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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6:23:38  浏览:90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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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佛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佛府办[2006]1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有关单位:

市经贸局、物价局、财政局拟订的《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一月十一日

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

财政补贴暂行办法



一、总则

(一)为鼓励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缓解电力供需矛盾,保障我市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从2005年第四季度开始,对全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的亏损进行财政补贴。

(二)财政补贴全市统一政策、统一标准、统一筹集、统一划拨,多用电的区多筹集补贴资金,多发电的电厂多补贴,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操作。

(三)市经贸局、物价局、财政局按照各自职能,共同负责制定补贴方案和补贴额度,进行相应的监督管理工作。市经贸局负责总体工作的协调,并对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和考核;市物价局负责核定地方火电厂的发电成本,制定补贴标准;市财政设立专帐,对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使用进行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四)纳入补贴范围的地方火电厂是指已并入公用电网、统一下达发电计划、统一收购上网电量的地方火电厂。

(五)政府与地方火电厂共同分担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亏损资金,分担比例由财政承受能力来决定。未完成补贴资金筹集任务的,不得享受顶峰发电财政补贴的优惠扶持。



二、补贴标准

(一)参照省有关油-电、煤-电联动的价格体制来制定我市财政补贴标准,财政补贴总额=全部上网电量×(不同类型机组的)补贴标准×折扣率。折扣率根据财政承受能力来决定。

(二)燃煤和燃油机组以现行上网电价为依据,并按多发电的电厂多补贴、现行上网电价低的电厂多补贴、现行上网电价高的电厂少补贴的原则,分同类机组不同档次予以实施。

(三)燃煤和燃油机组具体补贴标准:

1、燃煤机组:

(1)上网电价在0.40-0.46元/千瓦时(含税、含0.46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242元/千瓦时(含税、下同);

(2)上网电价在0.47-0.52元/千瓦时(含0.52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202元/千瓦时;

(3)上网电价在0.53-0.59元/千瓦时(含0.59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162元/千瓦时;

(4)上网电价在0.60-0.66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122元/千瓦时。

2、燃油机组:

(1)上网电价在0.50-0.53元/千瓦时(含税、含0.53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562元/千瓦时(含税、下同);

(2)上网电价在0.54-0.56元/千瓦时(含0.56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512元/千瓦时;

(3)上网电价在0.57-0.59元/千瓦时(含0.59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462元/千瓦时;

(4)上网电价在0.60-0.62元/千瓦时(含0.62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412元/千瓦时;

(5)上网电价在0.63-0.65元/千瓦时(含0.65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362元/千瓦时;

(6)上网电价在0.66-0.68元/千瓦时(含0.68元/千瓦时),补贴标准为0.0312元/千瓦时;

(7)上网电价在0.69元/千瓦时及以上,补贴标准为0.0262元/千瓦时。

(四)以上均为实施了煤-电、油-电联动后的上网电价;上述标准是以2005年油价、电厂实际运营情况以及财政能力确定的补贴标准,折扣率为1。当油价下降到2500元/吨及以下时,再根据具体情况调整补贴标准和折扣率。

(五)上网电量是经供电局抄表的电量,由市物价局、经贸局按供电局提供的数据核实确认。

三、补贴资金的筹集、使用审批程序

(一)资金的筹集。设立佛山市地方火电厂顶峰发电财政补贴专项资金。补贴的资金由市区政府负责筹集。市级和各区筹集的补贴资金,由经贸局于每季第一个月的10日前计算和通知各区,并负责协调监督各区在每季第一个月的20日前将应筹集的补贴资金缴入市财政设立的专项资金帐户。

市级和禅城区按税收分成比例负担应筹集的补贴资金。

应筹集的财政补贴资金按各区的用电量和核定的比例计算承担。

各区应筹集的财政补贴资金=区用电量占全市总用电量的比例×财政补贴总额。

(二)补贴资金使用审批程序。市经贸局于每季第一个月的20日前,将上一季度补贴资金筹集情况和应补贴给各区地方电厂的资金向市政府提出申请,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将补贴资金下拨给各区财政局,再由区财政局拨付给各地方电厂。

(三)财政补贴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由市经贸局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每半年向各区及有关单位公布。

四、顶峰发电考核

(一)市、区经贸局负责对全市和本辖区发电企业顶峰发电情况进行监督考核。

(二)凡享受财政补贴的地方火电厂要顾全大局,强化生产管理、设备维护以及确保安全生产,全力顶峰发电。

(三)具体顶峰发电考核标准按照市经贸局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地方电厂顶峰发电的紧急通知》(佛经贸〔2005〕90号)的要求执行。

(四)区经贸局在每季度末向市经贸局提出对本区发电企业顶峰发电的考核意见,市经贸局向佛山电力调度部门调查核实相关情况后,确认考核意见。

(五)达不到核定出力和不执行调度指令的地方火电厂,将视具体情节扣除部分或全部补贴资金。对顶峰发电做出积极贡献的地方火电厂,将给予适当的奖励。

五、附则

(一)本暂行办法由市经贸局、物价局和财政局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能负责解释。

(二)本暂行办法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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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内蒙古自治区粮食批发市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实施国家对粮食的宏观调控,整顿粮食流通秩序,规范粮食批发交易行为,把粮食批发市场的管理纳入法制化、规范化轨道,保护交易双方的正当经营及合法权益,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商品市场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贸易部发布实施的《批发市场管理办
法》和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批发市场”,是指为买卖双方进行粮油批发交易提供经常性的、公开的、规范的并具有信息、结算、运输等配套服务功能的场所。
第三条 粮食批发市场坚持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交易、平等竞争、自由议价的原则,是社会公益性的非盈利事业法人。
第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实行会员制、会员可分为长期会员和临时会员。凡具有粮油批发经营资格的各类经营企业都可成为批发市场的会员,享受会员待遇。国有粮食购销、经营企业必须成为长期会员,自觉进场交易。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范围内所有旗县及旗县以上粮食批发市场。

第二章 设立
第六条 区域性、盟市级粮食批发市场须经自治区粮食局批准、向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方可设立;旗县级粮食批发市场须经盟市粮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盟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方可设立,并报自治区粮食局备案。
第七条 自治区粮食局和各级粮食管理局是粮食批发市场的业务主管部门,对粮食批发市场的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各级工商、物价、银行、税务、卫生、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依法对粮食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条件的区域性、盟市级粮油批发市场要逐步扩大辐射范围,把辐射范围以内的旗县粮食批发市场改造为分市场,利用现代化信息技术、网络手段,实行统一发布信息、统一合同用纸、统一交易规则、统一结算方式、统一收费标准,逐步实现网上交易,扩大服务功能和交易量

第九条 经批准、登记设立的粮食批发市场必须使用“粮食批发市场”名称,并由自治区粮食局统一挂牌。未经批准、登记的粮食市场不得使用“粮食批发市场”字样。

第三章 交易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交易是指符合自治区规定的粮食批发经营条件并取得粮食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按照“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在粮食批发市场内进行的交易。
第十一条 具备粮食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经向粮食批发市场申请同意并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入市交易。粮食批发市场不得在国家批准的标准之外另行收费。
第十二条 粮食批发市场有监督交易双方履约的权力和义务。为保证交易合同的履行,保护买卖双方的合法权益,在买卖双方自愿的前提下,粮食批发市场可在确认交易合同时向买卖双方收取交易保证金,交易合同履行后退回。
第十三条 粮食批发市场和须建立会员登记、交易合同登记、收费登记制度,并于粮食年度结束后15日内向自治区粮食局报送全年运行情况。

第四章 管理
第十四条 粮食批发市场必须遵守和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政策,协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严格审查经营单位和个人的粮源,严禁为非法交易提供方便,否则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五条 粮食批发市场要坚持以服务为宗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交易原则,为交易双方提供规范场所、信息咨询等配套服务。为了保证市场的正常运转,粮食批发市场可以收取合理的交易手续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标准为成交额的3‰,由粮食批发市场向买卖双方各收
取50%;此外,粮食批发市场还可积极开展代购、代销、代办运输、代理结算等系列化有偿服务。各级粮食批发市场要认真执行收费政策,健全管理制度,接受同级物价、财政等部门的监督。
第十六条 粮食批发、经营企业进入市场销售的粮食,必须符合国家现行质量、卫生标准,违者要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粮食批发市场的监管,各有关部门在对入市交易企业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时,检查人员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对违规交易、无证经营、违禁运输等不法行为,要按照国务院《粮食收购条例》、《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及工商
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凡入市交易的粮食批发企业应服从和配合粮食管理部门的检查,以便整顿流通秩序,规范交易行为。
第十八条 市场工作人员及行政检查人员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对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关部门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并视情节轻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理。直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2000年8月8日

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了加强证券期货市场诚信建设,强化对市场主体及其行为的诚信约束,进一步提高市场诚信水平,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中央有关精神,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市场实际,总结监管经验,起草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为全面反映和充分吸收社会和市场各方对制定《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意见和建议,提高规章质量,现将《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建议,可在2012年5月20日前,通过以下方式提出:

  一、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法律部(邮政编码:100033),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诚信监管办法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至:flbpublic@csrc.gov.cn。

  三、通过传真方式,将意见传真至:(010)88061401。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一二年四月十三日



附件一:关于《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doc
附件二:《证券期货市场诚信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

http://www.csrc.gov.cn/pub/zjhpublic/G00306201/201204/t20120413_208603.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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