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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1:42  浏览:93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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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许政办[2006] 20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九日




许昌市城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办法

为进一步做好市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以下简称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医疗救治工作,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切实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工作的意见》(许政〔2003〕59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是指市区流浪乞讨人员中发生急性心脑血管疾病、昏迷、休克、急性中毒等危及生命的疾病(服毒自杀、交通事故、打架斗殴除外)患者,以及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和急性传染病患者。

第二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实行先救治后救助的原则,由市指定的定点医院接收救治。市公疗医院、市中心医院、市建安医院为市区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定点医院,其中市公疗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危、重病患者,市中心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急性传染病患者,市建安医院负责救治流浪乞讨人员中较为严重的精神病患者。

第三条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由公安部门负责直接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同时通知市救助管理站派人界定病人属类,并由公安部门、救助管理站和定点医院共同办理相关证明手续。

第四条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严格执行医疗收费标准,并在《河南省基本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药品目录》规定的城市医保病人甲类用药范围内用药。根据病情确需超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由定点医院提出意见,经市救助管理站报请市民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抢救紧急危重病人时除外)。

第五条定点医院对救治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建立完整的病人档案,一人一档,内容包括公安部门出具的护送证明、救助管理站出具的确认证明、病人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入(出)院手续、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用于审核备查。

第六条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在定点医院治疗期间,市救助管理站要指派专人负责救治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随时掌握、核实治疗和用药等情况。经定点医院救治,市救助管理站认为可以出院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市救助管理站要及时与定点医院办理相关手续,并由医院护送至市救助管理站接受救助。

第七条定点医院对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所发生的费用,要单独记帐。流浪乞讨危重病人出院3日内,市救助管理站要将住院病历、病情记录、用药情况、住院明细账单、门诊票据等汇总核实后,上报市民政局审核,由市民政局每季度末报送市财政局复核,作为年终结算的依据。

第八条市财政局负责安排专款,对定点医院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的费用按年度据实进行结算,直接拨付各定点医院。

第九条市民政、财政、卫生、公安等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做好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救治工作。市民政局要加强对救助管理站的指导和管理,督促其做好救助对象的资格确认、费用核实和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要及时结算和划转救助费用,确保医疗救助工作正常开展;市卫生局要加强对定点医院的行业管理,规范医疗行为;公安部门对执行公务时发现的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要及时护送到定点医院进行救治。凡因部门履行职责不到位,失职渎职、互相推诿,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肃处理,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定点医院、救助管理站及其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有关制度和要求。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以下处理,并根据情节,追究其主管领导及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拒绝接收流浪乞讨危重病人,或对流浪乞讨危重病人不及时采取医疗救治措施的,由卫生、民政部门责令改正;

(二)在救治流浪乞讨危重病人过程中,擅自超出规定范围用药或高额费用检查治疗的,所发生费用由定点医院自行负担;

(三)弄虚作假、骗取医疗救助资金的,依法追缴被骗资金,并严肃处理相关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

(四)定点医院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取消定点医院资格,并追究其主要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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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尽快制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尽快制定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方案的通知
1994年11月22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劳动人事部门:
按照《劳动法》的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实施《劳动法》的部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制定全面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具体方案和指导意见。目前,一些地方和部门已制定下发,一些地方已将方案上报政府待批准,还有一些地方和部门正在制定过程中。鉴于《劳动法》即将实施,为了保证这项工作如期完成,特作如下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接此通知后,请尽快向政府报告,抓紧制定出符合当地实际的劳动合同制度实施方案,务必在十二月底前发布,并报国务院备案,以利于《劳动法》的贯彻施行。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根据本行业的特点,对行业直属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制度提出指导意见,所属企业要按所在地政府制定的实施步骤,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有关指导意见请于十二月十五日前下发,并抄送劳动部。


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局,各主要快递企业:

  为逐步建立旺季服务保障长效机制,指导快递业务旺季期间工作有序开展,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以下简称《旺季指南》)。《旺季指南》针对业务旺季的准备、运营和应急保障等工作,划定旺季范围、确定保障原则,并明确了相关组织机构的设置、工作内容和职责分工。现将《旺季指南》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及时通知企业并指导其遵照执行。



  国家邮政局
  2013年8月5日



  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指南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指导快递业务旺季期间工作有序开展,保证服务质量和安全,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快递市场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制定本指南。

  第二条 本指南所称快递业务旺季,是指因市场需求波动引起快件(邮件)业务量急剧增长,超出快递服务网络的常规处理能力而形成的具有一定周期性业务高峰期。

  快递业务旺季范围包括:

  (一)春节前30天,以及其他重要节日前后的一定时期;

  (二)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促销活动期间;

  (三)其他特殊情况形成的快递业务高峰期。

  第三条 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坚持提前准备,周密计划;围绕中心,全力保障;着眼全网,统一调度;加强监管,统筹协调的原则,通过加强快递业务监测预警和信息沟通,合理调配资源储备,建立快递旺季服务应急处置机制,切实保障生产运行安全、平稳、有序。

  第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要加强指导与协调,快递行业协会要加强行业自律做好服务,在我国境内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要加大资源投入、强化运营管理,共同保障快递业务旺季服务的顺利进行。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成立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设置办公室,负责组织、指挥、协调全国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监督管理工作,指导有关重大问题的处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也应设立相应机构,负责本辖区快递业务旺季服务保障工作的监督管理,及时协调和处理重大问题,完成上级邮政管理部门交办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设置快递业务旺季服务协调机构,引导企业加强行业自律,积极帮助企业解决有关困难,为旺季保障工作做好服务。

  第七条 快递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应成立快递业务旺季保障工作领导小组,设立快递业务旺季生产运行指挥调度中心,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制度规范,制定本企业快递业务旺季生产运行指挥调度方案并组织实施。

  快递企业业务旺季保障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及相关信息应及时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备。

  第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逐步建立快递旺季服务保障长效机制,加强对快递市场的监测、分析和评估,对于具有较强规律性或能够通过与网络零售平台联动机制提前获知信息的快递业务旺季,应提前1个月对旺季的业务量增长程度、寄递渠道受影响范围等做出判断。

  第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在日常巡检中指导快递企业合理组织和使用生产要素,改进服务薄弱环节,规范业务操作流程;应与快递企业签署快递业务旺季服务和安全保障工作责任书,落实保障措施和责任。

  第十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引导快递企业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快递业务旺季的各项部署,搭建快递企业与电子商务协会、电子商务企业的对接协调机制,推动网购信息与快递信息的互联互通,保障电子商务企业和快递企业业务衔接、运行顺畅。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加强对快递业务旺季生产的预测、研判,制定措施严密的保障方案、灵活有效的指挥调度方案和应急预案,严明业务旺季生产运营纪律,确保方案、预案的落实。

  第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加强快递业务旺季的从业人员储备,对储备人员进行必要的岗前教育和培训,采取积极措施保障员工队伍稳定,关心员工生活,维护员工权益。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根据对旺季的业务预测,提前做好全网车辆、航空仓位等运能资源,以及收寄、投递资源的组织、调配计划和应急预案,确保服务承诺、服务时限和服务质量。

  第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根据业务发展需求,合理规划设计和建设快件(邮件)集散交换和分拣处理场所,新建设、改造的分拣处理场所,宜预留备用场地。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持续加大基础设施投入,提升快件(邮件)装卸和传输的机械化、自动化水平,提高快件(邮件)处理效率,并确保生产设施、设备完好,保障快递业务旺季正常运行。

   第三章 旺季运营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的生产运行调度指挥中心在业务旺季应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实行自下而上的信息报告制度,掌握全网生产运行动态,及时调配生产资源,处置突发情况,确保全程全网生产运行稳定。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按照《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邮政行业安全防范工作规范》等要求组织生产作业,加强对重点地区、重点部位、重点环节的过程监控和监督检查,确保快递服务质量和安全生产。

  第十八条 快递业务旺季期间,快递企业在每个开办业务的城市应持续提供快件(邮件)收寄和投递服务,不得擅自停收或停投快件(邮件)。

  因特殊原因,快递企业需暂停经营服务的(包括关闭网络、停开网络班车、停止收寄或停止投递等情况),应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按照规定妥善处理好未投递的快件(邮件)。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服务地点、服务时间、服务范围、服务方式、快件(邮件)时限、查询投诉方式等发生变更时,要通过大众媒介或企业网站、对外营业服务场所向消费者公告,同时说明原因,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快递企业的营业时间应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对于因成本增加确需上调资费,或者为提供法定节假日快递增值服务而需要另行收费的,应提前向用户说明,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合理规划和控制全网快件(邮件)总量,做好快件(邮件)收寄预警工作,为用户提供寄件频次等信息和寄件数量调整等合理化建议。

  第二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通过采取加大直运力度、减少中转环节、增加处理频次等措施,加快快件(邮件)处理速度;中转和投递中应遵循“先到先转、先到先投”的原则,避免积压。

  快递企业应文明生产、安全生产,严禁野蛮作业行为,避免快件(邮件)延误、丢失和损毁。

  第二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适当增加旺季期间客服人员,及时提供快件(邮件)跟踪查询和投诉受理服务。对邮政业消费者申诉受理中心交办的申诉事项应及时处理并回复。

  第二十四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指导企业严格履行服务承诺,畅通投诉渠道;督促快递企业严防收寄违禁品,防范发生快件(邮件)丢失损毁以及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五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定,依法加强对快递企业的监督管理。对经营许可期内违法停止经营服务的企业,依据《邮政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严肃查处。将快递企业旺季服务保障情况纳入经营许可年度报告,实行快递企业分等分级管理,实行快递服务表彰处罚制度,强化快递服务监管。

  第二十六条 快递行业协会应落实快递行业自律公约,引导快递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义务,自觉维护快递市场秩序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引导企业依法用工,维护企业员工权益;积极推动快递企业之间的合作交流,为企业合作共赢发挥桥梁纽带作用;积极协助快递企业开展员工培训,为快递企业做好旺季生产保障工作提供帮助和服务。

  第二十七条 快递业务由旺季转入正常运营后,快递企业应对旺季服务保障工作进行认真分析与评估,及时总结经验与教训,不断改进服务水平和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章 应急保障

  第二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指导快递企业强化应急物资储备,提高应急防范能力。当快递旺季业务量激增程度对全行业寄递渠道畅通产生严重影响时,邮政管理部门可通过报告、沟通、协调等方式,帮助快递企业争取更大范围的社会支持,妥善应对旺季业务高峰。

  第二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可根据辖区内旺季业务量变动以及流量和流向情况,向社会发布快递业务旺季消费提示。消费提示的内容应包括:通告快件(邮件)收寄、投递压力较大的区域,提示消费者应注意的事项和消费建议等。必要时,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重点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可召开快递业务旺季新闻发布会,向社会公布快递业务旺季的有关情况以及行业的应对措施。

  第三十条 在快递业务旺季期间,邮政管理部门实行值班制度,保持上下内外联系,及时处置各种突发事件。

  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的值班人员安排和联系方式应报上一级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的值班人员安排和联系方式应报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 各级消费者申诉处理中心应实行值班制度,畅通消费者申诉渠道,及时妥善处理消费者申诉。

  第三十二条 快递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凡发生影响县域及其以上范围寄递渠道安全畅通的情况,应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要求,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和进行处置,并对社会公告;以加盟方式开展快递业务经营的,被加盟人、加盟人应分别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指南由国家邮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指南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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