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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3:48  浏览:89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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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

(2004年5月13日国务院文件国函[2004]35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申请批准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请示》(吉政文〔2004〕40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国务院原则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在吉林省进行扩大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党中央、国务院做出的重大决策。你省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部署和要求,围绕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试点工作,为完善我国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积累经验。要结合你省实际并认真借鉴辽宁省试点经验,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工作与促进再就业紧密结合起来,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要切实做好“三条保障线”的衔接,妥善解决下岗失业人员和生活困难人员的生活保障问题;要积极探索建立可持续发展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要进一步提高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管理服务水平;要充分考虑社会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地推进试点工作,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企业和社会稳定。试点工作中,确需调整政策要报经国务院批准,重要情况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附: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附: 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根据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关于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目标原则和《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振兴战略的若干意见》(中发〔2003〕11号)、《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精神,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规定,借鉴辽宁省试点经验,结合吉林省实际,特制定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

一、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围绕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和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坚持社会保障水平与省情和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着眼于进一步完善制度,建立就业和社会保障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转变观念,自力更生,发挥政府、企业和职工等多方面的积极性,借鉴辽宁试点工作的成功经验,考虑在全国的可推广性,为全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进一步探索和积累经验。

(二)总体目标:建立独立于企业事业单位之外,资金来源多元化、保障制度规范化、管理服务社会化的社会保障体系。

(三)基本原则:坚持为老工业基地调整改造服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由近及远,逐步完善;保持社会保障政策的连续性,改善居民对改革的心理预期;国家统一决策与分级管理相结合,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以人为本、就业优先,大力促进就业再就业,控制失业率;社会保障标准要与省情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明确划分社会保障事权,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推动多层次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从实际出发,统筹兼顾,把握节奏,维护社会稳定。

(四)主要任务: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推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大力促进就业和再就业,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推进城镇职工基本医疗、工伤保险制度改革,健全社会医疗救助和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实现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的社会化,尽快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系统。

二、调整和完善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坚持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本制度模式,着眼于建立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探索符合中国国情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一)调整个人账户规模,逐步做实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企业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为企业工资总额的20%左右,目前高于20%的可暂维持不变。企业缴费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全部纳入社会统筹基金。职工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本人缴费工资的8%,全部计入个人账户。个人账户规模由本人缴费工资的11%调整为8%,采取逐步做实、增加积累的办法。从2004年1月1日起,按5%起步做实个人账户,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补助3.75个百分点,地方财政补助1.25个百分点。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多少,取决于个人缴费额和个人账户基金收益,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定期公布。个人账户储存额只能用于参保人员养老,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员跨省流动时,个人账户及其储存额随同转移。参保人员死亡,个人账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部分的本息余额可以继承。

  社会统筹基金与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实行分别管理。社会统筹基金不能占用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做实的个人账户基金由省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管理,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省政府根据国家规定制定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办法,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基金管理和投资运营加强监督。中央财政补助部分由省委托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投资运营并承诺一定的收益率。地方财政补助部分由省按国家规定投资运营,并负责保值增值。

  (二)改革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累计满15年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1%。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计发月数(见附表)。计发月数按职工退休时城镇人口平均预期寿命、本人退休年龄、利息等因素确定。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不发给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前参加工作的人员,退休后在发给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的基础上,再发给过渡性养老金,其中,本人缴费工资指数按1995年至退休上年的缴费工资和当地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过渡系数调整为1.2%。调节金逐年递减,直至取消。

  为使上述计发办法与原办法(即《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规定中的新办法,下同)平稳过渡,设置五年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退休的人员,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按原办法计发的,其所形成的差额部分,2004年退休的予以补齐,2005年以后退休的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减;按新办法计发的基本养老金高于按原办法计发的,高出的部分予以封顶限制,并按一定比例逐年递增。试点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国家原来的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金水平的调整,由省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组织实施。

基本养老金领取者死亡后,其遗属按国家有关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基金支付。

(三)增强基金调剂,提高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层次。进一步健全省级基金调剂制度,试点期间将参保的集体企业纳入省级统筹。

(四)规范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政策。各类城镇企业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及其雇工、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要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履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义务。从2004年起,将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和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由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300%统一为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缴费比例统一为20%,其中8%记入个人账户。

(五)保障未参保集体企业已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未参加过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经当地政府认定,已经没有生产经营能力、无力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城镇集体企业,不再纳入养老保险统筹范围,其已退休人员本人由民政部门按企业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月发放生活费;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且有参保愿望的职工,可按个体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并最迟从建立职工个人账户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六)鼓励企业建立企业年金制度。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并实行市场化运营和管理。建立企业年金应具备3个条件:一是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时足额缴费;二是具有相应的经济负担能力,生产经营比较稳定,经济效益较好;三是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已建立集体协商机制。企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费用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企业缴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可从成本中列支。同时,鼓励开展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三、积极探索机关和事业单位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

  (一)尚未参保的机关公务员(含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下同)的现行退休养老制度仍维持不变。

(二)全部由财政供款的事业单位,仍维持现行退休养老制度;已改制为企业的,从改制之日起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制为企业前已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水平保持不变。

(三)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转入企业工作的,执行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和国家有关政策;企业职工调入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执行机关和事业单位的退休养老制度。其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以及退休时待遇计发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四)已经进行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的地区,要继续完善和规范。

四、围绕促进就业再就业开展并轨工作

  (一)坚持就业优先的原则,开展并轨工作要充分考虑政府、企业和职工等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积极稳妥,有情操作,避免简单把职工推向社会。政府在并轨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不断加大促进再就业、落实再就业扶持政策的工作力度,把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超过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指标,确保企业和社会的稳定。

(二)制定促进再就业的具体目标和措施。要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列入地方各级政府年度考核的重要指标。坚持“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和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把促进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作为工作的重点,围绕实施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战略,加快发展第三产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大力开发就业岗位。切实落实税费减免、小额担保贷款、社会保险补贴等扶持政策,努力扩大就业总量。对属于“4050”范围且从事灵活就业的并轨人员,可按不超过其上年实际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30%给予就业补贴,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按5∶5分担。通过各种有效措施,促进并轨人员基本实现再就业。

(三)加强就业管理服务工作。全面实行就业登记制度,充分发挥街道、社区劳动保障工作机构的职能作用,开展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和再就业基本情况的调查和认定工作,对已经实现就业和再就业人员(包括灵活就业和外出务工人员)要及时进行就业登记,准确反映其就业和再就业状况。采取有效措施,建立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与再就业联动机制,通过大力促进再就业,切实解决有劳动能力的失业人员和城市困难群众的基本生活问题。要开展上门指导、贴近服务、接续保障,使下岗职工得到及时有效的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与原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实现再就业的人员,应当按有关规定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继续缴纳社会保险费。

(四)拓宽并轨工作思路,进一步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做好失业调控工作。实施政策性关闭破产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做好人员安置工作,职工安置方案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当地政府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协调小组审核批准。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到位的,不得进入关闭破产程序。其他企业进行经济性裁员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规范操作,人员裁减方案要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国有大中型企业应主要通过主辅分离、辅业转制等措施,妥善做好富余人员的安置工作。

(五)健全失业保险制度,全面贯彻落实《失业保险条例》和《吉林省失业保险办法》,依法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将城镇各类企业事业单位及其职工纳入失业保险范围。强化基金收支和基础管理工作,增强保障功能。

(六)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妥善处理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出中心再就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3〕24号)规定,区分不同企业情况,实行分类指导,用两年左右时间即在2005年底前有步骤地完成并轨工作。

(七)对协议期未满且尚未实现再就业和协议期满暂时无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要继续运用现有各类渠道筹集的资金保障其基本生活。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未满的职工,应解除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出中心时劳动合同期届满的职工,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生活补助费。

  已出中心但未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企业也应按上述规定与其解除劳动关系。

  对其他各类离岗人员要按有关规定清理规范劳动关系。对应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其劳动关系要予以解除,并由企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其在岗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或生活补助费。

  支付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的具体办法,由各市(州)级人民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八)有困难的企业要本着劳动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分开处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好经济补偿、拖欠职工工资和集资款等债权债务问题。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依法由企业支付,对已实现再就业的国有困难企业下岗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中央和地方政府给予必要和适当的补助。申请享受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政府补助的国有困难企业拟解除劳动关系或终止劳动合同人员,应提供再就业的相关证明材料。对困难企业所需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补助费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省政府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企业拖欠职工的各项债务由企业负责偿还。一次性偿还有困难的,可由企业与职工协商具体偿还办法。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偿还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可以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多渠道筹集。企业在试点期间不能落实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拖欠职工债务所需资金的,原则上不得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

(九)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或工龄已满30年、且实现再就业有困难的大龄下岗职工,有条件的企业可采取企业内部退养的办法,由企业为其发放基本生活费,并按规定继续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正式办理退休手续。

(十)各级财政原来安排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的预算资金规模不减少,除用于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外,还可用于支付并轨补偿金、促进再就业、补充失业保险基金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十一)中央企业并轨与地方企业同时进行,由中央财政单独给予补助,具体补助办法另行制定。

五、积极推进城镇职工医疗、工伤保险制度改革

  (一)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吉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总体规划》(吉政发〔2000〕28号),积极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强化基金征缴。同时,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方便参保人员就医。

(二)建立完善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公务员医疗补助办法,医疗补助资金要列入财政预算,保证公务员原有医疗待遇水平不降,并随经济的发展有所提高;实行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助办法,妥善解决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有条件的企业可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在成本中列支。建立和完善离休人员医药费保障机制和财政支持机制,妥善解决离休人员的医药费问题。

(三)妥善解决困难企业职工和退休人员的医疗保障问题。对不能足额缴费的困难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先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办法,解决其大病医疗费用负担问题。对已实施和以后实施关闭破产的国有企业退休人员,要妥善安排落实其医疗保障资金并纳入统筹基金。对确实无力参保的困难企业职工及退休人员,要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等方式,妥善解决其医疗保障问题。

(四)加强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强化医疗保险的基础管理,对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费用支出结构进行跟踪监测,适时调整相关政策和办法。建立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制度、预决算制度和监督检查制度,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测和风险调节机制,不断强化医疗保险管理手段,提高管理质量和运行效率。

(五)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配合,转变职能,同步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流通体制三项改革,实现“用比较低廉的费用提供比较优质的医疗服务”的改革目标。

(六)大力推进工伤保险工作。认真贯彻落实《工伤保险条例》及《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制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和配套政策文件。搞好职业伤害和职业病的预防和管理,进一步扩大工伤保险覆盖面。对已认定工伤的职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有关规定解决其工伤保险待遇问题。

六、加强和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

  (一)认真贯彻执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将符合条件的城市贫困人口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做到应保尽保,并做好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工作。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市(州)、县政府按照当地维持城市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费用确定,既要保证城市贫困居民的基本生活,又要有利于鼓励就业和劳动自救。

(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各级政府列入财政预算,专户管理,专款专用。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密切配合,保证资金及时足额拨付。中央和省级财政对困难地区给予补助。全面推行低保资金专户管理和社会化发放工作,规范资金的筹措和使用监督。

(四)对企业改组、改制和产业结构调整过程中出现的特殊困难人群,特别是中央、省属企业和城镇集体企业在职职工、下岗职工、退休人员,以及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向失业保险并轨过程中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五)严格进行家庭收入调查。准确调查核实保障对象家庭经济状况、实际收入和实际生活水平,科学核定保障对象和补助水平。

(六)工商、税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城建等部门,要对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在再就业、子女就学、医疗、住房及基本生活设施服务等方面按国家规定给予政策扶持和必要的照顾。

(七)进一步建立健全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和管理监督机制。完善城市贫困居民个人申请,社区居委会调查申报,街道办事处(镇政府)核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的最低生活保障审批制度。社区居委会要建立由居民代表组成的群众监督组织,完善保障对象确定和资金发放的监督检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八)积极发展慈善机构和服务于贫困家庭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非营利机构用于公益事业的支出,可按税法有关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和个人向慈善机构、基金会等非营利机构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可全额在税前扣除。鼓励社会各界向贫困家庭提供法律援助、医疗救助,为贫困学生提供助学金。

  七、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一)全面落实《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各项规定,实行社会保险费全额征缴,加强社会保险费的征收管理,提高征缴率。凡是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都必须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拒缴、瞒报少缴的,要依法处理;对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要采取各种措施,加大追缴力度。努力增加基金来源,增强基金支撑能力。

(二)调整财政支出结构,逐步增加社会保障支出。各级财政必须进一步深化财政支出管理改革,严格实施部门预算,加大调整财政支出结构的力度,转化企业亏损补贴,压缩部分事业性支出,逐步将社会保障支出占财政支出的比重提高到15%至20%。今后,预算超收的财力,除了保证法定支出外,主要用于补充社会保障资金。

(三)加强社会保障资金的财务管理,保证社会保障资金安全运行。各项社会保险基金要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截留、挤占、挪用。强化社会保险基金核算、分配、管理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管理基础工作,依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进行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对社会保障资金进行审计和财务检查。严格执行财经纪律,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违纪案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者和领导者的责任。

  八、完善社会保障立法,加强社会保障监督

  (一)加快社会保障立法进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试点工作需要,结合吉林省实际,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社会保障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大社会保障法制宣传力度,广泛宣传社会保障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使用人单位、劳动者、有关部门和社会各界增强法制观念,自觉参与和积极支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

(二)强化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工作。提高监察人员素质,依法开展劳动和社会保障执法监察,加大行政处罚力度,确保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社会保障行政监督和社会监督。要建立由省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工会、职工代表和专家等组成的社会保障监督委员会,依法对社会保障政策执行和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部门。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强社会保障基金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2〕12号)的要求,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加强对社会保障基金管理和运营机构贯彻执行基金管理法规和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实施对社会保险费征缴、社会保险金发放、基金管理和运营各个环节的全过程监督。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能,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社会保障资金等行为要依法予以查处。

(四)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内部稽核制度,完善社会保险基金管理的内部控制机制,定期公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九、加快推进社会保障管理服务的社会化和信息化建设

  (一)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3〕16号)及吉林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厅等部门〈关于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的实施方案〉的通知》(吉办发〔2004〕11号)精神,积极推进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职工办理退休手续后,其管理服务工作与原企业分离,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人员移交城市街道和社区实行属地管理,由社区服务组织提供相应的管理服务。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街道社区组织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职能和工作分工,明确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的主要内容、形式和责任,加强协调配合,共同做好工作。

(二)充分发挥街道和社区组织作用,做好下岗失业人员、退休人员和低保对象的管理服务工作,推动社会保障管理和服务社会化进程。街道和任务重的乡镇可设立或确定负责劳动和社会保障事务的机构,具体由当地党委、政府决定。

(三)建立覆盖全省的社会保障信息服务网络。按照社会保障信息化全国性的标准与规范,坚持“统分结合、远近兼顾、市为基础”的原则,加大资金投入,加快建设各级劳动力市场和覆盖全省的劳动力资源、社会保障(包括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信息服务网络。建立全省社会保障中心数据库,及时发布就业再就业、职业供求状况信息与城镇就业岗位开发信息,将社会保障资金的缴纳、记录、核算、支付以及查询服务等全部纳入计算机管理系统,尽快实现全省联网,努力实现全省社会保障业务流程统一、软件统一、硬件设备配置要求统一、网络之间接口标准统一、数据传递方式统一,实现业务管理、公共服务、基金监督和宏观决策科学化、规范化,为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提供完备的信息化保障和强有力的技术支持。试点期间,全面实现部省联网。

十、试点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2004年1月—2004年3月)。制定《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并向国务院报批试点实施方案;制定各项配套政策措施;指导各市(州)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做好各项基础性工作。

  (二)组织实施阶段(2004年4月-2005年12月)。实施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精心组织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并及时研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三)总结评估阶段(2006年上半年)。对试点情况进行全面评估总结,向国务院报送书面报告。

十一、切实加强领导,确保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顺利进行

  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以对党和人民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放在突出重要的位置,统一部署,精心组织,周密安排,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做好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各项工作的相互衔接,积极化解可能出现的各种矛盾,在确保社会稳定的前提下稳步推进,确保试点工作各项任务的圆满完成。各市(州)在试点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附表

  个人账户养老金计发月数表

  退休年龄 计发月数

  40 233

  41 230

  42 226

  43 223

  44 220

  45 216

  46 212

  47 208

  48 204

  49 199

  50 195

  51 190

  52 185

  53 180

  54 175

  55 170

  56 164

  57 158

  58 152

  59 145

  60 139

  61 132

  62 125

  63 117

  64 109

  65 101

  66 93

  67 84

  68 75

  69 65

  70 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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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政府


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2005.06.03 赣州市人民政府
第四十三号
《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十三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赣州市产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培育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促进本市产权交易市场与省内外产权交易市场的接轨和资源优化配置,根据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选择本市产权交易市场进行产权交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不受地域和产权所有制性质的限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包括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
  本办法所称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包括本市所属乡镇以上行政事业单位、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集体企业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产权交易,是指财产所有权人或者抵(质)押权人通过产权交易市场将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进行有偿转让。
  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除政府无偿划转外,必须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进行。
  第五条 产权交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应当依法保障员工合法权益。对员工安置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产权交易机构

  第七条 赣州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赣州市政府批准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有条件的县(市)可以根据需要设立产权交易分支机构(以下统称产权交易机构)。
  第八条 产权交易机构的业务职责是:
  (一)提供产权交易信息、咨询服务;
  (二)承接选择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产权交易的业务;
  (三)为产权交易提供场所;
  (四)对产权交易结果出具凭证;
  (五)依法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产权交易的重大情况。
  第九条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积极与省内外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联网,实现连通全国的产权交易网络,形成统一、有序、开放的产权交易市场。
  第十条 本市所属国有、集体整体产权转让涉及土地使用权、房产权转让的,应当整体进入产权交易市场交易。

第三章 产权交易的程序及交易方式

  第十一条 产权交易机构对进入市场交易的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公示,公示期限不少于20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转让方转让产权,应当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产权权属证明或者抵(质)押权人同意转让产权的有关文件;
  (二)表明转让方身份的有效证照;
  (三)出资人准予产权转让的有关文件;
  (四)转让标的情况说明;
  (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有意受让产权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到产权交易机构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表明竞买人、投标人或者协议人身份的有效证照;
  (二)受让产权必要的资质、资信证明;
  (三)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产权交易机构要求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获得批准后方可转让:
  (一)转让国有或者国有控股企业产权,必须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对产权转让整体方案的批准;在作出转让决定前,应当充分听取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
  (二)转让属于国有或者国有控股的其他有形和无形资产产权,必须经主管部门审查,获得同级国有资产监管部门的批准。
  (三)转让集体所有制企业产权,必须获得转让单位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半数以上代表通过和资产所有者同意。
  (四)破产的国有、集体企业资产转让,必须依法获得批准。
  转让的国有、集体产权已被抵(质)押的,批准机关在批准转让之前,应当充分听取抵(质)押权人的意见。
  第十五条 转让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应当聘请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后,按照下列程序进入市场交易:
  (一)国有产权评估报告报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备案,作为确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当国有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交易,在获得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或者同级政府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二)集体产权转让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应当经该产权所有者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交易。
  第十六条 产权交易分为直接受理和代理制。产权转让方与竞买人、投标人、协议人可以直接到产权交易机构办理产权交易事宜,也可以依法委托经纪人代理产权交易事宜。
  第十七条 产权交易中可以采取拍卖、招投标、挂牌、协议转让方式,也可以采取其他合法方式;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协议的除外。
  第十八条 产权交易成功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出具交易凭证,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当依法签订转让合同,交易凭证和转让合同为产权过户及缴纳有关税费的必备凭证。
  第十九条 产权转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与受让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交易发生的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条 本市所属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其交易过程应当有公证机构的参与,其转让合同应当经过公证后始为生效。
  第二十一条 产权交易双方凭转让合同和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产权交易凭证到土地、房管、工商、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办理相关变更手续,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交易收费标准,由市物价、财政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核定,并在交易机构和交易市场公布。

第四章 交易行为的中止和终止

  第二十三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对转让产权权属提出书面异议的;
  (二)产权抵(质)押权人书面请求暂停交易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书面请求暂停交易的;
  (四)出现依法应当中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终止交易:
  (一)第三方提出的书面异议得到确认的;
  (二)产权抵(质)押权人终止交易的请求得到确认的;
  (三)转让方或者受让方书面请求终止交易的;
  (四)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裁定终止交易的;
  (五)出现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赣州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各县(市、区)国有资产监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工商、监察、土地、房管等部门,对产权交易各方当事人及其交易活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本市所属国有、集体产权转让不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市场交易的;
  (二)操纵交易市场、恶意串通压低交易项目价格的;
  (三)暗箱操作、产权交易机构不按规定公开交易项目的;
  (四)依照法律应当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产权交易各当事方违反法律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产权交易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外商受让产权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各培训院校:
现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管理,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素质,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促进我市经济建设的发展和各项改革的深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8)4号
〕要求,结合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是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会计队伍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商投资企业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中从事会计工作并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及持有会计证目前不在会计工作岗位的人员(以下简称会计人员)。
第四条 会计人员必须遵守继续教育的各项规定,自觉按要求参加继续教育活动,按规定完成年度学习任务,努力提高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职业道德水平,不断补充、更新、拓展知识和技能。
第五条 各单位要支持会计人员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会计人员在参加继续教育期间,应享受与在岗人员同等待遇。
第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分为高、中、初三个级别,即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
(一)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虽未取得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已受聘大型以上企业总会计师职务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二)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中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及具备相当水平的会计人员。
(三)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对象包括已取得或受聘初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和已取得会计证的会计人员。

第二章 继续教育的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市财政局统一负责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实施办法;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组织编写或推荐适合我市特点和要求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补
充教材或资料;管理、指导、监督、检查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组织考核;负责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及中、初级师资培训工作;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审批各级别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或院校。
第八条 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经批准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为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配合市财政局做好本办法在本地区、本系统的组织实施工作;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所属企业、单位会计人员继
续教育的管理及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审核、确认、记录及签章工作;做好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建档及档案管理工作;按本办法规定,做好本地区、本系统所属或直接管理培训单位的初审、报批工作及教学的指导、监督、检查工作,保证培训单位按规定从事继续教育培
训活动和培训质量;配合市财政局做好会计人员中、初级继续教育的其它管理工作。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也可直接组织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临时性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但需将有关培训内容和计划以及培训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九条 为充分发挥我市高校、科研院所等社会教育资源集中的优势,市财政局根据需要,有重点的选择一批师资力量雄厚、自愿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事业、社会责任心强、遵守本办法规定的财会大中专院校,做为社会(无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定点单位,
逐步建立与本市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继续教育网络。
第十条 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会计人员,必须参加本地区、本系统组织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人员较少或无资格组织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单位,可委托参加经我局批准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的继续教育培训。
第十一条 为保证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健康有序进行,规范培训单位行为,保证培训质量,维护会计人员的权益,市财政局制定《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附后)。凡经批准从事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需执行此办法。
第十二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均须提出申请,按《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并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有《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的单位在有效期内承担本系统、本地区所属单位或社会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履行相应责任,接受市财政局及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二年,每年公告
一次,二年后重新报批。
第十四条 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所属培训单位师资队伍建设,努力建设一支专、兼职相结合,具有足够数量任教资格、相对稳定的师资队伍。

第三章 继续教育的内容与形式
第十五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应坚持理论联系实际,面向未来,学以致用的原则。具体包括:
1.会计理论与实务;
2.财务、会计法规制度;
3.会计职业道德规范;
4.其它相关知识;
5.其它相关法规制度。
第十六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按高、中、初级三个层次分别安排,由财政部和市财政局统一编印、推荐或指定。各地区、各部门、各培训单位不得自行编印或使用其它任何单位编印的教材做为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教材。
第十七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内容由市财政局根据会计改革和财政部的要求,及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划,采取分阶段、有重点安排的办法。具体安排于每阶段前另行通知。
第十八条 近三年内(2002年以前)会计人员继续教育重点完成的内容及教材是:
1.高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由市财政局统一组织编写或指定。重点培训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系列教材《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本行业会计制度、财务制度以及经市财政局批准或备案的相关
法规和知识。具体形式采取举办培训班,聘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进行专题讲座,参加国内外学术会议等。
2.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及内容: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其它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准则、《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现代企业财务与会计
》、《会计工作法规》、《会计电算化中级知识实用教程》以及其它经市财政局批准或备案的税法、股票、债券、筹融资等相关法规和知识培训。
3.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教材及内容:国家新颁布的《会计法》,财政部编印的《会计法讲话》、《企业会计准则及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讲解》、新颁布的其它财务、会计制度及会计准则;北京市财政局编印的继续教育专用教材《会计工作法规》、《会计电算化实用教程》。此
外还应掌握会计制度的执行和会计基本技能的运用,包括会计科目的运用、会计报表的编制、会计电算化在实际工作中的运用等。
第十九条 会计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每年必须达到以下学时:高、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68小时,其中接受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20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2小时,其中接受培训的时间每年
累计不少于24小时,自学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48小时。
第二十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包括接受培训和自学两种形式。
(一)培训形式包括:
1.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培训单位按本办法要求举办的培训;
2.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举办的符合本办法规定内容的业务培训;
3.正在普通院校或成人院校接受国家承认的财经类专业学历教育;
4.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认可并批准的其它形式。
(二)自学形式包括:
1.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的企、事业单位自行组织的业务学习、岗位培训;
2.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并取得研究成果;
3.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及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
4.市财政局会计管理机构认可的其它形式。
第二十一条 培训形式的时间每年按实际授课时间计算;自学形式中承担会计专业课题研究,参加上一级别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按50%的比例折算自学时间;其它自学形式按实际时数计算自学时间。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会计人员,其继续教育时间可以顺延,在下一年度一并完成规定的继续教育时数:
(一)年度内在境外工作超过六个月的;
(二)年度内病假超过六个月的;
(三)生育;
(四)其它情况。
有上述情况的会计人员由个人提出书面申请,单位证明,经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审核后确认。
第二十三条 继续教育的记录方式
1.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管理和定期检查制度,与会计证年检合并进行。建立高、中、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由市财政局统一制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严格详细记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情况。会计人员的继续教育档案有主管部门的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管理;
没有主管部门的由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管理。
2.《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手册》由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如实填写并加盖市财政局统一刻制的继续教育专用印章,同时由主管部门在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档案中进行记载。
其中:会计人员接受培训情况由培训单位出具证明,包括培训内容、培训日期、累计培训小时数等,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或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审核、确认后,在继续教育手册中记录;会计人员自学情况由会计人员所在单位及有关单位提供证明,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
,在继续教育手册中记录。需折算的自学形式,按本办法第二十条办理。

第四章 继续教育的检查与考核
第二十四条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本系统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要求每个主管部门都要配备一至两名专、兼职管理人员专门从事或分管继续教育工作,逐步建立一支稳定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工作管理队伍。
第二十五条 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根据财政部门要求安排好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教学计划,三年内培训完成规定的教材内容。各培训单位也要按本办法规定的培训内容制定培训计划,组织好对会计人员的培训,保证培训计划的完成。
第二十六条 实行教学计划审批或备案制度。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及各培训单位要按规定的自学及接受培训时数,安排规定的重点培训内容、制定二年教学计划和年度培训计划并报市财政局审批备案。教学计划执行中如需调整或改变,需提前一个月报市财政局核准。
第二十七条 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培训考核工作的组织和指导,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办法,试题报市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八条 为全面及时掌握各培训单位的教学进度,各培训单位在半年终了后10日内将培训的内容、形式、时间及参加人数报主管部门和市财政局备查。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门定期对批准设立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考核和评估。
各培训单位必须按照教学计划的要求,按规定完成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注重社会效益,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各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所属或直接管理的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制止和纠正,对不遵守本办法规定,教学质量低下、管理混乱、不执行收费标准的培
训单位,经批评仍不改正的,由市财政局撤销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并且以后年度不再考虑审批。
第三十条 按规定应参加而未参加继续教育培训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应督促其接受继续教育。
年度内未接受继续教育或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如无正当理由的,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连续两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两年未按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不予办理会计证年检;不得参加上一档次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高级会计师资格的评审;不得参加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财政部门不予颁发会计人员荣誉证书;会计人员所在单位负有责任并且
未参加继续教育人数超过50%的,其单位不得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连续三年未接受继续教育或连续三年未按有关规定完成继续教育时间的会计人员,由北京市财政局作出或建议作出取消其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人员所在单位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的决定。
第三十三条 因未按规定参加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被取消会计证、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的会计人员和单位,二年内(含二年)不得重新参加会计证考试、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或评审、申请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资格。如在二年后要求重新获得会计证、会计
专业技术资格、会计基础工作达标升级证书,须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才能重新参加有关考试或评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我局下发的京财会(1997)137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的通知”和京财会(1997)974号“关于印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办法实施意见的通知”同时废止。

附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8〕4号)精神,加强我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工作,保证继续教育质量,规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管理部门
北京市财政局负责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审批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管理办法;审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组织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师资培训;对全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培训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考核

各区县财政局会计科、经批准的市属主管局(总公司)财务部门为本地区、本系统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的初审及报批工作;组织、管理本地区、本系统经批准的所属或直接管理培训单位的教学工作及会计
人员继续教育考核、签章工作;保证其按规定从事继续教育培训活动,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二.培训单位的审批
(一)审批办法
1.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实行《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制度。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包括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或直接管理的培训单位和社会院校,均需报经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批准并颁发《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许可证》有
效期限为二年,二年后重新报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在有效期限内承担本地区、本系统所属单位或社会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并且每年对社会公告一次。
凡未经市财政局批准的培训单位,不得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工作。如有私自进行继续教育培训的,一律不予承认,并且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不得予以继续教育签章。
2.申报程序: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所属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培训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报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由主管部门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
社会培训院校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的,将书面申请报市财政局会计处审批(由北京市财会人员交流中心初审)。
3、会计电算化初、中级培训单位的审批管理办法,按《北京市会计电算化知识培训管理办法》(京财会(1999)1466号)执行。
(二)审批条件
凡申请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的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1.严格遵守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及本办法规定,配合市财政局和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工作,接受北京市财政局和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2.具备相应规模及固定的教学场所和设施。其中:有能容纳150人、100人、50人的教室至少各一个;有畅通的通讯设备,包括:直拨电话、传真机各一台;有相应的电教设备,包括投影仪等。
3.拥有与承担培训工作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机构。社会院校应设有财会专业,并由一名系主任以上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有10名以上符合任教资格的专兼职教学人员。主管部门所属培训单位要有一名财务处领导及一名校级领导负责此项工作,同时有2名以上管理人员,具备
任教资格的教学人员不少于5名。
4.培训单位的教学人员,须具备较高的专业知识和技能,能够完成所承担的培训任务,保证培训质量。其中:承担中级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副教授以上(含副教授)职称,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承担初级会计人员继续教
育培训任务的教学人员,应具备讲师以上(含讲师)职称或中级以上(含中级)专业技术职称(资格)以及相应水平的政府公务员。
5.有国家或北京市教委核发的成人教育办学许可证;
6.有市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
(三)申报材料
申报单位持以下证件和资料到市财政局申报培训资格:
1.培训单位书面申请书一份,并加盖院校公章;
2.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初审意见,并加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公章;
3.国家或北京市教委批准的注册登记证原件及复印件;
4.物价部门收费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
5.校舍产权证明或教室使用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
6.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审批备案表(附表一);
7.师资情况备案表(附表二)及教师任教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申报时间
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申报时间为各申报年度的11月1日-30日,年底前市财政局集中进行审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由市财政局在有关报刊上向社会公告。
三.培训单位的管理
(一)培训资格管理
经北京市财政局批准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在领取《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后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招生报名时,必须将《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悬挂在报名处的明显位置;
2.《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不得复印、转让、转售、涂改、伪造;
3.培训单位必须在许可证书上标明的地点进行培训,如地点需要变更的,应于培训前二周内到市财政局办理变更手续,并注销原许可证。否则视为违反规定;
4.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实行按地区、按系统管理,不得以任何方式跨系统或异地招生、培训;
5.未经市财政局批准,培训单位不得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培训;
6.《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有效,过期作废。
(二)教学管理
1.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及我局规定的继续教育培训内容、教材及课时安排培训,不得自选使用其它培训教材,也不得随意减少课时;
2.年初及半年终了后10日内,须向市财政局报送本年度及半年培训计划,年终报送培训总结;
3.培训单位每期培训后均须进行考核,考核方式一般采取笔试方式,试题于考试前一周内按分级管理原则分别报市财政局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备案,考试合格者方可进行继续教育签章。市财政局对各主管部门备案的试题及考核结果实行不定期检查。
4.培训单位培训时,应按上报的教学计划进行,保证培训课时和培训质量。教学计划需要变更的,应提前一个月报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三)收费管理
培训单位必须严格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费,不得擅自提高标准,严禁乱收费。
(四)档案管理
市财政局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对经批准的培训单位建立档案。对培训单位提供的各项原始资料以及培训情况予以记录,输机存档,并作为下一次审批的依据。
四.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
市财政局及各继续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对培训单位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检查和重点抽查制度。检查的主要内容有:
1.《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是否有转让、转借、复印、涂改、伪造以及委托其他单位代为培训的情况;
2.是否有不在许可证标明的地点培训的情况;
3.执行收费标准的情况;
4.教学管理及考核情况;
5.培训计划执行及培训记录情况;
6.教师任教资格情况;
7.培训场所情况;
8.人民来信来访反映的各种情况。
五.培训单位的处罚
各培训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上述规定。凡不遵守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教学质量低下、教学秩序混乱的培训单位,经市财政局或继续教育主管部门批评后仍不改正的,由市财政局取消其从事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收回其《北京市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许可证》,并且以后年度
不再审批其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培训资格。
六.附则
1.本办法由北京市财政局会计处负责解释;
2.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9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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