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四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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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四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批转市规划局等四部门《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的通知
二OOO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宁政发[2000] 279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规划局等四部门拟定的《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南京市户外广告设施和
招牌标志设施设置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江苏省户外广告管理办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实施细则》、《南京市户外广告和标志容貌管理暂行规定》、《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适用于主城范围内设置的各类户外广告设施(以下简称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设施(以下简称招牌标志)。
第三条 本准则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建(构)筑物或地面设置的用于发布广告信息的广告牌、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牌(屏)、实物造型等。
第四条 本准则所称招牌标志,是指在建(构)筑物上或其所属的用地范围内设置的用于表示名称的店招牌匾、灯箱、霓虹灯、字体符号、指示性设施(城市公共设施的指示性标志除外)等。
第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应做到位置适当,比例协调,外形、风格、尺度与周围环境、建筑和谐统一。
第六条 严格控制在建筑和环境景观良好的地段以及非商业地段设置户外广告。
第七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应兼顾白天美化,夜间亮化的视觉效果。
第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和招牌标志,不得影响交通安全、损害市政公用设施、妨碍市民生活。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
(一)国家机关办公场所;
(二)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风景名胜点、优秀近现代建筑、纪念性建筑、标志性建筑及其控制地带;
(三)高度在50米以上的高层建筑(主楼);
(四)城市广场范围内;
(五)道路(含广场)交叉口自切点起30米范围内;
(六)城市公共绿地、道路绿地;
(七)河道保护线范围内;
(八)城市桥梁(含人行天桥、跨线桥)桥体;
(九)各类线杆、塔;
(十)宽度不足3米的人行道;
(十一)在道路上设置异型广告(含实物造型)的;
(十二)车行道内或跨越车行道的;
(十三)各类地名牌、路名牌、交通指示标志;
(十四)坡屋顶建筑的顶部;
(十五)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安全的建筑和设施;
(十六)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空间视线走廊;
(十七)市政府规定不得设置的其它区域。
第十条 严格控制占用现有道路路幅设置户外广告。
在经市政府批准可设置的地段占用人行道设置户外广告的,其相隔间距不得小于100米;户外广告板面底部距离地面不得小于2.5米;柱脚退让路牙的距离应在0.5一0.7米之间;板面的垂直投影不得超出路牙。
第十一条 严禁在旧城区范围内设置高杆广告。
高杆广告应设置于城市外围开阔处。沿道路两侧设置的高杆广告一般应为双面板式,在道路之间的多边形地块上或距道路较远处可设置三面板式,高杆广告板面的垂直投影距城市道路、公路边线不得小于10米。
第十二条 户外广告板面应和所依附的建筑物、相邻道路保持协调的关系。设置于建筑物顶部的户外广告应和其外墙持平行。
第十三条 在建筑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底部与女儿墙顶部的距离,属24米以下建筑的,不得大于0.3米;属24米以上、50米以下建筑的,不得大于0.5米。
第十四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板式户外广告,其高度一般控制为:建筑高度在4米以下的,严格控制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2米;建筑高度超过4米,不超过12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3米;建筑高度超过12米,不超过24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5米;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板面高度不得超过6米。户外广告的长度应与上述高度相协调。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在住宅顶部或高层住宅的裙房顶部设置户外广告。确需设置的,不得影响住户的采光和日照,并应事先取得相关住户的同意。
第十六条 在同一幢建筑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一般不得超过两个朝向。
第十七条 在建筑物顶部设置户外广告,其板面不得超出建筑的外墙面。
第十八条 在建筑物顶部禁止迭加设置户外广告。
第十九条 新设户外广告不得对已有户外广告的主视角造成遮档。
第二十条 禁止遮档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户外广告。确需在商业建筑外墙面上镶嵌小型户外广告的,应在单体设计时统一安排。有大面积实墙的部位可允许设置尺度适中的户外广告。
第二十一条 高层建筑、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其它商业用房在进行单体设计时,应预留设置招牌标志的位置。
第二十二条 沿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应力求造型、色彩与主体建筑协调,形式轻巧,尽量避免遮档建筑立面。提倡直接镶嵌字体符号、设置霓虹灯设施或垂直于墙面设置板块状招牌。
第二十三条 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的,其外沿距离建筑物的外墙面不得大于2米,下沿距离地面不得小于4米,上沿不得超出女儿墙顶或屋面糖口,除特殊造型外,其厚度不得大于0.4米。
在同一建筑物上设置两块以上垂直于建筑物外墙面的招牌标志,其间距不得小于建筑物长度的1/3。
第二十四条 平行于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属二层以上建筑的,应设置在二层窗台线以下;属一层建筑的原则上应设置在女儿墙顶或屋面檐口以下,特殊情况可允许适当升高。
除特殊造型外,招牌标志的厚度不得大于0.4米(悬挑建筑自悬挑部分的外墙起算)。连续设置招牌标志的,其高度、厚度应做到整齐统一。沿建筑转角设置的,应与建筑外墙面平行。禁止遮档窗户或在二层以上楼层之间的窗间墙上设置招牌标志。
第二十五条 沿建筑物外墙面设置招牌标志,应直接与建筑物连接,不得落地设置支撑物。
第二十六条 在50米以上的建筑物顶部设置招牌标志,只能采用独立字体,不得做实体底板,且每幢建筑物只能设置一个楼字名称。
第二十七条 在消防通道上空设置招牌标志的,其板面底部距地面必须大于4米。
第二十八条 设置招牌标志,应符合本准则第十二条至第二十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市区绕城公路范围以外的地区比照本准则执行。各县可参照本准则制定有关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本准则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南京市规划局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
南京市市政公用局
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青政办〔2012〕219号
西宁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东行署,省政府各委、办、厅、局: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青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31日
青海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省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管理,从源头上杜绝能源浪费,提高能源利用效率,进一步遏制高耗能行业过快增长,促进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由投资主管部门管理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是指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是否科学合理使用能源进行分析评估,并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节能评估报告表(以下简称评估文件)或填写节能登记表(以下简称登记表)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节能评估审查,是指节能审查部门根据节能法规、标准,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并形成审查意见,或对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及备案的行为。
第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表及其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及项目设计、施工、验收的重要依据。
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不得审批、核准或备案,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章 节能评估
第六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按照项目建成投产后年综合能源消费量实行分类管理。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3000吨标准煤以上(含3000吨标煤,电力折标系数按当量值,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500万千瓦时以上,或年石油消费量1000吨以上,或年天然气消费量100万立方米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含3万平方米)的公共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在20万平方米以上(含20万平方米)的单项居住建筑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书(内容深度要求及样式详见附件一)。
(二)年综合能源消费量1000至3000吨标准煤(不含3000吨,下同),或年电力消费量200万至500万千瓦时,或年石油消费量500至1000吨、或年天然气消费量50万至100万立方米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体建筑面积在1万至3万平方米之间的公共建筑,以及总建筑面积在10万至20万平方米之间的单项居住建筑项目,应单独编制节能评估报告表(见附件二)。
上述条款以外的项目,应填写节能登记表(见附件三)。
第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由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委托有能力的节能服务机构编制,其编制费用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列入项目概预算。节能登记表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填写。
第三章 节能审查
第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按照项目管理权限实行分类分级管理。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改委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由省经委负责审批、核准、备案或核报国家发改委、工信部审批、核准的项目,其节能审查由省经委负责。
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经(发、商)委、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柴达木循环经济试验区、海东工业园区管委会依本办法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分工分别负责自身管辖范围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管理工作,并接受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的工作指导与监督。
第九条按照有关规定实行审批、核准或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或备案申请报告的同时,一并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填报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
第十条节能审查机关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后,要委托有关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
接受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在审查部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评审意见。评审机构在进行评审时,可以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就有关问题进行说明或补充材料。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评审费用应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列入项目概预算。
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节能评估文件和评审意见进行审查:
(一)节能评估依据的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准确适用;
(二)节能评估文件的内容深度符合要求;
(三)项目用能分析客观准确,评估方法科学,评估结论正确;
(四)节能评估文件提出的措施建议合理可行。
第十三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收到项目节能评估报告书后15个工作日内、收到节能评估报告表后10个工作日内形成审查意见,应在收到节能登记表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
节能评估文件委托评审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审查期限内,节能审查(包括委托评审)的时间不得超过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的时限。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或节能登记表与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一同印发或加盖备案章。
第十四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如申请重新审批、核准或申请核准文件延期,应一同重新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意见延期审核。
第四章 监管和处罚
第十五条在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设计、施工及投入使用过程中,节能审查及监察机关负责对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以及节能登记备案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建设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查意见或登记备案意见,由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机关撤销对项目的审批、核准或登记备案。
第十七条节能评估文件编制机构、评审机构弄虚作假,导致评估文件内容或评审内容及结论失实的,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负责节能评审、审查、验收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导致评审结论严重失实或违规通过节能审查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负责项目审批或核准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核准或备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及省政府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或封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节能评估及评审机构名单由省发展改革委、省经委共同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各州(地、市)级发展改革委、经(发、商)委,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和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关于批准《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关于批准《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的通知
建质〔2009〕5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规委),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审查,批准由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等六个单位编制的《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标准设计为国家建筑标准设计,自2009年6月1日起实施。原《多层住宅建筑优选设计方案》(97SJ903)、《雨水斗》(01S302)、《医院卫生设备安装》(92S303)、《智能建筑弱电工程设计施工图集》(97X700)标准设计同时废止。
附件:《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下载: 《中小套型住宅优化设计》等七项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名称及编号表
http://www.mohurd.gov.cn/zcfg/jswj/gczl/200904/P020090420377832031858.doc