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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12:28:33  浏览:86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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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已经2002年7月16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九届9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卢瑞华 

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广东省开平碉楼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开平碉楼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平市行政区域内申报世界文化遗产和被公布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碉楼的保护和管理(包括碉楼内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器械、家具、衣物、字画、壁画、雕塑、手稿、书籍、照片、图纸等相关物件,以下统称开平碉楼)。

  第三条 保护、开发与利用开平碉楼,必须保持其真实性及完整性。

  对由碉楼、民居及其相关公共设施组成的村落以及碉楼周围的自然环境都应当进行保护。

  第四条 开平碉楼所在地各级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碉楼保护工作。

  文化行政部门是开平碉楼的行政主管部门。

  建设、规划、国土、房管、公安、侨务、民政、旅游、环保等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保护和管理开平碉楼工作。

  开平碉楼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可以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对碉楼进行保护。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对群众性保护组织的活动给予指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开平碉楼的义务。

  第五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与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所有人与使用人负责,政府可以酌情给予补助。由集体或者私人委托政府管理使用的开平碉楼,其保护管理经费由开平市人民政府负责,省人民政府和江门市人民政府可以适当给予补助。

  鼓励多渠道筹措开平碉楼保护经费,建立开平碉楼保护专项基金。

  开平碉楼经费由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统一管理,不得挪作他用,并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六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开平碉楼,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开平碉楼所有权变更,须经开平市人民政府批准,报省、江门市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为保护开平碉楼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开平市人民政府予以奖励。

  第八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专项规划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按照法定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分类建设标准,以及碉楼维修、景观协调、环境治理的具体措施。

  第十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开平碉楼保护专项规划,对开平碉楼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作出标志说明,树立界桩,建立记录档案等。

  第十一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应当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在开平碉楼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碉楼周围的环境风貌,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碉楼的环境风貌相协调。

  在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要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其设计方案应当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和腐蚀性物品,严禁进行爆破、钻探、挖掘、毁林开荒以及其他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和造成水土流失等危及开平碉楼安全的设施。

  对于已有的危害开平碉楼安全、破坏开平碉楼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污染开平碉楼的设施,由开平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作出限期治理、改造、搬迁或者拆除的决定。

  第十四条 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开平碉楼保护状况进行定期监测,提出监测评估报告,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不得拆除开平碉楼。

  确因建设工程特别需要而必须迁移开平碉楼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审核,报国务院批准。

  迁移开平碉楼的,开平市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详细记录、测绘、登记、拍照、摄像等,迁移方案须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迁移的开平碉楼,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按照原状迁移,其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在开平碉楼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项目,未经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建设行政部门不得办理报建手续,土地行政部门不得办理用地手续。

  第十七条 利用开平碉楼进行拍摄、拓印及复制等活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养,必须遵守不改变原状的原则。

  开平碉楼的修缮计划和设计、施工方案,应当报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审查批准。

  开平碉楼的修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机关的监督和指导。工程竣工时,应当报审批机关验收。

  第十九条 开平碉楼所有人应当负责碉楼的修缮、保养。所有人委托他人管理和使用的,应当与使用人签订协议,明确修缮、保养的责任。开平碉楼具有损毁危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征购。

  第二十条 负责开平碉楼修缮、迁移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保证工程质量。

  第二十一条 可以利用开平碉楼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改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二条 凡进入开平碉楼从事考察、参观、拍摄、施工等活动的,必须爱护各项设施,遵守各项有关规定,维护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向开平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开平碉楼保护、修缮和保养的建议,可以检举、揭发和制止违反文物保护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开平碉楼损坏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平市人民政府可以制定开平碉楼具体保护措施,并公告施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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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法律移植和借鉴

王绪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行政证据规定)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简称民事证据规定)两个司法解释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民事、行政诉讼的证据规则形成了比较完整科学的体系,各自的举证责任规定也更加完善。但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在法律上仍是空白,最高院也没有明确的司法解释,仍处于三大诉讼改革初期的水平,司法赔偿案件的审理带有严重的超职权主义倾向,与公正效率主题和现代司法理念极不相适应。本文试从国家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现状,司法赔偿案件与民事、行政案件举证责任的比较等方面,探求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
一、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规定的现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规定,赔偿申请书应当载明“具体的要求、事实根据和理由”,除此以外,国家赔偿法条文中没有其它有关证据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下称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赔偿委员会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的有关人员或者相关证人提供有关情况、案件材料、证明材料或者到人民法院接受调查。第十条规定:赔偿委员会调查材料应当分别进行。除上述规定外,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其它有关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
显然,国家赔偿法第十二条(二)项是对赔偿申请书内容的要求,不是对赔偿请求人举证责任的规定。而根据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赔偿委员会让哪一方提供证据,提供什么证据,自己应当调查收集哪些证据,如果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什么责任,如何处理,均无章可循。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引入听证程序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山东省法院也于当年制定了《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赔偿案件听证程序的规定(试行)》(下简称听证程序规定),要求全省法院赔偿委员会遵照执行。该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听证参加人享有就司法赔偿有关问题进行陈述、申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第十五条又规定,听证参加人应当履行“如实陈述,依法举证、质证”的义务。2004年7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实行释明制度的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要求赔偿,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不需要提供证据证明的情况外,应当提供证明司法侵权损害事实与结果的证据,以及赔偿范围、方式和赔偿的法律依据等,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关事实的,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此规定较听证程序规定有较大发展,明确了赔偿请求人举证的行为责任,但规定的结果责任是“可能面临不利的法律后果”,而不是确定的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需要听证,又缺乏必要的举证责任规范,这是司法实践的难题。笔者认为,可以借鉴诉讼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采取法律移植手段弥补司法实践的不足。从行政赔偿制度来看,有的国家适用行政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有的国家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行政赔偿争议。 这可以作为司法赔偿案件移植和借鉴民事、行政证据规定举证责任的注脚。
二、行政证据规定之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一)关于被告举证
行政案件的举证责任要符合行政诉讼的特点。正如最高人民法院李国光副院长在公布行政证据规定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指出的,行政诉讼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为核心的诉讼,合法性审查很重要的内容是审查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认定事实和它所依据的证据,行政诉讼证据具有很强的案卷主义色彩,应当由被告负举证责任 。故而行政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如此规定是因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基于已经调查的证据,先调查,后决定——是依法行政的重要程序规则” ,“行政审判是一种由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复审,类似于上诉审。行政审判的事实认定是以行政程序搜集的证据为基础,对其在获取和处理证据及得出事实结论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被告负举证责任,实际上就是由被告将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案卷’‘移送’给法院。因此,被告负举证责任是行政诉讼的复审性质的必然要求。”
在刑事赔偿程序中,依照国家赔偿法有关规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要求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自收到赔偿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予赔偿或者赔偿请求人对赔偿数额有异议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决定,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决定或者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复议机关所在地的同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则不需经复议程序,赔偿请求人可直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所以一般来说,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的赔偿案件有两种情况: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作出决定的,案件需先经过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程序,有的还经过了复议程序,这类案件类似于行政诉讼案件,具有“复审性”;另外一种是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决定的案件,不具有“复审性”。
对于具有“复审性”的司法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在赔偿义务机关决定程序中已经提供了证据,按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司法赔偿案件的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赔偿决定程序中查明事实,作出决定。赔偿义务机关在决定程序中已经收集了证据,形成“案卷”,赔偿委员会审理这类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一样具有复审性,因此这类案件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经复议的,复议机关亦应提供,而且应当提供其在决定、复议程序中的全部证据。
在行政诉讼中,作为行政机关的被告要对其行政行为负举证责任,如果不能证明其行为合法,将承担败诉的后果。司法赔偿案件中的赔偿义务机关是否也承担这种举证结果责任呢?我们来分析具体情形。司法赔偿案件无非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和对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两种情形: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不予赔偿的案件。此种案件,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决定正确,能够证明其决定正确的,可以得到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支持,赔偿义务机关胜诉,不能证明其决定正确,出现真伪不明情况,按照举证责任原理,由负责举证的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败诉后果,其决定被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撤销。对赔偿请求人来讲,既然真伪不明,其主张赔偿的请求也得不到支持,与维持赔偿义务机关的决定是等价的结果。因此,这种情形的案件没有一方胜诉,为双方败诉。
——对于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不服的案件。如果由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决定的正确性负举证责任,举证成功决定被维持,举证不能决定将被撤销。对于超出决定的赔偿请求,让赔偿义务机关举证没有根据,举证不能由对方承担法律后果不符合举证责任设置的目的。
所以,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带有“复审”性质的案件,与行政诉讼案件是不同的,移植行政证据规定让赔偿义务机关承担举证责任不妥。其内在原因还是案件属性决定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可以变更赔偿义务机关的赔偿决定,行政审判不能变更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关于原告举证
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部分,因此这条规定对确定司法赔偿案件的举证责任有移植、借鉴价值。行政赔偿诉讼,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给相对人造成损害,相对人(原告)提起的赔偿诉讼。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违法的行政行为或者事实行为经过确认是前置程序。既使在同一诉讼中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仍然是两个案件,必须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予以确认,该确认可以在行政诉讼程序中解决,适用行政诉讼的举证责任规则,确认之后再审理赔偿案件。行政赔偿诉讼之所以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行政证据规定的起草人认为,“区分复审性行政诉讼与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仍然是划分原告是否需负举证责任的基本界限。在非复审性行政诉讼中,被告就不能对全部事实负举证责任。非复审性行政诉讼,无从谈起以‘案卷’为基础的复审。当然,此时即使要求被告负举证责任,也是出于‘案卷复审’以外的原因,如可能考虑被告有举证的优势等。” “在行政程序中,原告处于弱势一方,特别是在收集证据上更是处于弱势地位,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违法行政行为的侵犯,诉讼程序中的举证、质证及认证方面必须充分考虑这种因素,使原告在诉讼中与被告处于实质上的平等地位。” 由于行政赔偿诉讼不具备“复审性”的属性,所以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能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的原则,现行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也是这样规定的,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界的认识也一致。赔偿委员会审理的司法赔偿中“逾期未作赔偿决定的案件”也不具有“复审性”的属性,因此亦不应采用行政诉讼中的被告负举证责任规则。是否应当由原告对行政赔偿诉讼承担全部举证责任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三)项规定,原告要“在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中,证明因受被诉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损失的事实”。按照字面解释,原告须对被诉行政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考虑到证明因果关的难度较大,行政证据规定第五条免除了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只要求其对受到损害的事实举证。” 这里“原告证明具体行政行为与因果关系难度较大”应该是指的被告有客观上的举证优势,即占有较多信息的优势,在行政程序中处于优势地位,而原告占有较少信息、处于弱势地位,“加之原告对被告一方内部组织、加害公务员情况及损害行为依据等很难完全了解。” 显然,行政证据规定确定行政赔偿诉讼中由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完全符行政赔偿诉讼的案件特点。至于“因果关系”,由于该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由哪一方负担,容易造成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由于司法行为较行政行为具有更强的强制性,司法机关的优势地位更明显,赔偿请求人的地位更弱,司法机关占有更多的信息,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少的信息等特点,因此司法赔偿案件应当免除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举证责任,理由更为充分。如被刑事拘留的嫌疑人人身伤害的因果关系,嫌疑人的人身完全被公安机关控制,对于伤害其身体的工具等证据无法提取,免除其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符合司法赔偿案件的属性。是否应当由司法赔偿义务机关负担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举证责任呢?本人认为,由司法机关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担举证责任也是不妥当的,因为这个因果关系既不是其主张,又对其不利,如果让其承担举证责任,就象刑事诉讼中让被告人自证有罪一样,是不恰当的。较为合理的方案应当是:赔偿请求人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或者称为释明责任,也可以叫做合理的说明责任。这个说明责任要求赔偿请求人说明损害结果是因为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或可以造成即可,这个说明可以用证据证明,也可以分析说理,只要令人信服地达到违法司法行为可以造成所指的损害结果即可,而不必达到违法司法行为造成损害的确定结果。
赔偿请求人对因果关系的合理说明责任,主要是基于对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考虑,如司法机关的优势,赔偿请求人的弱势,司法行为的过程由司法机关控制,赔偿请求人被动服从,司法行为具有国家强制力保障,司法机关掌握控制信息量大的优势等。如在刑事拘留中刑讯致伤的事实,如果让赔偿请求人提供证据证明因果关系,赔偿请求人除了自己的陈述和自身伤情外,如刑讯工具、证人证言等是没有可能提供的,但是让其进行合理说明完全能够做到。因果关系是构成司法赔偿的必要条件,仅由赔偿请求人合理说明,就认定存在因果关系,有可能造成一些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距离较远甚至相反。为了实现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的尽量接近,考虑到赔偿义务机关在人力、技术、资金、职能上的资源等优势地位,控制、占有较大量的信息、是责任主体的代表和侵权主体等特点,调动其在赔偿程序中的积极、主动性,应当确定赔偿义务机关对证明“因果关系”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提出的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如果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或者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则赔偿请求人的合理说明成立,认定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存在因果关系,这就明确了赔偿义务机关负有排除“因果关系”的责任。如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等侵犯财产的违法行为,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是司法机关保管,或者是委托他人保管,或者责令赔偿请求人自己保管,司法机关仍然具有控制被查封、扣押财产的优势,决定如何处理、何时处置等,仍然比赔偿请求人占有更多的信息优势,即便是责令赔偿请求人保管,司法机关也具有监管义务,如果出现被查封的财产损害(如腐烂等)是违法查封造成的,如超标的查封等,让赔偿义务机关对“因果关系”负排除责任,也完全合情、合理。
三、民事证据规定之于司法赔偿案件举证责任的移植和借鉴
民事证据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这种“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地位平等的特点,赋予当事人均等的举证责任。由于司法赔偿案件的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地位不平等,不能照搬这一规则。但由于司法赔偿案件中赔偿请求人的人身和财产损害与民事案件的人身和财产损害相类似的特点所决定,赔偿请求人应当对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民事证据规定第四条规定的八种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的对司法赔偿案件具有移植、借鉴价值。第一,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上述三类民事侵权的举证责任都是在“谁主张、谁举证”一般规则基础上采取的举证责任倒置。如原告都应对主张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等负举证责任,由被告对免责事由、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因,主要是考虑被告的举证优势即占有控制证据,相比原告具有技术、资金、知识优势,损害事实的产生在被告的控制之下等特点。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几种举证责任倒置情形,完成是与这些案件自身的特点属性相适应的结果。司法赔偿案件的特点,与上述几类民事侵权案件具有类似特点,如司法赔偿义务机关控制司法活动的进程,赔偿请求人在司法活动中处于被动的弱势地位,司法赔偿义务机关占有、控制大量信息证据,具有强大的资金、人力、物力、技术资源,熟练掌握法律专业知识等等,这些特点决定了在司法赔偿案件中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对其违法司法行为与赔偿请求人的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和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只有这样才能体现实质意义上的公平,也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做到保护弱者,实现国家赔偿法的立法宗旨,兑现宪法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庄严承诺。
四、简短的结论
综上所述,司法赔偿案件可以移植和借鉴民事、行政证据规定关于举证责任的有关规定,以弥补司法实践法律适用的不足。进行举证责任法律移植和借鉴的要旨可以概括如下:
(一)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1、赔偿请求人应当对违法司法行为造成的损害事实、损害结果提供证据。2、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举证责任:1、提供证据证明免责事由。2、提供证据证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举证不能,则赔偿请求人合理说明违法的司法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成立。3、有权利提供证据否定赔偿请求人主张的损害事实、结果,不能否定的,不免除赔偿请求人的举证责任。



民间“私了”现象的法理透视

陈文仓

摘要:“私了”是广泛存在于民间社会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这主要归根于民间社会规范的大量存在。在民间社会中,民间社会规范所起的作用,是国家制定法无法替代的,因此出现了法律一元主义和法律多元主义的分歧,二者基于不同的立场对民间社会规范采取了不同的态度。经验表明,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遵循着各自不同的逻辑,民间社会规范的“地方性”特点更为突出,在乡土社会和少数民族地区尤甚。因此,一味对“私了”现象强行打压和限缩是无效的,必须对其进行合理的规制。司法过程便成为合理规制“私了”现象的最佳通道,经由这一通道,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才有可能实现良性互动和重塑,才有可能共同实现法的应然价值。
关键词:“私了”现象 民间社会规范 国家法 司法过程

“私了”是指不经正当程序或官方途径解决纠纷或冲突的一种民间和解行为。“私了”一词是基于官方的立场对民间解纷机制的一种概括性称谓,词义本身就含有强烈的否定性倾向。在正统的官方语汇中,与“私了”一词相当的概念当是“民间调解”。“民间调解”是国家法所赋予民间社会的一种私权自治,而“私了”一词所隐含的前置逻辑则是对现行国家法律的规避甚至逃避。如果采用与现行国家法律所肯认的渠道相一致的解纷机制,则完全没有必要创造“私了”一词。既然“私了”如此不受国家法的欢迎,那么“私了”现象何以频频出现,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其得以存在的社会机理是什么,本文即从法社会学的视角对这一问题作一初步分析,以待贾美玉。
(一)决定“私了”现象广泛存在的社会机理
不管人们对“私了”现象待何种态度,“私了”总是一种社会存在,我们就有必要探讨其存在的社会机理。通常的分析结论认为,“私了”是一种落后的、愚昧的纠纷解决机制,是民众法制意识薄弱的表现,是违反现行国家法律的。这一结论也许有其合理之处。但问题在于,如果基于这样的认识对“私了”行为进行无情打压,强行限缩它的生存空间,是否就能一了百了呢?答案是否定的。即使在利用正式司法程序寻求权利救济十分方便的地方,有时人们也宁愿选择“私了”,比如在侵权、交通肇事、偷盗、伤害、集体械斗甚至杀人等事件中,人们选择“私了”的机率还是相当高的。
“私了”作为一种非正规的、存在于民间社会的纠纷解决机制,其所仰赖的社会基础,正是植根于民间社会的民间法或习惯法的存在(为了保持概念的不混乱和讨论的方便,在本文中统称其为民间社会规范)。,①作为成长于西方社会的人类文明成果之一,现代意义上的法治自有其无可比拟的优越性,中国社会的历史传统没有内生出与西方法治相媲美的治国之道,但同时,中国社会超稳定的社会结构的维系自有其独特的奥妙所在,其中民间社会规范的存在即为其中的奥妙之一。诚然,民间社会规范是广泛地存在于每一个民族、每一个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的社会调整和控制机制,但对于法治并不发达的中国社会而言,民间社会规范则表现得更为活跃、更为稳定,也更有持久的生命力。这是中国乡土社会和少数民族地区的固有特点。基于此,我们的视角必须从这一历史传统切入。在传统的法概念当中,其所奉行的是严格的国家主义立场,即认为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并由国家强制力(军警、法庭、监狱等物质力量)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1]由于现代民族国家统一行使主权的要求使然,奉行这一立场本无可厚非。但是,当我们回到法的本然意义时,上述立场或许存有值得检讨的地方。法所追求的第一层级的价值目标为自由、秩序、安全和正义。从这一目标出发,我们显然没有必要强行排斥民间社会规范这类存在于民间并且有着深厚历史底蕴的社会调节机制。从实用主义的角度来看,只要能够解决实际问题,只要如此解决并不违背现行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又何必强行将纠纷或冲突的解决拉回到国家法的轨道上来呢?
民间社会规范是人们在长期的生产生活和相互交往中形成的相对稳定的通行做法,它首先表现为习惯或惯例。何以会形成这样那样的习惯或惯例,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在本文的探讨之列。一项习惯或惯例一旦确立起来,就会形成不易改变的定势,会直接或间接地左右人们的思想和行为。习惯之成为法(当然不是指制定法意义上的法),需要具备几个必要的条件:一定区域的人们共同信守,人们公认的具有有权威的社会组织机构的存在,有合法使用暴力的物质力量的存在或者柔性约束力(纠错机制或矫正机制)的存在。[2]尽管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地域的民间社会规范的表现形式大异其趣,但它们都具有共同的目的,即维护该区域共同体中的正常社会秩序,维护最低限度的正义。由此可以说,民间社会规范的存在有其历史的正当性和合法性。按照苏力教授的观点,它符合当时社会条件下的语境。[3]
历史的变迁引致了原有秩序的不断解体和新的秩序的不断重建,但新旧秩序之间必然有着不同程度的继承性,不会象折断一根木棍一样嘎然分离。况且任何历史都是人的历史,人的主体性地位不会被轻易地抹煞。无论是暴风骤雨式的急剧变革,还是和风细雨式的温情改良,人的观念所具有的相对独立性往往有一个时间上的时滞和空间上的差异,不可能同现实历史进程保持同步。法治浪漫主义理想之所以难遂人愿,除了如上因素之外,还有一个马克思主义的常识问题。如果忽略了人们赖以生存的现实物质基础,则一元化的法治社会理想就会遭到挫折。
法律多元主义观点给我们的启示是,[4]民间社会规范应
该有其合理的生存空间。民间社会规范作为一种内生型的本土资源,被创制它们的社群所信仰和遵从。依其处断纠纷和冲突的效力应该得到国家法的肯定和认同,当然国家法的肯认只能在一定限度内实现,政治上的集中统一不可能允许法律上的软弱涣散。
民间社会规范的顽强生命力无时无刻不在提醒我们,一个运转有序的良性法治生态(这是笔者从政治生态中套转过来的一个杜撰词)是多元一体的有机建构,在现代化的法治重塑着民间社会的同时,民间社会也在重塑着现代化的法治。
二、“私了”现象的法理悖论
国家法制的统一性、权威性和严肃性必然要求一切纠纷和冲突的解决和平息必须在国家法的框架内进行,游离或背离其外,势必发生冲突和不适反应。疏而不漏的国家法以种种方式表达着它对一切社会纠纷和冲突的基本态度。被誉为“东方经验”的人民调解制度也不外于国家法的有效掌控之内。[5]因此,“私了”在国家制定法中没有任何地位可言(毕竟“私了”跟民间调解存在着很大的差异),“私了”的实质是对现行国家法律的规避甚至逃避。这是我们基于国家法立场的对“私了”的基本定位。但正如上文所述,“私了”自有其独特的一套规则体系在背后作为它的支持系统。无论“私了”还是“公了”,其所凭依的是两套不同的规则体系。对“私了”的否定实际上就是对民间规则体系的否定。用民间规则修改、置换或者规避、逃避国家规则,就是“私了”行为的性质。由此可以说,“私了”就是民间规则与国家规则之间的博弈(当然不是经典意义上的博弈),是民间规则对国家规则不露声色的挑战。种种案例表明,在这种挑战中民间规则一一败北,至少在表面上都是这样。[6]诚如有学者所言,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分别代表着不同的知识系统。在这两种不同的知识系统中,国家法的强势地位自不待言,而民间社会规范只是被强大的国家法遮蔽下的地方性知识,[7]两者之间始终存在着距离,存在着隔膜。
自清末修律以来,大规模的法律移植在我国就从未停止过。南京国民政府的《六法全书》代表了民国时期法律移植的最高成就(《六法全书》现仍在我国台湾地区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法律移植的对象从德、法两国转向以苏联为主(这是一场不成功的移植),80年代改革开放以后,法律移植的对象重又转向与我国同样有着制定法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兼以英美法系中的美国法律。在长期的法律移植过程中,大量的抄袭、模仿甚至照搬,造成了与中国社会的排斥反应,尤其在广大农村和少数民族地区就更是这样。这种嵌入式的外生型法治现代化之路,无疑是西方中心主义的,很大程度上代表了西方的知识传统,中国乡土社会固有的知识传统遭到了忽视甚至蔑视。现代意义上的法治的确是发端于西方的,成熟于西方的,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不能不借重于西方先进的法治,这是国家和民族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所在。在此意义上,必须毫不动摇地维护国家法在全国的统一适用。
与此同时,我们不得不考虑法律供给的有效性问题。显然,民间社会的法律需求取决于人们的现实需要。如果一项法律制度离人们的现实需要相差甚远,或者供非所求,人们对待法律的机会主义态度就不可避免。更何况,一项法律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会不同程度地存在信息失真问题,更使法律供给的有效性大打折扣。因此,法律制度也同样存在一个“结构调整”的问题。
相反,“私了”所凭依的民间社会规范,是成长于民众之中的,内化于人们心中的一种坚固的信仰。经过长期的演绎,这些规则更加切合人们的实际需要,能够非常有效地解决实际问题。在遇有纠纷或冲突时,人们固有的心理认知模式自然就会在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之间进行相机抉择,选择对已最有利的纠纷或冲突解决方式,以实现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在西部少数民族地区,甚至杀人、重伤害等严重违反国家刑事法律的行为,都会寻求“私了”,但“私了”的结果往往却使当事者遭受到双重惩罚(既要伏国家法,还要伏习惯法),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有违公平正义,但这却是当事者自愿选择的结果,是冒险的代价。
从法条主义的视角来看,刑事案件是不能“私了”的。刑事法律属一个国家的基本法律。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既是对守法公民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是对犯罪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如果容许或放任刑事案件“私了”,会使公民的行为随时处于不确定的境地,社会秩序岂不要大乱。在少数民族地区“私了”刑事案件往往就是“赔命价”、“赔血价”,其他地区也不外乎用金钱赔偿或补偿的方式处理。[8]任其泛滥,将会造成一个不容回避的尖锐的社会问题,即是否有钱人就可以随意杀人、伤人,然后就可以轻松地用钱“摆平”?刑法的威慑力会不会因此而大大地下降?显然,任何社会的主流意识形态和政治权威的固有利益都不会容忍这种糟糕透顶的情况出现。
刑事法律规范的强行性和禁止性,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其上的特权。“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标志之一,任何违反刑法的行为都要受到国家的追究,无论谁都不例其外。民间社会何以会“私了”刑事案件,原因就在于民间社会规范的逻辑使然。在我看来,民间社会规范(主要是习惯法)允许用金钱赎罪,只要考察一下其盛行的地区就可以明白一二。在生产水平比较低下,物质财富比较匮乏的情况下(当然还会有其他的观念因素),用金钱赎罪比施以“以血还血”式的报复刑要严厉的多,也更具有现实的儆戒意义。②人死不能复生,如果因此而剥夺施害者的生命,以暴制暴,则是劳动力的无谓浪费。再者,法谚有云:“没有法律就没有犯罪,没有法律就没有刑罚”,[9]与这条法谚相联系的,是盛行习惯法的地区人们的犯罪观与刑罚观。现代刑法所认为的犯罪与民间社会人们所认为的犯罪必然有着较大的出入。③因此,在一个生死相依的熟人社会里,用通行的办法解决现代刑法所认为的刑事案件,仍然可以保持当事者双方家庭、家族之间的和睦相处。反之,既使经过正式的司法程序了解,双方家庭、家族之间仍会继续寻仇,留下不易消除的隐患,造成社会秩序的不稳定。
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的不同逻辑造成了对待犯罪和刑罚上的不同结果。免受双重处罚是保障人权的重要措施。但于此情景,双重处罚却势所难免,尽管作为国家并不情愿看到而且在尽力避免这种情况的发生。在一些典型案例中,司法者费尽心机尽力在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之间做出衡平,结果很少会做到皆大欢喜。[10]
必须指出的是,在刑事案件的处理中保持国家强有力的干预是必要的,而且是必须的,这是由刑事法律的性质和使命所决定的,④绝不容许用民间社会规范修改、置换或者规避甚至逃避对犯罪者的刑事制裁,若不如此就无法维持整个社会的最低限度的秩序和正义。
三、对“私了”现象的规制选择
作为一项熟人社会中通行的解纷和息讼机制,在肯定“私了”合理性因素的同时,必须看到,正如“私了”一词本身所具有的含义一样,没有什么好名声。在不少“私了”案件中,往往存在着恃强凌弱、强词夺理、混淆视听等等的问题,“私了”似乎成为处于强势地位的当事者的一项特权。正如勒内·达维德所指出的那样:“他们不要什么权利,要的只是和睦相处与和谐。”[11]而这种“和睦”与“和谐”,在不少情况下是以不同程度地牺牲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者的合法利益为代价的。在此意义上,“私了”所付出的社会成本似乎有点得不偿失。就笔者所观察,在刑事案件的“私了”过程中,寻求“私了”的往往是加害者一方,而受害者一方只是被动接受。并且,加害一方常常还要动员所有能够动员起来的社会资源,为自己规避甚至逃避国家法的制裁而机关算尽。当然,“私了”的客观结果却能息事宁人,有根除后患的现实功效。在民间社会规范遵行者的眼里,赔人钱物就等于对他(她)生活其中的社群给了一个交代,一个“说法”,是一种悔罪的表现,因而得到社群的谅解当在情理之中。于此情形,加害一方就以此为由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制定法的角度看,这不妨可以作为量刑的一个酌定情节予以考虑。因此,通行的逻辑就是承认自己犯了罪,但“我”也付出了代价,承受了痛苦,所以赢得国家法的宽大处理合情合理。
司法实践中这样的例子是经常存在的。问题在于司法者(主要是法官)是否具有纯熟的平衡技巧。司法者既不能违背法定职责,又不能完全被民间社会规范牵着鼻子走,他(她)得交替穿行于国家法与民间社会规范之间,既不能枉法(国家法)裁判,又不能不照顾他(她)内心世界里认同或不认同的民间社会规范的势力(我国基层法院的法官基本上都是当地人,认同当地民间社会规范的可能性更大)。由于司法者所处的如上环境加上种种其他社会因素的影响,同样的案件在不同的法院裁判,结果却大不相同的现象在我国并不鲜见。因此,在我国基层司法运作中,司法过程就成为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较量、角力的过程,结果往往就会产出一些模糊的法律产品。[12]国家法就这样被民间社会规范重新塑造,同时,民间社会规范也被国家法重新塑造,两者互动的情形十分明显。不妨这样说,国家利益和民间社群利益之间的冲突在司法过程中被司法者上下其手(不含贬义),巧妙地磨合了,化解了。诚然,在具有制定法传统的我国,司法者并不能创制法律,改变法律,但他们却可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在如何适用法律上,他们拥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在此意义上,或许司法者可以成为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良性互动的“CPU”,从而司法过程也成为国家法和民间社会规范互相重塑的最佳通道。
在大量的民事纠纷和冲突中,当事者选择“私了”还是“公了”,这是他们应有的和法定的权利,⑤国家法于此保持退隐状态。在民事领域中,“私了”一词只具有中性的含义。当然与国家法所肯认的基层人民调解制度有所不同的是,⑥“私了”实质上指纠纷或冲突双方的自行和解,不需要调解员的从中调停,至多需要一个或数个中人。但实际生活比理论预想要复杂的多,民事纠纷或冲突中的“私了”因纠纷或冲突的性质和规模的不同而有不同的表现形式,不能一概而论。但不管怎样,这类“私了”对于节约司法资源,减轻当事者的讼累,降低维护秩序的社会成本等都不无好处。


注释:
①对民间法或习惯法的概念尚无一致的界定,在此仅取它们作为一种民间社会规范的这一含义。参见田成有:《社会中的民间法与国家法》,载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页。
②少数民族地区“赔命价”、“赔血价”的财物数量是相当惊人的,往往会超出加害人家庭的实际承受能力,很多情况下需要整个家族共同负担。我所说的现实儆戒意义即在于此。
③民间社会中所认为的犯罪行为在国家法中不一定定为犯罪,而在国家法中定为犯罪的行为在民间社会中却不见得就被认为是犯罪,这几乎是一个常识。
④刑法不仅是私法的保障法,而且是其他一切法律的保障法。详见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页。
⑤行使此项权利要以不违背现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序良俗为前提。行使权利不能妨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妨碍别人正当权利的行使。
⑥基层人民调解制度包括: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司法助理员的调解,法律服务所的调解和司法调解中心的调节等等,但不包括法院的调解。调解的范围主要有:婚姻家庭纠纷(包括婚姻、继承、赡养、抚养、扶养、其他)、邻居纠纷、房屋宅基地纠纷、债务纠纷、生产纠纷、赔偿及其他。详见翁开心:《认真对待基层人民调解制度》一文,载谢晖、陈金钊主持:《民间法(第一卷)》,山东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173页、174页。

参考文献:
[1]杨心宇.《法理学导论》(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
[2][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M).邓正来、姬敬武.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3]苏力.语境论——一种法律制度研究的进路和方法(J).中外法学,2000,(1).
[4][日]千叶正士.法律多元(M).强世功.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5]柴发邦.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
[6]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7][美]吉尔兹.地方性知识:事实与法律的比较透视(A).梁治平.法律的文化解释(C).北京:三联书店,1994.
[8]张济民.青海藏区部落习惯法资料集(Z).西宁:青海人民出版社,1993.
[9]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10]苏力.当代法律中的习惯——司法个案的透视(J).中国社会科学,2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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