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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8:02:42  浏览:8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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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严禁赌博的规定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4月2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赌博违法犯罪行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以营利为目的,以财物作赌注比输赢的行为均属赌博。赌博和为赌博提供条件的行为,都是违法或犯罪行为,必须严厉禁止。
第三条 查禁赌博活动,应坚持主管机关与各单位相结合、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区别情况,依法处理。
第四条 查禁赌博活动由公安机关负责。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城镇、乡村基层组织,应对本单位人员加强遵纪守法教育,把禁止赌博列入规章制度或乡规民约,发现赌博活动应主动制止、举报,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处。
第五条 任何公民发现赌博活动,都有权予以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检举揭发。
第六条 对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公安机关查禁赌博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公安机关或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下拘留或警告,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多次参加赌博,但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的;
(二)偶尔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轻的。
第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七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小,但多次赌博经批评教育或处罚再犯的;
(二)多次为赌博提供场所、赌资、赌具或其他条件的;
(三)招引他人赌博,情节较重的。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依照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参加赌博赌注、赌资、输赢额较大的,或经常参加赌博,输赢额累计较大的;
(二)提供赌博场所、赌资、赌具,从中牟利的;
(三)教唆、诱骗、胁迫他人赌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依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在工作单位和公共场所进行赌博的;
(二)用公款进行赌博的;
(三)携带凶器参加赌博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
(五)参与赌博,屡教不改的;
(六)流窜赌博的;
(七)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参与赌博活动的;
(八)对制止、检举、揭发赌博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
(二)教唆、诱骗、胁迫不满十八岁的人参加赌博后果严重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
(一)主动到公安机关或本单位保卫部门登记悔过或投案自首并保证改正的;
(二)被胁迫参加赌博,情节轻微的;
(三)检举揭发赌博活动或协助查禁赌博,有立功表现的;
(四)偶尔参与赌博,情节较轻,保证不再重犯的。
对免予处罚的,由本人所在单位、基层组织或者公安机关给予批评教育。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赌博活动放任不管或隐瞒不报,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个人治安警告或五百元以内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处理后,转其主管部门给予政纪处分。
第十四条 对制止、检举赌博行为的人打击报复的,阻碍公安保卫人员执行查禁赌博公务的,冒充公安、司法人员以查禁赌博为名劫掠赌资的,分别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城镇、农村基层组织负责人因参加赌博受到治安行政处罚的,应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十六条 赌资、赌具以及赌博所得财物,一律没收,赌债一律废除。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或公安人员没收赌博财物或罚款时,应当给被没收人或被罚款人开具收据。没收的财物和罚款按规定上交地方财政。
第十八条 公安保卫人员在查禁赌博工作中,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敲诈勒索或侵吞没收的赌博财物和罚款的,应从严给予行政处分,并没收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处罚的裁决和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不服的,可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时限,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青海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1991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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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民政部


关于印发《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28日,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已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及时、准确掌握自然灾害情况,给救灾工作和其他有关工作提供决策依据,根据国务院赋予民政部门的救灾职责和任务,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灾情,即自然灾害情况,是指干旱、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低温冷冻、雪灾、病虫害、滑坡、泥石流等各种异常自然现象给人类社会造成的损失情况和工作数据。
第三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的内容包括受灾时间、灾害种类、受灾范围、灾害造成的损失以及救灾工作的情况和数据。
本办法所称受灾范围,是指因灾农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损失和正常生活秩序遭到破坏、农牧业受到损失的地(州、市)、县(市、旗)、乡(镇)、村的数量。
第四条 灾情统计、核定、报告必须实事求是、及时准确。
第五条 向国际社会提供灾情,须经民政部批准。
第六条 灾情统计内容主要包括综合情况、农牧业损失情况、工作数据等项。
第七条 综合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灾害种类及发生时间、地点、台风编号、地震震中经纬度、受淹县城、受灾人口、成灾人口、被困人口、转移安置人口、无家可归人口、饮水困难人口、因灾死亡人口、因灾伤病人口、倒塌房屋、损坏房屋、损失粮食、因灾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八条 农牧业损失情况统计指标主要包括:农作物受灾面积、成灾面积、绝收面积、毁坏耕地面积、减产粮食、饮水困难大牲畜、因灾死亡大牲畜、农牧业因灾直接经济损失等。
第九条 工作数据统计指标主要包括:缺粮人口、缺粮数量、需口粮救济人口、需救济粮数量、已安排口粮救济款数、已安排救济粮数量、已救济口粮人口数、需恢复住房数、已安排恢复住房款数、已恢复住房数、需救济伤病人口数、已安排治病救济款数、已救济伤病人口数、需衣被救济人口数、已安排衣被救济款数、已救济衣被人口数、已安排转移安置款数、已救济转移安置人口数、中央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省地县各级财政投入救灾资金数、中央政府投入救灾物资数、省地县各级投入救灾物资数、中央政府下拨的接收捐赠数、省地县各级接收捐赠数、参加救灾工作人次数、参加救灾军队人次数、地方救灾装备投入情况、军队救灾装备投入情况、灾民参加生产自救人次和收入等。
第十条 灾情统计的各类指标解释,以《民政部关于印发〈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制度〉的通知》(民计函〔1995〕290号)为准。
第十一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发生的灾情进行核定,核定灾情可视情况采用如下不同方式:
(一)全面核定:灾害发生后,组织人力对灾害造成的各方面损失情况进行全面的核定。
(二)抽样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随机选取部分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
(三)典型核定:在受灾的总体中选取有代表性的部分或重灾地区进行核查,根据核查结果推断全面灾情。
(四)专项核定:对某项损失情况进行专题调查,以核定全面灾情。
第十二条 每次大灾后或年终,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农业、粮食、水利、气象、统计等部门进行综合分析,核定出最终灾情数据。
第十三条 自然灾害发生后,必须及时准确地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报告灾情。
(一)报送书面灾情报告。包括通过传真机、联网计算机传送的文字报告。
(二)填报《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年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月报表》、《自然灾害情况统计快报表》、《春荒、夏荒、冬令灾民生活救济情况统计表》。
第十五条 危害严重的洪涝、风雹(包括龙卷风、沙尘暴、飓风等)、台风(包括热带风暴)、地震、雪灾、滑坡、泥石流等突发性灾害的灾情报告:
(一)报灾时间:初步灾情在灾害形成24小时内向民政部报告,灾害发展变化情况随时报告,全面灾情待灾情稳定后及时报告。
(二)报告内容:灾害发生的时间、地点、范围、受灾人口、伤亡情况、财产损失情况、致灾原因、救灾工作情况等。
突发性大灾可在抄送直接上级部门的同时越级上报。
第十六条 灾情的统计、核定、报告,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规,不得夸大、缩小、隐瞒和谎报。
第十七条 对坚持原则,如实反映灾情,避免灾区发生较大损失的,要予以奖励;对报灾不实或延误报灾时间,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责任,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如实报告灾情受到阻拦时,主管救灾的部门在向当地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的同时,可越级报告。对如实反映情况者进行打击报复的,提请纪检、监察部门查处。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内务部和民政部发布的有关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一、比例原则概述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行政法学者陈新民教授认为:“比例原则是拘束行政权力违法最有效的原则,其在行政法学中所扮演的角色, 可比拟‘诚信原则’在民法中居于‘帝王条款’之地位, 所以, 吾人称比例原则是行政法中之‘帝王条例’, 当不为过。”[1]比例原则作为行政法众多原则之一,其蕴含的精神对于依法合理行政具有重要指导意义。行政法意义上的比例原则,是指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行为应兼顾行政目标的实现和保护相对人的 权益,如果为了实现行政目标可能对相对人权益造成某种不利影响时,应使这种不利影响限制在尽可能小的范围和限度,使二者处于适度的比例。

  比例原则具有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涵义。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行政权力的行使,不能给相对人造成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实体合比例主要是从价值取向上来规范行政权与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合理关系。就程序而言,比例原则是指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措施与要达到的行政目的之间必须具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由于任何实体性的结果都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而达到,所以程序合比例是实体合比例的保障,实体合比例是程序合比例的最终体现。[2]

  比例原则是德国联邦宪法法院在处理实际案件中通过判例发展起来而逐步得到广泛承认的一个基本原则,而非成文法明文规定的。从法制史的渊源上看,“比例原则”最早起源于英国大宪章中的一条规定,即:人们不得因轻罪而受重罚。比例原则最早是在德国警察法学中兴起,主要运用在限制警察的行政权力,作为审查警察采取的行政措施是否超过为了实现目的所需要的必要限度。后来随着这一原则在研究和实践中的发展,其影响渐渐超越了警察法领域,也超越了德国的地理疆域。现在很多国家如法国、英国、美国、日本、荷兰、西班牙、我国台湾等也将其作为行政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二、比例原则的内容

  比例原则最早由奥托迈耶提出。奥托迈耶在其名著《德国行政法》一书中提出比例原则并作出如下定义:“行政权力对人民的侵权必须符合目的性,采行最小侵害以及追求公益应有凌越私益的优越性”。所谓比例原则具体包括三层含义:1、行政机关采取行动的方法必须符合实现法律规定的目的,即行为方式具有适当性。如果一项行政权力的行使, 一个措施的采取不是为了达到法定目的,或者达不到法定目的, 则违反了妥当性要求, 从而违反了比例原则。比例原则中的特殊性最为明显地体现了依法行政原则的基本内涵。2、行政机关在若干适合实现法律目的的方式中,必须选择使用对相关当事人和公共利益造成损失最小的方式,即行为方式必须具有必要性。即为了达到法定的行政目的, 该项措施是给人民造成最小侵害的措施。换句话说, 已经没有任何其它的能给人民造成更小侵害的措施来取代该项措施了。3、这一必须采用的行为方式对个人所造成的损害与社会获得的利益之间应当成均衡,成比例。行政主体在行使某项行政权力前, 必须将行政目的达到的利益与给人民造成的后果之间进行权衡, 只有在证明行政目的重于所侵害的人民权利时才能采取; 反之, 则不能采取。

  所以从广义上说,一个广义的比例原则就涵盖了行政法上的目的实现原则、最少侵害原则以及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均衡原则。若用我们中国人的一句古话来概括“比例原则”的内容,那就是“两害相权取其轻,两利比较取其大”。就实体而言,比例原则要求行政权力的行使,不可给予相对人超过行政目的之价值的侵害,否则就不合比例。从程序而言,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所采取的手段与要达到的目的之间必须有合理的对应关系。程序合比例加上实体合比例才能使比例原则最终实现。[3]

  三、比例原则在行政法中的意义

  首先,行政比例原则是公平与正义的具体化,有助于正义价值的实现。用破坏性极大的行政手段仅获得极小的行政目的,这实际上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尤其是在现代社会,自由与民主是人类追求的终极目标,行政权力的设置和行使也是为了人人更好的实现这一目标,所以行政权力对人的权利和自由的影响必须应当是适当的,合乎情理的,要追求一个最大效率的平衡点。同样,评价某一法律是良法还是恶法,也有赖于以比例原则衡量其正义价值。

  其次,行政比例原则体现了公共利益的价值和对行政相对人利益的保护。法律的产生源于利益的分化、冲突, 法律的功能也就在于对不同利益群体的协调, 是对社会利益的一种重新分配, 法律工作无非是在不同的利益之间寻求一个最为有利的平衡节点, 使既存的紧张关系得以舒缓, 利益得以维持平衡, 社会得以井然有序地不断发展。比例原则恰恰以其突出对私人权益的保护为特点, 强调国家权力的行使应以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协调、平衡为基础, 既避免了过分强调公共利益使其成为凌驾于私人利益之上的堂而皇之的借口, 也避免了过分强调私人利益, 不利于社会整体价值目标的实现, 进而影响大多数人的利益。总的来说,比例原则要求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时要以牺牲行政相对人最小利益来行为,要公益与私益并重,从而消除了相对人不满和对立情绪,从而使社会秩序稳定。另外,比例原则也控制了行政违法和自由裁量权的滥用,控制行政主体的行为度,防止其滥用职权,从而也保护了行政相对人的权利。

  再次,行政比例原则有助于实现行政程序与行政效率动态的比例平衡。程序和效率是一个矛盾体,他们之间的平衡制约关系直接关系着行政资源节约,行政目的实现和行政相对人保护等诸多要素的平衡。它适应了节约行政资源、提高行政效益的要求。比例原则的利益衡量、成本效益包含了以最小的行政投入取得最大的行政效益的要求。行政主体在比例原则的约束下,在实施行政行为时, 自觉对相关因素衡量斟酌, 趋利避害, 以同样或尽可能少的行政投入创造最大的行政利益。

  众所周知,现代法制建设就是以人民权利为本位,所以人民谋求生存、自由、发展以及幸福的权利应当得到国家的最大限度的尊重。由此可见,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和完善,比例原则也将同合法性原则、合理性原则一样日益走进各国包括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是民众的利益得到更进一步的保障。

  四、比例原则在我国的体现和展望

  通过对比世界各国的行政法实务,我们可以发现比例原则在他们的法律中是作为一项极其重要的原则而存在,比例原则在行政法律实务中也发挥着重大作用。但在我国目前,比例原则并未被我国学界所普遍重视,比例原则更多的时候只是作为一种理论在加以研究,还没有完全渗透进司法实践中去。比例原则在司法、行政过程中究竟发挥了多大的作用,我们也不得而知,但情况肯定是不容乐观的,我国目前正在积极构建法治社会,作为行政法中的重要原则务必要加以重视,应当将比例原则的精神和内涵贯彻到实务中去,才能真正发挥比例原则的效用,促进行政的合理健康发展。

  但是仔细研究一下我国现有的行政性法律规范, 也不难发现, 比例原则的因素已经开始出现。例如《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条例》第4 条规定: “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 应当以制止违法犯罪行为, 尽量减少人员伤亡、财产损失为原则。”《行政处罚法》第4 条规定: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 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行政复议法》第28 条规定, 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撤销或变更。但是, 由于对一些法律术语缺少具体的评价标准, 使其在实践中很难操作, 而比例原则则能为此提供具体的标准。因此随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以及行政法治的日益健全, 特别是司法审查制度的日益完备, 比例原则将以其内容明确、操作功能强而日益走进我国的行政法和行政法学中去。具体如下:

  1、国家在进行行政立法时,首先就应当将比例原则纳入视野中,通过比例原则来考察法律规定的合理性和效率,来审视该项行政立法是否能够达到预期目的,是否是产生最小损害的方式等一系列问题。法律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手段,其作用的结果在于对某些人赋予权利的同时,对另一些人科以义务。行政法律也不例外,但基于行政法律关系的特殊性,更需要对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加以调整以达到平衡,而平衡的标准即可适用比例原则。

  2、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基于行政自由裁量权易被滥用的特征,为杜绝行政执法主体的不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质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犯,适用比例原则有助于解决问题。因此比例原则适用于行政自由裁量权领域时要求行政机关在选择执法的方式、方法和范围、幅度时,必须注意把握合理的分寸和尺度。

  因为行政法律设定的规则往往具有较大的弹性,当某一项事实发生而需要适用行政法律法规时,行政主体具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而为了避免行政自由裁量权的过度膨胀而导致的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要求行政主体在适用法律法规时体现比例原则的要求。[4]拿行政处罚来说,其作为对公民权益剥夺的一种处罚方式,务必对其行使方式,限度加以严格控制,当违法行为发生需要实施行政处罚时,务必结合该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损害后果等因素选择最合适的惩罚力度,这样才符合比例原则的要求,才有利于行政法效能的最大发挥。

  3.在行政司法中,行政工作人员以准法官的身份出现,由于他们毕竟不是专职法官,正确适用比例原则,可以弥补他们在这方面的欠缺,使他们在做出复议决定或行政裁决时有一个较客观、易把握的判断标准,并据此作出公正的决定或裁决。比例原则不仅有助于行政机关公正执法,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公正司法。比例原则在行政审判中的适用,可以弥补成文法律的不足,使法官在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作判断时,可以依据较客观的判断标准;同时,比例原则也可以约束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从而实现公正裁判,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在行政立法、执法、司法的过程中有着巨大的指引和保障作用,它为行政合理合法性原则做了铺垫,为法律的公平公正性提供了价值标准,在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中,务必对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予以足够重视,并保证比例原则在实践中能够得以发挥功效,以此促进我国的行政法治发展。

  参考文献

[1] 陈新民.行政法学总论[M]

[2] 黄学贤.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研究[J].法律科学:2001(01)

[3] 晏韬.论行政法中的比例原则[J].法制与社会:2010(07)

[4] 薛建龙.略论行政法上的比例原则[J].铁道警官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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