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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5:00:45  浏览:94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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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2004.04.15 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的通知
( 吉府发[2004]14号 )
2004-4-15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00四年四十五日



吉安市城市绿线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严格实施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切实加强城市绿化保护管理,维护城市生态环境和自然景观,推动城市绿化工作,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城市绿线管理办法》、《江西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和《江西省城市绿线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市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绿线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和城市园林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其他部门按照责任分工配合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绿线是指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绿化的需要,对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其他绿地等各类城市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明确予以界定,并进行严格保护和管理的控制线。

公园绿地是指向公众开放,以游憩为主要功能,兼具生态、美化、防灾等作用的绿地。包括城区的公园、广场、滨河绿地、小游园、居住区集中绿地等。

生产绿地是指为城市绿化提供苗木、花草、种子的苗圃、花圃、草圃等圃地。

防护绿地是指城市中具有卫生、隔离和安全防护功能的绿地。包括卫生隔离带、道路防护绿地、城市高压走廊绿带、防风林、城市组团隔离带等。

附属绿地是指城市建设用地中绿地之外各类用地中的附属绿化用地。包括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储用地、对外交通用地、道路广场用地、市政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绿地。

其他绿地是指对城市生态环境质量、居民休闲生活、城市景观和生物多样性保护有直接影响的绿地。包括风景名胜区、水源保护区、郊野公园、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林地、城市绿化隔离带、野生动植物园、湿地、垃圾填埋场恢复绿地等。

第五条 下列区域应当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江河、湖泊、池塘、山体等城市景观、生态需要控制的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古树名木等规定的保护范围;

(四)其它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六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规划机构会同城市园林机构根据城市绿化现状、风景名胜资源、自然地貌等,在城市绿地系统规划中予以界定,并按规定的规划审批权限上报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地系统所确定的城市绿线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城市规划机构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批准与城市绿线不相关的建设项目。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地率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其中居住小区人均公园绿地不少于1平方米;

(二)工业企业、交通枢纽、仓储、商业中心不低于20%;

(三)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不低于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学校、医院、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

(五)园林景观路不小于40%,红线宽度大于50米的道路不小于30%,红线宽度在40~50米的道路不小于25%,红线宽度小于40米的道路不小于20%。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属于旧城改造的,可以将指标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建设项目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城市规划机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界定城市绿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线的要求委托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编制附属绿地设计方案。附属绿地设计方案由城市园林机构审查,未经城市园林机构审查的,城市规划机构不得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附属绿地的绿化工程必须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施工单位承担,工程竣工后,由城市园林机构对附属绿地工程进行验收,凡未按绿线标准和批准的绿化设计方案建设以及施工单位无资质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不予办理竣工备案手续。

第十条 因城市规划或者其他特殊情况,工程建设项目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又确需建设的,经城市园林机构审查,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建设单位在城市园林机构指定的地点按所缺面积补足绿化用地。建设单位不能补足的,由城市园林机构代为补足,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用或变相改作他用;不得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所有绿地、树木、植被、建筑、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第十二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因城市规划调整、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损毁绿化及其设施、砍伐绿化种植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应当征求当地居民、人民团体的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充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后,由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临时占用的,由城市园林机构会同城市规划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规定时间内停止占用,恢复原貌。

占用和临时占用的,城市人民政府均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移植树木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属生产绿地生产和销售需要移植树木的,应当保证生产绿地内腾出的土地闲置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它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的活动。如有违反,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机构、城市园林机构违反绿线管理规定而批准的文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纠正或者依法撤销该批准文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批准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城市绿线的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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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研事业费的管理,促进科学技术和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和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每年度科研事业费拨款额度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速度。
第三条 从一九八七年度起,省、市、地、州、县科研事业费,划转同级科委统一归口管理,各部门科研事业费年度计划,由各主管部门报同级科委审核后下达,并抄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年度预、决算和资金使用情况,由各部门汇总报同级科委审核后,由科委统一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备案。
各科研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不变,仍归主管部门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 我省科研事业费划归地方科委归口管理的范围为各部门事业费开支的科学研究和科学事业费。原来由财政拨款,不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独立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原则上也应划转;原来在科学研究费中开支的同一部门所属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一并划转;各
部门划转单位的历年滚存预算包干结余经费,也一并划转;不在科学研究费内开支的企业、高等院校、医院所属研究机构的经费暂不划转。
暂不划归科委管理的独立科学研究单位的经费,保持原拨款渠道不变。
第五条 地方科研事业费划归科委统一管理的部分,以一九八六年预算数和属于经常性专项补助经费为基数。
科研单位的基本建设投资和其他专项拨款仍由各部门安排,保持原渠道不变。
第六条 地方独立自然科学研究单位的新建、撤销、合并以及人员编制的增加或减少,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经同级科委会同同级编委、财政部门审批后,由同级财政增拨或核减科研事业费。这些科研单位调入的人员,如年龄距离退休时间在三年以内,且又无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者,不
拨人员经费。
划转后科研单位的资金遇有特殊困难,由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科委审核,由科委与同级财政部门研究,根据财力可能酌情给予补助。
第七条 各类地方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按下列规定管理:
(一)凡主要从事技术开发工作和近期可望取得实用价值的应用研究工作的单位,一律实行技术合同制,拨给其的科研事业费在“七五”期间要逐年减少,直至基本或完全停拨。
(二)从事医药卫生、劳动保护、计划生育、灾害防治、环境科学等社会公益事业的科研单位和从事情报、标准、计量、观测等技术基础工作的科研单位及农业科研单位的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并按任务包干使用。这些单位在完成包干任务外取得的合理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
干事业费百分之十的,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部分,百分之二十用以冲抵下一年度的单位事业费拨款,其余留给本单位(留用部分,分别用作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
(三)从事多种类型研究工作的单位,其经费来源可以分别具体情况,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四)科研单位减下来的科研事业费,三分之一留给同级科委,三分之二留给主管部门(用作科委和部门的两级技术开发基金),各级财政部门不予冲抵计划应拨的经费。
第八条 各类科研单位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完全停拨科研事业费的单位,离、退休金仍应照拨。各单位离、退休金总额由主管部门提出,送同级科委按年核定。
第九条 科研单位接受委托承担的科技任务,其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第十条 科技三项费用、省新技术发展基金和自然科学基金的拨款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各市、地、州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情况,制定本地区的科研事业费拨款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




1987年3月19日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个别条款的决定


(2003年8月21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6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1月21日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5号公布)



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若干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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