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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1:34:58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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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9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3年1月7日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公安消防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公安消防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专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在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承担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任务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等消防工作的非现役专门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以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覆盖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消防事业规划,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可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管理。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五条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专业培训和统一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招录(用)、社会保险、职业技能鉴定和劳动监察等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划编制、设施装备建设和经费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确保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消防职责。

第六条 下列未建立公安消防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2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历史文化名镇、重点特色小镇、旅游小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边境口岸。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公安消防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六)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七)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确定的高度超过100米或者地上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或者地下经营场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建筑的管理单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或者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报州、市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工作给予指导。

经验收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有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和队员的录用、调整、辞退等事项,应当报负责验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协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统一下达的招录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剂方式配备,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配备,或者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招用。

第十二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28周岁以下;

(三)具有初中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

招用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优先从退役士兵和具有消防技能的人员中招录(用)专职消防队员。

第十三条 招录的消防文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大学专科毕业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参照征兵的体格检查标准执行。

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45周岁;消防文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在达到最高工作年龄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以后,其所属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订立的劳动合同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五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执勤岗位的专职消防队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因工受伤、致残、死亡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落实各项工伤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定。

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组织专职消防队员参加消防业务培训,并取得培训合格证书。从事灭火执勤的专职消防队员还应当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取得灭火救援员职业资格。

第十八条 专职消防队纳入当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日常执勤序列,实行准军事化管理,执行昼夜执勤、请假销假、值班交接等制度,对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持人员装备处于良好应急状态。

专职消防队员在工作期间应当着制式服装和标识。

第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指令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处置;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应当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统一指挥。

第二十条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纳入特种车辆管理范围,办理特种车辆许可证,并按照国家标准配备警报器、标志灯具。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前往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的,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让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迅速通行;需要通行收费公路、桥梁的,免收车辆通行费。免收车辆通行费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制定。

专职消防队的消防车不得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的事项;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或者应急救援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经火灾发生地或者应急救援地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定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对在火灾预防、灭火救援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建立后擅自撤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火灾隐患未告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而未要求其及时改正的;

(二)消防装备、器材维护保养不善,影响灭火救援的;

(三)不落实执勤制度的;

(四)接到报警或者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调派指令,不立即赶赴现场的;

(五)在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活动中不服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指挥的;

(六)将消防车用于与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无关事项的;

(七)消防车在非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训练、日常管理、被装、标识等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制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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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关于发布《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政府


通知
《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意见,望一并贯彻执行。
一、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是一项新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组织有关部门明确分工,协调配合,把基金筹措征集和使用管理工作落到实处。
二、农业发展基金建立后,原来用于农业的各项资金不得减少,可以与农业发展基金结合使用,统筹安排,并要注意保证重点,讲求实效。
三、农业发展基金主要由县、乡两级筹集使用。建立基金后,各级财政要根据财力状况,继续增加对农业的投入。今后除中央和省确定的大型项目、跨地区的工程外,各地需要增加的支援农业项目的资金,原则上都由各地自行筹措安排解决。省农业、水利、林业、水产等部门,可以根
据全省农业发展的规划和要求,对各地提出开发建设任务,由各地根据当地情况和资金来源,具体安排落实。
四、农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为主管理。财政部门要商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预算、决算、财务会计、统计、监督检查等项管理制度,使这项基金在支援农业生产、特别是粮棉油生产中,发挥应有的效益。
五、各级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山东省农业发展基金征集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增加农业资金投入的通知》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业发展,夺取农业丰收的决定》的精神,省政府确定从一九八九年起建立农业发展基金。为了搞好农业发展基金的征集和管理,提高使用效益,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来源
(一)从国家预算调节基金地方留成部分中划出10%。
(二)从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包括产品税、营业税、增值税和所得税)比上年实际增加额中提取部分。提取比例,财政补贴县(市、区)和中央、省确定的扶贫县(区)不少于50%,其他县(市、区)不少于70%。各县(市、区)提取的具
体比例,由市政府、行署核定落实,并报省财政厅备案。
(三)耕地占用税地方留成部分。
(四)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比一九八八年增加部分。其中50%用于提高粮价补贴。
(五)从议价粮油(议转平部分除外)经营环节,按议价收购总金额提取1%。
(六)从乡(镇)办企业按利润总额税前列支10%上交乡(镇)政府的资金中,按50%左右提取;从税后留利上交乡(镇)经济组织20%的资金中,按不少于20%提取。具体比例由县(市、区)政府核定落实。
(七)从烟叶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额2%提取的黄烟技术改进费。
(八)从果品收购环节按收购价提取2%。
(九)原已开征和提取的以下资金一并纳入农业发展基金:
1.销售四级以上棉花按每担零点三元提取的棉花技术改进费;
2.按实际占用菜地数量每亩三千元至一万元征收的新菜地开发基金;
3.从猪皮收购环节按每张零点五元提取的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
4.按屠宰生猪(每头零点五元)、牛(每头一点五元)、羊(每头零点三元)头数提取的生猪生产扶持金;
5.按进口羊毛到岸价总金额5%提取的羊毛生产发展基金。
第三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其来源渠道分别由财政、税务部门征集或委托业务主管部门征集。
(一)从预算外资金中征收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从乡(镇)村集体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比上年实际增加的税收中提取的部分,由税务部门征收,财政部门专项安排。
(二)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用于农业的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安排。
(三)乡(镇)办企业税前税后利润按比例提取部分,由乡(镇)财政所负责征集、安排。
(四)从议价粮油经营环节按收购总金额征集部分,由市、县(市、区)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征集,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五)从果品收购单位按收购价征集部分,由乡(镇)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征集,解缴乡(镇)财政所。
(六)棉花技术改进费,由县级供销社负责提取,并专项解缴县级财政部门。
(七)新菜地开发基金,由批准占用菜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征集,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八)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由省二轻厅负责提取、征集,并专项解缴省财政部门。
(九)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由省纺织工业厅供销公司负责提取和征集,并专项解缴省财政部门。
(十)黄烟技术改进费,由烟草公司负责提取,并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十一)生猪生产扶持金,按原规定一半由省定额提取安排;一半由市、县(市、区)食品公司按规定提取,均专项解缴同级财政部门。
本款各项农业发展基金的解缴和预算管理办法,由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条 负责征集农业发展基金的各部门,必须按规定及时足额征集,并按时解缴财政部门。各级财政部门应积极配合和支持业务主管部门做好征集工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无特殊原因不能按规定完成征集或解缴任务的,财政部门有权从其各项经费或财政补贴中扣缴,也可委托银行从
其帐户中代扣。
第五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省、市(地)、县(市、区)、乡(镇)四级管理体制。
(一)省管理的:由省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羊毛生产发展基金,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生猪生产扶持金省管部分。
(二)市(地)管理的:由市(地)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经与县(市、区)政府协商并经省政府同意,允许市(地)从县级管理的基金中少量集中的部分。
(三)县(市、区)管理的:从县级及县以下征集的预算调节基金用于农业的部分;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及其附加留县(市、区)部分;从乡(镇)村企业、农村私营企业和农村个体工商户税收中提取的部分;从收购议价粮油中提取的部分;黄烟技术改进费;棉花技术改进费
;新菜地开发基金;生猪生产扶持金县(市、区)征集部分。

(四)乡(镇)管理的:从乡(镇)办企业税前利润和税后留利中提取安排的部分;耕地占用税、农林特产农业税县(市、区)政府规定分给乡(镇)的部分;果品收购中提取的部分;其他由县(市、区)分给乡(镇)的部分。
第六条 农业发展基金按照增强农业发展后劲,重点支持粮、棉、油生产的原则安排使用。其主要投向是:
(一)粮食的提价补贴(限于农林特产农业税50%部分)和增产粮、棉、油的奖励;
(二)农田水利建设、土壤改良和土地垦复;
(三)农业技术推广;
(四)农业综合开发资金配套;
(五)农副产品基地建设。
增产粮、棉、油的奖励办法另行规定。
农业发展基金中的生猪生产扶持金、瘦肉型猪生产发展基金、羊毛生产发展基金、黄烟技术改进费、新菜地开发基金等,实行专款专用,取之于哪个项目的资金,用之于发展那个项目的生产。
第七条 农业发展基金由财政部门为主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设置或指定相应机构,配备专人负责管理;要建立农业发展基金管理制度,有的要纳入预算管理,列收列支;所有资金都要先收后支,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准挪作他用;要设立专用帐户,单独核算,全面反映基金征收、安排

和使用情况。
第八条 农业发展基金的安排使用,要根据上年基金征集情况和本年度确有把握的基金来源,按照农业发展规划和“统筹安排,突出重点”的原则,制定年度农业发展基金分配使用计划。 年度分配使用计划的制定,由农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同级政府确定的使用方向,
提报开发项目和投资计划,经财政部门汇总平衡,报同级政府审查批准。经批准的年度使用分配计划,由有关业务部门具体实施。 农业发展基金应坚持按项目、进度投放和管理,讲究投入产出,注重经济效益,使各项资金发挥应有的作用。
第九条 农业发展基金实行无偿使用和有偿使用相结合的办法。对使用单位有直接经济效益、使用单位又有偿还能力的,都应比照财政支农周转金办法实行有偿支持、周转使用,以不断壮大发展农业的资金力量,增加对农业的投入。
第十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省财政厅会同有关部门另作具体规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发布的文件,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均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1989年3月30日

共青团中央、国家教委、中国科协、农牧渔业部关于在中学开展实践教育活动的意见

共青团中央、国家教委、中国科协、农牧渔业部


共青团中央、国家教委、中国科协、农牧渔业部关于在中学开展实践教育活动的意见
(一九八七年四月十九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团委,教育委员会,教育厅(局),科协,农牧渔业厅(局):

  近几年来,一些地方的共青团组织、教育、科协、农业等部门在中学开展的实践教育活动和课外科技活动,对于引导、帮助广大中学生了解社会,确立理想,学习劳动技能,培养创造能力和科学素质,增强对社会需要的适应能力,促进学生生动活泼地学习科学文化知识等方面,都起到了积极作用。为了进一步适应中等教育改革的要求,尤其适应农村中等教育改革的要求,为加速培养四化建设迫切需要的各级各类合格人才打好基础,推动实践教育活动广泛深入地开展,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实践教育活动是以培养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迫切需要的一代新人为目标,以对学生进行社会理想和职业理想教育、劳动技能训练、科学素质培养为主要内容的课外教育活动。它强调在学校教育中增强实践的环节,适当组织学生开展社会实践、科技实践、生产实践,促进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实践教育活动的目的在于丰富学生课外活动,使学生在了解实际、学习实践的过程中,受到生动具体的形势政策教育、理想教育、集体主义教育、科学技术和劳动观念教育,学习并逐步掌根本地实用的科学知识和生产技能,培养科学素质和创造精神,增强对社会的适应能力,为他们树立理想和实现理想开辟现实可能的途径。

  二、根据已有的经验,实践教育活动主要包括开展社会调查,社会服务;组织科技兴趣小组;举办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等。进行社会调查和社会服务,要着重让学生了解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所取得的成就,了解本地区资源状况、产业结构和经济、文化、教育发展情况,以及经济发展规划及对各级各类人才的需求情况。进而加深他们对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认识,对社会主义制度优越性的认识,确立理想和奋斗目标,提高思想道德素质。组织科技兴趣小组活动;要与已经开展的各学科的课外科技活动和小发明、小制作、小创造、小设计等创造发明活动结合起来,广泛发动学生在辅导教师的指导下开展各种科技活动。举办各种实用技术培训班和讲座,要把本地经济建设所急需的项目作为重点,如种植、养殖、加工、编织、采矿以及第三产业服务等。同时,也要注意未来经济发展所需要的新技术、新知识的传授。

  三、实践教育活动要坚持从实际出发的原则,因地制宜,因校制宜,讲求实效,切忌一刀切和形式主义。要注意把各类实践教育活动同中学的劳动技术课和农村实用技术培训结合起来,使之相互补充、相互促进。要坚持自愿和课余的原则,使活动既能满足一部分学生学习技术、掌握一定技能的要求,又不影响学生的课堂学习。

  四、开展实践教育活动要积极争取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帮助,加强各有关部门的联系与配合。在师资上,除学校的教师担任必要的辅导外,还可聘请校外的辅导教师、科技人员、能工巧匠、科技致富能手、大学生、研究生等协助开展活动。活动形式可以有多种层次,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建立实践教育活动基地,利用校办工厂、农场组织学生生产实习,也可在附近的工矿、农村、第三产业部门建立一些能够学以致用的实习基地。实践教育活动的经费要争取社会各界和政府有关部门的支持和帮助,也可以摘一些勤工俭学活动。

  六、组织开展实践教育活动,要在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统一计划、统筹安排下进行。学校党政领导要切实加强对活动的指导;各级共青团组织要积极发挥作用,精心组织活动;各级科协要利用现有的青少年科技辅导员协会、农村科普协会、专业技术研究会等在业务上给予指导;农业部门要加强协同配合,积极予以支持。

  希望各地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灵活多样,创造性地设计和组织活动。在活动中,要不断总结经验,完善措施,努力创新,使实践教育活动扎扎实实、卓有成效地开展起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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