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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利综合执法联系点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1:43:25  浏览:99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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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水利综合执法联系点工作的通知

水利部


关于开展水利综合执法联系点工作的通知

(水政法[2008]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水务)厅(局):

  为加强水利执法工作,逐步建立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水行政执法体制,保障水法规的贯彻实施,2006年我部在9个省选择了14个县水利(水务)局作为水利部水利综合执法联系点。实践表明,水利综合执法在整合执法力量、提高执法效率、降低执法成本、强化执法管理、规范执法行为、树立行业良好形象等方面取得了积极成效。根据今年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和全国水政工作会议的要求,决定继续推动水利综合执法工作,经研究,确定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水务局等9个市、县水利(水务)局为2008年水利部综合执法联系点(见附件1)。
  各联系点要按照《水利部综合执法联系点工作指导意见》(附件2)的要求,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对开展综合执法的做法、经验、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于2008年年底向部政策法规司专题报告。联系点所在省水利厅要对联系点的综合执法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在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部政策法规司联系。

  附件
  1、水利部综合执法联系点工作指导意见
  2、水利部综合执法联系点名单

水利部
二0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附件1:

水利部综合执法联系点名单

  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水务局
  河北省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水务局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水务局
  河南省安阳市水利局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鹤丰县水利局
  贵州省铜仁地区铜仁市水利局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镇远县水利局
  陕西省榆林市靖边县水利局
  陕西省商洛市商南县水利局


  附件2:

水利部综合执法联系点工作指导意见

  按照国家关于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和推进综合执法的要求,提出本指导意见。

  一、推进水利综合执法的必要性
  《行政处罚法》和《行政许可法》设定的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行政许可权制度,为改革我国的行政执法体制提供了法律依据。2004年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明确提出了“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加快建立责权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行政执法体制。继续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的要求。2008年3月25日,温家宝总理在国务院第一次廉政工作会议上指出:“要继续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综合行政执法试点工作,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目前,水利执法存在多头执法、分散执法和交叉执法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水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和水利部门的形象。加强水利执法是推进水利系统依法行政和可持续发展水利的重要内容。今年全国水利厅局长会议和全国水政工作会议要求继续推进水利综合执法工作,要将强化水利综合执法作为切实提高水行政管理能力的重要内容。推进水利综合执法,是从体制上加强和改进执法工作,有利于整合执法资源、降低执法成本、提高执法效率、加大执法力度,保障水法规的贯彻落实。

  二、指导思想、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七大精神为指导,按照行政处罚法、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积极探索实行水利综合执法的新路子,逐步建立起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水利执法体制,提高执法能力与水平,保障水利事业又好又快发展。
  (二)目标
  理顺执法体制,明确执法责任,加强队伍建设,实现一支队伍执法,不断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保障水法规的全面贯彻实施。
  (三)原则
  职权法定、权责一致原则。合理划分综合执法机构与其他业务管理部门之间的职责权限,明确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责范围,做到有权必有责,责权相统一。
  精简、统一、高效原则。调整合并现有执法机构,建立健全综合执法机构,调整充实专职水政监察人员,提高执法效能和执法水平。
  因地制宜原则。密切联系各地实际,根据执法工作需要,从有利于工作出发,建立起职责清晰、分工明确、相互衔接、协调配合的水利执法运行体制和机制。

  三、综合执法工作的基本内容
  (一)建立健全综合执法机构
  整合现有执法机构,经当地编制部门批准,建立健全综合执法机构,明确编制,调整充实专职水政监察人员,积极争取将执法队伍纳入行政系列或者参照公务员管理,,使执法队伍的性质与执法职能相适应。
  (二)明确综合执法机构的职责
  集中行政处罚和行政征收职责,并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积极探索相对集中行政许可职责的有效途径。由综合执法机构统一行使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职责。
  (三)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
  按照国务院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要求,建立健全执法评议考核和责任追究等规章制度,强化监督约束机制,规范执法行为,提高执法能力和水平。
  (四)加强执法能力和执法保障建设
  严格执行水政监察人员审查录用和培训考核上岗制度,禁止合同工和临时工从事水利执法工作。建立学习培训制度,加强在岗培训,不断提高水政监察人员的素质和水平。加强执法保障建设,做到有办公地点、有执法经费、有必要装备、有完备制度。
  (五)加大执法力度
  大力开展专项执法活动,加大执法巡查力度,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案件,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提高综合执法效能。

  四、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联系点要成立以单位主要领导为组长的领导小组,加强对综合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督促协调,确保综合执法工作有序开展,取得实效。联系点所在省水利厅要对联系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指导和监督检查。
  (二)制定实施方案
  各联系点要在广泛征求意见、充分协调的基础上,制定操作性强的实施方案。要重点处理好综合执法机构与业务管理机构的职责关系,按照实事求是、因地制宜的原则,明确综合执法的范围,建立起有效的执法协调机制,确保综合执法工作取得实效。
  (三)保障执法经费
  各联系点要保障综合执法工作的经费,保证水利执法工作的需要。要高度重视执法装备的配备,按照《水政监察队伍执法装备配置》(水政法[2000]254号)的要求为执法队伍配备必要的执法车船、调查取证设备、办公设备等。所需经费各联系点申请同级财政解决。
  部政策法规司将对综合执法联系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各联系点要对开展综合执法的做法、经验、取得的成效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并于2008年年底向部政策法规司专题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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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04年)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


1995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七条修改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二条作为第十一条,将第(一)项修改为:“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并将本条中的“核签”全部修改为“批准发放”。

四、删除第十四条。

五、第十六条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六、第十七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七、第二十六条作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的,予以没收。”

八、删除第二十七条。

九、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以下简称《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渔业法细则》),结合我省实际,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管理的海域、滩涂和内陆水域从事养殖、捕捞水生动物、植物等渔业生产或者从事与之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工商、水利、交通、环保、海洋、土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渔业工作。
第四条 政府鼓励渔业资源开发、利用和渔业科学技术的研究、推广,提高渔业科学技术水平,发展渔业生产。
第五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在渔业水域、渔业乡(镇)设立渔政派出机构或者派驻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检查人员必须经过严格的培训和考核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渔政检查员证》。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违反《渔业法》、《渔业法细则》和本办法的行为有权检举、揭发。

第二章 养殖业

第七条 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业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
第八条 国有或者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由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应当签订承包合同,并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从事养殖业生产。
第九条 禁止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

第三章 捕捞业

第十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捕捞许可证》。
第十一条 《捕捞许可证》按照下列规定批准发放:
(一)大型拖网、围网作业的,报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二)底拖网、浮拖网作业的,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三)定置网作业的,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四)其他网具作业的,由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
第十二条 捕捞渔船,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船名船号。
(二)有船舶证书(指渔业船舶检验证书、船舶登记证书、捕捞许可证)。
(三)有船籍港。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渔船(简称“三无”渔船,下同)不得进行捕捞。
第十三条 外省渔船进入我省管理的海域捕捞地方性渔业资源,必须持所在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我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专项捕捞许可,并交纳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第四章 渔业资源的保护

第十四条 在水生动物洄游通道、附着区、河流、渔业港湾、滩涂等渔业水域筑坝、建闸和修建其他工程,对渔业生产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建造过鱼设施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十五条 禁止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因养殖或者其他特殊需要,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苗种或者禁捕的怀卵亲体的,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捕捞。
第十六条 禁止实施下列违法行为:
(一)炸鱼、毒鱼、电力捕鱼。
(二)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
(三)使用禁用的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的物品。
第十七条 禁止向渔业水域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对渔业水域污染造成的渔业资源损失事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禁止在渔业港湾、苗种基地、养殖区和水生动物的产卵场、索饵场从事拆船等一切破坏渔业资源的活动。
第十九条 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渔业资源的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应严格依法征收,用于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其具体征收、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开发、利用、保护渔业资源和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二)研究、推广渔业科学技术有突出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渔业违法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改变用途的,责令其改正,并拆除有关设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在渔港水域、船舶锚地以及航道水域从事渔业养殖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收渔具,扣押渔船:
(一)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50元罚款。
(二)内陆机动渔船、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三)海洋机动渔船,主机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15000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使用“三无”渔船捕捞的,予以没收。
第二十五条 擅自捕捞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水生动物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实施违法行为的,没收渔获物、违法所得和渔具,可以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一)炸鱼、毒鱼的,处以500元至50000元罚款;电力捕鱼的,处以200元至3000元罚款。
(二)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捕捞的,内陆非机动渔船,处以50至3000罚款;内陆机动渔船,处以100元至5000元罚款;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20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主机58千瓦(79马力)以下的,处以500元至50000元罚款;59千瓦(80马力)至183千瓦(249马力)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184千瓦(250马力)至440千瓦(599马力)的,处以2000元至20000元罚款;441千瓦(600马力)以上的,处以3000元至50000元罚款。
(三)使用禁用渔具和网目尺寸小于规定标准的网具捕捞以及在禁渔期内网具上船的,处以50元至1000元罚款。
(四)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捕捞的,内陆渔船和海洋非机动渔船,处以50元至100元罚款;海洋机动渔船,处以500元至3000元罚款;外海渔船进入近海捕捞的,处以3000元至20000元罚款。
(五)在养殖水域内浸泡、清洗有毒器皿和其他有害渔业资源物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倾废管理条例》的关规定标准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交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专项品种增殖保护费的,责令其补交,拒不交纳的,吊销捕捞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渔业资源损失赔偿费。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含行政强制措施,下同),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押渔船超过10天或者没收渔船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四条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职务应出示证件;进行处罚时,应填发处罚决定书;处以罚款的,应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没收渔具、渔物和违法所得的,应开具凭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复议或者拆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罚没款和没收渔获物、渔具、渔船的变价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山西省忻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的通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有关驻忻单位:
《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00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编制目的
建立健全应对突发性重大自然灾害紧急救助体系和运行机制,保证在严重自然灾害发生时,迅速、高效、有序地实施紧急救助,规范紧急救助行为,提高紧急救助能力,最大程度减少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维护灾区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
(二)编制依据
依据《国家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0、《山西省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山西省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0、 国家有关救灾工作方针、政策和原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预案。
(三)适用范围
本预案适用于忻州市行政区域内的水旱灾害、气象灾害、地震灾害、非人为因素造成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森林草原火灾和重大生物灾害等自然灾害发生后,灾民的转移安置和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救助。
(四)工作原则
预防为主, 以人为本。最大程度地减少突发性自然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和财产安全。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在地方各级政府统——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自然灾害救助的应急工作。分级管理,属地为主。建立健全灾害分级管理、条块结合、以灾害发生地人民政府为主的灾害救助应急管理体制。
二、自然灾害级别划分
根据自然灾害发生的规模大小、危害程度、损失情况,灾情分为特大、重大、较大、一般四个级别:
(一)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特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10万公顷以上;
2、倒塌、损毁民房1万间以上;
3、因灾死亡30人以上:
4、因灾紧急转移安置1万人以上:
5、发生7级以上地震;
6、直接经济损失达5亿元以上;
(二)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重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5—10万公顷:
2、倒塌、损毁民房0.5万间以上, 1万间以下;
3、因灾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
4、因灾紧急转移安置0.5万人以上, 1万人以下;
5、发生6.5-6.9级地震:
6、直接经济损失1—5亿元;
(三)一次灾害过程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为较大自然灾害:
1、农作物绝收面积1—5万公顷; 3、因灾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
4、 因灾需紧急转移安置0.2万人以上,0.5万人以下;
5、发生6.0—6。4级地震:
6、直接经济损失0.5一l亿元;
(四)一次灾害过程未达到以上划分标准的均为一般自然灾害。
以上级别划分主要针对自然灾害种类,如遇其它应急救助事项,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三、启动条件
(一)在忻州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特大、重大、较大级别的自然灾害时,启动本预案。
(二)对于条件落后、救助能力特别薄弱的地区,上述标准可酌情降低。
(三)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造成大量人员伤亡、需要紧急转移安置或生活救助的,视情况启动本预案。
(四)市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事项。
四、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任务
市民政局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全市自然灾害的救助应急工作。出现超出事发地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救助应急能力的自然灾害时, 市人民政府成立忻州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以下简称指挥部)。
指挥部由分管副市长任总指挥,市人民政府相关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任副总指挥。
指挥部主要职责为:
1、负责组织、领导全市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2、负责制定和部署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措施;
3、负责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人、财、物的落实;
4、管理下一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
5、根据灾情发展情况派出现场领导小组,实施靠前指挥:
6、决定请求省政府和其他地区支援;
7、研究解决有关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的重大问题。
指挥部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局长任主任,民政局救灾科科长任副主任。办公室为指挥部日常办事机构。
办公室主要职责为:
1、传达指挥部工作指令及指令的落实;
2、负责收集、掌握、上报、发布灾情信息;
3、制定自然灾害救助的具体方案;
4、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5、完成指挥部交办的其他事项。
办公室主任及办公室联系电话: 办公室主任:陈华梁 0350—3034919 2128588
办公室副主任:郝江男(救灾科科长)0350—3034926
办 公 室:0350—3034875
指挥部成员单位有: 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市水利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市林业局、市卫生局、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市交通局、市公安局、市建设局、市教育局、市气象局、市地震局、市粮食局、市物价局、市广播电视局、忻州日报社、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邮政局、市移动公司、 市网通公司、市公路局、市红十字会、市电力公司、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忻州军分区、武警忻州支队。
指挥部各成员单位职责
市民政局: 负责组织协调灾害救助工作,组织灾情核查;申请、管理、分配救灾·款物;组织紧急转移安置灾民;组织社会各界救灾捐赠、接收工作;组织救灾物资的筹集、储备和调拨工作;组织灾区民房倒塌恢复重建和灾民基本生活安排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救灾资金的预算、审核、拨付;督促落实地方各级财政救灾款列支,增加救灾投入,做好救灾经费下拨,保证救灾款及时到位。
市发改委:负责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保障工作,力口强对民政部门现有的市、县两级救灾物资储备库的建设;负责安排重大救灾基建项目,协调有关方面落实项目建设资金。
市商务局:负责加强对灾区日常生活用品市场运行和供求形 势的监控,协调救灾应急和灾后恢复日常生活用品的组织供应。
市水利局:负责全市的防汛抗旱工作;负责水情和旱情的测报分析工作;负责洪涝、干旱灾害的灾情评估和上报;负责灾后水利设施的修复。
市国土资源局: 负责会同建设、水利、交通等部门尽快查明地质灾害发生原因、影响范围等情况,提出应急治理措施,减轻和控制地质灾害;负责地质灾害灾情的评估和上报。
市农业局:负责全市动、植物有害生物疫情监测、灾情评估和上报以及动、植物疫情的防治,组织灾民生产自救,灾后农业恢复和发展生产。
市林业局:负责全市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森林火灾的预防;负责森林火灾灾害评估、损失统计和上报。
市卫生局:负责组织卫生力量,抢救伤病员;对重大疫情实施紧急处理,预防控制疫情和疾病的发生、蔓延;保证灾区饮用水和食品卫生监督。
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负责救灾食品安全的综合监督;负责药品、医疗器械的监督管理。
市交通局:负责提供灾民转移交通工具;负责公路交通设施和被毁坏的公路的抢修,确保运送抢险人员、灾民转移、救灾物资的道路畅通。
市公安局:负责指导和协助灾区公安机关维护治安秩序,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保证灾区治安稳定和交通有序。
市建设局:负责灾后恢复重建规划、勘察设计、抗灾设防、房屋建筑、恢复建设项目的组织实施及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备案等工作。
市教育局:负责转移受灾学校,做好灾后学校教育、教学组织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灾后校舍恢复重建,负责对学生进行防灾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
市气象局:负责天气、雨情预报和监测,按期发布气象预报,及时提供所需的气象资料,并参与气象灾情现场调查、损失评估等工作。
市地震局:负责全市抗震救灾指挥部办公室工作,负责组织地震灾害的评估和上报工作。
市粮食局:负责救灾粮的组织、调拨、供应工作。
市广播电视局、忻州日报社: 负责救灾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灾区广播、电视恢复等工作。
市工商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负责灾民外出务工、经商、多种经营等经济活动及有关税费减免工作。
市物价局:负责力口强对灾区市场价格的监测、管理和检查,防止哄抬物价,保持市场价格总水平的基本稳定。
市邮政局、市移动公司、市网通公司: 负责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修复因灾损坏的设施,保障救灾工作通信畅通。
市公路局: 负责优先运送抢险、救灾、防疫等人员和物资, 组织抢修中断的公路,保障运输畅通。
市红十字会:负责组织红十字会会员和志愿者参加灾区伤病人员救治;负责接收国内外其他红十字会对口捐助的物资和资金。
市电力公司:负责对损坏电力设施的恢复及电力调度工作,确保灾区电力供应。
市农业银行、市建设银行:在人民银行忻州中心支行的协调下,按照国家信贷政策, 负责对灾区建设和灾民生活提供必要的信贷资金。
忻州军分区: 协调驻军并发动受灾地区民兵预备役官兵,参加抢险救灾,安抚转移灾民,帮助群众开展灾后重建,维护灾区社会秩序,应付和处置突发事件,消除各种灾害后果。武警忻州支队:组织指挥受灾地区武警部队参加抢险救灾、转移安置灾民,帮助灾区人民恢复重建。
五、灾害预警和灾情报告
(一)灾害预警。气象、水利、地震、国土资源等部门负责灾害监测,根据职责权限,按照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的原则,及时发出预警,预测灾害对特定区域内的群众生命财产造成威胁和损失程度,为领导决策和启动预案提供科学依据。
(二)灾情寺艮告。发生特大或重大自然灾害后,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第一时间了解掌握灾情,并在2小时内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同时上报省人民政府;发生较大自然灾害 时,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在接到报告后立即向市级人民政府报告。
在特大或重大自然灾害稳定之前,市、县两级民政部门均须执行24小时零报告制度。县级民政部门每天9时之前将截止到前一天24小时的灾情向市级民政部门上报,市级民政部门每天10时之前向省级民政部门上报。
灾情报告内容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发生时间、地点、范围、程度、灾害后果、救灾工作采取的措施、灾区存在的困难和需求。
负责报告突发性自然灾害灾情的机构有: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气象部门、水利部门、地震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六、应急响应
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遵循分级响应原则,根据自然灾害灾情四个级别的划分,确定相应级别的救助应急响应。
(一)特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级)
发生特大自然灾害时,县、市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立即启动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和指挥系统,做好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前期处置工作,并向省政府报告灾情;及时派出相关领导和专家组成的工作组赶赴灾区,建立灾害救助前方指挥部,核实灾情,组织灾害救助应急工作;根据灾区所需的救助物资,协调指挥部各成员单位紧急调集或征集物资、交通工具等;紧急转移受困灾民,妥善 安置无家可归人员,提供临时安全住所、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赠活动; 请求省政府及有关部门、相邻市的紧急救助支援;请求省人民政府派出王作组,现场指导市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提请省人民政府向灾区发慰问电。
(二)重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1级)
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时,县、市人民政府接到灾情报告后,立即启动本级相关的应急预案和救助应急指挥系统,部署自然灾害应急与救助工作,并向省政府报告灾情。指挥部或指挥部办公室及时派出工作组赴灾区核实灾情:召集有关单位和专家会商灾情,制定灾害救助应急方案;协调指挥部成员单位紧急调集和征集灾害救助物资、交通工具等;组织紧急转移安置受灾群众;为受灾群众提供临时住所、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积极向省政府申请并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组织动员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助活动;必要时,请求省人民政府派出工作组,现场指导市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视情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向灾区发慰问电。
(三)较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11级)
发生较大自然灾害时,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本级相关应急预案;开展灾害救助工作,并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市人民政府接到下一级人民政府或灾害主管部门的报告时,立即启动市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 同时向省人民政府和省民政厅报告灾情。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根据灾区实际情况,组织调集灾害救助应急物资,为需要紧急转移安置的群众提供临时住所、提供食品、衣被等生活必需品:及时下拨救灾应急资金:组织动员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各界开展救灾捐助工作;必要时市人民政府可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和请求省有关部门现场勘查灾情、指导帮助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视情况,提请省人民政府向灾区发慰问电。
(四)一般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1V级)
发生一般自然灾害时, 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立即启动县级相关应急预案和县级灾害救助应急指挥系统,部署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及时核实并上报灾情,根据灾害发生发展情况,组织转移、安置受灾群众,及时下拨救灾资金,为灾民提供临时住所、衣被、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必要时, 灾害发生地市级政府可派出工作组赶赴现场,协助县级人民政府做好灾害救助应急工作;视情况,请求省人民政府现场勘查灾情、指导帮助灾害救助应急工作。
(五)应急响应结束
灾区生产、生活秩序基本恢复后, 由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指挥部决定终止应急响应,应急响应结束。
七、应急保障
(一)资金保障 1、市财政局做好市级救灾资金的预算,并根据灾情程度合理安排、及时拨付救灾资金。
2、市、县两级政府加大救灾资金的投入力度。
3、救灾资金预算不足时, 市、县两级财政安排预备费重点用于灾区群众生活救助。
4、市民政局、市财政局积极争取省级和中央救灾资金的补助。
(二)物质保障
1、在发改委突发公共事件应急物资储备供应管理机构的统一安排下, 民政部门加强现有的市、县两级救灾物资储备库建设,逐步建立多部门、分级别、分类别的救灾物资储备机制,储备救灾应急必备物资。
2、 民政部门要建立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物资生产厂家名录,必要时签订救灾物资紧急购销协议。
3、 民政部门要建立健全救灾物资紧急采购、调拨、运输制度。
(三)通信与信息保障
利用现代科技手段,建立完善自然灾害灾情数据库和信息平台建设, 实现与中央、与省、县、与各部门之间的灾害灾情信息共享。
(四)其他保障
1、 民政部门要完善救灾捐助工作应急预案, 规范救灾捐赠 活动的组织发动、款物接收和分配以及社会公示、表彰等各个环节,创造良好的自然灾害救助捐赠社会氛围。
2、 民政部门应经常性地组织开展社区减灾活动, 宣传普及自然灾害预防、避险、 自救、互救的常识,提高公民灾害应急能力,增强防灾减灾意识。
3、 民政部门要会同国土、地震、水利等有关部门,共同规划建设灾区群众紧急转移目的地和灾民安置场所(县级应急预案要明确转移目的地和避难、安置场所的具体地点及各避难、安置场所接纳灾民的地域或范围划分)。
八、灾后救助与恢复重建
灾情稳定后, 灾害发生地各级人民政府应尽快制定灾后救助和恢复重建方案,救助与恢复重建工作要坚持“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救灾工作方针。
(一)灾后救助。民政部门对确认需政府救济的缺粮缺钱无自救能力的受灾群众,发放《灾民救助卡》, 凭卡领取救济粮和救济金;对有偿还能力但暂时无钱购粮且缺粮面较大的重灾区,由政府担保,实行开仓借粮;对缺衣少被的通过社会捐赠和政府救济等多种渠道帮助解决。鼓励灾区群众开展亲邻之间互助互济活动,鼓励和组织灾区群众外出务工,生产自救。
(二)恢复重建。灾害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恢复重建规划、重建进度、资金支持和检查落实等工作方 案。有关部门要制定和落实重建的优惠政策,简化手续,依法减免税费,平抑物价,确保恢复重建工作顺利进行。
九、附则
(一)总结
特大、重大和较大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指挥部要适时对救助应急工作进行总结,对在救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由市、县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中英勇献身的人员,按有关规定追认烈士;对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损失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预案管理
1、 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制订,并根据实施中发现的问题适时修订,修订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2、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民政局备案。
(三)本预案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四) 本预案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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