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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31:29  浏览:89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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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验收的通知

商建发〔2005〕53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为全面落实《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45号)精神,切实用好商务部、财政部安排的相关扶持资金,积极稳步地推进“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商务部决定对 “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项目组织验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验收的原则、对象、时间及方式

  验收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和公正、公平、公开;坚持实地核查,严格执行标准;坚持验收工作全面系统和严肃、科学,验收结果明确。对有争议的问题,要从全局出发,充分协商,依法合理解决,不得弄虚作假和虚报、瞒报有关资料。

  验收的对象:经商务部核准备案的试点企业在试点县(内蒙古、西藏、甘肃、青海、新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地级市、地区、师,下同)及县以下农村地区建设和改造的农家店及配送中心。

  验收的时间:根据项目进展情况、试点企业要求及管理需要,定期和不定期进行验收。

  验收的方式:原则上由试点项目所在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受理,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验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商务部负责复检。项目验收机构根据试点规划,听取项目执行情况汇报,对现场进行实地核查,独立提出验收评估意见。

  二、申请验收的试点企业需提供的文件资料

  (一)申请验收农家店应准备下列相关材料,在验收时备查:
   1、农家店店铺工商营业执照及公司授权使用商标或者标识在所在地工商局备案情况;
   2、税务登记证(直营店除外);
   3、租赁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店主利用自有房屋开设店铺的除外);
   4、加盟店的加盟合同(直营店除外);
   5、地税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直营店除外);
   6、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未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除外);
   7、对进货渠道和供货商建立的登记台帐;
   8、其他可以证明的文字材料。

  (二)申请验收配送中心原则上应提供以下材料:
   1、项目的贷款合同、借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原件由受理单位核对无误后退回);
   2、有关部门确认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文件);
   3、其他可以证明的文字材料。

  三、验收程序

  (一)申报与受理
   1、企业提出验收申请:试点企业在当年11月20日前,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表》(附件1、附件2),申请对已经完成和当年内预计完成的农家店及配送中心建设的项目验收。
   2、县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到项目《验收申请表》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内容是否齐全进行初验,对于不符合验收条件的,应当及时退回并告知理由;对于申报内容齐全的,应在3个工作日内将合格的材料报送至当地地级商务主管部门。

  (二)验收
   1、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成立验收小组,在收到验收申请的12个工作日内逐一完成验收,并拍摄农家店及配送中心的内部、外部数码照片各1张。规定时间内不能完成验收的,经地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
  2、验收完成后,地级商务主管部门的验收负责人应当时在《验收申请表》的主页和回执上签署“验收合格”或“验收不达标”字样的意见,并与验收小组成员共同签字。
   3、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在验收结束后的3个工作日内将验收情况汇总,以文字版和电子版两种形式,连同《验收申请表》一并送达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4、地级商务主管部门在验收结束后的10个工作日内,通过商务部政府网站“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报送全部验收信息,包括各农家店及配送中心照片(内部、外部照片各1张),照片的文件名同农家店或配送中心的名称。

  (三)复检
   1、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后,可根据情况,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到实地进行复检。抽查的具体比例一般应不低于2%,不高于10%。抽查的方式由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自行确定。在复检过程中,如发现问题,及时上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
   2、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收到地级商务主管部门报送材料后,应将项目名称及地址信息在商务主管部门的网站上及时公示(不少于5个工作日)。《验收申请表》是申请资金补助和享受其他各项政策的重要依据,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将其存档3年。
   3、每年1月15日前,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将结果形成《试点工作验收报告》(附件3)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规财司),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抄报财政部。
   4、商务部根据实际需要,对各地上报的验收项目进行不定期抽查。
   5、试点企业对地级和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验收结果有异议的,试点企业可直接通过“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信息服务系统”或以书面形式向商务部(市场建设司)提出复议,商务部在接到复议申请的2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
   6、验收合格的项目将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发布,接受社会监督。
   7、对经验收合格的农家店,商务部将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其免费发放由商务部统一制作的标志牌。标志牌不实行终身制,凡抽查不合格及经检举核查有问题的农家店将收回标志牌。对标志牌的发放、管理、使用及收回,商务部将出台专门的文件进行规范化管理。

  四、验收依据及界定

  (一)验收依据
   1、《商务部关于开展“万村千乡”市场工程试点的通知》(商建发〔2005〕45号);
   2、日用消费品农家店按《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SB/T10393-2005)执行;农业生产资料农家店按《农资农家店建设与改造规范》;
   3、商务部批准各地试点县及试点企业的函;
   4、试点企业与所在地地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签订的不销售假冒伪劣产品保证书;
   5、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要求的其他相关文件。

  (二)新建和改造农家店的界定
   对新建和改造的农家店,采用不同的方法来界定是否在当年完成新建和改造。
   1、新建农家店的界定方法。可从5个途径不同侧面确定农家店是否新建:查看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日期;查看税务登记证日期;查看房屋租赁合同;查看已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实地考察了解情况。

   2、改造农家店的界定方法。可分别从加盟和直营两种方式界定:
  (1)对加盟方式改造的农家店的,可从5个途径不同侧面确定:查看加盟合同的签订日期;查看农村店铺工商执照变更日期,包括公司授权使用商标或者标识在所在地工商局备案情况;查看地税部门出具的完税凭证;查看已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实地考察了解情况。
  (2)对直营方式改造的农家店,可从4个途径不同侧面确定:查看已建立信息系统的店铺信息系统数据列表;查看房屋租赁合同;查看工商营业执照登记日期;实地考察了解情况。

  五、其他事项
  (一)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验收工作的领导,指派专人负责;验收小组由管理人员和有关专家组成,包括适当吸收财政、银行等相关部门的同志参加,每个验收小组成员应不少于2人,试点企业人员不得参加验收小组;建立联系人制度,做到上下信息通畅,事不等人。

  (二)各地验收情况将作为各地区“万村千乡”市场工程业绩考评的重要内容。对违规地区及企业,视情节轻重,予以核减以后年度试点比例及申请扶持资金资格。

  (三)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可根据本通知精神,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省的验收工作实施细则,并报商务部(市场建设司、规财司)备案。


  附件:1“万村千乡”市场工程农家店验收申请表
     2“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配送中心验收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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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性经营性用地的历史沿革

闫凤翥


  第一阶段:协议出让为主阶段
  1999年1月27日之前主要执行协议出让,部分地块拍卖出让,法律及政策规定不明晰,土地交易市场尚未建立;
  第二阶段:招拍出让为主阶段
  1999年1月27日国土资源部下发了《关于进一步推行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通知》国土资发 [1999]第30号文指出:“目前,各地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采用招标、拍卖方式的比例很小,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出让仍主要以协议方式进行,不利于建设公开、公平、公正的土地市场,不利于国有土地资产价值的实现,也不利于集约用地、节省土地使用权” 因此,该通知指出:为加大土地使用制度改革力度,进一步扩大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明确规定该通知下发后:“商业、旅游、娱乐和豪华住宅等经营性用地,有条件的,都必须招标、拍卖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只有以获取最高出让金为主要目标,以出价最高为条件确定受让人的;对土地使用者资格没有特别限制,一般单位或个人均可能有受让意向;土地用途无特别限制及要求的三种情况可以协议出让。同时还规定:“对不具备拍卖条件,除获取较高出让金外,还具有其他综合目标或特定的社会、公益建设条件;土地用途受严格限制,仅少数单位或个人可能有受让意向的两种情形之一的必须公开招标出让;对土地使用者有资格限制或特别要求的,可对符合条件的用地申请者进行邀请招标。这一时期的土地交易市场刚刚活跃起来,各地运营机制尚不健全,没有统一的做法。
  第三阶段:出让方式混合阶段
  2001年6月,国土资源部发布了《关于整顿和规范土地市场秩序的通知》(174号文)提出建立健全土地市场规范运行的基本制度,包括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制度等。计划出让的土地必须在指定场所或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布。按规定应招标拍卖的,必须公开招标拍卖。协议出让的,必须公布协议结果。有条件的地方要建立有形土地市场,土地交易要在有形市场中公开挂牌进行。土地交易管理的程序要向社会公开,要减少审批环节,降低交易费用,保障交易安全,促进土地使用权流转。此间,协议出让还没有叫停,只是要求公布结果。第一次提出建立土地交易市场的概念和挂牌出让方式。此阶段土地出让共存四种方式既招标、拍卖、挂牌、协议。
  第四阶段:叫停协议出让阶段
  2002年5月,国土资源部签发《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11号文),叫停已沿用多年的土地协议出让方式,11号文件的颁布被业界称为“新一轮土地革命”的开始。自2002年7月1日起:有条件的都必须采取招标、拍卖方式,但并没有全部禁止协议出让。
  第五阶段:协议出让限定期限
  2004年7月1日国土资源部 监察部联合签发了《关于继续开展经营性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情况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 》国土资发[2004]71号明确规定:2002年7月1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后,除原划拨土地使用权人不改变原土地用途申请补办出让手续和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之外,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供应必须严格按规定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其他土地的供地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供应。各地要严格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界定《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定》实施前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得擅自扩大范围,也不得弄虚作假,变相搭车。要加快工作进度,在2004年8月31日前将历史遗留问题界定并处理完毕。8月31日后,不得再以历史遗留问题为由采用协议方式出让经营性土地使用权。
  第六阶段 招拍挂市场阶段
  200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开始实施,该法明确规定:“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以及同一土地有两个以上意向用地者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至此,土地市场交易全面进入招拍挂阶段,标志着我国土地市场进入成熟阶段。


文/闫凤翥 国务院经济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 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5〕78号


  各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现将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执行。

  

  

  

  二○○五年六月十日

  

  

  镇江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市规划局市园林管理局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巩固城市园林绿化成果,均衡城市绿地布局,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以及《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城市绿线是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地以及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区域的保护控制管理线。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内各类绿线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的现状、风景名胜、自然地貌等,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划定各类绿地绿线,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做出报告。

  第五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管理工作,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做出报告。市建设、国土、交通、水利、农林等部门积极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绿线管理要求,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不同类型用地界线、规定绿地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具体坐标;会同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修建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七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进行。

  第八条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化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九条下列区域应界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规划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防护绿地、单位附属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道路绿地。

  (二)城市规划区内的山体、河道、水塘、鱼池等城市景观生态控制区域。

  (三)城市规划区内的风景名胜区、湿地、散生植被、古树名木规定的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和管理。

  第十一条居住区和单位附属绿地面积应符合城市绿化规划建设规定,不得擅自降低绿化用地指标。

  第十二条各类工程项目,按照标准划出绿线,进行绿地设计,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与建设工程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凡验收不合格或未按批准的绿化规划建设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三条划定城市绿线的现有绿地,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确定管理单位。划定城市绿线的规划绿地,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严格控制,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建成后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

  第十四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用地,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征用和损毁,不得改作或变相改作他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城市绿线范围内所有树木、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植、砍伐、侵占和损坏,不得改变其绿化用地性质。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新建不符合绿化规划要求的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城市绿线内现有的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逐步迁出,临时建筑及其构筑物应限期予以拆除。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六条在城市绿线内,因城市规划调整确需变更城市绿地的,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审查和论证,并在同类区域内落实补足绿地措施和经济补偿措施。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移伐树木的,应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地内土地用途,占用或破坏城市绿地,损毁绿化设施的,由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违反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破坏绿地、树木及其设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反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致使绿地、树木损坏或者死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各类绿地,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5年6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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