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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53:08  浏览:99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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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3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农业综合开发的整体水平,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综合开发是指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立项,利用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含引进资金和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自筹资金),对农业资源进行综合性的治理和利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综合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参与财政投入资金的立项工作,负责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的筹集和有偿资金还款对象的落实工作,并对财政投入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实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农业综合开发有关的管理工作。
省国营农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工作,并接受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综合开发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有关部门制定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做好项目储备工作。
农业综合开发规划必须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有关行业规划相协调。
第七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遵循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坚持以改造中低产田为主,有计划地开垦宜农荒地;坚持山、水、田、林、路综合治理,农业、林业、牧业、副业、渔业全面开发。
第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应当加强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推广经济效益高的科技成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培养和使用农业综合开发的专业技术人才,鼓励科技人员参加农业综合开发的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承包开发项目。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农业综合开发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开发资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投入,实行择优选项。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投资计划批复后,各级财政专项资金、银行专项贷款以及其他配套资金应当及时足额到位,并按先配套后投入的原则分级拨款。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金融机构,统筹安排银行专项贷款,发挥资金的整体效益。
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一条 有偿投放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项目,因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出现风险时,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省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可以进行适当调整,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全省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分别用于改造中低产田、开垦宜农荒地、改良天然草场和发展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
对经济效益好的多种经营、农副产品深加工项目,择优扶持,重点安排所需资金。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引进资金,扩大农业综合开发。鼓励中外合资开发、省内外联合开发。
鼓励、支持城乡各种经济组织、个人采取多种形式筹集配套资金和投入劳动力进行开发。
投资者依法享有合同约定的经营管理自主权。
第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自筹配套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的资金,由乡(镇)财政所负责管理,年终编制资金收支对照表,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公布,并报送县(市)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
国有农业企业自筹和引进的配套资金,在上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指导监督下,由企业自行管理。
第十五条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和银行专项贷款,必须在投入时落实债务人,确定还款期限,按国家规定的办法到期回收。对到期不能足额还款的,取消续建项目或者相应核减投资指标。
有偿使用的财政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统借统还。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必须依法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管理,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农业综合开发资金进行审计。上级审计机关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审计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但是应当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第三章 开发项目的建设和管理
第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论证;由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金融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逐级审核上报;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金融机
构审核认定,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主管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土地开发项目应当按照区域或者流域集中连片开发并实行适度规模经营。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农业综合开发项目时,实行项目负责人责任制,明确管理职责。在实施项目中,项目负责人变动时,必须与新的项目负责人办理交接手续。
农业综合开发工程项目,应当统一规划。工程应当由相应资质等级的专业勘察设计单位勘察设计,由相应技术水平的施工队伍施工,并实行开工报告制度,未经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开工。
第二十一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引入竞争机制,招标选择专业施工队伍,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应当按照项目设计标准采购和使用所需物资,确保品种、规格符合质量要求。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开发项目承办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标准。确需变动时,必须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并报有关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年度计划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施工和擅自延误工期。
第二十五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竣工后,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和评价,合格的颁发证书。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的,应当及时办理项目的使用、维修、管理和移交手续,并明确管护单位,建立健全管护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已建成项目管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农业综合开发已建工程的管理工作,应当坚持以工程养工程的原则,所需维护费用由管护单位自筹解决;确有困难的,由地方政府统筹解决。
第二十七条 中低产田改造和天然草场改良项目,已经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的,应当保持稳定。
宜农荒地开垦项目可以采取招标方式承包开发利用;可以兴办开发性家庭农场或者股份合作农场。
第二十八条 改造的中低产田、开垦的宜农荒地、营造的成片林木和改良的天然草场等不得擅自改变用途。确需改变用途时,应当按项目申报程序,由原申报部门申请,报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金融机构同意,依法办理批准手续,经资产评估机构评估后,
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应收资金,存入财政专户,继续用于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
第二十九条 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建设设施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或者毁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归还被截留、挤占和挪用的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报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弄虚作假的,由省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取消立项资格,收回开发资金,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工程设计标准物资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采购物资总额5%至1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降低工程建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按国家标准补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并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逾期未补建的,收回达到工程建设标准补建所需的投资,并处以
补建费用5%至10%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擅自改变开发项目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项目用途;不能恢复的,收回原项目建设投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非法占用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还,并处以建设设施造价1%至3%的罚款;毁坏项目建设设施的,由管护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根据情节处以建设设施造价2%至5%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
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罚款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农业综合开发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人民政府农业综合开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应用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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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函[2001]834号

2001-11-09国家税务总局


黑龙江、内蒙古、海南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深圳、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关于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缴纳所得税的请示》(大林集财[2001]1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027号)等有关规定和该企业申请,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大兴安岭林业集团是国务院批准的第一批大型企业试点集团,为支持该集团发展,同意该集团全资控股的30家成员企业(名单附后)在2001年度由其母公司在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该集团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凡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农口企事业单位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49号)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不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所规定的就地预缴所得税的办法;其他成员企业应按照国税发[2001]13号文规定,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制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动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2001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十一月九日

附件:
  


大兴安岭林业集团公司 2001年度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序号

企 业
名 称



在 地

1

松岭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松岭区

2

新林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新林区

3

塔河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4

呼中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中区

5

十八站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塔河县

6

阿木尔林业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7

图强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8

漠河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

9

韩农园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

10

加格达奇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1

林田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2

农工商有限责任公司


内蒙古自治区鄂旗大杨树镇

13

丽雪精淀粉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4

林木产品经销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5

大兴安岭电力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6

大兴安岭地区新华书店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7

大兴安岭物资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8

大兴安岭液化气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19

大兴安岭煤碳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0

大兴安岭商贸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1

大兴安岭烟草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2

大兴安岭造林总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3

大兴安岭农机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4

大兴安岭产业发展部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5

大兴安岭水产公司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

26

深圳龙韵木业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福田区

27

海南兴林实业有限公司


海南省海口市

28

深圳市绿云实业有限公司


深圳市南山区

29

大连兴安宾馆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30


大兴安岭大连经贸公司


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促进城市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适应经济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从事客运出租业务(含兼营、旅游)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客运出租行业应按城市额运交通总体规划,坚持多家经营、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合理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建部门是本市城市客运出租行业的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市城市客运管理处负责(以下简称客运管理处),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城市客运出租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拟定客运出租行业发展规划草案;
(三)审查办理客运出租车手续;
(四)监督、检查客运出租车营运情况,按职责分工查处违法违章行为;
(五)培训客运出租车从业人员;
(六)会同城建、公安交通部门,拟定出租车停车场规划。
工商、税务、物价、公安、交通、计量等部门,要配合做好客运出租车管理工作,维护客运秩序,保护合法经营。

第二章 经营审批管理
第五条 从事客运出租出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客运经营者),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持主管部门证明,个人持所在街道介绍信或停薪留职协议书,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填写《购车审批表》;
(二)持《购车审批表》到有关部门办理购车手续;
(三)购车后到公安机关办理的车辆牌证。
(四)持行车证,驾驶员证到客运管理处领取《客运经营审批表》;
(五)到工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六)参加营运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发给营运证、准驾证、服务标志。
(七)交齐有关税、费并进行治安登记后,投入营运。
第六条 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须持单位介绍信,行车证向客运管理处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单位通勤车辆捎客,办理《通勤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二)为结婚、旅游等提供临时用车的,办理《临时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三)长期从事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凭《营业执照》,办理《兼营客运出租营运证》;
(四)从事旅游专线客运的,办理《旅游专线营运证》。
第七条 客运经营者需歇业的,凭营运证件和交通部门牌照封存通知单(车辆卖出的,凭车辆交易发票)或车辆牌照,到客运管理处办理歇业手续,并结清税、费后,方可歇业。复业时,须到客运管理处办理复业手续,领回营运证件后营运。
第八条 客运经营者需废业的须持营运证件,到客运管理处及有关部门办理废业手续,同时结清各种税、费。

第三章 车辆管理
第九条 客运出租车除应符公安交通机关对机动车辆管理的有关规定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车容美观、整洁;
(二)车顶案装出租车标志灯(大客车除外),标志灯夜间运行必须明亮;
(三)车身两侧喷涂流一的出租标志;
(四)车内明显部位张贴统一的租价标签,乘客投诉电话号码;
(五)车内设有空车待租标志,安装经计量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
(六)大型客运出租车辆,在指定位置设有始发站,终点站的标志。
第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擅自改变车体颜色或车型,确需改变的,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出租车辆交易,转籍也必须经客运管理处批准,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办理上述手续。
第十一条 大刑客运出租车辆必须按批准的线路和时间行驶,不得压时、越站、甩客。确因修车、包车等原因不能正常营运的,须提前一日报客运管理处批准。
大型客运出租车发车前,必须到客运管理处填写行车单。
第十二条 非客运出租车,禁止安装出租标志灯、喷涂客运标志和承揽客运业务。

第四章 客运经营者
第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遵守交通法规,安全行车。做到衣装整洁、礼貌待客、文明服务,要根据乘客要求,提供直达服务,不受行政区划限制。
第十四条 客运经营者要随车携带驾驶证、行车证、客运出租营运证、准驾证。要做到人、车、证相符。
不得将车、证转借他人,不得冒名营运。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要严格执行统一的收费标准,使用里程计价器收费。不得多收费,不得只收费不给票或多收费少给票,不得索要礼物和小费。不得擅自拆装里程计价器,里程计价器失灵不得营运,不得在里程计价器上作弊。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使用税务部门监制,加盖客运管理处印章的统一票据。
禁止伪造、倒卖票据。
第十七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要互相礼让,不得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不得酒后营运。
第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要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管理,随时接受客运稽查人员的检查。
第十九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客运管理人员的调派。车站、码头、机场、宾馆、医院、公园、风景区等客运业务集中的场所,由客运管理处统筹安排营运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独占。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应协助公安机关揭露和打击犯罪。严禁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
第二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在营运中,遇有抢险救灾,救死扶伤等特殊情况,要服从统一的调度指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经营者雇用从业人员,须经客运管理处审查同意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手续,并参加营运前培训。
第二十三条 客运经营者必须按规定缴纳税费。
第二十四条 乘客要协助客运管理人员、客运经营者维护好乘车秩序,遵守国家各项管理规定,做到:
(一)不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车;
(二)不将头、手伸出车外,不动用和破坏车内设施;
(三)醉酒或精神病人乘车须有人看护;
(四)要按里程计价器付费。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在客运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由客运管理处或会同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或兼营客运出租业务的,责令其停止营运,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至二千元的罚款。并可扣缴车辆十五天。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歇业的,照缴一切税、费,超过六个月的,按自动废业处理。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符合出租车营运要求的,责令其达到要求,并处以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改变车体颜色、车型,大型客运车不按规定的线路、时间行驶的,责令其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四条规定,转借车、证,冒名营运的,没收营运收入,并处以一百元至三百元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收费不给票据、不使用统一票据的,按收费和票据有关规定处罚,多收费用的,处多收费用二十倍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欺行霸市、强拉硬运,敲诈哄骗乘客的,责令其停业整五日,并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酒后营运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违反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服从客运管理人员调派、检查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三日,并处以一百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拉赌、拉娼或为犯罪分子提供交通工具的按有关规定处罚。
(十)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雇用从业人员的,责令清退雇用人员,并按雇用时间,处以每人每日二十元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二十四条规定,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客运管理人员应模范遵守办法,对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市城建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
的,处罚部门或复议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客运出租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二月一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八年一月十四日发布的《吉林市出租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即行废止。



1991年1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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