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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3:33:06  浏览:900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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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北京市国有资产管理局 北京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转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通知
市属各局(总公司)、各区县国有资产管理局、各股份有限公司:
现将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结合本市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为加强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的管理,今后凡本市国有企业改组、新建股份有限公司,必须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获准后,按照《公司法》进行相关的资产重组工作,国有股权设置(包括国家股、国有法人股)要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确认批复。
二、在本通知下发之前,已设立的设有国家股、国有法人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应认真按照通知精神,规范股权管理,并在限期内完善,请将检查情况写成书面报告于12月24日前分别报送市国有资产管理局、市体改委。
三、股份有限公司的产权登记和年检工作,将按照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产权登记的具体规定(另发)执行。
四、设有国家股的股份有限公司国家股利的收缴按京国资经字(1993)361号文件执行。设有国有法人股的股份有限公司要在年度财务决算后,将财务决算抄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五、本通知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六、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局联系。

附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 国家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资企发〔1994〕8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我们在总结股份制试点中国有股权管理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职责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时,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得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成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原企业应予撤销,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分资产(连同部分负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
界定为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
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 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定的国有股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后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面值)应不低于折股
倍数(发行前国有净资产/国有股股本)。净资产未全部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凡需地
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报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行使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定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动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指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息。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章 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额收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护国有股利益出发,不得盲目赞成配股或放弃配股权;不得同意国有股权分派现金股利而其他股权分派等值红股及其它不规范、不公正的分配方案。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同意单方面缩小国有股权比例。
第二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经营策略及有关法规增购股份。
完成增购股份并增加国家股权后,须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国有股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股权转让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转让国家股权应以调整投资结构为主要目的。
二、转让国家股权须遵从国家有关转让国家股的规定,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出申请,说明转让目的、转让收入的投向、转让数额、转让对象、转让方式和条件、转让定价、转让时间以及其他具体安排。
三、转让国家股权的申请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省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向境外转让国有股权的(包括配股权转让)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国家股转让数额较大,涉及绝对控股权及相对控股权变动的,须经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体改委及有关部门审批。
四、非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股的股东单位转让国家股权后,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报告转让收入的金额、转让收入的使用计划及实施结果。
国有股权转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国家股配股权转让须遵从证券监管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一条 国家股权转让收入应纳入国有资产经营预算收入,用于购买须由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配股或购入其他股权等国有资产经营性投资。
第三十二条 股份公司破产或终止清算后,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股权比例收回剩余资产。

第五章 监 督 和 制 裁
第三十三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考核、监督国家股持股单位正确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维护国有股的权益。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对国家股权的管理经营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不得弄虚作假或以任何方式拒绝和逃避。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有权单独或会同有关部门对违反本《办法》,导致国有资产权益受到侵害的单位和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包括终止授权或解除其被委托行使国家股股权的资格。对触犯刑律的责任人,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授权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权营私舞弊或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其授权机构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经济、行政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后,《股份制试点企业国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的规定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订具体操作规定,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和国家体改委备案。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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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国家计委


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
国家计委



一、为做好毗邻地区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工作,共同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促进粮食有序流通,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定购或保护价收购范围的主要粮食品种收购价格政策的省际间衔接工作。
三、制定和衔接定购价和保护价,要有利于农民获得合理收益,保护农民生产积极性;有利于优化粮食种植结构,促进粮食总量和结构平衡;有利于国有粮食购销企业实现顺价销售,减轻财政负担;有利于促进粮食合理流通,维护粮食收购市场秩序。
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主要内容是:小麦、稻谷、玉米三大主要粮食品种的定购价和保护价水平、品种差价、等级差价、季节差价、地区差价及相关收购政策等。
五、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必经步骤,未经衔接各地不得自行出台价格政策。价格衔接分夏粮和秋粮两次进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于新粮上市收购二十天前完成与毗邻地区的价格衔接工作。
六、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按品种分区域进行。
稻谷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湖广区、江淮区、西南区。东北区包括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四省(自治区);湖广区包括湖北、湖南、广东、广西、江西、福建六省(自治区);江淮区包括江苏、安徽、浙江、上海四省(直辖市);西南区包括四川、重庆、贵州、云
南四省(直辖市)。
小麦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北方区、西北区。北方区包括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山东、河南、江苏、安徽九省(自治区、直辖市);西北区包括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五省(自治区)。
玉米收购价格的衔接区域划分为东北区、北方区、西北区。各区域成员同上。
七、粮食收购价格的衔接,采取召开衔接会议的形式。价格衔接会议,由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轮流负责召集并主办。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可在征求各成员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根据需要邀请本区域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参加。
八、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由本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领导及价格主管、粮食管理等部门的负责同志参加。
九、为保持各区域之间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的大体衔接,各粮食品种的主要生产区域或收购比较早的区域要首先召开会议进行衔接,其他区域按照与其保持合理差价的原则进行衔接。稻谷收购价格由湖广区首先衔接。小麦和玉米收购价格由北方区首先衔接。相邻区域也可以联合召开会议
共同衔接。
十、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在充分交流粮食产销及成本价格情况,分析粮食供求形势和价格走势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确定的粮食收购价格安排原则,协商确定主要粮食品种的收购价格及相关政策。在衔接会议前,价格主管部门要认真做好价格衔接的基
础工作,及时收集资料、沟通情况,当好参谋。
十一、在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上,与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能就粮食收购价格的价格水平、地区差价、品种差价、等级差价、接壤地带价格安排等事项形成一致意见时,由国家计委负责协调。在粮食收购价格水平等重大事项上意见分歧较大时,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协调解决

十二、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确定的价格衔接意见,以会议纪要的形式,由参加会议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代表签署,报国家计委备案。
十三、区域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必须遵守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意见,不得自行变动。被邀请参加会议的区域外相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具体制定粮价政策时,要把会议衔接意见做为重要参考。
十四、粮食收购价格衔接会议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在十天内对外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
十五、因出现未曾预料到的特殊情况,某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确需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时,应事先主动与参加衔接会议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形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变动,并报国家计委备案。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按本办法十一条办理。
十六、国家计委负责省际间粮食收购价格衔接的指导工作。每次衔接会议前后,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要向国家计委汇报会议准备及衔接情况。
十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得有下列违反粮食收购价格衔接办法的行为:
(一)未经与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衔接,自行出台粮食收购价格政策,造成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或执行粮食价格政策时被动的;
(二)在粮食开始收购二十天前,主办省(自治区、直辖市)不积极组织召开衔接会议或成员省(自治区、直辖市)拒不参加衔接会议,影响衔接工作顺利进行的;
(三)在具体制定粮食收购价格政策时,未经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沟通并取得一致意见,自行改变衔接会议上协商确定的有关事项的;
(四)不在规定时间内公布粮食收购价格政策的。
十八、各地对粮食收购价格衔接意见的落实情况,要列入粮食流通体制改革执法检查的重要内容。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视情节轻重予以以下处理:
(一)由国家计委明令纠正;
(二)由国家计委予以通报批评;
(三)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予以通报批评;
(四)由国家计委报请国务院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
十九、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2000年5月9日

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关于保险货物发生损失引起运输合同赔偿纠纷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
最高法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辽法(经)请[1988]127号函收悉。经研究并征求了有关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对已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由于承运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由承运人按货物的实际损失赔偿。如果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先予赔偿的,由于投保额不足,保险赔款与实际损失的差额部分,则由承运人赔偿。



1989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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