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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6:09:09  浏览:95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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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85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十月十八日

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健全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更好地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呼和浩特市劳动行政部门统一领导和组织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工作。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是城镇职工大额医疗保险的经办机构,负责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凡参加呼和浩特市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其职工必须同时参加大额医疗保险。
第四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所有参保人员每人每年缴费标准为100元,费用由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共同负担,各缴纳50元。
第五条 大额医疗保险费按年底缴纳,每年1月底前一次性交清,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由用人单位从工资中代为扣缴。新参保人员大额医疗保险费在参保时一次性全额缴纳。
大额医疗保险费不能减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或少缴。
大额医疗保险费缴费标准,可根据实际运行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六条 参保企业依法宣告破产的,清算资产时要留足在职职工一年和退休人员平均预期寿命内所需的大额医疗保险费。
第七条 参保人员在同一统筹地区流动的,大额医疗保险关系随同转移。职工调离本市,大额医疗保险关系及待遇从调离之日起终止。
第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不建立个人帐户,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大额医疗保险费全部用于建立统筹基金。
第九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支付参保人员住院,或经批准的特殊慢性疾病门诊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的医疗费用。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按以下比例支付:参保人员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大额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5%,个人自付5%。经批准转往外地诊治发生的符合大额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90%,个人自负10%。
参保人员在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期间,按医嘱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所列乙类药品和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诊治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其费用大额医疗统筹基金支付90%。经批准转往外地诊治的参保人员,发生以上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参保人员在急救、抢救期间按医嘱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其费用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80%,个人自负20%。
第十条 参保单位和个人任何一方欠缴大额医疗保险费的,从欠费的下月起所发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暂不予以支付,待补缴欠费后,按规定到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报销。
第十一条 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一个年度内最高支付限额为10万元。
第十二条 大额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就诊实行定点管理,凡确定为呼和浩特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都可提供大额医疗保险服务。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使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须由所住院填写《使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申请表》,经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批准备案方可使用。治疗终结后,凭《使用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申请表》、病历资料或复印件、复式处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到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报销。
第十四条 经批准转往外地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符合大额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治疗终结后凭转院审批表、病历资料或复印件、复式处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用结算单到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审核报销。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因大病垫支医疗费确有困难,可以在治疗期间分期结算,按规定在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提前审核报销。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自参保之日起到大额医疗保险关系终止,未使用大额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其个人缴纳部分可一次性退还本人,本人死亡的可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继承人继承。
第十七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由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统一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列账,单独核算,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不能平衡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呼和浩特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要建立健全大额医疗保险预 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
第十八条 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按照《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大额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和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呼和浩特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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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80年7月24日 生效日期1980年7月2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称为“缔约方”),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孟加拉国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民航当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局长,或双方均指授权执行上述当局目前履行的职能的任何其他当局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指根据本协定第三条规定经指定和获准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国际航班”,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五)“空运企业”,指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六)“非运输业务性降停”,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七)“运价”,指为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支付的价格以及采用这些价格的条件,包括提供代理和其他附属服务的价格和条件,但不包括运输邮件的报酬或条件。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以下称为“协议航班”)的权利。
  二、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以下称为“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飞机,在取得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后,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经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应被允许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地点作非运输业务性降停。
  五、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六、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之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七、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局”,孟加拉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孟加拉航空公司”,为各该方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另一方接到上述指定后,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应立即给予被指定的空运企业以适当的经营许可。

  第四条
  一、在下列任一情况下,缔约一方有权撤销经营许可;或暂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二条第二、三和四款规定的权利;或对行使这些权利规定它认为必要的条件:
  (一)如它对该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属于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或其国民的情况有疑义;
  (二)如该空运企业不遵守给予这些权利的缔约方的法律规章;
  (三)如该空运企业没有在其他方面按照本协定的条件从事经营。
  二、除非为了防止进一步违反上述法律规章而必须立即执行撤销、暂停或规定条件外,上述权利在与缔约另一方协商后方能行使。

  第五条
  一、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方面应享有公正和合理的机会。
  二、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相互业务代理和相互在本国领土内提供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四、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载运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为主要目的。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在不违反上述主要目的的情况下适当载运。

  第六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民航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以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四、在新运价实行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设施,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八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它税捐。但除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此类物品不得卸下飞机,卸下部分并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机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维护和修理飞行规定航线的飞机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零备件、机上正常设备、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并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九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十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孟加拉人民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民航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三、缔约一方应对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的派遣人员豁免个人收入所得税。

  第十一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为运输国际业务所得的收支余额,应被准予在互惠基础上,按缔约双方的外汇兑换规章,用自由兑换货币结汇。

  第十二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舱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如缔约任一方想用其他国籍的机组成员飞行规定航线,须通过外交途径取得缔约另一方的同意。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四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有关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条款,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六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除非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八0年七月二十四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美国驻华联络处办理认证事》的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美国驻华联络处办理认证事》的函

1975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室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兹转发外交部领事司《关于美国驻华联络处办理认证事》的函,望转知所属办理公证的单位照此办理。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美国驻华联络处办理认证事 (1975年3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行政处:
根据美国驻华联络处的正式通知,今后中国公民在香港的美国总领事馆为申请入美签证所需的“结婚证明”、“出生证明”、“亲属关系”等各种公证文件,都不必办理美国驻华联络处的认证,只要经外交部领事司认证即可使用。
凡欲在美国境内谋职、升学所需的“工作证明”和“学历证明”、为进行法院诉讼所需和用于其他法律目的的各种公证文件,仍需办理美国驻华联络处的认证。
以上请通知各有关公证机关参照执行。今后凡欲申办美联处认证的公证文件,均请附函说明作何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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