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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20:54:05  浏览:91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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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编制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司函


安监管司技装函字(2003)54号

关于编制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机构,各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
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加强安全生产科技管理工作的意见》(以下简称《科技管理意见》)精神,现决定编制国家局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请各单位按照《科技管理意见》的要求,做好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编制工作,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申报范围
⒈已列入国家局2003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计划未完成的科技项目;
⒉2003年度新列入国家相关科技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
⒊各有关单位自筹资金开展的、属于安全生产领域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科技项目,可自愿申请列入国家局指导性计划。
二、申报要求
⒈对于已列入国家局2003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科技项目,各主管单位要对所分管的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填报《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表》(格式见附件一);
已列入2003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由于客观原因难以完成的科技项目,由承担单位提出申请,经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可不再列入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
⒉2003年度列入国家有关科技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申请列入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应提供有关部门批准立项的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和项目任务书(合同)等立项材料;
⒊申请列入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的安全生产科技项目,须提交《立项申请报告》和《项目建议书》(格式见附件二)等申报材料,由各主管单位初审合格后,向国家局推荐;
⒋新申请列入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各类项目,各申报单位应填写《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表》(格式见附件三);
⒌根据《科技管理意见》的精神,安全生产科技计划的项目主管单位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及北京、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煤矿安全监察办事处、中央所属企业和教育部所属的高等院校。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表、项目申报材料、国家有关科技计划的立项材料和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表(书面材料1份和软盘)由各主管单位于2003年12月15日前统一报送国家局信息与技术装备保障司。
联 系 人: 朱凤山 林 岚
联系电话:010-64463177,64463167
邮政地址:北京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1号 100713
电子信箱:aqkj@chinasafety.gov.cn




二ΟΟ三年十月十七日









附件一:
2003年度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
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表

项目名称 主管单位
主要承担单位 项目完成时间
项目完成情况 按原计划完成 基本按原计划完成 未完成原计划任务
目标有无调整 有重大调整 部分目标调整 未调整
项目执行情况总结:(详细说明项目研究内容和目标完成情况,技术上取得的突破,应用效果等情况。已完成的项目,要说明项目的验收或鉴定情况,项目的技术水平和推广应用情况;未完成的项目要说明项目预计完成时间,项目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办法;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执行的项目,应说明原因)


附件二:
安全生产科技发展指导性计划项目
立项建议书(封面格式)




项目名称:
申请单位名称(盖章):
主管单位名称:
申报时间:
联系电话:
联系人姓名:
E-mail:




年 月 日



建议书内容格式

一、立项必要性
二、与本项目有关的国内技术现状和发展趋势
三、主要研究内容、技术关键和考核目标
四、承担单位前期科研基础情况
五、自筹资金落实情况
六、项目完成后的技术水平、应用前景和经济、社会效益分析
七、项目申请单位意见(须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
八、主管单位审查意见(须单位负责人签字和盖章)








附件三:
2004年度安全生产科技计划项目表
主管单位(盖章):
序号 项目名称 编号 类别 主要研究内容及目标 起止时间 主要完成单位 主要协作单位



联系人: 电话(含区号): 传真: 电子信箱:
单位地址: 邮政编码:
注:1、编号:为该项目在各类计划中的编号;
2、类别:是指项目的立项计划类别,如国家科技攻关、科技部技术开发专项、指导性计划等;
3、主要研究内容及目标:是指本项目的主要研究内容、关键技术及考核目标,应详细写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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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修正)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1987年5月7日发布 根据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黑龙江省农村合作经济审计暂行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植物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的适用范围是指国内农业植物检疫,不包括林业和口岸植物检疫。
第三条 黑龙江省农牧渔业厅主管全省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
行政公署、市、县农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相应的植物检疫机构。
国营农场总局和其隶属的国营农场管理局的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在省农牧渔业厅领导下,具体负责国营农场系统的植物检疫工作。国营农场系统的种苗省间调运、国外引种等检疫工作,由省农牧渔业厅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负责。
第四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员,并逐步建立健全植物检疫实验室和检验室。
第五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邮局、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必须穿着检疫制服,佩戴检疫标志,并持有农牧渔业部统一颁发的《植物检疫员证》。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在当地农业院校、科研等有关单位聘请特邀检疫员协助开展工作。有关设置特邀检疫员的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制定。
第六条 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按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名单执行。本省补充的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由省农牧渔业厅制定、公布。
第七条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应对本地的植物检疫对象进行调查,并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编制全省分布到乡、农场的检疫对象资料,行署、市、县和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编制分布到村、分场的检疫对象资料,并报省植物检疫植物
保护站备案。
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
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第八条 局部地区发生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发生检疫对象比较普遍的地区,则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划定在本市(地)范围内的,由市、行署农业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或行署批准;涉及到两个市(地)以上的,由省农牧渔业厅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
准。
国营农场总局系统的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国营农场总局批准,报省农牧渔业厅备案;涉及国营农场与各地、市、县的,由国营农场总局和农牧渔业厅协商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疫区、保护区的改变和撤销的程序与划定时相同。
第九条 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第十条 应受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及其繁殖材料的调运,须按下列要求办理检疫手续:
(一)在省内调运的,调入单位和个人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根据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二)调往外省的,调出单位或个人按调入省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报验,经检疫合格后,由省植物检疫机构或受委托的行署、市、县、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植物检疫机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三)从外省调入的,调入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并报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受其委托的地、市、县、国营农场总局、国营农场管理局植物检疫机构审批,由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或受其委托的植物检疫机构向调出省提出检疫要求,取得调出省植物检疫机构
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方可调入。
各级植物检疫机构有权对调入的种子、苗木及植物产品进行查证或复查,复查中发现问题的,由有关植物检疫机构按规定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必须严格进行处理,经消毒处理合格后签发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责令改变用途、销毁等。
第十二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及一切繁殖材料,应向省植物检疫植物保护站提出检疫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
引进后,必须先行隔离试种。隔离试种期间,要接受各级植物检疫机构的检查。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十三条 植物检疫(包括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收费,按《国内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规定办理。因实施检疫需要的车船停留、搬移、开拆、取样、储存、消毒、销毁等费用,由申请检疫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第十四条 对违犯《条例》、《细则》和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没收种苗等繁殖材料、赔偿经济损失、行政处分、直到追究刑事责任。
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担。
罚款,全部上缴地方财政。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农牧渔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26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决定对《黑龙江省农业植物检疫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1、第七条增加二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农业植物检疫范围包括粮、棉、油、麻、桑、茶、糖、菜、烟、果(干果除外)、药材、花卉、牧草、绿肥等植物、植物的各部分,包括种子、块根、块茎、球茎、鳞茎、接穗、砧木、试管苗、细胞繁殖体等繁殖材料,以及来源于上述
植物、未经加工或虽经加工但仍有可能传播疫情的植物产品。
从事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生产、批发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到当地植物检疫机构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植物检疫登记。”
2、第九条修改为:“局部地区发生植物检疫对象的,应划为疫区,采取封锁、消灭措施;发生检疫对象普遍的地区,应将未发生地域划为保护区;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发生疫情的地区,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派人参加当地的道路联合检查站或木材检查站;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植物检疫工作。”
3、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省植物检疫机构应加强境外引种的检疫监督和试种观察,并按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省物价部门、省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疫情监测费用。如发现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处理,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引种单位或个人承
担。”
4、第十七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植物检疫机构责令纠正,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报检过程中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被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
(三)擅自从国外引种,或引种后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不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隔离试种的;
(四)擅自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以及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封识或包装的,调换或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的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六)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5月7日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第1季度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1年第1季度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的通知

办市发〔2010〕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重庆市文化市场行政执法总队:
  现将《2011年第1季度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2011年第1季度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要点

  2011年是中国共产党成立90周年,也是国家“十二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要紧紧围绕为建党90周年创造良好社会文化环境的大局,有针对性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有计划性地加强日常市场监管,全面提升文化市场监管能力,切实保障国家文化安全,规范文化市场秩序。
  第1季度恰逢元旦、寒假、春节和“两会”,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的首要目标是维护社会和谐稳定,重点是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以及保障经营场所安全,为“两节”、“两会”营造良好社会文化环境。
  一、深入开展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按照《全国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专项执法行动方案》的要求,针对当地文化市场知识产权保护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加大对重点地区、重点领域、重点环节的监管力度,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坚决查缴含有禁止内容的文化产品。各地要重点清理取缔一批违法网络游戏、网络音乐网站,北京、上海、重庆、广东、浙江、江苏、四川等省市要协调通讯管理部门至少各取缔20家违法网络文化网站;重点查处违法动漫产品及侵权盗版等违法出版物。各地查处的包括侵犯知识产权在内的重大案件请在查处后3日内报送至我部文化市场司。
  二、切实加大网吧市场、游艺娱乐场所执法检查力度。各地要合理调配执法人员,加大对网吧、游艺娱乐场所的执法检查力度,严防网吧、游艺娱乐场所接纳未成年人特别是超时营业并锁闭门窗接纳未成年人。期间,县区级对辖区内所有网吧的检查次数不得低于6次,地市级对辖区内网吧的抽查家数不得低于总家数的10%。对多次被举报的网吧,要加大执法频度和次数,实施重点监控;对违规接纳未成年人或者出现其他违规行为的网吧及游艺娱乐场所,要按照《娱乐场所管理条例》、《文化部关于加大对网吧接纳未成年人违法行为处罚力度的通知》等有关规定,依法从重处罚。文化部将组织对部分地区的网吧、游艺娱乐等市场进行明查暗访和督促检查。
  三、协助进行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安全检查。配合公安消防部门,督促网吧、歌舞娱乐、游艺娱乐、营业性演出等公众聚集文化经营场所,落实安全生产制度,严格防范发生火灾等恶性事故。对检查中发现存在安全生产隐患的场所,要责令场所立即进行整改,并将相关情况通报消防安全部门。对各类文化经营场所中发生的重大安全生产事故,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必须在12小时内将相关情况逐级报告到文化部文化市场司。对知情不报、隐瞒不报的,将在全国范围内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追究相关负责人的责任。
  四、加强营业性演出活动监管力度。各地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执法机构要建立完善营业性演出活动的信息通报和协调配合机制,文化行政部门要及时将演出的时间、地点、人员以及曲目通报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综合执法机构要及时将处罚决定书及涉及参与违法演出活动的演艺人员的名单通报文化行政部门。依照《文化部关于加强涉外及涉港澳台营业性演出管理工作的通知》,重点加强对涉外、涉港澳台及其它大型组台营业性演出活动的监管,严禁未经批准或备案组织各类营业性演出活动,严禁擅自变更营业性演出团组名称,或者采取虚假手段进行营业性演出宣传,违者依法予以查处。
  五、全面推广应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办公系统。为加快推进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工作的规范化、信息化建设,文化部已组织研发了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办公系统、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数据报送系统等,提供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使用。尚未开发本省(区、市)综合执法办公系统的省份,要按照文化部的统一安排,组织辖区内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统一安装使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办公系统。正式启用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数据报送系统,自2011年1月起所有综合执法数据必须通过数据报送系统上报。文化部将举办全国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数据信息工作培训班,对各省(区、市)文化行政部门和文化市场综合执法机构负责综合执法数据、信息工作的人员进行专题培训。
  六、组织开展全国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集中宣传活动。2011年3月18日,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开展12318文化市场举报体系集中宣传活动,通过现场咨询、制作展板、在线答疑、召开会议、开展培训等多种形式,全面宣传文化市场管理法律法规,宣传12318文化市场举报电话,着力打造以12318为标志、为品牌的文化市场举报监督体系。文化部将适时开通12318文化市场举报网站,接受网上举报,进一步拓宽文化市场举报投诉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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