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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5:33:31  浏览:96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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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关于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的通告
广东省广州市革命委员会



为了加强城镇房地产管理、更好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通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国家对城市房产逐步实行统管的精神,全民所有制的通用房屋,要有计划、有步骤地实行统一管理。在未全面实行统管前,本市城镇房产暂按现行管理办法,即由房管专业系统和各自管单位加强管理。
第二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主管全市房地产工作的职能机构,除管好直接经营管理的房产外,对自管单位的房管业务进行指导。各自管单位要设立专管机构和专业人员,做好自管房的管理和维修工作。对私人自有房产,由房管系统加强行政管理。
第三条 国家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使用的公有房地产,如因机构撤销、合并或外迁时,应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管理,不得自行出租、转让或出卖。
各系统单位兴建的房屋完工后,或旧房淘汰拆除,均须到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登记或注销手续。
第四条 房管系统的统管房、单位自管房和私房,均要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危破房屋要及时维修,保障住用安全。
使用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爱护保养房屋。对爱护保养房屋好的单位和个人,房屋的主管单位要给予表扬或奖励。违反房屋管理规定,损坏房屋的单位和个人,要赔偿损失;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办妥租赁手续,不得私自占用房屋;否则,以强占房屋论处。已租用的房屋,不得私自转让、转租、分租、调换,不得私自改变房屋的使用性质,不得私自安装动力、开门、开窗洞,不得私自改变房屋原结构、设备、乱拆、乱建和其他有损房屋安全和使
用的行为。违反上述规定者,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追究责任、赔偿损失、罚款等处理。
第六条 租用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月缴纳房租,不得拒付或拖欠。逾期不交房租者,房管部门按规定,每日罚以应交租额百分之二的滞纳金。对过去拖欠的房租,必须作出计划,限期交清;如经教育不改,继续拒付或拖欠者,由其所在单位从工资中扣付。
第七条 私有房屋,必须服从房管部门的管理,房主和住户均应遵守房管政策和各项规定。房主收租要修房,住户住房要交租。房主不得刁难、迫迁住户。房主无理拒修房屋造成严重后果者,要追究法律责任。危险的房屋,房主或代理人不负责修缮或放弃管业时,由房管部门抢修代管
或采取其他强制性措施,以保安全。
第八条 不准私自买卖房屋。凡买卖房屋必须报经广州市房屋交易所审查批准,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去私自交易的,限三个月内报告市房屋交易所审查处理。今后凡进行非法交易者,要严肃处理。
第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和城市改造需要拆除私人房屋,建设单位要负责妥善安置被拆迁户。私房业主和住户必须服从有关补偿和安置的规定。对无理拖延不搬迁影响国家建设,经过所在单位教育无效的,由征地拆迁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准私自占用、转让、调换、出租或变相买卖土地。
本通告的上述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其实施细则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另行制定。




1979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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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永政办发〔2006〕20号


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金洞林场、回龙圩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九日


永州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改进和加强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建设的意见精神,为促进我市政府新闻发布工作的制度化、专业化和规范化,积极、稳妥、有效地推进政务公开,全面、准确、主动、及时地向国内外介绍市人民政府在改革开放、经济建设、社会发展等方面取得的成效,增进国内外公众对政府工作的了解和理解,为全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舆论环境,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负责本级政府的新闻发布工作和本级政府行政区域内政府新闻发布的组织协调工作,指导本级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的新闻发布工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言人原则上由市人民政府一位副秘书长及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市委对外宣传办公室)主任担任,组织协调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向新闻界发布有关工作情况;涉及各县区及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工作的,可根据需要邀请相关县区及部门的负责人发布新闻。
  第四条 政府新闻发布的主要内容是:介绍政府有关工作,包括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执行情况;就国内外关注的我市重大热点问题,阐明政府或相关部门的主张;发生重大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一些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时,及时、准确、客观、全面介绍事件进展情况、政府举措和公众防范措施等;针对外界对政府工作所产生的误解、疑虑,以及歪曲和谣言,通过及时发布权威信息,解疑释惑,澄清事实,驳斥谣言;发布其他需要通过向公众介绍的政府信息。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新闻发布会原则上每季度举行一次,如遇特殊情况可临时安排。
  第六条 政府新闻发布会包括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新闻发布会,以及其他城市与我市联合召开的新闻发布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新闻发布会的,应提前3天向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举行;召开其他的新闻发布会参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批准,各部门不得擅自发布政府新闻,对擅自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擅自发布新闻的单位以及违规派记者参与报道的新闻单位,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将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将追究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条 新闻发布工作按以下程序操作:
  (一)由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根据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的要求拟订新闻发布会主题,并按程序报请市人民政府常务副市长或市长批准;
  (二)拟订出席新闻发布会的领导同志及新闻单位名单并报请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批后发出邀请函或通知;
  (三)组织起草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讲话稿及新闻通稿。讲话稿由承办单位草拟,成稿后经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审定;新闻通稿由承办单位提供,市人民政府新闻办公室审定,重要稿件报请市长审定。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办法


(2013年7月21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7月25日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1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确保矿产资源科学合理开发利用,维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实现生态文明建设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西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严格的审批、准入、监督、管理制度,依法打击各类违法勘查开采行为。

第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严守生态环境保护红线。未通过环境影响评价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五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严守安全生产红线。未通过安全生产评估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六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应严守社会和谐稳定红线。未通过社会风险评估的项目,一律不予审批。

第七条 除国家批准勘查开发的重要矿产资源外,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设置和流转,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自治区人民政府“一支笔”批准。

砂、石、粘土的矿业权由地(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核,地(市)行署(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是管理和维护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的责任主体,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应加强对法律法规、规划、政策和责任落实情况的协调和监督检查,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的有序勘查开发。

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矿山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违法勘查开发行为,维护正常的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秩序。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监察、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环境保护、水利、林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督、气象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依据矿产资源规划、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编制矿业权设置方案,制定年度投放计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发布。探矿权、采矿权应依法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确定中标人。

第十条 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实行严格的门槛准入和资质审查制度,矿产资源开采规模应与储量规模相适应。生产设备和地质、测量、采矿等专业技术人员应满足矿山生产的需要。

第十一条 采矿权人应按照批准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实行开采活动,在开采主矿产的同时应综合回收共生、伴生矿产,避免浪费,保证矿产资源合理利用。

第十二条 矿业权人应足额缴存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采取环境保护措施,履行矿山环境恢复治理责任。

第十三条 矿业权人应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企业安全生产规程,并严格执行。作业区内的应进行地质环境和灾害风险评估,制定相应防范措施。矿山安全设施应与矿山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运行。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人应主动承担社会责任。鼓励矿区农牧民参与开发或就业,建立合理的利益共建共享机制,共同建设和谐矿区,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联合执法监督和沟通协调机制,对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开采的矿产和区域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勘查开采的矿产资源行为,打击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行为。

第十六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企业,生态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措施不落实或落实不到位的,按照权限依法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人民政府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依法吊销相关证照。

第十七条 无证勘查开采矿产资源、超越批准范围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矿产资源的、进入国家和自治区明令禁止区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的,由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究企业等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各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不履行监管职责或监管不力,越权审批矿产勘查开采项目,未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三条红线”监管责任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和通报;造成重大影响和损失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接受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社会监督,建立和完善举报奖励机制,公布举报电话,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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