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83号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永明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六日
杭州市职工教育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加快培养建设人才,适应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市辖县、市)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工教育,是指对企事业单位的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所进行的各种教育培训活动。
第四条 职工教育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的方向,坚持学用结合、按需施教和注重实效的原则,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劳动者。
第五条 职工教育的主要任务是:对全体职工进行思想政治教育、民主法制教育、国防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对在岗位和转换岗位的职工进行相应的岗位培训;对文化程度、操作技能和专业水平尚未达到相应岗位(职务)要求的职工,进行提高文化、技能和专业知识的教育;对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扩展知识、提高技能的继续教育;对职工进行多方面的社会文化和生活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职工教育工作的统一领导,促进职工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接受职工教育是每一个职工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章 职工教育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职工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对职工教育进行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职工教育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管理职工学历教育和职工学校教育。
第九条 市、县(市)区劳动、人事、计委、经委和科技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分别负责指导、协调工人、专业技术人员和企业管理人员的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定相应的发展规划、年度计划以及培训和考核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企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协调本行业职工教育、编制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岗位要求,组织编写行业特点的教育培训大纲和教材,培训师资,对本行业职工教育进行业务指导和考核。
第十一条 各级工会应当参与职工教育的管理和监督,维护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各级共青团、妇联、科协等组织,应当参与并协助做好职工教育工作。
第三章 职工教育职责
第十二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把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并将其列入任期目标责任制。企事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工教育负主要责任。
第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职工教育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审议后实施。
第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和本市对职工教育的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和条件,配备必要的专(兼)职教育管理人员,提供必要的教学设施、场地和经费。
第十五条 企事业单位必须按照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建立岗位培训制度。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岗位,上岗人员必须经培训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
第四章 职工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职工根据生产、工作的需要,享有参加各种学习的权利,有服从本单位学习安排,按照要求完成学业和用其所学为本单位服务的义务。
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以及生产、技术和业务骨干有优先参加学习的权利。
第十七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时间,由企事业单位统筹安排。各级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的技术业务学习时间,每年不得少于12个工作日;其它在职职工的学习时间每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每三年为1个周期,1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十八条 经企事业单位批准参加学习并完成学业的职工,其学习费用和脱产、半脱产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等,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由企事业单位支付学习费用且脱产或半脱产学习1年以上以及出国进修3个月以上的职工,应当与单位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学成后为本单位服务的年限和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责任。
职工个人要求调离单位或辞职,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企事业单位为其支付的培训费用。
第二十条 职工获得国家承认的岗位合格证书、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继续教育证书、学历证书等,应作为上岗、任职、聘用、晋级、晋升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职工参加学习的权利受到侵害时,有向上级和所在单位行政或工会组织提出申诉的权利。
第五章 办学和教学
第二十二条 职工教育采取由行业、企事业单位办学为主,社会力量、私人办学为辅的多种办学形式。
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教育培训基地,积极开展各类培训。
大中型企业以及规模较大的事业单位也应建立职工教育培训中心或职工教育培训基地。没有条件单独建立职工教育培训基地的企事业单位,可由行业主管部门组织力量集中办学,也可以联合办学或委托培训。
第二十三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职工教育,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社会力量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各类职工教育。
第二十四条 政府支持和鼓励社会力量和具备办学条件的私人举办职工教育,其审批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把开展职工教育作为主要任务,加强师资队伍和教材的建设,提高培训质量。职工学校和培训机构的校舍、场地和教学设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六条 各级各类职工教育培训单位,必须按国家或政府有关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准收取学杂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六章 职工教育工作人员
第二十七条 职工教育工作队伍,由专职和兼职教师、管理人员组成。
第二十八条 从事职工中学、高等教育的教师,应当分别具有大学专科、本科毕业以上学历,或者具备与其担负的教学任务相适应的专业水平。技能培训的教师,应当由具有实践经验和相应教学能力的中级、高级技术工人、技师或者专业技术人员担任。
职工教育的管理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职务相适应的文化专业水平、管理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九条 职工教育的教师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品质、职业道德和有关方面的知识、技能。
第三十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组织教师进修和培训,提高其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企事业单位应当为教师进修和培训创造条件。
教师每年应不少于15天的进修培训期。可以在3年内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第三十一条 从事职工教育的教师应当受到全社会的尊重。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应当鼓励教师和管理人员从事职工教育事业,认真落实有关待遇。在职称评聘、晋级等方面,应与普通学校教师享有同等待遇;企业职工教育专职教师亦享受与专业技术人员同等的待遇。
第七章 经费
第三十二条 职工教育经费,主要通过下列渠道解决:
(一)企业及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企业职工核定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列入管理费用。
(二)其他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按财政部门核定的范围列支,不足部分可以在事业发展基金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行业管理部门组织集中办学或者联合办学所需经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由企事业单位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掌握,财务部门按规定监督使用。
企事业单位职工教育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上年度结余可以转入下年度使用。
第八章 奖惩
第三十五条 对开展职工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由各级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有关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参加学习或者自学并在生产、工作中取得优异成绩的职工,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者,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由有关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予以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
(一)未将职工教育列入本单位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年度计划或不组织实施规划和计划的;
(二)不按规定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制度,给工作和生产造成损失的;
(三)无故剥夺职工的合法学习权利,无故阻挠职工参加岗位培训活动的;
(四)侵犯职工教育人员的合法权益,不按规定落实专职职工教育人员应享受的权利与待遇的;
(五)侵占、挪用职工教育的校舍、场地、教学设施设备,截留、挪用职工教育经费尚未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办、取消其所发文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单位和责任人作出责令退款或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的10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垃圾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23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1998年1月17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9号令)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垃圾管理,改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垃圾是指市区内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过程中以及工程建设中产生的废弃物。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主管全市垃圾管理工作。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垃圾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制定全市垃圾处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市垃圾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统一调度;
(三)负责全市环境卫生基础设施、设备的统一规划、定点;
(四)负责全市垃圾的减量、无害化处理和综合利用;
(五)在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内查处违章行为。
第五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有下列职责:
(一)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扫、保洁市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
(二)组织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运输垃圾;
(三)维护和管理环境卫生基础设施;
(四)组织落实各街道办事处、乡民办保洁和门前三包工作;
(五)监督、检查各单位内部垃圾清扫、保洁及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
第六条 本市垃圾清运实行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与民办保洁单位保洁相结合的服务体制:
(一)主、次干道、公共广场、立交桥由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二)集贸市场及公共水域、港口、码头、车站、机场、公园等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三)主、次干道两侧人行道由门前三包责任单位负责清扫和保洁;
(四)内街小巷、居民区公共场所由所在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民办保洁队伍有偿清扫和保洁;
(五)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内的垃圾清扫和保洁由各单位自行负责。
第七条 凡在本市内从事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从事经营,并须按照指定的地点和要求倾倒垃圾。
非环境卫生专业单位自行运送垃圾须接受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管理。
第八条 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划,按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在辖区内主、次干道、公共场所、居民区设置垃圾容器、转运站等环境卫生设施。
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设置内部的环境卫生设施,并加强管理。
第九条 环境卫生设施必须保持完好,沿主干道两侧摆放的垃圾箱(桶)应当按照标准编号定位摆放,保持外观和周围环境的整洁。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损坏、移动或拆除。
第十条 居民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和要求,将生活垃圾倒入垃圾容器或指定的垃圾场所。
第十一条 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垃圾处理计划,并按照指定的地点和方式倾倒和运输经营垃圾。
沿街道季节性饮食服务摊点必须自备容器存放产生的垃圾,并向指定的垃圾容器或收集场所倾倒。禁止向路通、下水道、河、湖内倾倒。
第十二条 在市区内进行工程建设的单位,在申请施工执照的同时,必须向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居民新建、修缮房屋必须向房屋所在地的区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经批准后方可施工。
建筑垃圾必须统一运送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垃圾场所。
第十三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道路、公共场地堆放建筑垃圾。确需临时堆放的,必须经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并在限期内清除。
第十四条 各种垃圾应当分类处理。单位和个人在施工、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建筑、经营垃圾以及有毒有害废弃物,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向主、次干道两侧或居民区内设置的垃圾容器内倾倒。
第十五条 各种垃圾必须统一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当密闭并保持外观整洁,运输途中不得泄漏、扬撒。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在日常生活、经营活动、建设施工中产生的垃圾无力清运的,应当委托所在区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并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一)未经批准,从事垃圾经营性服务的,责令纠正,并对责任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申报建筑垃圾处理计划即行施工的,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 七条、第 十条、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四条、第 十五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按规定清运垃圾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纠正,逾期未纠正的,每逾一日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擅自损坏、迁移或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机构责令赔偿损失,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 十三条、第 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徐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不服从工作人员管理,围攻、辱骂、殴打管理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处罚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垃圾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使职权,认真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和以权谋私、滥用职权以及侵害单位和公民合法权益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查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