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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20:14:26  浏览:81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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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文件

湘办发[2003]21号
──────────★───────────
中共湖南省委办公厅
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规定
(2003年10月23日)
  第一条 为了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克服官僚主义,确保信访渠道畅通,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湖南省信访条例》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按照“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以及“党政一把手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抓,其他领导分工抓,一级抓一级,一级对一级负责”的要求执行。
第三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对象:在信访工作中有失职渎职行为并造成一定影响的省直部门和市州、县市区党政机关及其部门党政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和直接责任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责任追究的形式:(一)责成说明情况;(二)责令书面检查;(三)诫勉谈话;(四)通报批评;(五)党纪、政纪处分;(六)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党纪、政纪处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试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失职或渎职行为是指:
(一)不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信访工作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工作部署,信访工作处于被动局面的;
(二)因决策失误、工作失职,或因违反法律、法规和政策,侵害群众合法权益而引发信访矛盾且不及时纠正的;
(三)办理信访事项时无正当理由搁置、拖延、贻误时限,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信访人提出的合理要求有条件解决而不及时解决,一时不能解决的不说明情况,不应解决的不讲清道理;对交办的信访事项推诿、扯皮,拖着不办,使群众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五)对群众上访敷衍塞责、处置不当,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对到省进京的集体访,未按省信访局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到达现场负责处理、劝返而滞留,造成不良影响的;
(七)对集体访劝返后,由于工作不到位,措施不得力而造成再次到省进京上访的;
(八)泄漏信访人的隐私、商业秘密或其他对信访人可能造成损害的信访内容,致使信访人遭受严重损失的;
(九)丢失、隐匿或擅自销毁信访材料的;
(十)违反有关规定,压报、迟报、瞒报信访信息,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十一)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敲诈勒索信访人的;
(十二)侵犯信访人的合法信访权利,或者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六条 对有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直接影响和损失的,责成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说明情况。在辖区范围造成影响的责令书面检查,拒不整改的进行诫勉谈话;在辖区外大范围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通报批评。造成恶性案件,或酿成闹事、罢工、罢课、堵塞交通、冲击机关等重大事件的,根据情节轻重和损失程度,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七条 对有关地区、部门和单位党政领导班子或主要负责人、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领导成员、直接责任人责成说明情况、责令书面检查、进行通报批评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执行。
对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诫勉谈话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信访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办理。
追究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党纪、政纪责任的,由同级信访局提出建议,经同级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移送纪检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依法依纪办理。
第八条 对乡镇、街道等基层组织和个人实行信访工作责任追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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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废止)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56号


  《浙江省义务教育收费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促进义务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收费,是指人民政府设置或者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在免收学费外,按照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向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收取费用的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以及相关的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本省对实施特殊教育的学校的收费管理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并依法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监察、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民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义务教育收费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一)按时足额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并保证教师工资不低于或者高于当地国家公务员的法定平均工资水平;(二)按照规定的定额和标准,统筹安排并保证学校公用经费开支;(三)筹措并保证学校危房改造和其他建设所必需的经费;(四)保证减免贫困学生义务教育收费所需的经费;(五)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经费保障职责。
  前款第(二)项规定的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定额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筹措经费,改善农村学校办学条件。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通过调整财政体制对实施义务教育经费有困难的县给予补助。具体方案每年由省人民政府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确有困难的县,可以给予支持和帮助。
  义务教育补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实施义务教育,并应当优先用于发放学校教职工工资和实施学校危房改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八条 学校可以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向学生提供住宿的,可以收取住宿费;接收借读学生的,可以收取借读费,但不再收取杂费。
  前款所称借读,是指适龄儿童、少年因其监护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就业等原因离开户籍所在地居住,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经批准后,进入现居住地学校就读。
  第九条 杂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制定和确定杂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不同地区、城乡之间学生生均公用经费支出水平、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的差异。
  第十条 代管费的具体项目由省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代管费的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项目范围和本地区实际制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住宿费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弥补学生宿舍日常运行费用,并充分考虑学生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借读费的限额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具体标准由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根据省定限额标准确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备案。制定和确定借读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生均事业费支出水平和居民收入水平。
  第十三条 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涉及农民负担的,应当征求同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 制定和确定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应当进行充分的调查、科学的测算和必要的论证;依照价格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地方价格听证目录必须组织听证的,有关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组织听证,听取各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合理性。
  第十五条 杂费、借读费限额标准以及代管费的具体项目,在实施前由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在本省主要传播媒介上予以公布。
  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联合在本地区主要传播媒介上公布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制定依据。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开学前,公布本学校的义务教育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调整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和代管费的具体项目,适用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的有关规定。
  第十七条 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得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超越省定收费限额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收费的具体标准。没有收费标准制定或者确定权的政府或者部门不得制定收费标准。
  第十八条 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外,学校不得有下列收费行为:(一)擅自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向学生收费;(二)以义务教育教学改革实验为名向学生收费;(三)将午间休息管理,业余时间补、增课程内容等教学管理内容列为有偿服务项目向学生收费;(四)以举办培训活动为名向学生收费;(五)其他无法定依据的收费行为。
  第十九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通过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本办法规定的义务教育收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学校必须按照规定学期或者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或者跨学年收费。
  第二十一条 学校向学生收取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借读费,应当出具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免交、减交或者缓交义务教育费用制度,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二十三条 下列学生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家庭的子女;(二)依法由社会福利机构监护的未成年人;(三)革命烈士子女;(四)列入农村五保供养范围的未成年人;(五)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学生。因受灾、疾病等原因造成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以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
  鼓励有条件的市、县逐步扩大免交义务教育收费的学生范围。
  第二十四条 学生要求免交或者减交杂费、代管费、住宿费和借读费的,由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向学校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由当地民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据实出具的证明材料,由学校将申请、证明材料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审核。
  有关教育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予以批准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学校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并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对不予批准的,也应当书面告知学生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并说明理由。
  学生要求缓交有关费用的,由学校根据具体情况决定。
  第二十五条 除代管费以外,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统一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义务教育收费收入必须用于规定的事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截留、挤占和挪用。
  学校应当在每学期末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代管费的收支情况。
  第二十六条 学校可以依法接受捐资助学款物,但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建校费、赞助费等各类费用和实物。
  第二十七条 学校向学生提供代购校服等物品的服务,必须征得学生及其监护人的同意,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学生接受代购服务。
  学校提供代购服务不得牟利,其收支账目应当定期公布或者在完成代购服务事项后公布。
  学校及其教职工不得在学生中从事商业性推销活动。
  第二十八条 学生监护人在学生按省、市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规定的放学时间放学后,确有接送不便等困难并要求学校给予帮助的,学校可以向其提供临时管理学生的服务,并可以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具体收费标准由学校向学生及其监护人公布,报市、县人民政府价格、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省、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教育、审计等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监督检查,听取学校的意见和建议,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义务教育经费保障工作的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义务教育收费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收费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对未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截留、挤占和挪用义务教育补助资金、义务教育收费收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财政、审计等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占用的收费收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设立义务教育收费项目,或者强制、变相强制学生及其监护人交纳各类费用和实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和实物。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擅自制定或者提高义务教育收费标准,或者通过学校向学生收取各类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四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退还违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向学生出具有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教育、财政等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必须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履行公布义务的;(三)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履行审核、通知和告知职责的;(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及时制止和查处义务教育收费违法行为的;(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行政处分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或者申请复审、复核。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民办学校实施义务教育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深圳市交通局、深圳市财政局关于印发《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深交规〔2008〕9号
各有关单位:

  为配套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使用,根据《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深交规〔2008〕8号)的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现予印发施行。

深圳市交通局 深圳市财政局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深圳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配套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使用,根据《深圳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管理暂行办法》(深交规〔2008〕8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

  依照本办法评审认定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只用于申办本市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的相关事宜。

  第三条 本市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及相关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交通部门)负责。

  第四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企业申报、专家评审、社会公示、资金资助、动态评估等制度。

第二章 认定范围及标准

  第五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范围是:在我市注册的、以自有集装箱专用运输车辆为主、专业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服务的运输企业。

  第六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2年以上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

  (二)注册资本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

  (三)总资产1000万元(含1000万元)以上;

  (四)在本市注册的道路集装箱运输牵引车总数不少于50辆(含50辆),半挂车总数不少于50辆(含50辆);

  (五)部门经理及以上管理人员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占20%(含20%)以上,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获得中级技术资格的人员占职工总数(不含司机)的30%以上(含30%);

  (六)申请之日前2年的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经营年收入连续超过1500万元;

  (七)近2年每年在本市缴纳的营业税额不低于50万元(含50万元);

  (八)自有或者协议租赁期限在1年以上的停车场面积不少于3000平方米(含3000平方米)。

  第七条 申请认定为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除具备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具有高度社会责任感,积极配合政府部门完成国防、应急、政策性运输以及节能环保等任务;

  (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的公认度,能严格遵守行业公约和公平竞争秩序,切实履行行业自律,维护行业稳定;

  (三)主要生产设施与设备具有一定先进性,须有自行开发或者引进的涵盖仓储、配送等方面的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平台,能与主要客户、行业实现电子数据交换,信息共享;积极推动信息互联互通、行业信息标准化;

  (四)申请之日前2年的道路货运行业"四率"(遵章守规率、安全生产率、车况合标率、服务满意率)量化考核不能为"黄卡"或者"红卡"、质量信誉考核不能为A或者B;

  (五)具有先进的管理理念、发展战略及实施方案;

  (六)具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生产业务操作规程、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制度、驾驶员和车辆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员工培训制度,具有有效的交通事故防范与应急处理机制;

  (七)申请之日前2年未发生一次死亡3人及以上重特大交通责任事故;

  (八)企业具有明确的经营权与产权制度,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劳资关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交通部门不予受理申请:

  (一)近2年内有走私、逃避银行债务、偷税、恶意欠薪等违法行为的申请单位;

  (二)存在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申请单位;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章 认定安排及程序

  第九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公布年度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时间及安排。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工作原则上每年进行1次。

  第十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认定实行自愿申请的原则,申请单位在规定时间内领取深圳市认定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请表;

  (二)相关证照,包括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从事道路集装箱运输业务相关许可证照、企业分支机构或者控股企业注册、营业证照;

  (三)企业简介和主要业务介绍;

  (四)经营模式、管理理念介绍,包括产权制度和经营权制度;

  (五)管理制度,包括客服管理制度、营运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员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等;

  (六)履行社会责任的情况以及配合政府相关部门在国防、应急、保障性运输和节能环保等方面工作的情况;

  (七)履行行业公约、行业自律及维护行业稳定与公平竞争秩序的情况说明;

  (八)获奖证书等荣誉证明(有则提供);

  (九)主要生产设施、设备、运输管理信息系统或者平台介绍;

  (十)相关人员学历、技术资格证明;

  (十一)牵引车、半挂车一览表;

  (十二)停车场地产权或者租赁证明;

  (十三)"四率"量化和质量信誉考核证书;

  (十四)安全生产事故月报表;

  (十五)近2年每年在本市缴纳的纳税、缴费证明;

  (十六)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2个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十七)认定工作需要的其他材料。

  以上各项材料交复印件,验原件。

  第十一条 市交通部门收到申报材料后,应当就申报企业诚信情况向税务、工商、银行、法院等有关部门征求意见。

  第十二条 市交通部门可以自行组织或者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对基本符合条件的,应当组织现场考察并形成考察建议。

  第十三条 市交通部门组织专家对企业申报进行评审。评审专家主要由市交通部门设立的道路集装箱运输行业财政资助资金评审专家库中的专家组成。

  专家评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标准,结合考察建议进行评审,形成专家咨询意见。

  评审过程中需要相关申报企业出席会议时,相关企业应当出席并接受咨询。

  第十四条 市交通部门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决定拟认定的企业名单,并在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期为5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公示期届满无举报投诉或者举报投诉经查证不属实的,市交通部门审定后向通过认定的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颁发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申报企业有虚假申报行为的,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已认定为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的,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评审机构3年内不受理其认定申请。

  第十七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2年。

  市交通部门每年对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进行1次年度考核,建立动态考核档案。年度考核工作与"四率"量化和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挂钩,被挂"红卡"和质量信誉考核为B的,视为年度考核不合格,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

  第十八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认定证书有效期满后,相关企业可按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

  第十九条 市交通部门的工作人员、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评审专家在认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与申报企业串通作弊等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发生影响社会稳定停驶事件的,取消其重点道路集装箱运输企业资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申报表格、评分细则和年度考核办法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部门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至2010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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