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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俞华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7 00:22:19  浏览:91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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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责任的分配与适用


1999年1月23日上午10点,顾某在上海工艺美术商厦购买一颗标签上注明“天然黄水晶球”的工艺品。顾某当时要求鉴定,但售货小姐表示:“你去鉴定吧,有什么问题找我们。”顾某于是花了2944元将球买下,并得到发票和信誉卡。信誉卡上写明:“假一赔十”。此后,顾某随即前往城隍庙的豫园上海珠宝测试鉴定处进行了鉴定。鉴定书写明:“球重289.8克,直径58.6mm,方解石”。据此,当日下午13点时,顾某要求商家按信誉卡上的承诺赔偿,但交涉未果。同年4月27日,顾某将上海工艺美术商厦告上了法院。
在法庭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顾某拿去鉴定的假水晶球是否就是被告出售的产品?被告主张“此球非彼球”,原告则主张“此球乃彼球”。而双方又都难以确切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海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顾某必须拿出令人信服的证据,故判顾某败诉。二审法院仍持此观点,维持原判。
笔者认为,此案的判决是存有疑问的。由于此案件——球是否还是原来的球这一争点是某种难以查明的事实,而这种事实又需要有人加以举证证明,但事实上无论对原告还是被告来说,举证证明均是十分困难的。所以此时,无论法院将举证的责任推向谁,谁就将面临举证不能的情形,从而不得不面对巨大的败诉风险。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就涉及到一个十分关键的问题,即举证责任规则如何客观合理地进行分配与适用的问题。而对此案,笔者的疑问也正是法院是否合理地适用了举证责任规则。
举证责任实质上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当事人向法院或陪审团提供证据的责任,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二是辩论终结时,当事人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承担的诉讼不利益,相当于大陆法系上的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
在这两者中,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本质,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过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的投影而已。当事人主张有利于自己的事实并为了避免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其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这种分担应当说是合理而公正的。
但对这种分担,我们需要明确的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是不能随便发生作用的。只有当待证事实在已经穷尽一切合法、可能的证明手段之后仍处于真伪不明时,才确切地产生效力。在实践中,有的法官对此理解不深,在审理中一碰上认为查不清的事实就武断的适用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从而导致出现片面化、极端化的倾向。
首先,应当明白这里的穷尽一切合法、可能的手段,不仅针对当事人而言,即当事人应尽力提供证据,促使法官心证的形成,而且也包括受案的法官。也就是说,法官并不能片面地理解举证责任,一味地将举证责任推向当事人,从而过于消极地面对待证事实。因为法官需要努力形成心证,所以,适当积极地面对待证事实,全面审视案件,客观运用推理,对心证的形成应当说是必要且不可或缺的。
其次,这里所说的真伪不明产生的前提条件是:原告提出了有力的本证;被告亦提出了实质性的反证;对争议的事实有证明的必要,自认的、无争议的、众所周知的事实无须证明;用尽合法的、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无法获得心证;口头辩论已经结束,而心证不足的情形仍无法改变。只有这些条件同时成就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才发生效力。同时,在这些条件中又还包含了对证明标准的要求,即原告的本证必须是有力的,必须达到使法官确信该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程度。被告若想反驳、推翻原告的证据或使原告的证据处于难以采信的境地,也应提出实质性的能动摇法官对高度盖然性确信的证据。如果仅仅是口头上的否认,而无有力的证据加以证明,纵然此时被告提出的主张看似难以查清,法官仍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而非真伪不明,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发生作用。
本案中,笔者认为原告顾某已然提供了有力证明自己主张的证据。首先,原告提供了买球时的发票及信誉卡,证明自己确实在一定的时间、地点与特定的对象有过交易行为;其次,原告提供了专业鉴定处对球的鉴定结论,证明了自己提出的“球为假球”的主张。根据这两项证据,再结合当事人所述的事情发生的全过程(双方对当时原告要求鉴定,下午原告与被告进行交涉等事实并无异议),得出顾某在商厦所购货物为假货的结论,应当说是不难的。这种盖然性依通常的认识是存在的,并且足以达到举证责任规则中所要求的标准。所以原告的主张初步成立。也就是说,此时原告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告一段落,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随着原告举证的完成而转移到了被告一方。那么作为被告的商厦是否提供了足以动摇原告证据可采信的证据呢?没有。被告的否认性主张中包含有两层意思:一是否认原告在被告处买的球是假球。这是针对原告提出所购之球为假球的事实主张的反驳;二是被告主张原告所持之球是被“调了包”的球,不是原先原告在被告处所购之球。这是一个新的有利于被告的事实主张。上述被告第一层意思中的口头反驳,与原告提供的强有力的假球鉴定结论相比,显然无法推翻原告的证据。而被告新提出的原告“此球非彼球”的主张,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理应由被告承担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更不用说有力的证据了。由于被告没能完成已转移到由其承担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所以,此时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应发生作用。应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由被告承担败诉结果。
一、二审法院之所以将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推向原告,一是因为其没能确切认识到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已然转移,片面理解“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二是没能在事实认定进入僵持阶段之前清楚地认识到,是被告主张了新的事实,而非原告;三是没能全面审视案件,适当进行推理,认定过程过于消极;四是没有确切理解盖然性的含义及标准;五是没有注意到其心证的结论明显有违心证形成的限制条件——结论不能有悖于通常的社会经验规则。
所谓盖然性(probability),也就是可能性,而非必然性。在民事纠纷中,举证责任规则要求,只要因果之间具有初步的、一定程度的可能性时,法官就可以对其予以认可。而这种可能性的认定,一般以大众依据常理认为很有可能发生为准。必然性的证明如果可能当然好,但事实上不现实,在处理民事纠纷中也没有这个必要。
从一般的交易习惯而言,顾客购物后取得的发票或小票就是其向商家主张更换、退货或其他权利的依据。行使这些权利并不以权利人证明“此货乃彼货”为前提条件。相反,这种问题往往由商家提出并由其举证说明“此货非彼货”的原因。如现实中常有一些顾客事后在主张权利时找错了对象。此时卖方就会对此提出异议,告知其此货并非是其所卖。举证说明包括让其看一看自己出售的样品,以示自己出售的货物中并没有对方所说的物品;尽量让对方回忆购物的确切地点,从而排除货是在此所购等等。这些说明,买卖中的一般做法是,由买方拿着凭据(发票或小票等)和所购之物前往卖方处主张权利,并不需要证明“此货乃彼货”,这是现实中的常理。由此可见,大众对“此货乃彼货”的盖然性认可远远大于对“此货非彼货”的盖然性认可。而当卖方主张“此货非彼货”时,其是对常理的否定,则理应负有证明或说明的责任。
如果像一、二审法院认定的那样,消费者在主张权利时需要先对货物的真实性进行证明,那么将实际上剥夺消费者在大部分情形下行使诸如要求修理、更换、退货、伤害赔偿等一系列基本的权利。如此将使消费者在交易中背负过重的责任,不利于交易的发展和权利的保护。另一方面则过大地减轻了销售者、厂家的责任。最终使举证责任在买卖双方的分配上严重不平衡。这是对举证责任规则的歪曲,是不可取的。

通联:山东莒县法院研究室
作者:俞华权
邮编:276500
参考:
邵明,《民事举证责任的涵义和分配标准》,载《法学前沿》第4辑,2001年版;
张卫平,《证明责任倒置辨析》,载《人民司法》2001·8;
陈旭,刘言浩,《证明责任、法官心证与不当得利的溯及力》,载《人民司法》200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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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四川省成都市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
市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使之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处理工作的效率和公文质量,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四川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所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传达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发布行政法规和规章,施行行政措施,请示和答复问题,指导、布置和商洽工作,报告情况,交流经验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是公文处理的管理机构,主管本机关并负责指导下级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四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办公厅(室)应当设立文秘部门或者配备专职人员负责公文处理工作。文秘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正派,具备有关专业知识。
第五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要发扬深入实际、联系群众、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和认真负责的工作作风,克服官僚主义、形式主义和文牍主义,逐步改善办公手段,努力提高公文处埋工作的效率和质量。行文要少而精、注重效用。
第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必须做到及时、准确、安全。公文由文秘部门统一收发、分办、传递、用印、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七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应贯彻“党政分开”的原则。
第八条 在公文处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有关保密规定,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第九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主要种类
第十条 我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成都市人民政府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布的规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宣布施行重大强制性行政措施;奖惩有关人员;撤销下级机关不适当的决定。
(二)议案
适用于全市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法律程序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请审议事项。
(三)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重大行动做出安排。
(四)指示
适用于对下级机关布置工作,阐明工作活动的原则。
(五)公告、通告
“公告”适用于向国内外宣布重要事项或者法定事项。“通告”适用于在一定范围内公布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事项。
(六)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机关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发布规章;传达要求下级机关办理和有关单位需要周知或者共同执行的事项;任免和聘用干部。

(七)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指示精神或情况。
(八)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提出意见或者建议,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九)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十)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请示事项。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相互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向有关主管部门请求批准等。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和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一条 公文一般由文头、正文、文尾三部分组成。
第十二条 国家行政机关正式公文的文头一般有文件名称、发文字号、签发人、秘密等级、紧急程度、份号等组成。占文件首页的三分之一到五分之二,用横线与正文分开。
(一)文件名称由发文机关名称加上“文件”二字组成(函只署发文机关名称),置于首页的顶端、发文字号之上,用庄重、醒目的字体套红印刷。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前,也可只用主办机关的名称。发文机关应当写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二)发文字号由发文机关代字、标于括号内的年号、顺序号组成,位于文件名称之下、横隔线之上正中,函的发文字号标注在标题的右上万。两个以上机关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的发文字号。
(三)上报的文件,在发文字号的同一行右端标明签发人姓名。
(四)文件份号、秘密等级、紧急程度,应视文件内容需要从上依次标注在文件名称的左上角。秘密等级分为“秘密”、“机密”、“绝密”三种,紧急程度分为“急件”、“特急”(紧急电报分为“平急”、“加急”、“特急”)。“机密”、“绝密”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五)政府令的文头由套红印刷的:“×××人民政府令”和编号组成。政府令文的编号为“第×号”,标注在文头之下、正文之上正中位置。
第十三条 公文的正文部分一般包括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落款、附注等。
(一)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一般由发文机关名称、内容提要和文种名称组成,位于主送机关之上、横隔线之下居中位置。不能以引用文件字号代替内容提要。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二)除“公告”、“通告”以外,其他正式公文一般都要标明主送机关。
主送机关一般在标题之下、正文之上左端顶格位置书写。“决定”、“命令(令)”、“会议纪要”等文种,主送机关可置于文尾主题词之下,抄送栏内抄送机关的上方,标明“主送:...”或“分送:...”。也可与抄送栏一起标明“送:...”。向上级机关的请示,只写一
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用抄送形式。
(三)正文部分是对公文内容的表述。需要使用序数符号标明层次时,一般排列顺序是:第一层用“一、”第二层用“(一)”,第三层用“1、”,第四层用“(1)”。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视需要按章、节、条、款、项、目标明层次。
(四)公文如有附件,附件名称注在正文之后、文件落款之前,如有两个以上附件应注明附件的顺序。附件与主件订在一起发送,如不能订在一起,应在附件首页左上角注明主件的发文字号和附件的顺序号。
(五)文件落款是指正文之后、附件之下所署发文机关名称、印章和成文时间。成文时间以领导人签发日期为准。两个以上机关联合发文,以最后一个机关签发的日期为准。经会议批准的文件,以通过的日期为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文件落款所在页无正文时,应在该页左上角标注“(此页无正文)”。
(六)公文除会议纪要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非法规性文件,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联合发文机关都应当加盖印章。印章加盖在发文机关名称、成文日期处,上不压正文,下要骑年盖月。加盖发文机关印章的文件,且标题中署明了发文机关。落款处可不再署
发文机关名称。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其通过的日期注于标题之下,印章可盖在正文末尾中间偏右空间处。
(六)公文如需注明发至范围、可否登报等,应加括号注在落款的左下侧、主题词之上位置。
第十四条 文尾部分包括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共印份数等项。政府令、函、会议纪要等可以不标明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
(一)文件应当标明主题词。主题词标于文尾部分抄送栏之上。上报的文件从上级机关制发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其他文件可以从本机关制定的主题词表中选词标注。标注主题词一般选三个至五个单一词组,以先内容、后形式的顺序依次排列。
(二)抄送栏位于主题词之下、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上。抄送范围如涉及各方面机关,一般按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军队(人武部)、下级行政机关、政府部门的顺序排列。抄送机关的名称用全称或规范化简称。
(三)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置于抄送栏之下,左端标注印发机关名称,右端标注印发日期。翻印文件,此栏标注翻印机关名称和翻印日期。
(四)文件印制份数标注在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之下右侧,标注为“(共印××份)”。
主题词、抄送栏、印发机关与印发日期栏、共印份数栏之间分别加横线分开,一般置于文件末页底部。
第十五条 公文从左至右横写横排。公文纸一般用16开型(长260毫米、宽184毫米):也可以采用国际标准A4型(长297毫米、宽210毫米)。左侧装订。张贴的公文用纸大小,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六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行文关系,应当根据各自的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政府各部门报送上一级、本级政府的请示,可由上一级、本级政府批复,也可根据上一级、本级政府的授权由其办公厅(室)或主管部门答复。政府各部门报请本级政府批转各地、各部门执行的报告,由本级政府批转,也可根据本级政府授权由其办公厅(室)转
发或冠以“经××政府同意”以部门名义行文。
第十八条 凡属政府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行文的,一律以部门名义直接行文。下级政府需要解决的问题。属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权限范围内的,直接向上一级政府职能部门行文。各地之间、同级政府各职能部门之间需要商洽解决的问题,可以互相行文。政府各部门可以向上
一级或下一级政府有关业务部门行文,也可根据本级政府的授权向下一级人民政府直接行文。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收到上述公文后,应认真负责办理,在收到文件之日起十五日(或文件所规定的时限)内办结,并向报文机关作出明确答复;因情况特殊,十五日内难以办结的,亦应向报文机关说明情况,不得推诿或压误。
第十九条 同级政府、同级政府的各部门、上级政府部门与下一级政府可以联合行文;政府及其部门与同级党委、军队机关及其部门可以联合行文;政府部门与同级人民团体和行使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也可以联合行文。联合行文由主办机关与协办机关共同签发,由主办机关编号印发。


确有必要时,方可联合行文,单位不宜太多。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中涉及其他机关、部门职权范围的问题,未经协商一致或未经上级机关批准、裁决的,不得各自向下行文。如擅自行文,上级机关有权责令纠正或撤销。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如需同时送其他机关,应当用抄送形式。但不得同时抄送同级和下级机关。
第二十二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不得越级请示。特殊情况,必须越级请示的,应抄送被越过的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三条 “请示”一律送交报送机关的办公厅(室)统一办理。除领导直接交办的事项外,“请示”不得直接送领导个人。
第二十四条 “报告”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第二十五条 受双重领导的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应当写明主送机关和抄送机关,由主送机关负责答复。上级机关向受双重领导的下级机关行文,必要时应当抄送该下级机关的另一上级机关。
第二十六条 全市国家行政机关的公文,不得向党委作指示、交任务。如涉及党的工作,应当与同级党委联合行文。
第二十七条 对下级机关的重要行文应抄送直接上级机关。
第二十八条 上级行政机关来的非秘密公文,如无具体贯彻意见,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秘书长(办公室主任)批准,可原文翻印下发,也可以以收文的形式印发,不另重复行文。上级行政机关的秘密公文,除“绝密”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下一级机关负责人或者秘书长(办公
室主任)批准,也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的机关、时间、份数和印发范围。密码电报不得翻印、复制,不得密电明复、明电密电混用。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在报刊上全文发布的文件,应当现为正式公文依照执行,可不再行文。同时,由发文机关印制少量文本,供存档备查。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法规、规章,应当在报刊上登载。
已在各类会议上印发过的领导人讲话,一般不再另行发文。

第五章 公文办理
第三十条 公文办理分为收文和发文。收文办理一般包括传递、签收、登记、分发、拟办、批办、承办、催办、查办、立卷、归档、销毁等程序;发文办理一般包括拟稿、审核、签发、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立卷、归档和销毁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需要办理的公文,由文书处理部门根据文件内容和紧急程度,及时提出注批、注办意见,呈送机关领导人批办或文有关职能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按要求时限办理完毕;一般公文应在文到之日起三日内交到承办部门或送至有关领导人。除特殊情况外,领导同志不受理和
审批未经文书处理部门登记、注批的公文。
第三十二条 全市各级政府交有关部门或下级政府办理的公文,主办机关应及时办理。不得延误、推诿。对不属于本单位职权范围或者不适宜由本单位办理的,应当迅速退回交办的文秘部门并说明理由。涉及其地部门的问题,主办机关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会签,如有关方面意见不
一致,要如实向交办机关反映。由几个部门共同办理的公文,主办部门要主动与协办部门研究办理。需要交办机关审批的问题,主办部门应在时限内综合办理情况并提出处理意见,报交办机关审批。
第三十三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主管部门请求批准事项、商洽工作的公文,主管部门要及时办理、答复、涉及几个部门的事项,应主动与有关部门协商办理。
第三十四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文书处理部门必须建立健全催办制度,凡属请示性的公文,无论是交职能部门办理,还是呈送领导人批办的,都应及时催办。紧急的跟踪催办,限时办复;一般的五至七天催办一次,十五日内办结和答复。对下发的重要公文,应当及时了解和反馈执
行情况。
承办部门直接答复报文机关的公文,应抄送交办机关,以电话或其他方式答复的,亦应告知交办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
第三十五条 政府职能部门需以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名义发文,应代拟文稿,并在代拟稿前面以本部门名义对拟稿、会签等有关情况作文字说明,打印、加盖本部门印章,再送政府办公厅(室)文书处理部门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草拟文稿应注意以下事项: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如变更现行政策规定或提出新的政策规定,应与有关部门协商并就其必要性、可行性作出文字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条理清楚,层次分明,文字精炼,书写工整,标点准确,篇幅力求简短。涉及秘密事项的文件应准确标定密级。
(三)人名、地名、数字、引文应准确无误。引用公文先引标题,后引发文字号。日期应当写具体的年、月、日。
(四)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时间、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具有修饰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其他数字应当使用阿拉伯数码。除有特殊规定外,汉字数字与阿拉伯数字不得混用。
(五)公文中的计量单位必须使用法定计量单位。
(六)用词用字要准确、规范。除人名、地名外,所有用字应符合GB2312-80规定的一、二级汉字,不得书写异体字、不规范的简化字和繁体字。文内使用简称,一般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
第三十七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文书处一部门审核发文稿。审核的重点是:是否需要行文,应由何种机关行文,是否符合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以及会签情况、送审程序、行文格式、文字表述等是否符合规范及拟定密级是否准确。并提出审核意见或写明审核情况再呈领导人
审签。
第三十八条 公文由发文机关的领导人签发。重要的或涉及面广的,必须由正职或者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授权,有的公文可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政府、政府办公厅(室)文件的文稿,经政府办公厅(室)文书处理部门按本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要求核稿后,再按以下原则呈送政府领导人签发。
(一)政府文件(包括议案、函):
属于综合性、全局性工作的文件,由正职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属于涉及两位以上副职领导人分管工作的文件,应经有关副职领导人审查,由主管副职领导人或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事项的文件,可由主持政府日常工作的副
职领导人或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议案”由正职领导人或委托主持日常工作的副职领导人签发。
(二)办公厅(室)文件(包括函):
属于政府授权以办公厅(室)名义对下级政府、政府部门安排布置工作、转发本级政府职能部门公文的文件,由政府分管副职领导人或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属于办公厅(室)职权范围内的文件,由分管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政府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文件比照上述原则签发。
第三十九条 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领导人审批、签发公文,主批人应明确签署意见,井写上姓名和审批时间。其他审批人圈阅,应当视为同意。
第四十条 草拟、修改和审签公文,须按档案管理的要求,使用黑色或蓝黑墨水钢笔、毛笔或专用签字笔书写,不得用铅笔、圆珠笔。字迹要工整,标点符号要清楚。公文稿纸应符合国标(GB826-89)发文摘纸格式,不能用便笺或任意大小的纸条处理、批改公文。不得在文稿
装订线外修改或签批公文。
第四十一条 下级机关上报的公文,如不符合本细则第十八条有关要求和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级机关的文书处理部门原则上不予受理,可退回原呈报单位。
第四十二条 政府部门代本级政府或政府办公厅(室)草拟的文稿,如不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政府办公厅(室)的文书处理部门可提出处理意见,由代拟文稿单位修改、补办手续或重新拟稿。
第四十三条 传递、管理秘密的公文,必须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确保文件安全。利用计算机通讯网络、传真机等传输秘密公文,必须采用加密装置和加密措施,“绝密”公文不得利用计算机通讯网络、传真机传输。

第六章 公文立卷、归档和销毁
第四十四条 公文办结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有关规定,及时将公文定稿、正本刊有关材料整理立卷。电报随同文件一起立卷。
第四十五条 公文立卷归档以本机关形成的公文为重点,根据公文形成的特征、相互联系和保存价值进行分类、整理、立卷,要保证档案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地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查找和利用。
第四十六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单位立卷,其他单位保存复制件。
第四十七条 公文复制件作为正式文件使用时,应当加盖复制机关证明章,视同正式文件妥善保管。
第四十八条 整理完备的案卷,应按有关规定,定期向档案部门移交,个人不得保存应当归档的公文、文稿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没有有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和其它材料,经过鉴别和文书处理部门主管领导人批准,可以定期销毁。销毁秘密公文,应当进行登记,由二人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泄密、不漏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行政规章,除按本细则的原则办理外,还应按《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行规章程序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中政府、市政府办公厅下发的有关公文处理的规定,凡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第五十二条 本细则由全市各级政府办公厅(室)组织施行。全市各级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要带头执行本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细则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中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1994年1月1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67号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修订)》已经1999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日强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
           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9年10月25日制定 1999年9月6日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有效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和《贵州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离开户籍所在地或现居住地不是户籍所在地,异地从事务工、经商等活动或者以生育为目的异地居住,可能生育子女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综合管理并提供必要的保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列入目标管理,明确职责,严格考核,兑现奖惩。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公安、工商、城建、劳动、交通、卫生、民政、乡企等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所在地、现居住地地方人民政府和用工单位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实行“单位负责,条条保证,以块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实施国家有关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管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做好《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发放和审验,及时掌握流动人口的怀孕、生育情况,开展宣传教育,为流动人口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档案、报表和联系制度。


  第七条 成年流动人口到现居住地后,应持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办理《贵阳市外来人员婚育审检证》(以下简称《审检证》),服从现居住地管理。对未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的,落实节育措施后,办理《临时审检证》,并限30日内回户籍所在地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第八条 有关部门在办理以下证照手续时,必须查验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无《审检证》的,不得批准。
  (一)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育龄人口登记,核发暂住证;
  (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营业执照;
  (三)劳动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就业许可证;
  (四)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暂住育龄人口公路运输营运证;
  (五)其他需要查验计划生育情况证明的证照。


  第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筑队伍进场施工时,应查验该建筑单位与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工程竣工时,质检部门应当查验由施工现场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出具的该施工单位履行了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证明后,才能对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条 凡雇佣流动人口(包括成建制进入人员)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受雇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对其中的育龄人员,应查验《审检证》,进行登记,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或村(居)民委员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中的孕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单位(含社会医疗机构和农村卫生院、卫生)要求检查的,应出示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无生育证的,医疗单位应及时就近通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采取补救措施。
  本市行政区域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在接收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分娩时,应检查其居民身份证和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验的有效生育证;对无生育证的,应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禁止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输卵管、输精管吻合手术,或为无生育证孕妇接生。


  第十二条 凡需迁入我市户籍的外来育龄人员,应持有原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婚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方能给予入户。


  第十三条 房屋开发公司出售商品房给外来育龄人员时,应查验商品房所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为其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方能办理售房手续。


  第十四条 民政部门在婚姻登记、清理非法婚姻和村(居)民委员会建设等工作中,应结合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管理。


  第十五条 宾馆、招待所、旅店必须与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共同承担住店(住所)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如发现无生育证的孕妇,应共同采取补救措施。对有常住趋势的育龄妇女,应及时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联系,纳入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必须查验承租人现居住地出具的《审检证》,并与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督促落实节育措施,监督育龄妇女在居住期间不发生计划外怀孕和生育。


  第十七条 对因房屋拆迁变动居住地的育龄妇女,由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机构管理,户籍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应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申请,由其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当地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方可生育。


  第十九条 凡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本市成年人口,外出前须到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其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必须落实有效节(绝)育措施,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第二十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与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联系,并及时将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避孕节育和每季度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通报。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可以自行将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避孕节育和定期环情、孕情检查情况后,不得再要求其回户籍所在地接受避孕节育情况检查。


  第二十一条 在流动人口比较集中的街道办事处、乡(镇)可以成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协会,组织、宣传、动员育龄夫妇实行计划生育。


  第二十二条 已婚育龄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支付,凭其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本人在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销。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由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当地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审批成年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不查验婚育证明或者明知无婚育证明而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不按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已婚育龄妇女不按时或冒名顶替到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检查环情、孕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每次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元。


  第二十八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的,按不同孩次参照以下标准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农民,以该区、县(市)为单位,按上年度当地农民人均纯收入2至5倍征收;城镇居民,以区、县(市)为单位,按该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生活费2至5倍征收;私营企业主、个体工商户,按该区、县(市)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或城镇居民人均生活费的4至10倍征收。


  第二十九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医院(含农村卫生院、卫生室)接待无生育证的孕妇分娩,不及时通报所在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造成计划外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施行节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擅自为他人施行恢复生育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每例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个体行医者为无生育证的流动人口接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出租房屋给未办理《审检证》的流动人口居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主按每出租一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10000元。


  第三十一条 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房主,不按规定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000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与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拒绝为成年流动人口办理《流动人口婚育证明》和《审检证》或出具假证明的,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建议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处罚,首先应遵循“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当出现管辖争议时,按照“谁先发现谁处理”的原则解决。已在一地受到处理的,不再因同一事实重复处理。


  第三十六条 计划外生育费,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有关单位应给予配合。
  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按国家计生委、国家财政部《计划外生育费管理办法》和省的有关规定管理。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贵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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