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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22:52  浏览:90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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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发〔2001〕2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一年九月十三日

  

济南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住宅维修保障机制,维护住宅产权人和使用人的共同利益,根据山东省建设委员会、财政厅《关于转发建设部、财政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市区范围内,商品住房(含经济适用住房、安居工程住房)、已购公有住房及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应建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三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和维修资金(以下简称维修基金和资金)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

  第四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检查维修基金和资金的管理与使用。

  第五条 各区房产管理局具体负责督促辖区内各类住宅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

  市公用房屋管修处负责其原经营管理的已购公有住房维修基金的归集和维修资金的使用审批工作。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具体负责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存储核算及保值增值。

  第六条 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共同确定承办维修基金和资金金融业务的银行,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对承办银行办理委托手续。

  承办银行按照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其签定的委托协议在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基金和资金银行帐户(总户)下为单位和业户提供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开户、支取、计息及结算等金融配套服务。

  第七条 商品住房的维修基金和资金按以下规定缴交:

  (一)商品住房在销售时,购房人与售房单位应签定有关维修基金缴交约定,由购房人按购房款3%的比例缴交。

  (二)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商品住房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没有缴交维修基金的,产权人应按购房款3%的比例补交;也可以按照每年每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下同)2元缴交维修资金。

  (三)购买与住宅结构一体的非住宅用房,购房人按前两项规定缴交维修基金或维修资金。

  第八条 按房改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多层住宅楼按售房款20%的比例、高层住宅楼按售房款30%的比例,从售房单位收取的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九条 拆迁实行产权调换的私房,由产权调换申请人按拆迁规定的商品房价的3%缴存维修基金。按《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拆迁私房自住户产权问题的通知》(济政发〔1998〕21号)办理产权调换的,由原产权单位按规定从房价款中提取维修基金。

  第十条 商品住宅销售时,按规定由购房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售房单位代为收取。 

  购房人补交的维修基金或按年缴交的维修资金,由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代收。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商品住宅销售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单位代收。

  第十一条 产权调换申请人缴交的维修基金,由实施产权调换单位代收。

  第十二条 代收单位代收的购房人一次性缴交的维修基金应于办理房屋权属证书前,足额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代收单位按年度代收的产权人分期缴交的维修资金应于每年6月30日前,存入小区业主委员会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的,存入代收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专户,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三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从售房款中提取的维修基金,以及房屋原产权单位按市政府济政发〔1998〕21号文件规定提取的维修基金,分别存入原产权单位或经营管理单位在承办银行开设的维修基金专户。

  第十四条 已购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原产权单位按规定由房价款中提取的住宅维修基金归售房单位所有。商品住房及产权调换私房的产权人按规定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归业主所有。

  第十五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息。

  第十六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必须专款专用。维修基金闲置时,除可用于购买国债或者用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范围外,严禁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单位提取和个人缴交的维修基金,只能使用其利息,不得动用本金;个人按年度缴交的维修资金,其本息均可使用。

  第十八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一般按单幢住宅楼房设置明细户进行核算。维修基金的利息和维修资金不足以支付维修费用的,经业主大会研究决定,由业主按其拥有的住房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因人为损坏的,由责任人承担其维修费用。保修期内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费用,从保修费中列支,不得使用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十九条 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中修、大修、更新、改造工程,受托的物业管理企业或售房单位应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业主委员会审议、房屋所在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按工程预算的50%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业主委员会验收维修工程质量、审议维修工程决算后,经区房产管理局批准,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资金划转手续。

  不具备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售房单位、开发单位或其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编制维修工程预算,经区房产管理局核准后,到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办理预付资金划转手续和资金划转手续。

  业主委员会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负责工程质量监督及工程预决算的审核。

  第二十条 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使用情况每年公布一次,接受全体业主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业主缴交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余额不予退还,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

  第二十二条 因房屋拆迁或其他原因造成住宅灭失的,维修基金和资金代管单位应当将维修基金和资金及其利息的帐面余额按业主个人缴交比例退还给业主。

  第二十三条 业主支付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大修费用确有困难的,可按有关规定支取夫妇双方名下存储的住房公积金。

  第二十四条 业主委员会和代收单位与业主应当签订有关维修基金和资金缴交及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的约定,双方必须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缴交维修基金和资金的,在办理住房买卖、赠与、继承、抵押、出租等登记手续前,须足额补交维修基金和资金。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足额提取维修基金的,由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责令其限期补提维修基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提取的,按上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业主、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及已购公有住房原产权单位之间因维修基金和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维修基金代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截留、坐支维修基金和资金或者造成维修基金和资金损失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和领导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财政局和市房产管理局应制定具体的维修基金缴交制度、使用计划报批管理制度、财务预决算管理制度、审计监督制度以及业主的查询和对帐制度。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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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7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灭血吸虫病,保障人民身体健康,进一步发展生产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必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依靠群众,落实以查灭钉螺为主的综合性防治措施。
第三条 做好血吸虫病防治工作是血吸虫病流行地区(以下简称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血吸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制定规划,组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认真实施,并列入政府的政绩考核内容。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流行地区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血吸虫病防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和协调各有关部门做好本地区的血防工作。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本条例。
农牧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家畜的血防工作。水利、环保、化工、轻工、医药、农垦、物资等有关部门,承担与各自有关的血防任务。
第五条 血防(防疫)站、所,是防治血吸虫病的专业机构,承担本行政区内血吸虫病防治的监测管理工作。
血吸虫病流行较重的沿江和山区的市、县(市、区)应当恢复或者建立血吸虫病防治站、所,其他流行地区的市、县(市、区)可以在卫生防疫站内设血防科,乡(镇、场)卫生院应当配备血防人员,村卫生室要有乡村医生负责血防工作。
第六条 县(市、区)以上(含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和血防专业机构设立血防监督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聘任并发给证书。乡(镇、场)卫生院设立血防检查员,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血防监督员有权对辖区内各单位开展血防工作的情况进行现场检查、监督
,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或者隐瞒。血防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佩戴证章,出示证件。血防检查员协助血防监督员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血防(防疫)专业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血防专业机构的指导。
各级血防(防疫)专业机构的职责是:
(一)组织查螺、灭螺,报告螺情;
(二)监测、报告疫情;
(三)参与制定本地区的血吸虫病防治规划;
(四)宣传血防知识,进行防治工作技术指导和培训工作;
(五)查治血吸虫病和对有钉螺地带的农田水利工程规划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六)组织、实施血吸虫病防治的科学研究工作;
(七)承担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防 治
第八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要运用报纸、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开展防治血吸虫病的宣传教育,使流行地区的单位和个人都了解血吸虫病防治的方针、政策和措施。
第九条 流行地区的中、小学校,应当向学生讲授血吸虫病的基本知识,进行有关血吸虫病防治和个人防护的教育。
第十条 流行地区的灭螺任务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按规划统一组织实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春、秋季节统一组织查螺专业队伍,发动群众查螺灭螺。对查明的有螺地带,应当限期完成灭螺任务。
江河、湖泊、水库、河道、排灌道等有螺地带的灭螺工作,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和群众进行。
村民的自留地、宅基等的灭螺任务,由户主负责。
灭螺必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确保质量和安全。在江河、湖泊的滩地灭螺,要防止对水资源的损害。
第十一条 在不同行政区域接壤地带的灭螺工作,由相关的当地人民政府协同进行,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按防治规划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血吸虫病防治专业机构应当在血吸虫病易感地带设立标志,禁止在该地区放牧,禁止人员进入;对必须进入的人员,应当在当地血防专业机构指导下做好个人防护后方可进入。
第十三条 流行地区血防和兽医机构必须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防治规划,定期对当地人、畜进行血吸虫病检查。
流行地区的人、畜必须接受捡查和治疗。
流行地区必须做好水源保护和粪便无害化处理。
第十四条 流行地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流动人口和牲畜的管理。对从省内外流行地区来的人员和引进的牲畜,血防、兽医机构有权进行检查。
第十五条 在有螺区兴建、修建农田水利设施等工程,其主管部门必须与当地血防机构研究,采取灭螺措施。
第十六条 凡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的乡(镇、场)以上地区,必须向上一级血防领导小组申请考核验收;并应当定期进行检查,做好监测巩固工作。

第四章 经 费
第十七条 血吸虫病防治经费实行国家、集体、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根据血防经费分级负担的原则,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应承担的经费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十八条 流行地区的国营芦苇滩、场圃的防治经费,应当由经营和受益单位负责,所需经费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集体和个人承包的土地、养殖场、鱼池塘等场所的灭螺费用在乡、镇统筹经费中安排。
第十九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血防经费的分配、管理和使用,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条 流行地区的公民都有承担防治血吸虫病的义务。乡(镇)人民政府和场圃可以在规定的义务工总数中优先安排血防义务工,不出义务工的应当缴纳相应的经费。
第二十一条 查治人畜血吸虫病经费实行“收、减、免,以收为主”的原则,对经济确有困难的血吸虫病患者,可减免部分或者全部血吸虫病的医疗费。

第五章 奖 励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关心从事血防工作的人员,在政策上进行鼓励,并妥善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
第二十三条 凡从事血防工作三十年以上的人员,发给荣誉证书和纪念章。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分别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一)防治血吸虫病成绩显著,即提前达到消灭血吸虫病考核指标,或者巩固效果显著的县(市、区)、乡(镇、场);
(二)在血防工作中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三)在血防科研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血防监督员或血防检查员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仍拒不改正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罚款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处罚:
(一)拒不接受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组织的查螺灭螺任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进入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十四条规定的;
(四)隐瞒疫情不报的。
第二十五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实施前条规定的处罚外,还应责令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
(一)损坏灭螺工程和血吸虫病易感地带的标志的;
(二)未按血防机构要求,在有螺地区擅自兴建农田水利工程、放牧场的;
(三)向水体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的人、畜粪便引起疫情扩散的;
(四)从流行地区带进钉螺或者引进病畜等造成疫情扩散的。
上述情况中有造成疫情严重扩散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 对有前条所列情形,情节较严重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血防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血吸虫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
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碍血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血吸虫病流行地区包括既有血吸虫病人或者病畜,又有钉螺存在的地区和只有钉螺存在,尚未发现病人或者病畜的地区。
第三十一条 凡驻在本省境内流行地区的部队、部属机关、院校和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均应当按本《条例》执行,并根据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要求和部署,做好血防工作。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血吸虫病防治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有前条所列情形,情节较严重的,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内江市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内江市人民政府


内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40号



  《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0日市第六届人民政府第36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杨松柏
2013年3月7日


内江市甜城湖保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甜城湖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GB5749-2006《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川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四川省饮用水水源保护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甜城湖的环境整治、水质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甜城湖包括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水域为沱江内江城区段规划建设中的邓家坝大桥至天宫堂水电站拦河坝湖面。陆域为两岸防洪堤、堤顶人行道、护堤地、园林绿地、桥面、天宫堂拦河坝坝顶等区域。外围保护区域为防洪堤堤顶人行道(不含)与临湖第一排建筑物(含)之间区域(未建设区域以规划为准)。

  第四条 甜城湖保护与管理须以饮用水水源保护为根本。坚持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分工负责、以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以保证饮用水水源安全为重点,以保护生态环境为目标,实现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成立甜城湖保护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决定甜城湖保护、管理等重大事项。组长由市政府市长兼任,副组长由市政府有关副市长兼任,市政府秘书长、有关副秘书长和市级有关部门、单位及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政府主要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城管执法局,负责协调处理日常事务,由市城管执法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甜城湖水域由市水务部门牵头负责,陆域及其外围保护区域由市城管部门牵头负责。

  第六条 甜城湖建设管理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维护、管理等费用列入市财政年度预算。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七条 甜城湖的保护利用规划须经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查通过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会同水务、发展改革、旅游、交通海事、体育、城管、环保等部门,组织编制甜城湖保护利用规划,市水务部门负责会同市城乡规划部门编制城市供排水管网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规划应当有利于保护和改善甜城湖生态环境,符合内江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水土保持、防洪、排涝标准以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并明确湖面功能分区、重点保护内容等。

  第九条 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现有开发建设项目,应符合甜城湖保护管理规划要求,现有水上经营项目应在合同到期后依法解除合同。

  第十条 在甜城湖水域、陆域,除按照城市规划和甜城湖保护管理规划建设相关公共设施外,禁止建设其他建筑物、构筑物。禁止在甜城湖水域和陆域新增一切营利性的开发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按规划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在立项或申请建设许可时,须将区域内的河堤整治、排污口治理及绿化、亮化、净化、美化、文化等项目纳入建设项目计划并与建设项目同步实施,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在甜城湖修建桥梁、港口码头和铺设管线等跨河(临河)水上(水下)工程,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泄洪标准和技术要求。


第三章 保护措施和责任

  第十三条 城管部门会同规划、国土、交通海事、水务等有关职能部门划定甜城湖管理范围并进行功能分区,设立标志标明范围和责任单位。

  第十四条 甜城湖的保护要以饮用水水源安全和水质保护为重点,严格保护湖区人文景观、原生态自然景观和水利、市政设施。

  第十五条 水源安全和水质保护管理。

  甜城湖水体按照饮用水水源Ш类以上水质标准进行保护。

  (一)禁止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网箱养殖、肥水养鱼。

  (三)禁止在甜城湖擅自捕杀野生动物,禁止将可能影响湖区水质的动、植物物种带入湖区繁殖,禁止电鱼、炸鱼、毒鱼,规范钓鱼。

  (四)禁止向甜城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但未达标的废水、污水。

  (五)禁止向甜城湖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六)禁止船舶、浮动设施向水体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七)禁止向湖内倾倒餐饮残余物、垃圾。

  (八)禁止新建、扩建排污口,现有排污口由内投集团负责限期接入城市排污管网。

  (九)严厉处罚向沱江河乱排、乱倒等影响水质的行为。

  (十)加强对甜城湖周边及上游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畜禽养殖、屠宰、水产养殖等各类污染源的综合治理,引导和推广科学使用农药、化肥。

  (十一)加强对甜城湖两岸文物的保护与监管。

  (十二)甜城湖实行定期河道疏浚和调水换水,非正常泄水须经水务部门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三)甜城湖水质下降时,须对饮用水保护区内工业企业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削减工业企业排污量;一旦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时,环保部门有权责令有关工业企业、事业单位停止或减少排放。
  (十四)加快甜城湖生态防护林建设和上游沿河水源涵养林建设,改善甜城湖水生态环境。

  (十五)组织开展甜城湖水质监测,定期、定点分析监测情况,并通过报纸、电台、电视台等途径每月发布一次;一旦发现污染物超标须立即查明原因,及时通报水务部门,并报告市人民政府。

  (十六)制定甜城湖水污染事故应急处置方案,并做好相应的应急救援物资储备。

  (十七)本条第(一)、(九)、(十)、(十四)项,由市中区、东兴区、资中县政府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第(二)、(三)、(十二)项由市水务部门牵头负责,市住房建设、环保等部门配合;第(四)、(五)、(十三)、(十五)、(十六)项由市环保部门牵头负责,市住房建设、水务等部门配合;第(六)项由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牵头负责,市水务、环保、城管等部门配合;第(七)项由市城管部门牵头负责,市环保、食品药品监管、卫生等部门配合;第(八)项由市住房建设部门牵头负责,市水务、城乡规划等部门配合;第(十一)项由文物部门牵头,市公安、城管、城乡规划、住房建设等部门配合。

  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工业经济、商务、监察、财政、国土、工商、林业、体育、安监、外事侨务旅游、国资、电力、气象、内投集团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甜城湖保护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章 管理措施

  第十六条 环境卫生管理:

  (一)市水务部门负责组织及时清除湖面漂浮物,保持湖面清洁。

  (二)严禁向甜城湖水域、陆域倾倒建设渣土。已发生的,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市住房建设部门责令其限期清除。

  (三)沿湖两岸区域和沱桥、西林大桥、桐梓坝大桥、沱江四桥、天宫堂拦河坝环境卫生管理,按照现行清扫保洁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并随其清扫保洁管理权限变更而变更,即:市中区段由市中区政府负责,其中大洲广场区域由市园林部门负责;东兴区段由东兴区政府负责;沱桥、西林大桥、桐梓坝大桥、沱江四桥由市交通部门负责;天宫堂拦河坝由管理该坝的公司负责。

  (四)甜城湖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的摊点管理,由两区政府按属地牵头负责,必要时可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城管、公安、环保、水务、工商等部门和两区政府成立联合执法组进行整治。

  (五)甜城湖外围保护区域内车辆管理由市公安交警部门负责,车辆不得乱停乱放。

  第十七条 市政设施管理:

  (一)本办法所称市政设施包括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的城市道路、桥梁、排水设施、照明亮化设施、广场、园林绿化、亲水步道、厕所、垃圾处理站及其配套附属设施等。

  (二)市住房建设部门是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城市道路、河堤、亲水步道、照明亮化设施、广场、园林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市政、园林设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主体;市城管部门是厕所、垃圾收集站、果皮箱等城市管理市政设施的配置、管理主体;市交通部门是跨湖桥梁的管理主体;内投集团是城市生活污水收集处理设施的管理主体。对市政设施损毁的,相关职能部门应负责及时修补、更换。

  (三)未经市政设施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动、拆除市政设施或改变其使用性质。经批准改动、拆除市政设施的,改动、拆除单位或个人须承担相应费用。

  (四)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城市道路、广场、桥体、灯杆等广告设置按“统一规划、合理配置、拍卖获得”的原则,由市城管部门面向社会拍卖广告经营权,广告设置不得影响甜城湖整体环境和形象。

  第十八条 活动管理:

  (一)除疏浚河道外,禁止在甜城湖采石、采砂。

  (二)在甜城湖水域、陆域范围内,禁止开展经营性活动。开展非经营性活动须报有关部门审批。

  (三)市水务部门负责甜城湖渔业管理,实行定期捕捞、放养。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在甜城湖捕捞、放养鱼类。

  第十九条 船舶、浮动设施管理:

  由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牵头负责。

  (一)未经航务海事机构许可,任何船舶不得进入甜城湖水域。

  (二)船舶、浮动设施动力须符合环保要求,外形美观,应配备符合标准且足够的救生器材和必要的收集垃圾、污水等废弃物的容器。

  (三)船舶驾驶员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从业条件,严禁无照、无证驾驶。驾驶员或工作人员有责任对乘船人员佩戴的救生器材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市交通(航务海事)部门须加强船只、浮动设施及配套设施的安全技术检查、管理。

  (五)船舶要严格按核定的人数载客,严禁超载。

  (六)甜城湖内所有船舶、浮动设施,须遵守湖区通航有关规定,在指定的航区、航线通航。汛期所有船舶和浮动设施的航行、停泊须遵守防汛规定。

  (七)交通海事专用码头建成后,海巡艇等公务船舶应在指定区域统一停靠、规范管理。

  第二十条 安全与救助管理:

  (一)市安监、水务、旅游、公安、应急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加强湖区安全管理和公共应急管理。

  (二)公安机关应当加强甜城湖治安管理,依法查处和打击湖区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市住房建设、城管、水务等相关部门定期对甜城湖公共服务设施进行检查、维修,保障安全。

  (四)游客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时,市公安、水务等相关部门应及时开展救助。发生安全事故和突发事件时,应按有关规定和程序报送信息,并及时处置。

  (五)市水务、气象等职能部门应加强汛期监测,确保防汛安全。

  第二十一条 市城管、水务、环保、旅游、食品药品监管、住房建设、交通海事、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建立定期和不定期巡查制度,切实加强对甜城湖保护和利用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甜城湖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一)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开办游乐、餐饮、商品销售等经营项目和捕鱼的;

  (二)擅自向甜城湖水域、陆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的;

  (三)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非疏浚河道开采砂石的;

  (四)擅自在甜城湖水域、陆域新建、扩建排污口的;

  (五)擅自在甜城湖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摆摊设点和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城市取水口上游1000米、下游200米范围内游泳的;

  (六)擅自在甜城湖水域进行航行、靠泊、从事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和经营活动的,船舶无证航行、船员无证驾驶的;

  (七)在甜城湖水域和陆域及外围保护区域内违法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损毁园林绿地的;

  (八)以刻划、涂污或其他方式故意损毁沿湖建(构)筑物的;

  (九)盗窃、损毁湖区内设置的垃圾桶、果皮箱、隔离设施、标志标识牌、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十)妨碍管理人员正常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十一)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出现行政不作为、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部门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甜城湖保护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充分发挥群众的社会监督作用和新闻单位的舆论监督作用。报社、电视台、广播电台、网络等媒体应广泛宣传甜城湖保护、管理的重要意义及违反本办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引导市民自觉遵守本办法,积极参与甜城湖保护和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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