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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5:34:00  浏览:89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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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政府


大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庆政发〔2005〕3号

2005-09-13
大庆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工作,维护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监理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委托,在监理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依据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主要内容是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和建筑安全;进行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和工程建设过程中的信息管理,协调参与同一工程项目建设各方主体间的工作关系。

第五条 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必须遵循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独立、自主地开展监理工作,维护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市、县(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监理工作监督管理。



第二章 监理范围及费用



第七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即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二)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即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它公共事业项目。

(三)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即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和建筑面积虽在5万平方米以下,但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实行监理的工程。

(四)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五)国家和省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包括: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1)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第八条 除上述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项目外,其它建设工程提倡实行工程监理,如业主不选择专业监理公司实行监理,对工程的监督责任由业主自行承担。

第九条 所有应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必须纳入有形建筑市场,实行招投标,择优选择监理企业。

第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费,根据监理的范围、深度和工程的性质、规模、难易程度以及工作条件等情况,并考虑安全监理因素,按照国家、省工程建设监理费有关规定计收。



第三章 工程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



第十一条 新设立工程监理企业,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向企业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质申请手续。

申请甲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报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乙、丙级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经市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报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必须取得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工程监理活动。禁止工程监理企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以其他工程监理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禁止工程监理企业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转让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本市监理企业出市承揽监理任务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出具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开放本市监理市场,吸引外埠优秀监理企业来本市承揽监理任务。外省工程监理企业依据黑龙江省《外省建筑企业和工程监理企业工程招标代理公司等中介机构在我省从事建筑活动的备案管理办法》,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按本市工程监理企业同等对待。外埠进庆工程监理企业的项目总监及主要专业监理工程师必须在其执业的工程监理企业注册且符合执业资格。

第十五条 对工程监理企业实行信誉档案管理制度,重点记录工程监理企业的资质、经营管理行为、业绩、履行职责、安全生产、市场行为等情况。对于信誉考核不合格的工程监理企业,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记入不良记录,予以曝光或建议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十六条 监理企业依据中标通知书或委托函,与项目法人签定工程监理合同,使用全国统一合同文本。并在监理合同签订后的15日内将工程监理合同报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工程监理从业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及《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后,方可在其注册的工程监理企业从事工程监理工作。



第四章 监理的实施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提供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的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办公、交通、通讯、生活设施。

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受业主的委托,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按监理合同约定对建设工程的质量、造价、进度、安全进行全面控制和管理。监理企业必须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监理机构。监理人员专业配套、数量满足工程项目监理工作的需要(土建专业人均监理工作量不宜超过8000平方米),配备满足监理工作需要的常规检测设备和工具。在大中型工程项目的监理工作中,应实施监理工作的计算机辅助管理。

第二十条 监理项目实行总监负责制。项目总监及总监代表必须取得总监、总监代表岗位证书后方可上岗执业。一名总监理工程师只宜担任一项委托监理合同的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工作。

第二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以及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二等(含二等)以上工程项目应设专职安全监理工程师,二等以下工程项目可由专业监理工程师兼职。

第二十二条 工程监理单位要严格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审查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专项施工方案,在实施监理过程中,发现存在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时停止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的,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安全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建设单位、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不得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监理工程师应按照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理。

未经监理工程师签字,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不得在工程上使用或者安装,施工单位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的施工。未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建设单位不拨付工程款,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五条 旁站监理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对需要实施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在施工现场跟班监督,及时发现和处理旁站监理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如实准确地做好旁站监理记录。旁站监理人员和施工企业现场质检人员未在旁站监理记录上签字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

第二十六条 对于需要旁站监理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施工,凡没有实施旁站监理或者没有旁站监理记录的,监理工程师或者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在相应文件上签字。

第二十七条 工程监理企业应根据专业工程特点,按照事先控制和主动控制的原则,制定具体的监理工作程序。明确工作内容、行为主体、考核标准、工作时限,对所监工程进行有效的监督管理。切实履行现场监理职责。

第二十八条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企业不良记录。

(一)工程监理单位违反规定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监理任务的;

(二)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省有关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因监管不到位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

(三)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或个人名义承接监理任务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

(五)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六)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

第三十条 监理从业人员违反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并记入个人执业不良记录。

(一) 监理从业人员无相应资格证书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三)出卖、出租、涂改、转让《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

(四)监理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

第三十一条 项目法人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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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北京等九城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公安部


人事部、公安部关于北京等九城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的通知
人事部 公安部




根据《国务院关于北京等九城市边防检查职业化改革试点方案的批复》(国函〔1997〕76号)精神,为提高出入境边防检查队伍素质,人事部、公安部决定,北京等九城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从1999年应届大学毕业生中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北京等九城市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录用国家公务员要按照《国家公务员录用暂行规定》、《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的有关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严格考试考核,择优录用,确保出入境边防检查队伍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素质。
二、组织分工
这次北京等九总站从高等院校(含公安部部属院校,下同)应届毕业生中考试录用国家公务员工作,纳入中央国家机关公务员录用工作范围,由人事部、公安部统一下达录用计划,制定考试方案,确定录用标准;人事部负责确定考试科目并命题制卷;公安部统一协调北京等九总站组织
报名、笔试和面试工作;人事部委托省级政府人事部门进行指导和监督。
三、录用计划
本次招考计划录用630人,各总站招考计划详见附件一(略)。
四、录用对象及条件
1999年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定向、委培、自费生除外)同时符合下列三个条件的可以报考:
1.具备《公安机关人民警察录用办法》规定的基本条件;
2.符合拟报考职位所需资格条件;
3.符合当地接收应届毕业生的有关规定。
五、报名办法和时间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在北京、上海、广州三地设报名点,每个报名点负责9个总站的报名工作。报考者可就近直接到报名点报名,也可委托他人报名。每名报考者只能报考一个总站。
上述3个报名点同时作为人事部、公安部设置的笔试考点,对符合条件的报考者,在报名时指定其笔试考点并发放准考证。
报名日期为1999年3月8日至10日。
六、考试内容和时间
考试内容包括笔试和面试两部分。
笔试科目包括《综合知识》(含写作)和《行政职业能力倾向测验》。由人事部统一确定考试内容、统一命题和制卷。人事部、公安部共同组织阅卷、划定合格分数线。考试教材为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公共科目全国统一用书《综合知识》(1997年版)。
笔试时间为1999年4月3日。
面试由公安部政治部、出入境管理局按人事部、公安部的要求组织实施。
七、录用
公安部出入境管理局根据考试考核结果确定录用人员后,填写《中央国家行政机关录用公务员表》一式三份,并提出录用意见,报公安部政治部审批,送人事部备案。
八、有关要求
本次招考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涉及的应届毕业生数量较大,各有关部门要从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加强协调配合,严密组织,各负其责,把各个环节的工作做细做好,保证招收质量,保持社会稳定,圆满完成任务。
招考工作中的重大情况和问题要及时报人事部、公安部。



1999年3月2日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发《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通知

1993年11月28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近几年来,有机热载体炉在我国使用的范围越来越广,数量不断增多,因泄漏引起火灾事故多有发生。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为了保证有机热载体炉安全运行,在调研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现颁发实施。
各有关设计、制造、使用等单位应认真学习并贯彻执行本规程。各级劳动部门应负责监督本规程的实施。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请及时告我部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局。

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制造、使用等方面安全技术管理水平,保证有机热载体炉安全运行,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要求,制订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固定式的有机热载体气相炉(以下简称气相炉)和有机热载体液相炉(以下简称液相炉)。
本规程也适用于以电加热的有机热载体炉,但电器加热部分除外。
第三条 本规程规定了有机热载体炉的特殊要求。有机热载体炉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环节应符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和本规程的规定。此外,气相炉还应符合《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液相炉还应符合《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关要求。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本规程的执行。
第四条 生产有机热载体炉的单位,须持有有机热载体炉专用制造许可证。

第二章 结构与技术要求
第五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强度应按照《水管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锅壳式锅炉受压元件强度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其设计计算压力应为工作压力加0.3MPa,且不低于0.59MPa。
第六条 受压元件焊接与探伤应符合下列要求:
1.管子与锅筒、集箱、管道应采用焊接连接。
2.锅筒筒体的纵缝、环缝和封头拼接缝必须采用埋弧自动焊,当受工装限制时锅筒最后一道环缝的内侧允许采用手工电弧焊。
3.有机热载体炉的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采用气体保护焊。
4.锅筒的纵焊缝、封头的拼接缝应进行100%的射线探伤或100%超声波探伤加至少25%的射线探伤;受热面管的对接焊缝应进行射线探伤抽查,其数量为:辐射段不低于接头数的10%,对流段不低于5%。抽查不合格时,应以双倍数量进行复查。
5.批量生产的气相炉的锅筒每10台做一块(不足10台也做一块)纵缝焊接检查试板;液相炉的锅筒及管子、管道对接接头可免做焊接检查试板。
有机热载体炉的焊接工艺评定应按《蒸气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受压元件必须采用法兰连接时,应采用公称压力(PN)不小于1.6MPa的榫槽式法兰或平焊钢法兰,其垫片应采用金属网缠绕石墨热片或膨胀石墨复合垫片。
第八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受压元件以及管道附件不得采用铸铁或有色金属制造。
第九条 为了防止液相炉中有机热载体过热分解与积碳,必须保证受热面管中有机热载体的流速,辐射受热面不低于2m/s,对流受热面不低于1.5m/s。对于卧式外燃液相炉的锅筒,应采取可靠措施,以防止锅筒过热和有机热载体过早老化。
第十条 带锅筒的气相炉宜采用水管式锅炉结构,其下降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引出管截面之和与上升管截面之和的比值均不应低于40%,否则应进行流体动力计算。
第十一条 有机热载体的供货单位应提供有机热载体可靠的物理数据和化学性能资料,如最高使用温度、粘度、闪点、残碳、酸值等。
第十二条 有机热载体炉设计和运行时,有机热载体炉出口处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不得超过有机热载体最高使用温度。
第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及回流管线结构应保证有机热载体自由流动以及有利于有机热载体从锅炉中排出。
第十四条 在锅筒和管网最低处应装设排污装置,排污管应接到安全地点。
第十五条 整装出厂的有机热载体炉,在制造厂应按1.5倍工作压力进行水压试验。对于气相炉还应按工作压力或系统循环压力进行气密性试验,以检查有机热载体炉非焊接部位如法兰连接处、人孔、手孔、检查孔等部位密封情况。
水压试验后应将水分排净,气密试验以氮气为宜。

第三章 安全附件与仪表
第十六条 安全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台气相炉至少应安装两只不带手柄的全启式弹簧式安全阀。安全阀与筒体连接的短管上应串连一只爆破片。
无论是采用注入式或拍吸式强制循环的液相炉,液相炉本体上可不装安全阀。
2.气相炉安全阀和爆破片爆破时的排放能力,应不小于气相炉额定蒸发量。
3.气相炉安全阀开启时排出的有机热载体汽化物应通过导管进入用水冷却的面式冷凝器,再接入单独的有机热载体储存罐,以便脱水净化。
冷凝器的背压应不超过0.03MPa。
4.安全阀至少每年一次从气相炉上拆下进行检验,检验定压后应进行铅封。检验结果应存入有机热载体炉技术档案。
5.爆破片与锅筒或集箱连接的短管上应安装一只截止阀,在气相炉运行时截止阀必须处于全开位置。
第十七条 压力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和出口集箱、液相炉进出口管道上应装压力表。
2.压力表至少每年校验一次,校验后应进行铅封。
3.压力表与锅筒、集箱、管道采用存液弯管连接,存液弯管存液上方应装截止阀或针形阀。
第十八条 液面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气相炉的锅筒上应安装两只彼此独立的液面计;液相炉的膨胀器应安装一只液面计。
2.有机热载体炉上不允许采用玻璃管式液面计,应采用板式液面计。
3.液面计的放液管必须接到储存罐上,放液管上应装有放液旋塞。有机热载体炉运行时,放液旋塞必须处于关闭状态。
第十九条 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的气相或液相有机热载体输送管道上,在截止阀前靠近有机热载体炉的地方应安装温度显示和记录仪表;有机热载体炉热功率不超过2.8MW时,可只装温度显示仪表。在液相炉回路的入口处应装温度显示仪表。
第二十条 自动控制和自动保护装置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相炉有机热载体的出口处,应装有超温报警和差压报警装置,气相炉有机热载体的出口处应装有超压报警装置。
2.采用液体或气体燃料的有机热载体炉,应有下列装置:
(1)根据有机热载体炉出口有机热载体温度和蒸发量变化而自动调节燃烧器燃烧负荷的装置;
(2)热功率≥2.8MW时,必须装有点火程序控制装置;
(3)炉膛熄火保护装置。
3.有机热载体炉应装有自动调节保护装置,并在下列情况时应能自动停炉:
(1)液位下降到低于极限位置时;
(2)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热载体温度超过允许值时;
(3)有机热载体炉出口热载体压力超过允许值时;
(4)循环泵停止运转时。

第四章 辅助装置和阀门
第二十一条 膨胀器应符合下列要求:
1.液相炉和管网系统应装有接收受热膨胀有机热载体的膨胀器。膨胀器可以是封闭式的或是敞口式的。
2.膨胀器的调节容积应不小于液相炉和管网系统中有机热载体在工作温度下因受热膨胀而增加的容积的1.3倍。
3.封闭式的膨胀器上应装压力表和安全泄放装置。泄放物应通过泄放管导入储存罐。
膨胀器上应装有溢流管,溢流管应接到储存罐上。溢流管的直径与膨胀管直径一样,且溢流管上不准安装阀门。
4.膨胀器一般不得安装在有机热载体炉的正上方,以防因膨胀而喷出的有机热载体引起火灾。膨胀器的底部与有机热载体炉顶部的垂直距离应不小于1.5m。
5.锅炉管网系统与膨胀器连接的膨胀管应符合下列要求:
(1)膨胀管需要转弯时,其弯曲角度不宜小于120°;
(2)膨胀管上不得安装阀门,且不得有缩颈部分;
(3)膨胀管的直径应不小于下列数值:
额定热功率(MW):0.7 1.4 2.85.6 11.2 22.4 33.6
公称直径DN(mm):32 40 50 7080 100 150
6.膨胀器和膨胀管不得采取保温措施,膨胀器内的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不应超过70℃。
第二十二条 有机热载体储存罐应尽可能放在加热系统最低位置,以便放净锅炉中的有机热载体。储存罐与有机热载体炉之间应用隔墙隔开。储存罐应符合下列要求:
1.储存罐的容积应不小于有机热载体炉中有机热载体总量的1.2倍。
2.储存罐应装一只液面计,储存罐上部应装有排气管,排气管应接到安全地点,其直径应比膨胀管(按本规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系列)大一档次。
第二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热载体进出口管道上均应安装截止阀,当泵与锅炉之间距离不超过5m时,在锅炉进口处可不装截止阀。阀门连接处应选用不泄漏型的密封材料,不准采用石棉制品。
第二十四条 有机热载体炉及管网最高处应有必要数量的排气阀,以便有机热载体炉在运行中定期排放形成的气体产物。排气阀应符合下列要求:
1.排气阀的开关位置应便于操作。
2.排气阀的排气管应与固定容器相连,液相炉的排气管可直接与大气相通。固定容器、排气管口与明火热源的距离应不小于5m。
第二十五条 单机运行的气相炉,每台炉一般应安装两台供给泵,一台为工作泵,一台为备用泵。对于冷凝液可以自动回流的气相炉,可不装供给泵。
液相炉的循环系统至少安装两台电动循环泵,一台为工作泵,一台为备用泵。循环泵的流量与扬程的选取应保证有机热载体在有机热载体炉中必要的流速。
停电频繁的地区,锅炉房内应有备用电源或采取其他措施,以保证泵的正常运转。
在循环泵的入口处应装过滤器,且应定期清理过滤器。

第五章 使 用 管 理
第二十六条 有机热载体炉的操作人员,应经过有机热载体炉方面知识的培训,并经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考核发证。
第二十七条 有机热载体炉使用单位,必须制订有机热载体炉使用操作规程。操作规程应包括有机热载体炉启动、运行、停炉、紧急停炉等操作方法和应注意事项。操作人员必须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第二十八条 有机热载体炉范围内的管道应采取保温措施,但法兰连接处不宜采用包覆措施。
第二十九条 有机热载体炉在点火升压过程中,应多次打开锅炉上的排气阀,以排净空气、水及有机热载体混合蒸气。对于气相炉,当有机热载体的温度与压力符合对应关系后,应停止排气,进入正常运行。
第三十条 有机热载体必须经过脱水后方可使用。不同的有机热载体不宜混合使用。需要混合使用时,混用前应由有机热载体生产单位提供混用条件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使用中的有机热载体每年应对其残碳、酸值、粘度、闪点进行分析。当有两项分析不合格或热载体分解成分的含量超过10%时,应更换热载体或对热载体进行再生。
第三十二条 有机热载体炉受热面应定期进行检查和清洗,应将检查和清洗情况存入锅炉技术档案。
第三十三条 有机热载体炉安装或重大修理后,在投入运行前应由使用单位和安装或修理单位进行1.5倍工作压力的液压试验,对于气相炉应按第十五条进行气密性试验。合格后才能投入运行。液压试验与气密试验时,当地锅炉安全监察机构应派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锅炉房应有有效的防火和灭火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有机热载体炉有关规则、规定低于本规程要求的,应以本规程为准。
第三十六条 本规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程1994年5月1日开始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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