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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1:43:02  浏览:98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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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卫生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第39号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已于2004年12月9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 并经财政部同意,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吴仪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关于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若干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加强依法行政,强化政府卫生监管职能,建立健全卫生监督体系,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和党的十六大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卫生监督体系是公共卫生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执行国家卫生法律法规,维护公共卫生秩序和医疗服务秩序,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重要保证。
第三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包括加强卫生监督机构和队伍的建设、明确卫生监督的任务和职责、健全卫生监督工作的运行机制和完善卫生监督工作的保障措施。
第四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要求,通过进一步转变职能,严格行政执法,不断提高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五条 卫生监督体系建设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政事分开、综合执法、依法行政的要求,深化卫生监督体制改革,合理设置机构,优化人员结构,解决职能交叉、权责脱节和执法力量薄弱等问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卫生监督工作的统一领导,统筹规划,在整合现有卫生资源基础上,加大投入,建立职责明确、行为规范、执法有力、保障到位的卫生监督体系。
第七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体系建设的规划与指导,负责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的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卫生监督机构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章 机构设置与人员管理
第八条 卫生监督工作实行分级管理。中央、省、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内设卫生监督机构并下设卫生监督执行机构(以下统称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县级卫生监督机构可在乡镇派驻卫生监督人员。
第九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人员编制,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工作量、服务范围和经济水平等因素科学合理制定。
第十条 卫生监督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守法律和职业道德;
(二)具备卫生监督相关的专业和法律知识;
(三)经过卫生监督岗位培训,并考试合格;
(四)新录用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
第十一条 卫生监督人员资格考试的具体规定由卫生部制定,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实施。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监督任务聘任相应的专业人员,不断优化卫生监督队伍的专业结构。
第十二条 国家对卫生监督人员实行定期培训和考核制度。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卫生监督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政治思想素质。
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监督下级卫生监督工作,其主要任务是:
1、大案要案的督察督办;
2、各种专项整治、执法检查的督察督导;
3、监督检查卫生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
4、检查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
第十四条 卫生监督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
第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和条件,承担卫生监督的现场检测、执法取证等工作。
第十六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做到任务明确、责任到人、各司其职,保证卫生监督的公正和效率。
第十七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工作程序,规范卫生监督行为;完善内部制约机制,建立关键岗位轮换制度和执法回避制度;公开办事程序和办事结果,接受社会监督;强化服务意识,保护和尊重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职 责
第十八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制定相关政策;负责卫生监督工作的宏观管理、组织协调和信息发布。
第十九条 卫生监督的主要职责是:依法监督管理食品、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依法监督管理公共场所、职业、放射、学校卫生等工作;依法监督传染病防治工作;依法监督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业人员的执业活动,整顿和规范医疗服务市场,打击非法行医和非法采供血行为;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领导下承担卫生监督工作任务。
第二十条 卫生部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全国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全国卫生监督政策和工作规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全国卫生监督工作,对地方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开展执法稽查,对地方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四)组织协调、督察督办有关大案要案的查处;
(五)组织全国卫生监督抽检;
(六)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和资质认定;
(七)负责全国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分析;
(八)组织全国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九)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承担卫生部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一条 省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指导,主要职责为:
(一)拟定辖区内卫生监督工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制定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
(二)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工作,对下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三)依法承办职责范围内的卫生行政许可、资质认定和日常卫生监督;
(四)查处辖区内大案要案,参与重大活动的卫生保障;
(五)承担国家卫生监督抽检任务,组织实施辖区内的卫生监督抽检;
(六)开展执法稽查,对下级卫生监督机构和人员的执法行为进行督察;
(七)组织协调辖区内各级卫生监督机构的分级管理,落实执法责任制;
(八)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的资格审定工作,组织开展资格考试;
(九)组织辖区内卫生监督人员培训;
(十)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汇总、核实、分析、上报,并按照规定进行发布;
(十一)组织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十二)协调和指导辖区内铁路、交通、民航部门的卫生监督工作;
(十三)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辖区内日常卫生监督工作,主要职责为:
(一)卫生行政许可
1、承办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2、承办公共场所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3、承办供水单位卫生条件的卫生行政许可;
4、卫生行政部门交办的其它行政许可事项。
(二)公共卫生监督
1、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餐饮业及集体食堂的卫生条件、卫生防护设施、生产经营活动及直接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化妆品、消毒产品、生活饮用水、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及其他健康相关产品的卫生及其生产经营活动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公共场所的卫生条件及其从业人员的健康管理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4、对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健康监护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5、对建设项目执行职业病危害评价制度情况进行卫生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三)医疗卫生监督
1、对医疗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医务人员的执业资格、执业注册进行监督检查,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打击非法行医;
对医疗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疫情控制措施、消毒隔离制度执行情况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2、对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资格、执业范围及其从业人员的资格进行监督检查,打击非法采供血行为;
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传染病疫情报告和医疗废物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3、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传染病疫情报告、预防控制措施和菌(毒)种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
(四)其 他
1、负责派出机构的管理;设区的市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对县级的卫生监督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2、负责辖区内卫生监督信息的收集、核实和上报;
3、负责受理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
4、开展卫生法律法规宣传教育;
5、承担上级机关指定或交办的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三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处理下级卫生行政部门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也可以把管辖范围内有关案件委托下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对管辖范围的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处理的,可以提请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处理。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履行卫生监督管理职责所需经费,包括人员经费、公务费、业务费和发展建设支出,按照财政部、国家计委、卫生部《关于卫生事业补助政策的意见》(财社[2000]17号)规定,由同级政府预算根据需要合理安排,保证其履行职责的必要经费。
第二十六条 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实施卫生监督机构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七条 在建立和完善卫生监督体系的同时,卫生部配合有关部门按照公共财政的要求,进一步完善卫生监督机构财政补助有关政策和办法。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根据本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第二十九条 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政府和事业单位改革的规定,继续深化改革。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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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王正伟(手书)

 二ОО八年十二月四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部门统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部门统计工作,充分发挥部门统计在宏观管理与决策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组织机构(以下统称部门)开展统计活动或者与其他部门联合开展统计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一)国家机关(包括议事协调机构);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三)经授权代主管部门行使统计职能的集团公司;
(四)人民团体;
(五)其他依法开展统计活动的组织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部门统计,是指部门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和统计咨询意见的专业性统计活动。
第四条 部门统计工作坚持合法、科学、真实、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部门统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政府统计机构)负责指导、协调、监督部门统计工作。
第六条 部门应当履行下列统计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和规章、统计制度、统计标准,组织、协调实施本部门统计工作;
(二)完成政府及政府统计机构下达的统计任务;
(三)将统计工作纳入部门发展规划,归口管理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统计工作;
(四)确定统计工作负责人、综合统计机构、专(兼)职统计人员;
(五)培训统计人员;
(六)加强本部门统计信息化建设,配备数据处理设备和网络传输设备。
第二章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七条 部门综合统计机构履行本部门统计职能。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实施本部门的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
(二)统一管理和协调部门内部统计调查项目;
(三)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审批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
(四)管理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本部门的统计资料和行政记录资料;
(五)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咨询,开展部门统计研究;
(六)开展部门统计监督工作,协助政府统计机构查处统计违法案件;
(七)其他部门统计工作职责。
第八条 从事部门统计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统计从业资格,持有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
统计人员从业资格证书的申请、受理等程序,执行《统计从业资格认定办法》的规定。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学习统计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
第九条 部门统计人员的权利: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如实提供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原始凭证、评审统计资料的准确性,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改正不准确的统计资料;
(二)整理、审核、分析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和相关情况,向上级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报告;
(三)参加统计会议和统计业务培训;
(四)评定统计专业技术资格或者职称;
(五)检举统计违法行为。
部门统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据;
(二)不得自行修改统计资料;
(三)不得拒报、迟报统计报表;
(四)不得泄漏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条 部门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的职权受法律保护。
第三章 部门统计调查
第十一条 部门统计调查的范围和内容应当与部门的职能或者业务相一致,具有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不得与国家统计调查、同级政府和其他部门的统计调查重复、矛盾。
部门统计调查采用的调查方法应当科学、合理,凡能够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等方式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进行全面统计调查。
第十二条 部门开展统计调查,应当制定统计调查计划、统计调查方案或者统计报表制度,并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或者备案。
部门统计调查方案和统计报表制度及调查表的设计,应当符合国家统计报表制度的规范格式和设计要求,做到内容齐全、条理清楚、逻辑严密、重点突出、层次分明。
第十三条 部门统计调查的统计标准和分类代码必须符合国家或者自治区标准;尚没有国家或者自治区统一标准的,必须按照标准化科学和分类科学的原理进行归纳和设计,并报自治区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四条 部门开展统计调查项目,调查对象超出本部门管辖系统的,应当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其中重要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部门开展系统内和上级主管部门布置的统计调查的,应当在实施前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未经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批、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得组织实施。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及备案程序,执行国家关于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经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部门应当自批准或者备案之日起15日内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未经公布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
第十六条 部门应当在政府统计机构批准或者备案的有效期限内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超过有效期限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一律自动废止。
在有效期限内需要修改或者超过有效期限需要继续执行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重新办理审批或者备案手续。
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有效期限,由政府统计机构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未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制发统计调查表,也不得使用其他部门制发的统计调查表开展统计调查活动。
未经政府统计机构审查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为非法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权废止。
第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加强对部门统计报表的管理,依法取消未经审查或者备案、重复的统计报表,建立科学、规范的部门统计报表体系,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经其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也可以对经其备案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进行跟踪检查,部门应当配合政府统计机构的检查并及时纠正存在的有关问题。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对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的实施给予指导。
第二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向部门提供有关业务性咨询、调查方案设计指导、开放“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库”、资料利用等方面的服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部门统计信息实行无偿共享。
第四章 部门统计数据管理
第二十一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管理制度,将统计资料公布和提供、统计资料审核、统计报表签字盖章、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审、统计资料和统计档案交接、统计资料保密等方面的工作纳入规范化管理。
第二十二条 部门的统计数据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重复的,以同级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数据为准,并由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向部门提供该项统计数据。
部门向国外、境外机构和个人提供部门统计数据,或者在涉外活动中使用部门统计数据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规定。
第二十三条 部门统计数据的公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部门在公布本部门统计资料前,必须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关资料核对一致;政府统计机构在公布有关资料时,也应当及时告知所涉及的相关部门。
(二)与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有交叉的统计数据,必须经同级政府统计机构评审一致后,方可对外公布、提供。
(三)部门统计涉及本行政区域社会经济宏观统计数据的,应当与政府统计机构联合发布。
部门不得违反前款规定公布统计数据。
部门定期公布的统计数据,应当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四条 部门应当向政府统计机构及时报送本部门的基本统计数据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并确保统计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定期向部门提供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综合统计信息资料。
第二十五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管理责任制和统计数据质量评审制度,并应当接受政府统计机构对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的评审、监督和检查。
对于部门自行评审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或者经政府统计机构评审、检查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部门应当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制度;完善统计数据初审、复审制度;建立报送统计数据负责人审核、签字、盖章制度。
第二十七条 部门应当编辑本部门的年度及历史统计资料, 并将所编印的统计年鉴、统计资料汇编等报送同级政府统计机构备案。
第五章 监督措施
第二十八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部门统计协调联席和巡查工作机制,定期对部门统计工作开展统计执法巡查;建立考核评比制度,对部门统计工作进行考核评比和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 政府统计机构应当通过清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核查部门实施统计调查项目、评审统计数据质量等相关情况,履行监督检查职责。
政府统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不得索取或者收受部门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条 政府统计机构可以应部门或者其他组织的请求,开展部门统计数据认证工作。
部门统计数据认证办法,由自治区政府统计机构制定。
第三十一条 上级部门应当对下级部门履行统计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应当建立和实施统计工作评查、复查等统计数据质量保障制度,及时向上级部门及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提出部门统计工作建议,反映相关统计工作问题。
第三十二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部门统计数据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发现部门违法从事统计活动,有权向政府统计机构举报,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三十三条 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
(一)伪造、篡改、虚报、瞒报统计数据的;
(二)拒报、迟报统计报表的;
(三)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的;
(四)未设立综合统计机构或者专(兼)职统计人员的;
(五)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实施未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公布经批准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八)实施未经公布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九)使用未经审查或者备案的统计调查表的;
(十)实施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项目的;
(十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公布或者使用统计数据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的内容、时间和方式,及时向同级政府统计机构报送统计资料的;
(十三)未建立和实施统计数据质量评审制度的;
(十四)未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备案或者有关资料的;
(十五)任用不具有统计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统计工作的。
部门有前款第一、二项规定行为的,依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统计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给予罚款。
部门有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对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四条 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虚假统计数据,骗取荣誉称号、物质奖励或者晋升职务的,由政府统计机构移送有关机关查处,并建议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取消其荣誉称号、追缴物质奖励或者撤销职务。
第三十五条 政府统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违法批准部门统计调查项目或者统计报表的;
(二)对经其依法批准的部门统计调查项目不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不对部门统计数据质量进行评审、监督或者对评审、监督发现的数据质量问题不及时纠正的;
(四)妨碍部门正常的工作秩序的;
(五)索取或者收受部门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有其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1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89年2月2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89年
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89年2月21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管理。
第三条 本法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
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
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
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
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
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甲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国务院卫生
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增加或者减少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公布。
第四条 各级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按照专业分工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监测管理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承担责任范围内的传染病防治管理任务,并接受有关卫
生防疫机构的业务指导。
军队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
生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同防治传染病有关的食品、药品和水的管理以及国境卫生检疫,分别依
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医疗保健机构、
卫生防疫机构有关传染病的查询、检验、调查取证以及预防、控制措施,并有权检
举、控告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八条 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预防
第九条 各级政府应当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卫生健康教育,组织力量消除鼠害和蚊、
蝇等病媒昆虫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或者患有人畜共患传染病的动物的危害。
第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设施,对污水、污物、
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理,改善饮用水卫生条件。
第十一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应当设立预防保健组织或者人员,承担本单位
和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和疫情管理工作。
市、市辖区、县设立传染病医院或者指定医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传染病病房。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制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第十三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第十四条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
嫌疑前,不得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和从事致病性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必须
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制度、 操作规程,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
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性微生物的扩散。
第十六条 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保藏、携带、运输,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
门的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被甲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
在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监督下进行严密消毒后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 当地政府
可以采取强制措施。
被乙类、丙类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
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家畜家禽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
府畜牧兽医部门负责。
同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未经当地或者接收地的政府畜牧兽医部门
检疫,禁止出售或者运输。
狂犬病防治管理工作,由各级政府畜牧兽医、卫生、公安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规
定分工负责。
第十九条 在自然疫源地和可能是自然疫源地的地区兴办的大型建设项目开工前,
建设单位应当申请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并根据卫生防疫
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卫生防疫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立专人负责工
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二十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学的人员,现场处理疫情的人员,
以及在生产、工作中接触病病原体的其他人员,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规定,采
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章 疫情的报告和公布
第二十一条 任何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都应当及时向附近
的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执行职务的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发现甲类、乙类和监测区域内的丙类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必须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的时限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疫情。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流行或者接到甲类
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炭疽中的肺炭疽的疫情报告,应当立即报告当地
卫生行政部门,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立即报告当地政府,同时报告上级卫生行政部
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有关主管人员和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
管理的人员,不得隐瞒、谎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疫情。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疫情,并可以授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及时地如实通报和公布本行政区域的疫情。
第四章 控制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发现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控
制措施:
(一)对甲类传染病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乙类传染病中的艾滋病病人、炭疽中
的肺炭疽病人,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拒绝隔离治疗或
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部门协助治疗单位采取强制隔离治
疗措施;
(二)对除艾滋病病人、炭疽中的肺炭疽病人以外的乙类、丙类传染病病人,
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三)对疑似甲类传染病病人,在明确诊断前,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
(四)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污染的场所、物品和密切
接触的人员,实施必要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
传染病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以及居民或者村民组织应当配合实施前款所列
措施。
第二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当地政府当立即组织力量进行防治,切断传
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地方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集会、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
(四)封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
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接到下一级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
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六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报经上一级地
方政府决定,可以宣布疫区,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紧急措施,并可
以对出入疫区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决定,可以对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封锁;封锁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封锁疫区导致中断干线交通或者封锁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封锁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宣布。
第二十七条 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地方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
调集各级各类医疗保健人员、卫生防疫人员参加疫情控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患鼠疫、霍乱和炭疽死亡的,必须将尸体立即消毒,就近火化。患
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消毒后火化或者按照规定深埋。
医疗保健机构、卫生防疫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
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
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民族自治地方执行前两款的规定,必要
时可以作出变通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药品和
器械。生物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及时供应预防和治疗传染病的生物制品。预防和治疗
传染病的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应当有适量的储备。
第三十条 铁路、交通、民航部门必须优先运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处理疫情的
人员、防治药品、生物制品和器械。
第三十一条 以控制传染病传播为目的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五章 监督
第三十二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传染病的预防、治疗、监测、控制和疫情管理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限期改进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
(三)依照本法规定,对违反本法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委托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在本系统内行使前
款所列职权。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其他有关部
门卫生主管机构以及各级各类卫生防疫机构内设立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卫生行
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卫生主管机构交付的传染病监督管理任务。
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由合格的卫生专业人员担任,由省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聘任并发给证件。
第三十四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设立传染病管理检查员,负责检查本单位及
责任地段的传染病防治管理工作,并向有关卫生防疫机构报告检查结果。
传染病管理检查员由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发给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报请同
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
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
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本法提出的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然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
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
做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有本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
严重危险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从事实验、保藏、携带、运输传染病菌种、毒种的人员,违反国务
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传染病菌种、毒种扩散,后果严重的,依照刑法
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
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刑法有关条文
第一百七十八条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或者有引起
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以并处或者单处罚
金。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 放射性、毒害性、 腐蚀性物品的管理
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八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由于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
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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