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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包、货物保价运输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2:08:20  浏览:9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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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包、货物保价运输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铁道部


行包、货物保价运输财务收支管理暂行办法
1991年6月13日,铁道部

铁路开办保价运输,目的在于加强客、货运管理,促进负责运输,维护人民利益。因此,开办保价运输所得收入,要用于保障行包、货物安全运输上,使之发挥社会效益。
保价运输的财务收支,采取收入统一上缴,支出由部拨款,单独分帐核算的管理办法。
一、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保价机构在银行开立帐户,由专职财会人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财务收支,按系统垂直编报决算,由部并入全路运输企业决算。具体核算手续由部财务司另行规定。
二、行包、货物保价费收入,由发站填入行李包裹票或货票,向旅客或托运人核收,随运输收入逐级上缴铁道部,由部统一交纳营业税。铁路分局、铁路局收入管理部门在编制收入报表时,对行包保价收入和货物保价收入分项统计列报,并将实收金额按月抄知保价机构。保价费收入审核、加总工作,集中于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进行,收入检查室所需人员由各铁路局根据任务核定。
三、保价机构的支出,由财务司于每月中旬按上月保价收入总额的60%(含5%提成)预拨部保价机构,作为各级保价机构的周转金。此项周转金通过往来科目核算,每季清算一次。铁路局和铁路分局保价机构的周转金由部保价机构拨付,拨付数额由部保价机构核定。
四、保价费的支出范围:
1、各级保价机构专职人员的行政管理费;
2、组织联防护路、护场,武装押运行包、货物及其他安全防范发生的费用;
3、保价行包、货物发生的赔款;
4、发展保价运输业务发生的其他支出(在运输成本开支范围之内);
5、规定限额内的表彰奖励费;
6、改善行包、货物运输设施(由部安排下达计划)。
注:1—5项在各级保价机构负责列支。
五、保价行包、货物的赔偿,由各级保价机构按规定权限办理赔偿,并与责任单位互相清算。属于站段支付的赔款,准在车站运营进款中垫付,由铁路分局收入检查室按月向铁路分局保价机构收回垫款。赔偿后的变价收入由保价机构冲减赔款支出。
六、各级保价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奖励、福利费,由所在机关财务列支。办公费、差旅费、会议费等行政管理费,由各级保价机构自行列支。
七、为鼓励基层单位按照“铁路法”规定积极组织开展保价运输,加强管理,提高行包、货物运输工作质量,准许铁道部保价机构按行包、货物保价收入总额的5%提成,用于奖励。此项奖励在分配给职工个人时,应根据部铁人劳〔1989〕15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由各级劳动工资部门进行统筹分配和调控,同时注意保护与该项收入有直接关系人员的积极性。此项奖金在“万含”外列支(单列科目)。
八、为加强铁路负责运输、发展保价运输,保障行包、货物运输安全,需要立项的投资,由部保价机构归口,根据保价费提供的款额,提出投资项目计划,报部计划司统一下达计划,按计划拨款。
九、各级保价机构要严格财务管理,执行财务规章制度,遵守财经纪律,接受审计。
铁路分局保价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受铁路分局财务科监督指导,上报决算要经过铁路分局财务科审查盖章。
铁路局保价机构的财务管理工作,受铁路局财务处监督指导,上报决算要经过铁路局财务处审查盖章。
十、本暂行办法自1991年5月1日起实行,前发有关文电,凡与本文有抵触的,均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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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进出口核销工作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济特区分局、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进一步做好进出口收付汇核销管理工作,95年在原有的基础上对该项工作提出以下几点要求,望贯彻执行:
一、进出口收付汇核销一定要坚持由企业初审,外汇指定银行或外汇管理部门逐笔复审的原则,严格把关,建全复核制度,特别是要审核收付汇的来源和用途,防止资本项下收付汇混入贸易项下结售汇来办理核销。
二、进出口核销统计报表应按要求内容及时、准确填报。出口核销报表软盘必须在月后八个工作日内用特快传递寄出;进口核销报表必须在月后八个工作日内先传真总局一份,再将原件寄出,可以不用特快传递。
三、外汇管理部门要深入单位调查研究,了解情况,督促银行和进出口单位及时核销,避免逾期。同时,要抓紧催收逾期未收款和逾期未进货,减少逾期数,提高交单率和核销率。
四、各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要严格要求核销单位,在填写报关单时,必须在报关单的右上方注明核销单的编号,核销时要核对报关单上的核销单号是否跟原核销单号一致。
五、外汇指定银行必须严格执行(90)汇管管字第818号文第一条规定,各种结算方式的出口收汇结汇水单或收帐通知均增加一联供外汇管理部门核销专用。同时,将核销专用联样本交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备案。凡没有进出口权的子公司、办事处或代表处等单位,以其总公司的名义
办理出口结汇的,可由当地外汇管理部门在结汇水单上确认盖章(监督收汇章)后到总公司所在地的外汇管理部门办理核销。
六、办理进口付汇核销的外汇指定银行的市、县分支行(代办处)代理上级行受理交单付汇业务时,应同时受理核销单,并负责办理核销手续。
七、进口付汇核销是一项新制度,各分局和外汇指定银行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认真组织学习、研究,掌握操作要领,扎扎实实地执行各项规定。请各分局于95年2月底前将本省开展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及改进的建议报总局国际收支司,以便总局及时了解全国进口付汇核销工
作的落实情况,及时解决问题,保证进口付汇核销工作顺利进行。



1995年2月11日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中有关评估项目指标要求的说明

国家教育委员会办公厅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中有关评估项目指标要求的说明
1993年5月20日,国家教委办公厅


一、有关普及程度的指标要求
(一)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按时入学接受初等教育。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接受初级中等教育”,系要求生理、心理正常的适龄儿童、少年没有违法不入学的;具有学习能力的生理或心理残疾的儿童、少年入学率符合本条第三款的要求。
(二)由于目前在小学还没有完全取消留级制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人口中尚有少数仍在小学就读,因此,1995年前在评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时,可把15周岁及以下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适龄少年尚在小学就读的人数从这个年龄段人口总数中减去,不作计算。但从1996年起,不得再按此办法计算。
(三)第七条第二款所提在校学生年辍学率,是指学年内辍学生数占学年初在校学生数的百分比。具体可按现行教育统计规定的方法计算。
(四)第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接受教育的要求,在“八五”计划期间可按城市及经济、文化发达地区县在80%以上,其他地区在60%以上的指标进行评估。“九五”计划期间应适当提高此项指标要求。
(五)第七条第四款规定的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或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系指这个年龄人口中,小学或初中毕业人数、结业人数、以及读满规定年限但未升入毕业年级的肄业人数之和,占这个年龄人口总数的百分比。
二、有关师资水平的指标要求
(一)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初中教师学历合格率的指标要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在“八五”计划期间,一般应按学历合格和取得专业考核合格证书的初中教师占教师总数80%左右掌握。如确有困难,最低也不得低于70%。在“九五”计划期间,初中教师的学历合格(含专业考核合格证书)率一般应按90%左右掌握。
(二)各地根据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检查在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的学历是否均符合规定要求时,可按小学教师从1990年、初中教师从1993年起计算。
三、有关教育质量的指标要求
(一)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各科合格率,系指毕业年级所设课程的全科合格率。
(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体育合格率,是指达到国家教委颁发的《小学生体育合格标准》、《中学生体育合格标准》的人数占小学、初中毕业年级学生总数的百分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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