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9:46:22  浏览:89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文化部、国家档案局


艺术档案管理办法

(2002年2月1日文化部、国家档案局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艺术档案的科学管理,充分发挥艺术档案在文化事业和社会主议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上简称《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艺术档案的特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艺术档案是指文化艺术单位和艺术工作者在艺术创作、艺术演出、艺术教育、艺术研究、文化交流、社会文化等工作和活动中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是宝贵的文化遗产。艺术档案工作是文化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国家档案工作的组成部分。


第三条 在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和监督指导下,文化部负责对全国文化系统艺术档案工作的指导和管理。


第四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把艺术档案工作列入本部门整体发展规划,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与指导。


第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保证必要的经费,确保艺术档案的完整、安全和有效利用。

文化艺术单位应把艺术档案工作作为工作总结、业务考核内容之一。

第六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对在艺术档案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于违反《档案法》和本办法相关条款的行为,应依据《档案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七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管理机构,设置艺术档案工作岗位,配备熟悉业务的专职艺术档案工作人员。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地方人民政府批准设立集中保管艺术档案的专门机构,负责征集、接收和保管本地区的艺术档案和有关的艺术档案资料。


第九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艺术档案,对艺术档案的形成、积累和归档实施监督与指导。


第十条 艺术档案工作人员应熟悉自己所保管的艺术档案,编制各种检索工具,编辑、整理、研究档案材料,以便于查找和利用。

从事艺术档案工作的人员,上岗前应接受岗位培训。


第三章 归档范围

第十一条 艺术档案材料的归档范围包括:文学创作,艺术表演,美术、摄影,社会文化,艺术研究,艺术教育,文化交流,个人艺术等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艺术材料。


第十二条 在国家主办的各类艺术活动中所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包括文字、声像、照片、实物等载体形式),均属归档范围(艺术档案归档范围详见附件)。

业务人员在职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材料,也属归档范围。


第十三条 在文化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各种载体的艺术材料和实物,任何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四条 在文化艺术单位举办业务活动时,主办和承办单位应向单位艺术档案管理部门提供信息,并在活动结束后将所形成的属国家所有的全部艺术档案材料立卷归档,不得散失。

第十五条 凡是为艺术创作、研究、教学和文化艺术活动参考而收集的图书、报刊、音像带、照片、剧本和有关文章材料等,均作为资料保存。


第四章 收集与整理

第十六条 收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保证艺术档案材料的完整。

整理艺术档案材料时,应遵循艺术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艺术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 艺术档案材料系统整理过程中,应根据不同内容和载体分别进行立卷。


第十八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加强对名老艺人、艺术家档案材料和散失在社会上珍贵的艺术档案材料的搜集、征集和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 艺术档案分类由大类、属类组成。大类应设业务类、个人业务类、综合类。具体属类应按照归档范围设置。


第二十条 艺术档案材料应按内容、种类组卷。对剧材料应按剧目分类组卷;音乐歌舞演出材料应按节目分类组卷;艺术科研材料应按科研专题分类组卷;艺术教育材料应按各专业课程分类组卷;社会文化、文化交流材料应按业务活动进行组卷。

对未完成艺术生产程序的艺术材料,整理时应单独存放,等完成后组卷归档。


第二十一条 对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唱片、光盘等非纸质载体的艺术档案材料进行归档时,应将每一单项(盒或盘)作为一个保管单位,单独编排档号,并采取按年度结合内容的方法分类整理和编号。其中与文字材料有直接联系的应编写互见号或互见卡。


第二十二条 反映和记录本单位的艺术活动并对以后艺术创作、艺术研究有重要参考借鉴作用的艺术档案材料,应永久保存。在本单位组织或参与的重大的艺术活动中形成的,并具有一定艺术参考价值的艺术档案材料,应长期保存。


第五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三条 文化艺术单位应建立、健全艺术档案工作的管理制度,把艺术档案的收集和归档工作列入有关业务部门的人员的职责范围。


第二十四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配备足够的档案用房和档案柜架、装具、备有防火、防盗、防有害生物等安全设施,并定期检查档案的保管状况。


第二十五条 文化艺术单位被撤销合并的,应将原单位的艺术档案整理登记后,妥善移交给主管机关或接收单位,不得散失。


第二十六条 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艺术档案受国家法律保护,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


第二十七条 国家所有的艺术档案,需要向国内外组织或个人赠送、交换、出售其复制件时,须报请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 艺术档案管理部门应充分运用先进技术手段,积极开发艺术档案信息资源,配合业务部门参与艺术生产和文化交流活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或细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文化部、国家档案局1983年11月9日发布的《艺术档案工作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逐条解说
——诉讼时效制度挑战国人的信用

文/武志国 woo_eye@qq.com
  (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50次会议通过,法释〔2008〕11号)


  为正确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
  (二)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
  (三)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
  (四)其他依法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的债权请求权。
  【说明】司法解释回避了物权请求权是否适用或者如何适用诉讼时效的事宜,此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明确了不适用诉讼时效的债权请求权范围。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保护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认购人的利益,防止企业投资者虚假出资或抽逃资本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相关请求权将不适用诉讼时效制度。
  第二条 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延长或者缩短诉讼时效期间、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认可。
【说明】本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法定制度。人们总以为“契约自由”原则赋予可合同当事人任意约定的权利,甚至约定不适用中国的法律(非国际贸易),约定合同各方发生纠纷不得提交法院(未经仲裁条款排除),甚至约定各方不得以诉讼时效抗辩或者延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制度只能法定,不能约定。
第三条 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
【说明】法院只能被动接受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抗辩。
第四条 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
【说明】本条是诉讼时效提出期限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说明】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有时限,应在一审期间提出。
第五条 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本解释出台前,实践中有观点认为,根据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的规定,应按每笔相对独立的债权履行期限届满时分别起算此种诉讼时效。但本条却作出相反的规定,分期履行合同之债的诉讼时效,不按相应的履行日期分别计算,而是从最后的履行日期开始计算。这样十分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正当权益。

第六条 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履行期限不明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履行期限不明确的,依照前述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宽限期)。其中,1)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2)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其实,明确拒绝任何债权的行为的诉讼时效其实都应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
第七条 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一方请求撤销合同的,应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五条关于一年除斥期间的规定。对方当事人对撤销合同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合同撤销权的诉讼时效的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其中“一年”是除斥期间,除斥期间又称不变期间,一般适用于形成权,期间届满消除权利本身,撤销权经过除斥期间消灭。除斥期间不同于诉讼时效,因此本条规定对撤销合同请求权不能提出诉讼时效抗辩。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被撤销,返还财产、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合同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不当得利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考虑到不当得利人难以寻找,本条规定此种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受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不当得利人之日起计算”。但是“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不明。
第九条 管理人因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给付必要管理费用、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起计算。   
【说明】本条是关于无因管理的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请求支付合理必要费用,以及请求赔偿因实施无因管理受到的损失的,考虑到无因管理行为可能持续一段时间,且本人回归或寻找本人需要一定时间,且因无因管理人受损一般容易及时发觉,本条第一款规定此类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无因管理行为结束并且管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人之日。”
本人因不当无因管理行为产生的赔偿损失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及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说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 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考虑到可能因无因管理不当致本人受损,不当无因管理人可能难以寻找,且不当无因管理损害不易发现,本条第二款规定本人的此种诉讼时效的起算日为“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管理人并指导损害事实之日起计算”。
本条中“应当知道”的判定标准不明。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说明】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主要规定了三种中断的情形。本条界定了“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的情形。
(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说明】此情形的前提是直接书面通知(主张债权)的,签收(有权接收的个人或部门的签名或盖公章)或能证明该文书到达债务人即可,即便债务人拒收,只要证明送到了拒收即可发生中断。到达的证明义务人为送达方(债权方),债务人拒收的证据是关键,务必慎重。
(二)当事人一方以发送信件或者数据电文方式主张权利,信件或者数据电文到达或者应当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说明】书面方式主张债权的,中断采用 “到达主义”,包括“实到”和“应到”。到达的证明义务人(债权人)为通知人。
(三)当事人一方为金融机构,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从对方当事人账户中扣收欠款本息的;
【说明】金融机构诉讼时效的特别保障情形(非金融机构的适用“债务抵销”)。注意这种扣划欠款是根据“法定”或“约定”。如果既无法定又无约定,则不能发生中断效力。
(四)当事人一方下落不明,对方当事人在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上刊登具有主张权利内容的公告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说明】本条及时肯定了通过媒体对下落不明者催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果,当然必须是“下落不明”,且“国家级或者下落不明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的省级有影响的媒体”需要进一步界定,界定之前可参照国家有关部门或地方省市必须公开招投标公告发布的媒体即可,注意是省级媒体是被催告者住所地。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对方当事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签收人可以是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负责收发信件的部门或者被授权主体;对方当事人为自然人的,签收人可以是自然人本人、同住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亲属或者被授权主体。
【说明】此种情形太为普遍,早待明确,此条款将解决很大的操作性问题,是本解释中非常鲜亮的一款,解决了通知的送达接受人的问题。本条区分两种受送达人的情况:1)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自然人的集合),接受部门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职能部门(如秘书处、综合管理办公室/部、传达室)或被授权主体均可;2)受送达人是自然人的(个体),接收人为本人、同住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及被授权主体。注意让同住人签收的人,应当是“同住”、“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亲属”(包括直系、旁系、姻亲)。让我十分遗憾的还是没有规定受送达人拒收时送达人的救济措施。
第十一条 权利人对同一债权中的部分债权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剩余债权,但权利人明确表示放弃剩余债权的情形除外。

林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执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林业部 国家计委 财政部


林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执行《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1993年12月11日,林业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
经国务院批准,由林业部、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发布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1993年1月1日开始实施,为更好地执行“办法”,现就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对动物园自行繁殖的野生动物,或从野外捕捉已经缴纳过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野生动物,在国内动物园之间进行调剂交流时,免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二、“办法”第三条(三)款规定的收费,不包括出国展览国外个人或组织为保护中国野生动物而捐赠的捐款,出国展览所得捐款免缴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捐款应专款专用,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捐款性质的确认按与国外签订的合同或协议为准,报林业部审核,并抄报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三、除按“办法”和本通知规定准于减免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外,凡违反“办法”,逾期不缴纳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的,应另按日追缴5‰的滞纳金。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