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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申请1999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5:24:06  浏览:91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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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申请1999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管理企业申请1999年度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财务关系单列企业(企业集团):
为进一步做好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现对与党政机关脱钩的中央管理企业(以下简称脱钩企业)和军队、武警及政法机关移交中央管理的企业(以下简称移交企业)办理1999年度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的申请和清算、财政补助资金的范围等问题
通知如下:
一、“脱钩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按照中央有关规定与原行业管理部门脱钩的企业,在1999年3月底以前,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仍由原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申请办理。
(二)对于经批准脱钩后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的企业,从1999年4月1日起,由该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下岗职工补助资金,年底同中央财政单独清算。该企业1至3月份通过原行业管理部门申请并转拨的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在年底由该企业同中央财政一并清算。
(三)对于经批准脱钩后并入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从1999年4月1日起,改由该企业向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由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负责统一向财政部申请办理。同时,1999年3月底以前中央财政已预拨该企业的补助资金,划转到接收该企业的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
年终统一清算。
(四)对于经批准脱钩后财务关系划转到地方的企业,从1999年4月1日起,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负担。对于1999年3月底以前中央财政已预拨该企业的补助资金,应根据该企业1999年3月底以前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所需资金情况按规定进行清算,并由该企业
将清算报告上报原行业管理部门,由原行业管理部门转报财政部审批后办理,多退少补。
(五)按照规定需进行调整或停产整顿的企业,其在调整或停产整顿期间需要申请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的,可按原渠道办理有关财政补助资金申请手续。调整或整顿后,属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的,从财务关系单列的次月起,由该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对于经非金融
工作小组批准进入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从划转财务关系的次月起,改由该企业向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由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负责统一向财政部申请办理;交地方管理的,从划转财务关系的次月起,由该企业向地方财政部门申请。
二、“移交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于军队、武警部队和中央政法机关向全国“交接办”移交的企业,其在过渡期间(1999年1至4月份)发生的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原则上按所需资金的1/3给予补助,具体可通过全国交接办公室向财政部申请解决。对未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和未与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
管协议的下岗职工,中央财政不予补助。
(二)从1999年5月1日起,对于经批准移交后财务关系在中央财政单列的企业,由该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下岗职工补助资金;对于经批准移交中央并划归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的企业,由该企业向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申请,由大型企业或企业集团负责统一向财政部申请办理;对
于经批准移交地方的企业,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负担。
三、计划申请破产以及撤销、关闭的中央管理企业,在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或有关部门宣告撤销、关闭以前,其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仍可按原渠道申请财政补助资金。法院宣告该企业破产或有关部门宣告该企业撤销、关闭后,对一次性带资安置的职工,从次月起停止拨
付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财政补助资金。
四、1999年度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的一般申请程序、补助范围仍按财政部《关于印发〈中直企业下岗职工中央财政补助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工字〔1998〕32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其中,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范围限定在已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并与
再就业服务中心签订托管协议的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不包括已将土地使用权和其他破产财产处置所得的职工安置费拨付到再就业服务中心的破产企业下岗职工,以及国家已有其它政策使基本生活费已有保障的企业下岗职工。
五、各行业部门、各企业集团总公司要加强中央管理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组织领导工作,并设专人负责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及有关数据审核、统计工作。对下属企业上报的申请及有关数据,各行业部门、各企业集团总公司在汇总上报财政部以前,要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
。对于中央财政拨付的补助资金,各行业部门、各企业集团总公司要按规定将财政补助资金及时足额转拨到接收下岗职工的再就业中心,不得截留或擅自在下属企业间相互进行调剂。
六、地方脱钩企业和军队、武警、政法机关直接向地方移交的企业,其下岗职工财政补助资金,由地方政府参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制定具体补助办法。



1999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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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9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1999年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计算有关要求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
司上海分公司、美国友邦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宏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太平洋安泰
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安联大众人寿保险有限公司、金盛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为做好1999会计年度末人身保险责任准备金评估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一年期以上人寿保险和健康保险未到期责任准备金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保单预定利率,并且不得超过年复利7.5%。
二、法定责任准备金必须计算,并填写于精算报表相应栏目,但实际的责任准备金数额可按更为保守的方法提取。
三、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格式和精算报表填报要求仍按1998年责任准备金评估有关规定执行。
四、各公司须于2000年3月15日前将责任准备金评估报告及人身保险险种统计表上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上要求各公司应严格执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对各公司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特此通知



1999年10月26日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00]1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公司):
现将《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O年三月十三日

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室内装饰市场的监督和管理,维护室内装饰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室内装饰工程质量,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室内装饰是指对人们活动的所有成型空间(包括六壁表面),经过另行设计和另行预算进行的装饰施工以及室内配套用品的安装设置.呼和浩特市室内装饰工程质量预算检审站(以下简称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室内装饰市场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或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具有文物保护价值的建筑进行室内装饰,依据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室内装饰涉及拆改原有房屋结构或加大荷载,可能对建筑物安全造成影响的,施工企业必须报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原设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施工。
第六条 从事室内装饰设计、施工的单位须申领资质等级证书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第七条 市外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进入呼和浩特地区承揽室内装饰业务的,须持当地地市级以上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介绍信、相应资质等级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市室内装饰检审站申请备案。
第八条 市室内装饰梭审站负责本地区室内装饰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工作。凡投资在三十万元以上(含三十万元)的室内装饰工程项目,必须按照招投标管理规定的方式发包、承包。
第九条 室内装饰坚持安全、优质的原则,所用材料必须有出厂合格证,并符合消防要求;无产品合格证的,须经工程所在地产品质量检验部门进行抽样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十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相应资质等级承包工程项目,不得越级承包和转包。设计单位不得为无证单位和个人代审、代签图纸和出让图章、图签。
第十一条 室内装饰工程由市室内装饰检审站负责监督管理,进行竣工验收,核发验收证书。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发放验收证书。
第十二条 新建建筑物必须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室内装饰内部结构(隐蔽工程)未经验收合格,不得进行表层装饰。
第十三条 成立室内装饰工程监理机构,须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监理资格证书,未取得监理资格证书者一律不得从事室内装饰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四条 室内装饰设计、施工资质证书,预算、质检岗位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室内装饰管理部门年检的,资质证书、岗位证书无效,有关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相关业务。
第十五条 室内装饰工程设计图纸须经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共同审核后,发给消防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施工企业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图纸施工,如有变更应报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市室内装饰检审站和消防部门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对室内装饰工程进行跟踪检验和竣工验收,并给予“优良”、“合格”、“不合格”的工程评定。
第十七条 室内装饰工程折旧年限根据装饰材料的不同,按下列规定计取折旧年限:
(一)石材(包括大理石、花岗岩、马赛克、陶瓷)金属卫生洁具10年;
(二)室内配套用品8年;
(三)木饰面、纤维板、刨花板,宝丽板、防火板、石膏板、矿棉板、PVC板等6年;
(四)墙纸、壁布、装饰布、即时贴、各种涂料油漆、胶粘剂、装饰性艺术品、灯光音响器材等5年。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室内装饰检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一)将室内装饰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施工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三)装饰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装饰单位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施工图纸、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2、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3、未按照国家或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装饰单位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l、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2、验收不合格的,擅自交付使用的;
3、对不合格的装饰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五)设计、施工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设计单位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上述规定处以罚款。
(六)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装饰材料的,或者有不按施工图纸、施工规范施工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井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七)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饰工程,无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施工单位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依照本办法,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依照招投标管理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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