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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3:59  浏览:92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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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下达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建设部 国土资源部


关于下达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



计投资[2002]60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及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精神,进一步满足广大中低收入居民购房需求,按照国家计委、建设部、国土资源部《关于上报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和信贷指导计划的通知》(计投资[2001]2771号)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中央有关部门、计划单列集团上报了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信贷指导计划,经审查,现将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信贷指导计划下达,并就计划执行中有关注意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济适用住房是配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一项重要政策,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高度重视,继续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销售和配套政策的制订和落实工作,确保经济适用住房持续、健康发展。

  二、2002年全国经济适用住房年内施工面积为20950.12万平方米,其中:续建项目施工面积8047.41万平方米,新开工项目施工面积12902.71万平方米;年度投资规模1570.10亿元,其中:银行贷款指导计划370.56亿元,自筹资金计划1199.54亿元。

  三、各国有商业银行应加大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信贷支持,在执行已下达的经济适用住房银行贷款指导计划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下发〈经济适用住房开发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9]129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自主对项目进行评估、审核,以保证信贷资产的安全。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在分解下达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时,应按程序落实建设项目,并优先安排下达续建项目投资计划。新开工项目应在落实建设用地后,分期分批组织下达。

  五、2002年下达给中央有关部门下属单位和计划单列企业集团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计划,应是利用本单位存量用地建房的项目。

  六、各地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应抓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工作,认真落实经济适用住房的开发建设条件,对政府已明确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项目,要通过公开招标,选择具备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负责开发建设。要限制户型面积标准,确保工程质量。要抓紧出台本地区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有关政策法规,控制购买对象,将经济适用住房提供给中低收入居民购买。

  七、各级计划及物价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监督管理,凡列入政府组织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必须执行政府指导价。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安排好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土地供应,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凡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的划拨用地,严禁开发企业转作其他用途。

  八、请各级统计部门认真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完成情况的统计上报工作,经济适用住房的统计应纳入房地产开发投资统计快报,单列科目,按时上报。

  附:2002年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投资和银行信贷指导计划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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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毒药剂与消毒器械审批程序

卫生部


消毒药剂与消毒器械审批程序
卫生部


为贯彻《消毒管理办法》,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均需按本程序申请,得到批准后,方可生产、销售。
一、范 围
1.已在国内生产的消毒器械和未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的消毒药剂。
2.对于原消毒药剂、消毒器械改变成份、剂型或型号的新型产品。
3.在我国新生产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
4.进口国外生产的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
二、申 报
研制和生产消毒药械的单位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提出申请,填写“消毒药械卫生许可证申请表”,按附件要求备齐技术资料,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签署初审意见后,转报卫生部。
国务院所属各部委及解放军总后勤部直属的医学教学和科研单位,可直接向卫生部提出申请。
三、审 批
卫生部组织专家评审,指定单位复测、全面审核技术资料,必要时,可请申报单位做技术答辩。审批合格后,签发卫生许可证和批准文号,格式如下:(年号)卫防准字号。
卫生监督机构对产品质量进行经常性监督,如发现产品不能保证审批质量时,或无消毒作用,监督机构可酌情处理,并必须及时上报卫生部。卫生部可取消原批准文号,责其停止生产、销售和使用。

附:消毒药剂申报资料项目

1.消毒药剂名称、成份、理化特性、用途、腐蚀性、稳定性及安全性。
2.消毒药剂按申报管理要求分3类提供资料:
第一类:我国创制或根据国外文献报道生产的原料药品及制剂,必须提供定性或定量杀微生物试验、有机物影响试验和完整的毒理学试验资料。
第二类:国外已批准生产,国内仿制的消毒药剂,提供定性或定量杀微生物试验、有机物影响试验、急性毒性试验,皮肤粘膜刺激试验和一项致突变试验资料。
第三类:国内已获准生产的同类产品,提供定性或定量杀微生物试验、有机物影响试验及急性毒性试验资料。
3.已取得批准文号的产品、生产单位改变时,必须向所在地卫生厅(局)备案。
消毒药剂申报注意事项
①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应在接到申请后1个月内签署初审意见转报卫生部。
②产品名称或说明中注有对肝炎有消毒作用时,必须有对肝炎病毒杀灭效果的技术资料。
③提供的技术资料必须是打印件。
④申请单位须在提出申请时,交纳审批费。
⑤申报表按附件4统一式样。

附:消毒器械申报资料项目
(1988年4月7日卫生部发布)
1.器械名称(商品名和型号)设计方案、主要技术参数的测试。
2.杀微生物效果:按消毒器械的原理、杀菌方法,选择指示菌及测试结果,影响杀微生物效果的因素。
3.器械使用方法和适用范围。
4.现场使用效果及用户意见。



1988年4月7日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8月3日市政府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市长:

二○○二年二月五日


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本市市区户外广告的管理,促进户外广告健康有序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按照统一规划、规范管理、总量控制、有偿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苏州市市区范围内从事户外广告活动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 广告发布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户外媒体直接或者间接介绍商品或者服务的下列广告:

(一)定着于建(构)筑物外部或者道路、交通设施上,以广告牌、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电子翻板装置、灯箱、实物模型、布幅、招牌以及张贴等形式发布的广告;

(二)利用车、船等交通工具外部设置、绘制、张贴的广告;

(三)利用飞艇、气球等升空器具悬挂、绘制的广告;

(四)利用其它户外媒体设置的广告。

第四条 市规划局是市区户外广告的规划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有关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并实施规划管理。

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是户外广告的登记、监督管理机关,负责户外广告发布资格、发布内容审查、登记发证和对违法发布户外广告行为的行政处罚和监督管理。

市、区城市管理局是市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部门,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和划定的管辖区域分别进行户外广告设置的综合管理工作,参与市区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的编制。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据《苏州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等法规、规章和管辖范围,对违反户外广告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市政公用、公安、园林和绿化、交通、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户外广告设置有关事项的审查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申请户外广告登记、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与申请事项相符的经营资格;

(二)拥有相应的户外广告媒体的所有权或使用权;

(三)户外广告发布、设置的时间、地点、形式符合市政府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要求和工商行政管理登记事项。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内容必须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位置设计、制作和安装应当符合《苏州市户外广告设置技术规定》和有关的技术、质量、安全标准,不得粗制滥造。

(三)定期维修、保养,做到整齐、安全、美观。

(四)使用文字、汉语拼音、计量单位、标志符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书写规范准确。使用外国文字的,应当同时标注中文,并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的内容发布。

(五)户外广告右下角或外侧面必须附置由城管、工商、规划部门统一制作的户外广告登记设置证,统一编号。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二)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使用和城市公共绿地绿化的;

(三)妨碍生产或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四)国家机关、文物保护单位和名胜风景点的建筑控制地带;

(五)市政府或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禁止设置户外广告的区域。

第八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由市规划局负责组织编制,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示。

第九条 市区范围内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使用权以有偿方式取得,由政府通过指定的单位采取拍卖、招标等合法方式公开竞争取得。单位或个人利用自有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依本办法出让。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经规划等部门批准,由政府以招标方式确定的单位建造,用于出让的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阵地,是指可用于建造户外广告固定专用设施的土地(或建筑物)及其附着于土地(或建筑物)的空间位置。


第十条 纳入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的广告包括:利用道路、广场、车站、码头等周边建筑物或空间设置的广告牌、店牌(含广告内容的)、路牌、灯箱、霓虹灯、电 子显示牌(屏)、立体模型、横(条)幅、气球、飞艇等广告。

第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户外广告设施(阵地)的,由拍卖公司策划,并于拍卖日前7日通过大众媒体发布拍卖公告。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在招标前7日发布招标公告。

以其他方式出让的,应在出让日前7日公告。

户外广告设施的出让年限一般为2年,户外广告阵地的出让年限一般为3年。具体出让年限在拍卖公告和招标公告中予以标明。

第十二条 用于出让使用权的户外广告设置(阵地)资料应向受让者公布,根据户外广告规划设置的进展情况,有步骤地采取组合式或分组式进行使用权出让。

凡具备户外广告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可参加竞买,由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参与竞买者进行经营资格预审。

第十三条 参与竞买者应当持营业执照、广告经营许可证、广告意向、广告设计样稿等,在规定的时效内,统一参加有关部门定期组织的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拍卖会。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使用权后,受让人凭成交协议书、中标通知书等有效法律文件,到有关部门办理户外广告设置、发布登记手续。

凡涉及市政公用设施、交通安全、园林绿化等管理的,还须经市政公用、公安、交通、园林和绿化管理、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批准。

户外广告设置的审批,实行联席会议会审制度。由市城市管理局定期组织有关管理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进行集中会办审批,并报市分管领导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受让人在取得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批准文件后3个月内未予以发布的,由市城市管理局、市规划局和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督促其发布,或先发布城市公益广告;超过一年仍未发布的,按照有关规定收回其户外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


第十五条 户外广告必须按登记和批准设置的地点、内容、形式、规格、时间等发布,不得擅自更改。设置时间需要延长或者变更其他登记、设置事项的,应当在期满前30日向原登记、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变更、续拍等手续。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覆盖和拆除。因城市建设或其他特殊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提前2个月通知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经营者或者发布者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拆除,建设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六条 定着于公共建筑物和道路、交通设施上的户外广告设施或阵 地(专营范围除外)使用权出让金(费)进入苏州市财政专户,用于支付有关规费、设施维护费、公益广告建设费等相关费用。

利用单位或个人所有权的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其出让金(费)由业主和市财政部门按协议分成,具体分成比例由出让活动的组织者和业主协商议定。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设施(阵地)出让活动的组织,户外广告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综合管理等工作由市城市管理局牵头负责。

第十八条 个体工商户、城乡居民个人张贴各类招贴广告,应当在工商 行政管理局设置的公共广告栏内张贴,并到设置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简易登记手续。禁止乱贴乱涂广告。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工商局、规划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市政府定期组织各管理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广告设施(阵地)使用权出让事项、重大违法案件处理等工作进行协调和监督检查。联席会议的日常准备工作由城市管理局负责。

第二十一条 户外广告有关审批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公正、简便、效能的原 则,制订审批程序,公布审批限期。

第二十二条 吴中区、相城区、苏州工业园区和苏州新区依照市政府确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户外广告管理、审批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9日市人民政府印发的《苏州市市区户外广告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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