众自我教育的公约性规定,是正面引导群众共同遵守的职业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各地要把推行守则当成职工队伍建设的一项重要措施,认真地抓紧、抓好。各基层殡葬事业单位,要根据《殡葬职工守则》的基本内容,结合本单位的特点和实际情况进行修订或补充,经过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贯彻执行。通过贯彻执行“守则”,增强职工群众的主人翁责任感,提高职业道德水平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贯彻好《殡葬职工守则》,关键在于领导。希望各有关单位的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模范遵守;同时要充分发挥党员和先进模范人物的骨干带头作用,以实际行动带动全体职工自觉执行。推行“守则”要采取有效措施,狠抓落实,定期检查评比,表彰和奖励好人好事,批评和处罚违犯“守则”的人员。希望各地不断总结经验,使遵守《殡葬职工守则》成为殡葬职工的自觉行动。

附:殡葬职工守则
一、积极宣传殡葬改革政策,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学政治、学文化、提高社会主义觉悟。
三、讲科学、学技术,不断提高业务水平。
四、严守职业道德,对死者讲文明,对丧主讲礼貌。
五、服务周到,待人热情,积极参加“五讲四美三热爱”活动。
六、热爱本职工作,不怕脏、不怕累,不刁难群众。
七、遵纪守法,不吃请,不收礼,不索取馈赠。
八、讲求质量,厉行节约,保证工作无差错。
九、衣帽整齐,讲究卫生,保持整洁、肃穆的工作环境。
十、服从领导,团结同志,积极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的通知



办字〔2008〕111号 2008年10月8日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的《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部门实际抓好落实。



河北省公司股权出资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拓宽公司出资方式,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投资人以其合法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价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登记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应当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在中国大陆依法设立、具备公司投资主体资格的法人(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股权公司应当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被投资公司应当是在本省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不含外商投资企业)。

第四条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该股权已足额缴纳出资;

(二)该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不存在设定质押或被人民法院依法冻结或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或限制转让的情形;

(三)股权公司的章程未约定禁止或限制该股权转让;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经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不得高估或者低估。法律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股权出资必须经法定的验资机构验资,验资报告中应当载明该股权的评估情况,包括评估机构的名称、评估基准日、评估报告的文号、评估值、评估报告出具日期等事项,还应当说明相关股权的权属转移情况和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情况。

全体股东的股权出资额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累计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第六条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时,投资人以股权出资的,不得以股权作为首期出资。

被投资公司为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时投资人不能以股权作为出资。

第七条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被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八条以股权出资,股权为认缴的,用作出资的股权应当自被投资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投资公司五年内)缴付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股权为实缴的,被投资公司应当在股权公司依法办理股权转移手续后,申请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公司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法律法规规定股权转让需要经过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批准的,股权公司还应当报政府或有关部门批准。

第九条以股权出资办理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说明其他股东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文件。

第十条以股权出资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的变更登记,除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投资人已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

第十一条以股权出资,股权公司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为股东的变更登记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的规定提交材料。

第十二条股权出资为认缴的,股权公司超过两年(投资公司超过五年)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或未完成股份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对被投资公司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本办法由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


保政发〔2004〕47号



保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九日



保山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促进建设项目管理规范化,节约国家资金,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实施条例》、《审计机关国家建设项目准则》、《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使用财政资金、政府统一借贷资金的企业,以国家资产投资或者通过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根据《云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条例》规定,凡有国家投资、融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项目,应当依照本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方面的财务收支,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凡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关系由市、县人民政府(含政府职能部门)管理的国家建设项目,市、县审计机关都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和使用国家投入资金的企业,国家投资额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的建设项目,应由审计机关组织审计。

第四条 审计机关在安排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确定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下同)为被审计单位。

第五条 有关部门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支持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的审计工作。计划、财政、建设及各项目主管和实施单位,每年应将工程投资项目安排情况和预计完工项目情况报送审计机关。

第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建设项目的报建立项、资金来源和前期工作以及建设资金的管理、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

(二)根据需要对有关合同进行审计,检查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终止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对债务、税费计缴、建设成本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计;

(四)对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检查工程造价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工程投资控制的有效性;

(五)对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进行审计,检查其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六)对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使用和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计;

(七)根据需要对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管理、采购、供货等方面招标投标和工程发包情况进行审计,检查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性,以及工程承发包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制度。

(一)建设项目必须先审计后验收,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正式竣工验收手续;

(二)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决算,并在竣工决算报告编制完成后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审计机关提交竣工决算审计申请。具备竣工决算审计条件的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在30日内安排审计;

(三)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擅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审计机关可以通报或者公布有关情况,并依照法律法规给予有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相应处罚,造成损失的,审计机关协同有关部门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有国家资金投入的建设项目,必须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预付工程款时,交通、水利、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预留20%的尾款,其他建设项目预留25%的尾款,待审计工作结束后清算。违反此规定,多支付工程款造成损失的,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八条 审计过程中,如发现建设、设计、施工、采购、监理等单位,违反国家审计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理、处罚。

第九条 审计机关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组织进行审计,或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和资格的专家、技术人员参与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负责对委托给社会中介组织实施的建设项目的审计质量进行监督,发现社会中介组织提交虚假审计报告的,追究其责任,追回审计查证费,并取消被委托资格。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审计后,或在审查委托的社会中介组织提供的审计结果后,根据审计事实和相关的法律、法规,依法作出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出具审计建议书。审计决定一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如果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可在规定时限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组织审计的国家建设项目,除国债资金建设项目外,按照核减投资额的20%,由建设单位缴入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资金专户,专户资金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违纪、违法行为以及涉嫌犯罪的,应当移交纪检、监察或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四条 审计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必须忠于职守,努力工作,严格执行审计廉政责任规定。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