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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6:54:45  浏览:89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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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发〔2005〕78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空气环境质量,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城市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烟尘控制区,是指城市建成区,以及世业洲、征润洲和铁路、高速公路、国道、省道两侧各500米范围内,各种锅炉、窑炉及生活用茶炉和大灶(以下简称炉、窑、灶)等燃烧设施排放的燃烧废气得到有效控制,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烟尘控制区建设考核指标要求, 并根据城市发展情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烟尘控制区范围内的所有炉、窑、灶及各种燃烧设施排放的燃烧废气,必须符合区域相应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四条 在烟尘控制区范围内,不得新增燃煤设施(除集中供热设施外)。鼓励发展集中供热、热电联产项目,扩大集中供热范围,优化能源结构,控制大气污染。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改建、扩建锅炉。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内所有使用炉、窑、灶的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都必须按规定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并提供防治大气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

申报的炉、窑、灶必须经有资质的环境监测部门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未达标准者,经限期治理,使排放的污染物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逾期仍不达标的,予以停产治理。

第六条 各单位对炉、窑、灶应加强管理和维护,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如需拆除或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事先报经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加大对用煤单位和销售渠道的监督检查力度,进一步强化煤炭市场的清理整顿,对于销售和使用超标煤(含硫量大于0.5%,含灰量大于10%)的单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市区范围内禁止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九条 为深化城市烟尘控制区建设,促进城市燃料结构的转变,在烟尘控制区内,划定下述区域范围为高污染燃料禁燃区:主城区的建成区(含镇江新区丁卯片区、丹徒新区,下同)、南徐新城、世业洲和征润洲。

上述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随主城区的建成区扩大同步调整。

第十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禁止原煤散烧或使用其它高污染燃料(集中供热、电厂锅炉除外,下同),区域内所有的炉、窑、灶及一切燃烧设施必须使用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能源。

第十一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炉、窑、灶。已建的原煤散烧或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炉、窑、灶须在市政府规定的期限内逐步改造为使用清洁能源,不能改造的应限期淘汰,在限期改造或淘汰前,须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所排放的废气符合有关标准。

第十二条 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内用于集中供热、供电燃煤锅炉不得使用含硫率超过0.5%的煤种,同时须采取除尘、脱硫净化措施,确保排放的污染物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在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内,凡处于具备使用管道燃气条件地区的单位,应积极改用管道燃气;暂时还不??、电或其它清洁能源燃料。

第十四条 在符合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管理要求的前提下,新建、改建、扩建各种炉、窑、灶的单位,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环境影响登记表。新建、改建、扩建的炉、窑、灶在使用之前,其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必须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要求的炉、窑、灶,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五条 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燃煤设施治理任务的单位,享受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凡逾期未完成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依照相关环保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处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的决定,责令其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它规定的,由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依法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镇江市环境保护局负责应用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 1日起实施,原《镇江市烟尘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镇政发〔1991〕126号)和《镇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划定镇江市清洁能源区的通知》(镇政发〔1998〕65号)同时废止。


注:高污染燃料含义:

(一)原(散)煤、煤矸石、粉煤、煤泥、燃料油(重油和渣油)、各种可燃废物和直接燃用的生物质燃料(树木、秸杆、锯末、稻壳、蔗渣等)。

  (二)燃料中污染物含量超过下表限值的固硫蜂窝型煤、轻柴油。煤油和人工煤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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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 15 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已经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主任:曾培炎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秩序,禁止价格欺诈行为,促进公平竞争,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价格行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第四条 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应当依法明码标价。
  经营者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如实说明降价原因、降价期间,并使用降价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第八条 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自身经营条件,准确记录所销售商品、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价格,并保存完整的价格资料,不得弄虚作假。
  经营者不能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降价前交易票据的,其所标原价为虚构价格。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价格欺诈行为均有权向价格主管部门举报。
  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编辑本段]《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政策问答
  一、什么是价格欺诈?
  答: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什么是降价销售商品的原价:
  答: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价格,以本次降价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四、什么是虚假优惠折价?
  答: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标示的价格等于或者高于本次优惠折价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五、什么是价格承诺?
  答: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做的具体确定的承诺。
  六、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如何确定?
  答:特价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应低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
  七、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应如何标价?
  答:在开展送现金、返券、馈赠、积分等经营活动中,经营者标示的价格应低于本次经营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
  八、那些标价行为属于价格欺诈?
  答:(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名称、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和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八)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八、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进行价格欺诈的应当承担哪些法律责任?
  答: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进行价格欺诈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关于扩大国家储备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试点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关于扩大国家储备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试点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驻山东、湖北、北京、河北、河南、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四川、广东、甘肃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山东、湖北、河南、四川、广东、甘肃省计委、粮食局、粮库建设办公室,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根据国务院领导关于在总结经验基础上,积极推进国库集中收付制度改革的指示精神,经研究决定,在2001年200亿斤国家储备粮库项目中,扩大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试点范围,对其中山东、湖北、河南、四川、广东、甘肃、青岛等地方负责建设的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北京、河北、河南、湖北、山东、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四川、广东等省(市)的粮库项目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现将修订的《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以及《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1.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
2.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财政部 国家计委 国家粮食局
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行财政支出管理制度改革的要求,借鉴国际经验,结合我国粮库建设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必要性
近两年,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国家利用国债专项资金进行了粮库建设。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组织下,粮库建设取得了较大成绩,对推进粮食购销体制改革做出了贡献。但是,由于存在某些方面资金管理监督滞后,拨款中间环节多,有的环节资金出现沉淀等问题,有必要对现行的建设资金拨付方式进行改革,加大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力度,从体制上为粮库建设的顺利进行提供保障。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代理支付银行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这是整个财政资金使用逐步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制度改革的一项具体内容。从加强财政支出管理的客观要求出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有利于强化财政资金使用的事前监督,堵塞财政支出管理上的漏洞;有利于减少资金拨付中间环节,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率。同时,从粮库建设方面讲,也有利于保证资金专款专用,做到按照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使资金管理更加规范。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具体是改变新建粮库建设资金的拨付方式。考虑到这是一项新的实践,为保证改革顺利推进,需要在整体规划的基础上,分步组织实施。
二、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指导思想是:根据财政直接支付制度改革的总体要求,改变资金拨付方式,加大财政资金使用的管理监督力度,强化建设资金的预算约束,进一步做好资金拨付的服务工作,提高资金使用效率,保证粮库建设顺利进行。
根据上述指导思想,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基本原则是:
(一)按照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拨付资金,保证资金及时到位,减少资金沉淀。
(二)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
(三)积极稳妥推进改革,先在部分粮库进行,逐步全面推开。
三、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主要内容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的主要内容是:规范资金使用的申请程序,增强资金使用的事前监督;改革资金的拨付方式,由中央财政通过代理支付银行将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项目单位;进一步明确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加强相互协调配合。
(一)规范资金的申请程序。项目单位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报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或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驻所在地分公司,下同)审核,经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项目由其所在地分公司报总公司审核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下同)。国家粮食局审核汇总并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具体程序如下:
1.财政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向国家粮食局下达按项目编列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抄送专员办。国家粮食局按支出预算向有关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项目单位下达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国库司),抄送专员办。
2.项目单位根据工程进度和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提出资金使用申请,经项目监理签字后,报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
3.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各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汇总,经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
4.国家粮食局对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汇总,并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
(二)改革资金的拨付方式,将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财政部对国家粮食局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复核后,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资金可运用情况,核定拨款数额,向代理支付银行发出拨款指令。代理支付银行根据财政部的拨款指令,将资金直接拨到建设项目。
(三)明确相关部门管理职责,加强相互协调配合。财政部负责下达预算,复核资金使用申请,签发拨款指令,通知代理支付银行拨付资金;负责招标选择代理支付银行;会同国家粮食局、专员办、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资金申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专员办及时掌握建设信息,对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审核签署意见;国家粮食局及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项目的工程进度、工程质量和资金管理,审核汇总资金使用申请。项目监理单位依据监理事实,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及资金支付审查签字。代理支付银行根据财政部的拨款指令拨付资金,及时反馈资金拨付等信息。
四、实施范围、时间和需要做好的有关工作
本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执行,适用于山东省(含青岛市)、湖北、河南、四川、广东、甘肃省地方负责建设的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北京、河北、河南、湖北、山东、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四川、广东省的国家储备粮库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发布。
为了保证本方案的顺利实施,财政、计划、粮食等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抓紧做好实施前的有关准备工作。包括对专员办、项目单位、监理单位、代理支付银行等有关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尽快熟悉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具体管理办法;有关单位内部必需的各项业务准备工作;代理银行专户开设及资金拨付具体操作规程;有关单位制定的工作细则和与其他单位业务相互衔接的具体办法等。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管理暂行办法

财库[2001]3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粮库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做到按照财政预算和工程进度及时拨付资金,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粮库建设顺利进行,根据《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是指中央财政通过代理支付银行将粮库建设资金直接拨付到建设项目,改变现行中央财政先将建设资金拨付到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再由其层层下拨的拨付方式。
第三条 粮库建设资金实行财政直接拨付不改变预算单位原有的预算级次、资金使用权限和财务会计管理职责。本办法规定以外的现行粮库建设中的财政财务管理制度不变。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含青岛市)、湖北、河南、四川、广东、甘肃省地方负责建设的以及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管理的北京、河北、河南、湖北、山东、江苏、安徽、福建、江西、湖南、四川、广东省的国家储备粮库建设项目。
第二章 资金申请与拨付
第五条 财政部根据国家计委下达的投资计划,向国家粮食局下达按项目编列的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国家粮食局按支出预算向有关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或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所在地分公司,下同)及项目单位下达分月资金使用计划,抄报财政部(国库司)、抄送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六条 项目单位根据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填写“项目资金申请书”,经项目监理签字、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及专员办签署意见后,报国家粮食局审核。各有关审核单位如对项目资金申请数额有不同意见,需附有关文字及表格加以说明。
第七条 “项目资金申请书”由国家粮食局统一制定。包括以下栏目:项目名称、项目开户行及账号、项目批复预算、本年已申请数额、历年累计申请数额、本次申请数额、分月申请数额、项目监理签字栏、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审核上报数额、专员办签署意见栏。
第八条 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和专员办根据财政预算和工程建设进度,分别审核“项目资金申请书”。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审核并汇总上报数额,编制资金申请使用审核汇总表(附“项目资金申请书”,下同)经专员办审核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项目由其所在地分公司报总公司审核汇总后报国家粮食局,下同)。
第九条 国家粮食局在4个工作日内对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上报的资金申请使用审核汇总表进行审核后,汇总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并填写财政部统一制定的“预算拨款申请书”(附有关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编制的资金申请使用审核汇总表)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复核国家粮食局报送的“预算拨款申请书”,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国库资金调度情况,核定拨款数额,在4个工作日内向代理支付银行签发拨付指令。
第十一条 代理支付银行收到支付指令后及时将资金拨付到粮库建设项目资金专户;同时,代理支付银行要将有关拨付凭证回单送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每月6日,代理支付银行向财政部报送《粮库建设资金支出情况月报》,并抄送国家粮食局;同时,代理银行分行还要将本地区的粮库建设资金收支情况报所在地省建库办和专员办。
第十二条 粮库项目建设资金原则上每两个月申请一次,按月拨付。项目单位应于申请月的10日前将申请月后两个月的资金使用申请报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4个工作日内审查汇总后报所在地专员办,专员办3个工作日内审核并签署意见后由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报国家粮食局;国家粮食局对有关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上报资金使用申请审核汇总,按月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财政部按月复核拨付资金,并将资金拨付凭证回单返国家粮食局。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过程中如果发生不可抗拒的紧急情况,项目单位可以及时提出申请,并按规定程序报批,各有关部门要抓紧办理审批手续,代理支付银行采取加急方式拨付资金。
第十四条 在项目年度预算正式下达前,为保证粮库建设工程用款需要,项目单位提出资金使用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汇总上报,财政部按当年拟安排预算10%的资金预拨给建设项目。
第十五条 粮库建设项目概算调整,须按原报程序审批。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概算调整或拟调整的项目,要严格资金使用申请审核程序,不得超额核定拨款。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财政部负责下达预算,审核拨款并签发拨付指令,通知代理支付银行拨付资金;会同国家粮食局、专员办、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等对项目单位资金申请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专员办要及时掌握粮库项目的工程建设信息,根据财政预算和工程建设进度,对项目单位报送的资金使用申请进行审核,并签署意见。
第十七条 国家粮食局按照财政预算和工程建设进度,审核汇总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向财政部提出资金使用申请;会同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对工程进度、工程质量等进行监督管理。
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预算和工程建设进度,审核项目资金使用申请,向国家粮食局报送资金使用申请,与所在地专员办协调粮库建设资金申请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项目单位根据财政预算、分月资金使用计划和工程建设进度,提出资金使用申请;同时,按规定向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和专员办提供以下资料:《基本建设财务月报表》、申请使用资金的明细预算、与施工单位或供货单位签订的涉及资金支付的合同的复印件。
第十九条 项目监理依据监理事实,对项目单位提出的资金使用申请和资金支付审核签字。
第二十条 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专员办、项目单位、监理单位及代理支付银行要重视和加强项目建设及资金拨付信息管理工作,建立信息反馈制度,及时向财政部、国家粮食局报送有关信息资料,包括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月报、季报、年报(包括监理月报),工程进度报告和全年分季度工程进度目标及用款计划等,报送的信息要求真实准确。
第二十一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粮库建设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况,项目单位应及时报告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和专员办:
(一)重大质量事故;
(二)较大金额索赔;
(三)审计发现的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四)工期拖长严重;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国家粮食局、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专员办、项目单位、代理支付银行都要建立资金拨付台账,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每月终了,要及时对账,保证资金拨付准确无误。
第二十三条 项目单位要严格执行基本建设财政财务制度,严格专户管理,保证专款专用。
第二十四条 代理支付银行及项目单位开户行严格遵守账户管理规定,及时拨付资金,不得拖延滞留或转移建设资金,并做好拨付信息反馈工作。如果代理支付银行违反规定,财政部将终止其代理资格,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国家粮食局、专员办和省级粮库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对粮库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重点内容是:
(一)建设资金是否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
(二)建设资金是否按规定实行专户管理;
(三)是否严格执行预算,有无进行超标建设;
(四)有关资金支付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根据合同条款支付资金;
(五)项目财务会计管理机构是否健全,是否及时和真实地报送资金拨付、工程建设等信息;
(六)建设单位管理费是否按规定开支。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人员,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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