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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3:27  浏览:86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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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办法
  
  为深入实施"工业立市、借力发展、特色竞争"三大战略,加快我市工业开发区建设步伐,推动"410"产业快速发展,做大做强产业集聚平台,加快推进工业化进程,经市政府研究,特制订本办法。
  一、考核对象
  各县(市、区)政府,市开发区、高新园区。
  二、考核指标及计分办法
  (一)开发区新开发土地面积。本项基本分1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
  (二)开发区基础设施投入。本项基本分15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5分。
  (三)开发区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本项基本分20分。
  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达到考核目标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市外工业招商实际到位资金占比达到考核目标得10分,每增减1个百分点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
  (四)开发区工业项目推进。本项基本分20分。
  新入开发区企业数达到考核目标得10分,每增加或减少10%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投资额在亿元以上企业每新入开发区1家增加2分,10亿元以上企业每新入开发区1家增加5分,增加分不超过10分。当年工业项目开工率和当年工业项目投产率达到考核目标各得5分,每高出或低于2个百分点,各增减1分,增减分分别不超过5分。投资强度(按省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厅规定标准)未达到考核目标扣5分,超出不加分。
  (五)开发区工业总产值增长率。本项基本分15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超或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5分。开发区内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占当地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的百分点提高数达不到考核目标扣5分,超出不加分。
  (六)开发区工业入库税金增长率。本项基本分10分。
  本项达到考核目标得基本分,每超或低1个百分点增减1分,增减分不超过10分。
  (七)开发区基础管理工作。本项基本分10分。
  包括开发区的制度建设和服务体系、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完善、原始资料台帐完整、统计报表准确及时等情况。统计报表迟报或差错1次扣0.5分,开发区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1次扣5分,减分不超过10分。
  三、考核范围
  列入市政府考核的工业开发区为:
  (一)市本级:市开发区、市高新园区。
  (二)柯城区:市开发区柯城工业园。
  (三)衢江区:衢州沈家经济开发区。
  (四)龙游县:龙游县经济开发区。
  (五)江山市:衢州江山经济开发区(包括江山市特色工业园区、江山机电工业园区)、衢州江山贺村竹木工业专业区。
  (六)常山县:衢州新都乡镇企业科技区(含原辉埠经济开发区)。
  (七)开化县:开化县经济开发区。
  四、考核程序
  (一)确定工作目标。年初,市工业园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园区办)按照市政府确定的工作任务,在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上年度完成的实绩数和上报的工作目标基础上,分别确定各项考核工作目标,并由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目标责任书》。
  (二)开展实地考核。年终,各县(市、区)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向市园区办书面报送各项考核指标的完成情况,由园区办牵头,市府办、经委、财政(地税)局、国税局、统计局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考核组进行实地考核,考核结果上报市政府审定。
  五、考核奖励
  (一)根据考核结果分设一、二、三等奖,综合得分在150分(含150分)以上的为一等奖,120-150分(含120分)的为二等奖,100-120分(含100分)的为三等奖,并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一等奖主要领导奖励人民币1.2万元;二等奖主要领导奖励人民币1万元;三等奖主要领导奖励人民币0.8万元。县(市、区)政府分管领导和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副职按相应奖级奖金的80%奖励;列入考核范围的县(市、区)的开发区管委会主任按相应奖级奖金的70%奖励;县(市、区)园区办主任按相应奖级奖金的60%奖励;市园区办主任参照三等奖奖金的60%奖励,其余人员配套奖励。考核得分低于100分的不得奖,并予以通报批评。
  (二)柯城区、衢江区,市开发区、高新园区和市、区园区办的奖金由市财政列支,其他县(市)的奖金由县(市)财政列支。
  六、考核起止时限
  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附件:2005年度衢州市工业开发区建设工作考核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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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办法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政办〔2003〕58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三年八月十五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促检查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督促检查工作程序,提高督促检查工作质量,依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督促检查工作制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促检查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快办快结、保证质量的原则,努力实现文电督查和现场督查、结果反馈和调研分析的有机结合,深入基层,注重实效,全面督查和反馈市委、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的贯彻落实情况。
第三条 督促检查工作范围和工作重点
(1)督促检查工作范围
1、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和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明确规定需要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2、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会议决定需要落实并报告结果的事项;
3、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讲话、批示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4、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以其他形式交办的需要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5、省人大、省政协和市人大、市政协交由市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6、省政府对我市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与市政府签订的各项责任目标;
7、其他需要督查落实的事项。
(二)督促检查工作重点
1、市人代会、市委经济工作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等重要会议所做出的重要决策和工作部署;
2、省委、省政府、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对一些重要问题、重要事项作出的批示;
3、省政府对我市下达的年度责任目标;
4、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关于畜牧业发展、支柱财源建设、新区建设、第三产业和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招商引资等方面的重点工作;
5、当前经济社会生活中反映比较突出的安全生产、社会保障、社会稳定、经济发展环境、市场经济秩序整顿和干部工作作风等热点问题。
第四条 督促检查工作分工
(一)督查室负责办理的事项
1、《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各项工作;
2、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3、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决定的事项;
4、省委、省政府、市委领导同志批示需要市政府落实的事项;
5、市长批示需要有关县区和市直单位落实的事项;
6、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版记中注明由督查室督办的公文中要求落实的事项;
7、市长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的重要指示;
8、各县区、市直各单位承担的年度责任目标的督促落实;
9、需市政府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
10、其他需要督促办理的事项。
(二)有关业务科室负责办理的事项
1、由业务科室承办的市长办公会议决定的事项;
2、副市长重要讲话和下基层调研、检查指导工作、现场办公时所作的重要指示;
3、副市长批示需要有关县区和市直单位落实的事项;
4、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公文版记中注明由业务科室督办的公文中要求落实的事项;
5、其他需要督促办理的事项。
第五条 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一)对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和会议决定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接省委、省政府及其办公厅公文后,按照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领导同志要求,督办科室要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制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2、市委、市政府及其办公室公文下发后,公文版记中注明的督办科室要及时将需要督查落实的内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制发《督查通知》或以其他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3、《政府工作报告》经市人代会审议批准后,督查室要及时将《政府工作报告》涉及的各项工作分解立项,以办公室名义发文,明确责任单位,提出办理要求。
4、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印发后,督查室和有关业务科室要及时将会议纪要中需要落实的事项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制发《督查通知》及时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5、承办单位要认真负责地向市政府报告决策贯彻落实情况,凡公文和会议明确报告时限的,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没有明确报告时限的,公文一般要在1个月内办结,会议纪要一般要在20日内办结。因特殊情况不能按要求时限报告的,要根据事情的轻重缓急,适时报告进展情况,待有结果后再续报。
6、承办单位应按要求及时、全面、准确地向市政府报告决策落实情况,报告内容包括:本地、本单位落实市政府决策的总体部署和安排,抓落实的具体实施办法,落实过程中各个阶段的情况,落实中的成绩和经验、遇到的困难、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等。承办单位在反馈决策落实情况时,要讲真话,报实情,提供对市政府抓决策落实有参考价值的情况和建议。
7、各督办科室接到承办单位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送的反馈报告后,要及时汇总整理,经主管副秘书长或秘书长把关后,呈送主管副市长或市长阅示。需向省政府或省政府办公厅反馈的,由督办科室根据领导要求,代拟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反馈报告,经秘书长或主管副市长、市长审签后上报。
(二)对领导同志讲话、批示和交办事项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1、市政府领导讲话印发后,督办科室要将领导同志讲话中提出的要求和任务及时分解立项,明确承办单位,提出办理时限和要求,以《督查通知》形式将督查事项及要求交承办单位。
2、接到省委、省政府、市委督查件或省委、省政府、市委领导同志批示件后,由督查室统一附签报秘书长批办。按照秘书长签署的意见,呈报市长或副市长阅示后,督查室或对口业务科室根据市长或副市长批示意见,督促办理。
3、省委、省政府、市委督查件或省委、省政府、市委领导同志批示件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由督办科室依据承办单位的反馈结果草拟反馈报告,经市长或副市长审签后由负责督办的科室报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或市委办公室。省委、省政府、市委领导同志批示件,仅要求市政府领导同志阅知的,如无特殊要求,由督办科室存档备查,不再行文向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或市委办公室报告。
4、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件,由对口业务科室运转办理。领导批示中要求反馈办理结果的,由督办科室依据承办单位的反馈结果草拟反馈报告,经主管副秘书长审核后,报领导同志阅示。
5、接到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后,督办科室要根据批示内容填写《领导批示件登记表》,进行详细登记,明确承办单位和办结时限,提出办理要求。在不违反保密规定的前提下,可用电话、传真、计算机网络迅速将领导批示和交办事项以《督查通知》形式交承办单位。
6、各承办单位收到《督查通知》后,要指定专人负责,认真办理,按要求及时向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报送查办结果。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同志批示及交办事项一般应在20日内办结并报送查办结果;领导对交办单位有特殊要求的,要特事特办,及时报告查办结果;确因情况复杂等原因,难以在规定时限反馈或办结的,要及时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原因,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先报告查办进展情况,待办结后再续报查办结果。
7、督查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要写出办理情况报告,经本级政府或单位的负责同志审签后,以正式公文形式上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情况报告必须事实清楚,结论准确,措施到位,坚决克服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报喜不报忧的现象。具体内容一般应包括承办单位领导对批示件的态度、事件的基本情况、原因分析、主要结果、应总结的经验或汲取的教训、改进措施等。对反映违法违纪的问题,情况属实的,必须有明确的处理意见;需要整改的,必须有具体的整改措施。各承办单位不得将下属单位的反馈报告照抄市政府。
8、承办单位的报告,不经有关科室把关不能随意分送市领导。对符合要求的查办报告,各督办科室要逐项登记、立档建卡,及时将承办单位的报告呈送作出批示或交办事项的市政府领导;对不符合要求、办理结果事实不清、结论不准确、对有关责任人处理不到位、没有整改措施或整改措施不具体的,报请分管副秘书长同意后,退回承办单位,限期重报。
(三)市政府年度目标落实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市政府对各县区和市直各单位的责任目标下达后,市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对目标运行实施过程督查,适时掌握各项目标的运行情况,研究分析目标运行中存在问题和困难,提出建议和意见。
(四)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办理的督促检查工作程序
省人大代表建议、省政协委员提案和市人大代表建议、市政协委员提案交市政府后,由督查室根据“两会”的批办意见,分别交县区政府和市直单位办理;属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按秘书长签署意见办理。
第六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领导责任制。秘书长对市政府办公室的督促检查工作负总责,副秘书长对职责范围内的督促检查事项具体负责;各科(室)科长(主任)作为本科(室)督促检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依据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科室的督促检查工作制度,认真负责地完成各项督促检查任务。各科室要主动沟通情况,密切配合,形成督查工作合力。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行政一把手对本单位督促检查工作负总责。
第七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抽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对市委、市政府年初确定的重点工作建立台帐,定期或不定期地对重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抽查;对关系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督查,发现问题,总结经验,提出建议,及时向市政府领导作出专报。在抽查和现场督查中,可邀请电视台、报纸等新闻媒体共同参与,在内部通报的同时,积极宣传报道领导重视、措施得力、成效明显的单位和部门,并对工作作风拖拉、工作进展缓慢、工作成效不明显的单位和部门,进行公开曝光。
第八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通报制度。市政府办公室不定期以《鹤壁政务督查》,对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抓决策落实及办理领导批示件的情况进行通报。每年对各县区政府、市直各单位督促检查工作情况进行通报。对领导重视、督促检查工作成绩突出的县区和单位予以通报表扬;对领导不重视,反馈不及时、办理结果质量差的县区和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因办理工作不力或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及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九条 督促检查工作实行定期总结表彰制度。各县区政府和市直各单位要在每季度末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督查工作情况,内容包括办理督查件的数量、查办情况及存在的问题等。每年召开一次市政府系统督促检查工作会议,全面总结督促检查工作的经验、做法和存在的问题,表彰先进,推动工作。
第十条 不断强化督查工作部门作用。督促检查人员可列席同级政府或部门的有关会议,阅读有关文件和资料,随同领导下基层调查研究、检查工作,让督促检查人员充分了解领导决策意图、工作思路,并授予必要的组织协调、情况通报、处理问题等督促检查方面的权力。
第十一条 重视督促检查队伍建设,改善督促检查工作条件。进一步健全督促检查机构,加强督促检查力量,抽调责任心强、政策水平高、年富力强的同志充实到督促检查队伍中来。每年举办一次督查业务培训班,每两年召开一次政务督促检查理论研讨会,通过开展理论研讨、业务培训和调查研究等,提高督促检查队伍的业务水平。加强办公自动化建设,积极改善交通、通讯等办公条件。
第十二条 督促检查工作人员因不负责任、玩忽职守而出现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况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建材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实施细则(试行)

国家建材局


建材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实施细则(试行)

(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发布的(1988)国科发条字637号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合我局科研单位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经济核算责任制
第二条 《规定》第四条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责任制,由院(所)长领导下的总会计师负责,组织各职能部门分工合作,分级管理和考核是指如下内容:
(一)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责任制,院(所)长要对本单位的经济活动负完全责任。
(二)总会计师(主管财务工作的院(所)长)的职责是协助院(所)长组织领导本单位经济核算,认真执行项目成本核算,定期检查预算执行情况,审查签署经济合同,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并对本单位经济效益负责。
(三)科研单位要在财务管理部门配备核算人员,具体负责在研课题包括开发研究项目、应用研究项目、应用基础研究项目以及科技服务项目、在制产品等费用的经济核算管理工作,严格控制成本开支范围,按项目进行成本核算。
(四)科研单位要在科技管理部门配备项目预算、审核人员,具体负责在研课题项目的经费分配,项目鉴定后应对成果的经济效益进行分析并通知财务部门进行结算;如项目中途终止,应及时通知财务部门结算,同时还要会同物资管理部门,对鉴定完成项目或中途停止项目的结余器材进行清理,办理退库或转入固定资产帐等手续。科技部门要对项目成本开支情况进行严格控制。
(五)科研单位在研课题项目经费要落实到项目负责人,由项目负责人严格控制费用预算和经费开支,项目成本核算实行院(所)、室、项目负责人三级管理,分极核算。课题负责人应对直接成本支出负责,院(所),室应对管理费的支出负责。

第三章 成本开支范围
第三条 《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劳务费:包括工资、补助工资、福利费、特定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等。其中:
(一)工资:是指发放职工的标准工资(包括基础工资、职务工资、工龄津贴、教护龄补贴以及国家规定的地区生活补贴)、半脱产人员生活补贴,保留工资以及仍在本单位编制内的外出进修人员工资。
(二)补助工资:是指发放职工的冬季取暖补贴,职工上下班交通补贴,保健津贴,回民伙食补贴,夜餐费,加班费,兼职(上课)人员酬金,按国家规定发给在职人员的属于国家规定工资总额组成范围内的专业津贴、补贴,以及郊区补贴等。
(三)福利费:是指科研单位按劳人部、财政部劳人险(1986)12号文规定标准工资总额2%提取的集体福利费。为了统一,各单位可按每人每月2.4元计提。
(四)特定原材料及燃料节约奖可按财政部、国家经委、劳动人事部(86)财工字第17号文关于颁布《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试行办法》规定执行。地方政府有明文规定的节水、节电奖励,也可计入成本,单项列支,不交纳奖金税。但地方规定应报主管部门备案。
(五)技术改进和合理化建议奖:合理化建议是指有关改进和完善科研单位经营管理方面的办法和措施。技术改进是指对工艺技术、机器设备、工具等方面所作的改进和革新,具体内容和奖励标准、方法等见国务院国发(1986)59号关于修订发布《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第四条 《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研制、经营过程中实际消耗的各种原材料是指构成科研项目实体的原材料。辅助材料是指不构成科研项目实体,但有助于项目形成的材料。低值易耗品是指使用年限在一年内以内单位价值在200元或500元以下的物品,采取哪个标准由各单位根据历史情况和便于管理的原则自己确定,帐目清理可逐步进行。
研究课题结束后剩余的原材料、辅助材料、低值易耗品、化学试剂以及有使用价值的边角余料,应估价入帐,分别冲减课题项目成本。
第五条 《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科研用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使用费)可按以下办法提取:1985年以前购置的仪器设备还有使用价值的,适当收取使用费:1986年以后购置的仪器设备,5万元以下按原值每年提取7%折旧费,5-15万元的按原值每年提取5%折旧费,16万元以上的按实际承受能力收取一定比例使用费,用以补偿固定资产损耗价值的费用,作为固定资产更新改造和大修的专项资金,列入项目成本。维修费是指小修理费用,按实际发生次数当年分一次或数次列入项目成本。租赁费按国家有关租赁费用财务处理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规定》第六条第四款科研课题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是指科研项目经费预算内必须开支的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购置费。不管仪器设备价值多少,均可一次性进入项目成本。在从事本项目过程中不再提取折旧费或使用费。课题完成后,专用仪器、设备、样品样机可供做其他用途的,可按剩余价值转入通用,并冲减课题成本。
第七条 《规定》第六条第五款按规定的比例计提的工会经费,科研单位可按工资总额的2%比例提取,计入项目成本。列入项目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是指在工资总额的1.5%比例范围内掌握开支。
第八条 《规定》第六条第七款财产和运输保险费,契约、合同公证费和鉴证费,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专利费和专有技术使用费,应列入成本的环境治理和排污费,按下列办法执行:
(一)科研单位进行财产和运输保险按照实际交纳的保险费用列入成本,保险公司给予的优待,应冲减保险费支出。
(二)科研项目在经营过程中所支付的契约、合同公证费、鉴证费、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咨询费、法律顾问费和诉讼费,可以按数额大小一次或分次列入成本。
(三)引进技术的技术转让费(包括许可证费、专利费、设计费)应根据项目开题前后区别情况处理,开题前支付的作为“待摊费用”处理,开题后支付的应分次列入成本。
(四)科研单位根据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交纳的排污费可以列入成本。但罚款不得列入成本。按照地方政府和河道管理局交纳的污水处理排污费,应按规定比例按月提取,费用列入成本。
第九条 《规定》第六条第八款应列入成本的科技成果转让、推广和物资产品销售所发生的广告费、运输费、包装费和经营机构的管理费,如费用较大应先转入“待摊费用”分次摊销,如费用较小可一次摊销。
第十条 《规定》第六条第九款中应列入成本的科技贷款和周转金贷款利息,是指科研单位为了推广、开发项目,从上级主管部门或工商银行取得的科技贷款或周转金,而应支付的贷款利息。但银行按规定加收的各种加息或罚息,不得列入项目成本。
第十一条 《规定》第六条第十款中应列入成本的办公费、咨料费、差旅费、劳动保护用品费、外事活动费、学术交流活动费、会议费、商标注册费、检验费、展览费、冬季取暖费、修缮费等费用,应先列入“院所管理费”科目,然后按照一定比例分配到项目成本中去,但属于课题的差旅费、会议费等应列入课题直接成本。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院(所)管理费应根据核定的管理人员编制和规定的开支标准,按年度编制预算,经院(听)长审查批准后,根据确定的分配比例列入项目成本。年终如有结余应抵作下年度院(所)管理费,如实际支出大于年初预算规定的标准,经审计合理部分允许列入成本,不合理部分从下年度管理费节约中弥补。
第十三条 《规定》第七条不得列入成本的费用,除原列各款外,还应包括:
(一)依法购买国库券的支出和上交的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调节基金。
(二)根据规定按销量或纯收入的一定比例提取的国内技术转让费。
(三)科研单位自愿对多种公益事业和社会活动的赞助资金。
第十四条 科研单位对于既没有国家法律规定,又没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明文批准收费的各种摊派款项,有权拒绝支付。

第四章 成本核算
第十五条 《规定》第八条所指科研课题包括纵向有偿和无偿合同项目,横向委托合同项目,基金研究项目,自选项目及科研单位试制新产品、中试产品、批量产品等。按资金不同来源分别结算是讲项目结束鉴定后,应按资金不同来源分别结算科研课题成本。
第十六条 《规定》第九条课题在计算期内完成的实际工作量(或产量),实际消耗和实际价格。实际消耗是指科研课题在计算期内实际消耗的原材料及其他费用,不是购入原材料数额,项目结束以后,凡已领而未用的原材料,应办理退料手续,或“假退料”手续,冲减项目开支中原材料消耗部分。实际价格是指在计算期内科研课题研制和产品加工当中耗用的原材料,必须按实际价格计算,采用计划价格计算项目成本的单位应按照规定调整材料成本差价,不得以计划成本、估计成本代替实际成本。
第十七条 《规定》第十条成本费用的划分、归集和分配、成本计算的程序和方法,可按照“归集准确,分摊合理、程序简便、方法易行”的原则进行。科研单位项目成本费用分为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间接费用必须采用一定比例和方法进行分配。各单位应编制成本计算程序和方法报主管部门备案,不得随意变动。
第十八条 《规定》第十一条科研课题原则上以课题周期(从开始到项目鉴定为止)为成本计算期,周期长、投资大的项目可以年度或阶段为计算期;物质品以月为成本计算期,在同一计算期内各成本核算对象的收入与消耗,起止日期必须一致。课题周期一般以技术合同的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规定》第十三条实行成本核算的科研单位,必须建立健全相应的基础工作,主要包括原始记录、物资计价、计量、统计、成本制度等。原始记录主要指项目成本开支的凭证、帐册、管理费用汇总和分配表等必须内容齐全、真实,记载及时。物资计价、计量,是指项目开支中的原材料等消耗,必须建立严格的验收出库手续。加强计量工作,项目完成应及时进行鉴定并报财务部门转帐,财产物资要定期进行盘点。统计是指科研单位在科研项目进行期间必须建立相应的统计台帐资料,以备今后进行对照分析。
第二十条 《规定》第十四条各职能部门成本核算职责是指科研单位各职能部门必须建立项目成本管理责任制,主要指以下内容:
(一)科技部门要认真做好科技发展、科研计划和成本预测、决策,按照目标成本合理组织科研工作,项目一经完成要及时向财务部门提供科技成果评审和鉴定材料,做好技术转让和推广工作。
(二)财务部门要合理控制成本开支,检查成本预算是否正确和成本计划执行情况,做好项目成本核算分析工作,降低消耗,节约能源,及时向科技部门提供成本开支情况,严格把关。
(三)物资供应部门要根据科研计划,编制项目物资采购计划,做好原材料供应,努力降低经营成本和采购成本,为科研项目完成提供物资保障。
(四)设备动力部门要制定仪器设备使用、维修计划,努力提高其利用率和完好率。
(五)安全劳保部门要制定劳保费用计划,完善科研条件。
(六)人事劳资部门应按科研工作需要,认真改进科研组织,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积极性,提高科研效率,并指导课题组做好劳动工资统计工作。

第五章 事业收入和收益的核算
第二十一条 《规定》第十五条明确指出各种类型科研单位事业收入和经济收益的核算方法是:
(一)事业收入(毛收入)是指科研单位完成科研课题和生产产品所取得的各项资金,包括三方面内容:
1.纵向预算拨款和合同预收款;
2.横向合同预收款,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入股和联营分红收入;
3.产品型收入包括新产品、中试产品、批量产品和定型产品等收入。
(二)《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收益是反映科研单位在一定时期内投入一定的资产和资金,从事科研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纯收入,即事业收入减去成本和应交税金为收益。应交税金是指根据国家税务部门规定以毛收入为基数按一定比例而计算的应交纳的税金。
(三)《规定》第十五条中其收益按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分配使用,是指上级主管部门依据核减事业费的比例而确定的三项基金,科研单位可在保证科研后劲的前提下自主分配使用。

第六章 固定资定折旧或使用费
第二十二条 《规定》第十六条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根据其承受能力和实践情况,可试行固定资产和部分固定资产折旧或提取一定比例的使用费制度作为国家对固定资产投资的一种补充。这里所指的固定资产是指科研单位所占有的房屋建筑和设备仪器仪表。但设备仪器仪表要根据第四条的规定,不符合低值易耗品的方可列为固定资产。各单位在国家制订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管理规定之前可先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制订具体管理办法,向主管部门报批备案后执行。
第二十三条 《规定》第十七条指出属于社会公益类型科研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试行提取一定比例的仪器设备使用费,以便提高其使用效率,加强管理。

第七章 技术合同计价
第二十四条 《规定》第十九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技术合同计价方法是以成本预测为基础,实行双方议价成交。
合同价款包括项目成本、税金和经济效益三方面内容,这里所指税金是指以毛收入为基数进行计算应交纳的税金。
第二十五条 《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部分减拨事业费的技术开发类型科研单位,有关技术合同中的人员工资、管理费按所得事业费的比例折减,是指科研单位从事科研项目的人员工资和为科研服务的管理费应根据本单位事业费核减的比例来确定。管理费应以不超过全部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20%为基数折减。
第二十六条 《规定》第十九条第二款,事业费自立的科研单位其管理费不得超过全部费用(不包括专用仪器设备购置费)20%。
第二十七条 《规定》第二十条合同经费一经确定科研单位则包干使用是指不论是纵向预算拨入款还是所有技术性合同一经确定后都按此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随同《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若干规定》同时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科研单位可以按照《科研单位经济核算制若干规定》和本实施细则,结合本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本《实施细则》如有与上级规定矛盾的地方,按上级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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