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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04:09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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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晋中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中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晋中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中市电子政务网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电子政务网络建设工作,促进全市电子政务的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办法》、《电子政务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南(试行)》(国信办[2005]25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信息化领导小组关于推进国家电子政务网络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6]18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晋中市电子政务网络(以下简称市电子政务网络)是指覆盖市委、市人大、市政府、市政协,连接各县(区、市)和市直各单位非涉密的电子政务外网,与互联网逻辑隔离,通过市电子政务网络可以上互联网。
第三条 市电子政务网络为全市党政机关提供信息资源库、核心政务办公系统以及市政府门户网站群等服务。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所有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的单位。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五条 晋中市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息中心)负责市电子政务网络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负责指导、协调和监督各县(区、市)和市直各单位电子政务网络的建设和管理。各县(区、市)电子政务网络建设与管理工作由各县(区、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第六条 各县(区、市)政府、市直各单位应当明确分管领导和责任机构,保证必要的人员和经费,配备能够满足工作要求的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的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七条 从事电子政务网络运行、维护、管理的网络管理员应具有一定专业技术水平,并接受市信息中心组织的各项培训和技术考核。
第三章 网络安全管理
第八条 市信息中心统一管理市电子政务网络的互联网出口,各县(区、市)及市直各单位不得自行重新铺设独立线路或租用其他线路组成传输骨干网。各县(区、市)政府负责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建设以及与市电子政务网络的连接,在运行中逐步完善。
第九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在建设电子政务网络时,必须同步设计和实施信息与网络安全系统。
第十条 市电子政务网络属于非涉密的电子政务外网,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不得将涉密的计算机设备和网络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不得在市电子政务网络上传输、处理或存储涉密信息。
第十一条 市信息中心对各单位网络管理员实行帐号分级、分权管理,帐号密码要定期进行更改。各单位网络管理员对本单位操作人员设立独立帐号,授予与其岗位职责相对应的操作权限;并对本单位的主要网络设备的帐号密码定期进行更改。
第十二条 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的单位必须接受并配合市信息中心进行网络系统及信息系统的定期或不定期的安全检查。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市电子政务网络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利用市电子政务网络查阅、复制、制造和传播非法信息。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破坏、盗窃电子政务网络基础设施(包括:网络设备、通信线路、接口模块等)。
第四章 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骨干路由器和核心交换机的配置和维护工作。
第十六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负责本地区或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上的路由器、交换机等设备正常运行;负责在路由器上按照市信息中心的规划对接入用户进行配置,所做配置不得影响市电子政务网络的正常连通与运行。
第十七条 市信息中心及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定期对各类数据进行备份,并负责线路的日常维护。
第十八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应当对所负责的网络、设备、数据和应用系统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处理措施,制定灾难恢复策略和预案,并报市信息中心备案。
第十九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应建立值班制度,制定值班日志,定期检查网络运行状况并进行安全性能检测,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五章 IP地址管理
第二十条 市信息中心负责全市电子政务网络的虚拟局域网(VLAN)的划分和IP地址的分配。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必须严格使用由市信息中心分配的IP地址,各单位网络管理员负责本单位的IP地址管理和分配。
第二十二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用户不得私自更改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计算机的IP地址、子网掩码、网关及DNS,如以上信息遗失及时与本单位网络管理员联系。
第二十三条 市委市政府机关大院内(主楼、东楼、西楼及红楼)单位除遵守以上IP地址管理办法外,还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 接入市电子政务网络的计算机其信息插座(即墙面接线盒)和IP地址是固定唯一的,若变更信息插座端口或调整办公场所,须报市信息中心,由市信息中心协助本单位网络管理员进行IP地址的调配。
(二) 任何单位如果需要增加或减少内、外网接入计算机数量时,需通过本单位网络管理员向市信息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批准后由市信息中心组织实施。
第六章 防病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严禁制造和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它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和市电子政务网络安全的有害数据。
第二十五条 市信息中心通过网络设备实时监测市电子政务网络运行情况。若发现某单位终端计算机由于异常行为(病毒、黑客程序非法攻击等)影响网络正常使用,市信息中心为保障市电子政务网络安全将断开终端计算机网络连接,并通知用户解决终端计算机问题。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市)、市直各单位要切实做好防病毒措施,每台计算机都要安装防病毒软件。发现计算机病毒时,应立即自行断开网络连接,执行杀毒工作,做好记录并及时向市信息中心报告。
第七章 相关处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对因私改计算机IP地址、网关和DNS影响到市电子政务网络系统稳定运行的单位或个人,信息中心发现后将对该单位或个人暂时断网、并通知该用户限期整改,情节严重者将取消其入网资格。
第二十八条 对因私改、破坏网络线路和接入模块导致故障的单位或个人,信息中心发现后将对该单位或个人暂时断网、并通知该用户限期整改,维修费用由该单位或个人承担,情节严重者将取消其入网资格。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送信息,侵犯他人隐私;不得制作、恶意传播计算机病毒及从事其它侵犯网络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信息中心一经发现取消该单位或个人的入网资格。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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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经济委员会、北京市商业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等


市政府各委、办、局、总公司(集团公司),各区、县清产核资办公室,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23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工作,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组织领导好此项工作。
二、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工作,由税务机关派专人负责,会同资产核资机构按财务隶属关系分级、分系统地组织实施,并进行审批。
三、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帐上尚未处理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理。
四、集体企业清查流动资产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报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批准后可依次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五、集体企业发生的坏帐损失数额较大的,按规定处理有困难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企业主管部门确认审核后,经税务机关会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六、集体企业按规定冲减实收资本的比例,最高不得超过实收资本的10%,冲减后,实收资本不能低于注册资本。


(国税发〔1996〕232号)


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和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清产核资办公室、经贸委(经委、计经委):
现将《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执行,并将工作中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规范、统一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以下简称集体企业)清产核资资金核实中的财务处理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
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有关财务处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原则上由各级税务部门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分级负责,其中:中央、国务院各部门、各直属单位直接管理的集体企业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与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第三条 集体企业的资本金可划分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国家资本金、法人资本金、个人资本金和外商资本金。各项资本金的核算内容,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城镇集体企业、私营企业新老财务制度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028号)执行。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要摸清家底,理顺产权关系。对错记、漏记有关资本金的,应按规定及时进行调整;对产权关系不明晰的,可在实收资本下设置“待界定资产”进行单独核算,待产权关系明晰后再行调整。
第四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核实中,对清查出的各项资产盘盈(包括账外资产)、资产损失(包括资产盘亏)和资金挂账损失等,可先列入待处理财产损益,并在此基础上认真清理,待查明情况后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的固定资产盘盈、盘亏,报经审批后原则上作增减企业的损益处理,但属于1993年7月1日以前清理出来挂在账上尚未处理的,以及盈亏相抵后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企业,报经审批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不作损益处
理。
对集体企业清查出固定资产盘盈、盘亏进行财务处理的审批权限,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会同同级清产核资机构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
第六条 集体企业固定资产重估增加的价值,经审查核实后,相应调整固定资产账面原值;固定资产净值也应按重估后固定资产原值的升值幅度进行调整,其调整增加的价值作增加资本公积处理;重估后固定资产账面原值与重估后固定资产净值之间的差额作累计折旧处理(不再补提折
旧)。
集体企业按规定计提固定资产折旧,应以调整后的原值为依据。当期全额计提折旧有困难的企业,经同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证明,主管税务部门同意后可以分期到位。
第七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逾期使用的固定资产,经技术鉴定性能良好,尚可继续使用的,可以估价入账,但不再提取折旧。对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其净损失经核实后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其未提足的折旧不再补提。
第八条 集体企业融资租入的固定资产,如租赁期未满其所有权仍归出租方的,作长期负债处理;如租赁期已满并付清租赁费,其所有权转移至承租方的,经资金核实后,应按规定作为企业的固定资产估价入账。
第九条 集体企业出售职工住房所取得的收入低于原住房净值的净损失,经核实后应冲减住房周转金,暂不冲减公积金或资本金,也不得计入损益。
第十条 集体企业在资产清查中,对有偿转让或者清理报废的固定资产,其有偿转让或清理报废变价的净收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在清查对外投资时,凡拥有实际控股权的,应当按照权益法进行;没有实际控股权的,按照成本法进行。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接受馈赠或其他收益形成的各项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者外,均属于企业资产的一部分,都必须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没有入账的应按规定及时入账,记入“资本公积”科目。其中,接受馈赠的资产,凡当事方有约定的,可在资本公积下专项反映。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流动资产的盘盈、盘亏及损失,原则上计入企业的当期损益,但盘盈、盘亏、损失净额较大,当年处理有困难的,报经批准后可依次增减企业的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从成本中提取的工资、福利费等消费性资金结余,用于购建集体福利设施的应作为集体资产,按规定进行清查登记。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对清查出来的各项有问题的应收帐款,在分类排队和认真核查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对因债务人破产或死亡,以其破产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不能收回的账款,或者因债务人逾期三年以上未能履行偿债义务,确实不能收回的账款,经审批后,作为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
行处理:
(一)对按规定可以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要先用坏账准备金予以核销,不足部分,经批准后分期计入损益。
(二)对不提取坏账准备金的企业,已发生的坏账损失,经税务部门批准后可分期计入损益。
集体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数额较大,按上述规定进行处理有困难的,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批同意后也可依次冲减盈余公积、资本公积、实收资本。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按规定已经处理的坏账损失以后又收回来的,以及清查出来的各项无法付出的款项,经审查核实后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用筹资形成的资产,经资金核实后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集体企业向个人筹资凡实行还本付息的,应作为长期负债处理,其资产所有权归集体所有,不得分股到个人。
(二)对经批准以个人投资入股形式进行筹资的,其投资入股的资金作个人资本金处理,不得在成本中列支股息。
(三)集体企业未经批准自己决定实行内部职工集资入股的,应及时补办有关手续。凡没有合法手续的,由集资单位负责清理并逐步偿还。
(四)属于各级政府或其他企业、单位出资入股的,可按“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原则,在资金核实中要与出资单位具体明确产权关系,并记入相应的资本金。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中,要对国家历年减免的税款单独进行清查、核实,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属于1993年6月30日以前国家减免的税款(包括以税还贷),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设置“减免税基金”科目单独进行反映。
(二)1993年7月1日以后按国家统一政策规定减免或返还的流转税(含即征即退、先征后退)及所得税,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了专门用途的项目,作为盈余公积处理;属于国务院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规定专门用途的项目,按规定作为企业当期损益处
理。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在1993年6月30日以前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作为城镇集体资本金,并在城镇集体资本金下单独反映。
集体企业在1993年7月1日以后享受的税前还贷,以及按国家规定免征所得税的项目,按规定作为盈余公积处理。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在清产核资财务处理中,凡需要用实收资本处理有关损失或有关权益转增实收资本的,都要按各项资本金所占的比例同增同减,不得单独冲减某一项资本金。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按本办法规定冲减实收资本后,其实收资本不得低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仅适用于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的财务处理,集体企业的日常财务处理,仍按现行财务制度执行。



1997年2月12日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关于对《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的批复
北京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北京康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
你所《关于调整个人担保委托贷款审核评估收费办法的请示》〔(2000)京康评字第1号〕收悉。
为发展完善住房公积金个人担保委托贷款评估中介服务,保障相关各方的合法权益,提高服务水平,降低购买中低价商品房借款人的评估费用。经市中心研究决定,同意你所对原收费办法进行调整的意见,调整后的收费标准按《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关于房地产中介服
务收费的通知》〔京价(房)字(1996)第396号〕文件规定执行。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的原则,其收费标准按照标的总额采取差额定率分档累进制,具体收费标准见附表。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市中心现规定需要评估的范围不做调整。
此项政策从2000年9月1日起执行。
北京康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各分中心、直属归集部门在发放个人贷款过程中,注意作好相关政策的宣传工作,遇有问题及时上报市中心。
附表:
------------------------------
| 档次| 评估价格总额(万元) | 累进计费率‰ |
|---|---------------|--------|
| 1 |100以下(含100) | 5 |
|---|---------------|--------|
| 2 |101以上至1000 | 2.5 |
|---|---------------|--------|
| 3 |1001以上至2000 | 1.5 |
|---|---------------|--------|
| 4 |2001以上至5000 | 0.8 |
|---|---------------|--------|
| 5 |5001以上至8000 | 0.4 |
|---|---------------|--------|
| 6 |8001以上至10000 | 0.2 |
|---|---------------|--------|
| 7 |10000以上 | 0.1 |
------------------------------
每宗房地产价格评估收费不足300元的,按300元收取。
收费额计算方法举例:
1.如评估价值为52万元,则收费额为
52万元×5‰=2600元
2.如评估价值为120万元,则收费额为
100万元×5‰+(120-100)万元×
2.5‰=5500元
新旧评估收费标准比照表
-------------------------
| 抵押物价值 | 原收费标准 | 现收费标准 |
| (万元) | (元) | (元) |
|-------|-------|-------|
| 10 | 1500 | 500 |
|-------|-------|-------|
| 20 | 1500 | 1000 |
|-------|-------|-------|
| 30 | 2500 | 1500 |
|-------|-------|-------|
| 40 | 2500 | 2000 |
|-------|-------|-------|
| 50 | 2500 | 2500 |
|-------|-------|-------|
| 60 | 3500 | 3000 |
|-------|-------|-------|
| 70 | 3500 | 3500 |
|-------|-------|-------|
| 80 | 3500 | 4000 |
|-------|-------|-------|
| 100 | 3500 | 5000 |
|-------|-------|-------|
| 120 | 3500 | 5500 |
-------------------------



200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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