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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46:33  浏览:98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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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07〕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四月十七日



宿迁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江苏省实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江苏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生活能自理、有一定劳动能力、自愿要求就业的无业残疾人,是本办法按比例吸纳就业的对象。
  国家提倡、支持和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活动,并实行税收减免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信贷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业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税务、工商、人事、卫生、统计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残疾人劳动的权利,推动各单位吸收残疾人就业。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应当按不低于本单位上年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从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失业残疾人中招收(聘用),也可以自行向社会招收(聘用)。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就业市场的需求,组织失业残疾人进行职业技术培训。新介绍就业的残疾人必须能够上岗工作或者经过培训后能够上岗工作。
  第六条 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并依法订立劳动合同。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残疾职工残疾程度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应当加强对残疾职工的职业技术培训,提高其劳动技能和水平。
  第八条 市、县(区)残疾人评定委员会负责当地的残疾人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发证工作。
  评定残疾人标准按《中国残疾人实用评定标准》执行。
  经残疾人评定委员会确认并发证的残疾人,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九条 各单位投资兴办的福利企业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安置的残疾人,可以计入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总数。
  持有伤残军人证书的伤残军人可以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因工伤与职业病被鉴定为伤残职工,符合国家规定的残疾人标准的,应当计入所在单位残疾人就业总数。
  安排1名一级盲人或者重度肢体残疾人就业,可以按2名残疾人计算就业人数。
  残疾职工不得在一个或数个单位空挂名,不得重复计入残疾人就业总数。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到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单位上年度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审核认定,办理时需书面报送本单位残疾人情况的相关资料。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年度必须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统一由地税机关代为征缴,具体征缴时间由各级地税机关确定。
  按照规定比例计算,应当安排就业的残疾人不到1人的单位,可以吸纳1名残疾人就业或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上年末单位从业人员总数×规定应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单位已安排从业残疾人员数)×统计部门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征收比例=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征收比例按照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和其他城乡各类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部门预算中调剂解决。
  第十三条 对遭受自然灾害或者严重资不抵债并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缴费单位,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按规定报请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地税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单位差额人数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地税机关征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开具的凭证比照地税机关征收税款、基金、费开具票据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向地税机关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逾期不缴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补缴外,对逾期不缴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按照财政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和使用,主要用于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补贴残疾人职业培训和困难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适当补助为残疾人免费提供就业服务的中介机构,支持举办中重度残疾人庇护工厂等安置机构,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等。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政府性基金,应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和管理,并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和审计。
  第十八条 市、县(区)征缴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5%上解省国库,建立省级残疾人就业调剂金。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对各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情况进行检查,并会同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依法将维护残疾职工劳动权利纳入劳动监察范围,加强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瞒报、迟报、拒报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通报,责令限期改正。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逾期不申请办理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的单位,按未安置残疾人就业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不按本办法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及其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政府有关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的,或者平调、挪用、贪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15日后施行。过去制定下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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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


福建省私营企业工会若干规定(2003年修正本)

(1997年8月2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2003年8月6日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维护私营企业劳动者合法权益,建立协调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私营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私营企业工会代表本企业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本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私营企业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企业应当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物质条件和时间保证。

第四条 私营企业职工十人以上的建立基层工会组织,不足十人的建立工会小组。若干个私营企业工会小组可以组成联合基层工会。

工会小组、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的建立应当依法报请上一级工会批准。

第五条 私营企业工会可以在地方总工会指导下组成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

第六条 私营企业工会应当依法积极开展活动,参与协调本企业劳动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搞好生产经营。

第七条 私营企业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代表职工与企业就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和劳动时间等标准通过平等协商订立集体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联合会或者联合基层工会可以与相对应的企业签订区域性或者行业性的集体合同。

第八条 私营企业基层工会、联合基层工会、工会联合会的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依照工会章程民主选举产生。

经民主选举产生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缺额时应当及时补选,空缺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九条 私营企业职工总数二百人以上的,可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数,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下的,按照不低于职工总数千分之三的比例配备;职工总数一千人以上的,每增加一千人增配一名工会专职工作人员。具体人数由工会与企业协商确定。

第十条 私营企业专职工会主席的工资和福利待遇,可以比照企业副总经理或者副厂长的标准执行;非专职的工会主席、副主席,可以由企业按月发给工会职务补贴。

第十一条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以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与企业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明确载明保护其履行职责所必须的条款;若担任上述职务前已订立劳动合同,则应当补充载入类似条款。在其任职期间,不得因其依法行使职权而受到打击报复;除本人有严重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外,企业不得解除其劳动合同。

私营企业工会主席、副主席及职工不足十人的私营企业工会小组长,不得在本企业劳动争议仲裁中担任企业一方代理人。

第十二条 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投产一年之内组建工会,并依法每月按企业全部职工实际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缴工会经费。未按照规定拨缴或者逾期拨缴工会经费的,按《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地方总工会应当与企业协商解决;协商无效的,工会或者有关当事人有权向政府主管部门举报、控告,请求解决,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一)企业严重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经本企业工会提出仍不纠正的;

(二)阻挠或者变相阻挠职工依法参加和组织工会的;

(三)非因本人有严重过错或者违法行为,变更、解除工会主席、副主席、委员及工会小组长劳动合同的;

(四)阻挠、干扰工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对工会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

(五)侵害工会及其工作人员其他合法权益的。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地方总工会和产业工会监督实施。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银办发 〔2005〕 28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

为保障小额支付系统的正常运行,正确办理支付业务,防范支付风险,现将《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及《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自小额支付系统上线之日起试行,同时废止《大额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请转知辖属各系统参与者,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附件:1.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办法(试行)

2.小额支付系统业务处理手续(试行)

3.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试行)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3
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运行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的运行管理,确保支付系统
的安全、稳定、高效运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
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国现代化支付系统(以下简称支付系统)
包含大额支付系统和小额支付系统。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承担支付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的中国人
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清算中心(含结算中心,下同)及直接参与者(含
特许参与者,下同)的运行维护部门。
负责支付系统网络运行、维护和管理的部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管理范围包括:
(一)国家处理中心;
(二)城市处理中心;
(三)直接参与者;
(四)支付系统备份系统;
(五)支付系统网络。
第五条 清算总中心负责国家处理中心、支付系统备份系统以及

国家处理中心与城市处理中心之间网络(以下简称主干网络)的运行、
维护和管理;负责对清算中心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并对系统运行
提供业务指导和技术支持。
清算中心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的运行、维护和管理,对辖内直接参
与者的运行、维护进行指导。
清算中心和支付系统网络运行部门负责城市处理中心相关系统
网络的运行、维护和管理,配合清算总中心维护主干网络。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负责本单位支付系统的运行、维护和
管理。
第二章 岗 位 管 理
第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合理安
排各岗位人员,确保大额支付系统在系统工作日和小额支付系统7×
24小时不间断安全稳定运行。
第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设置系统管理员、业
务主管、操作员和系统维护员岗:
(一)系统管理员负责配置运行参数,设置、监视系统运行状
态,增加、更改、删除用户;
(二)业务主管负责系统的业务运行,对用户授权,设置业务
参数,维护行名行号数据,处理或授权处理异常支付业务;负责保
管密押操作员卡,密押设备的登录和启动操作,提供业务咨询、协
调服务;
(三)操作员根据业务主管授权负责日常运行操作和监控;

(四)系统维护员负责设置系统参数,维护软件、硬件及网络,
定期完成系统和数据备份;负责辖内各接入系统工作状态的实时监
控,接入环境的建立与改善;解决系统运行中出现的技术问题,提
供技术咨询、协调服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可根据支付系统运行管理的需要,
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增设其他岗位。
第八条 各岗位人员上岗前应当通过中国人民银行组织的业务技
能、安全知识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岗位人员变动应当办理岗位变动交接手续并在系统中注
销该用户。
第三章 操 作 管 理
第十条 清算总中心和清算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支付系统运行操作
规程。
直接参与者的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支付系统运行操作
规程,报清算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清算中心应当定期或按清算总中心要求,报告系统
运行情况。
第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严
格遵守支付系统运行时间的规定。国家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授权,调整系统运行时间。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业务运行期间未经批准不得退出
登录。

第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和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的规定或授权操作下列事项:
(一)设置直接参与者的支付业务接收、发起权限;
(二)设置支付系统的业务金额起点;
(三)设置小额支付系统提交清算场次和时间;
(四)设置小额支付系统直接参与者的质押品价值和授信额度;
(五)根据设备存储容量和业务需要设置业务数据联机保存期。
第十四条 操作人员在系统工作日应当实时监控系统运行状
态,并填写系统运行日志。
发现未按时登录、轧差跳场、核押错误、小额轧差净额清算报文
回执丢失、日终对账不符、日切通知丢失等异常情况,应当立即报告
主管人员,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及直接参与者应当监
控业务轧差、资金清算情况。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督促出现“轧差排队”和“清
算排队”业务的直接参与者及时处理,并可根据业务需要对“轧差排
队”业务启动撮合机制。
直接参与者发现“轧差排队”和“清算排队”业务,应当主动调
整额度,筹措资金,确保支付业务及时轧差、清算。
第十六条 支付系统行名行号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管理。国家
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通知进行维护;城市处理
中心可根据需要向直接参与者提供行名行号等基础数据。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不得擅自对行名行号进行增加、更改
或删除。
第十七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参与者应对待办业
务事项及时处理,保证在日切前当日待办业务事项全部处理完成。
第十八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统计查询查复、退回申请及应答、止付申请及
应答、借记业务及实时贷记业务的处理情况。
第十九条 国家处理中心应当监控轧差净额的提交及处理情
况。
第四章 维 护 管 理
第二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制
定支付系统维护管理制度和日常检查规程,按照规程完成日常检查和
系统维护并记录维护日志,发现系统异常按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清算总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
权,负责对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的支付系统应
用软件版本进行统一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对系统主机、网络、密押和存储等
主要设备的硬件进行升级、更换和维修,对软件进行版本升级、配置
参数调整,应当经过主管领导书面授权。
城市处理中心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总中心
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并记录变更过程。
直接参与者主要设备和系统的变更,应当事先向清算中心报备。

第二十三条 国家处理中心可以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决定,设
置小额支付系统在国家处理中心或城市处理中心的停运或启运状态,
但须提前三个系统工作日通知所有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
第二十四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定期对计算机系统、网络系统进行系统备份和数据备份,并填写备份
记录。
第二十五条 需请外单位人员对系统进行检查维护时,经本单
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系统维护人员陪同进行并作维护记录。
第二十六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分别制定支付系统应急预案并逐级报备,定期进行应急预案演练和备
份系统测试,并记录备查。
第二十七条 清算总中心对城市处理中心应当定期进行运行维
护情况的检查,并记录备查。
第五章 安 全 管 理
第二十八条 支付系统所有用户应当严格权限管理,增设用户
和变更业务参数等操作应当遵循“双签制”原则。
第二十九条 支付系统岗位应当遵循以下原则进行设置:
(一)系统管理员、系统维护员禁止兼任业务主管或操作员;
(二)业务主管禁止兼任操作员。
第三十条 操作人员在接到用户标识后,应当立即登录系统,
修改用户口令,用户口令仅限本人使用,不得外泄;操作人员禁止使
用未经修改的口令进行业务操作。

用户口令应当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至少每季度更换一次。操作
人员遗忘口令时,应当立即报告业务主管,由业务主管通知系统管
理员重新设定,业务主管应记录备查。
一个用户标识只能分配给一个操作人员,一个操作人员只能拥
有唯一的用户标识。
第三十一条 操作人员应当在规定权限内操作,禁止与业务无
关的操作;操作人员离开操作岗位时,应退出登录。
第三十二条 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在第一次登录支付系
统后,应立即更换登录识别信息。识别信息应采用不易破解的字符串,
并定期更换。
第三十三条 支付系统密押设备由清算总中心统一定制配发,
由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指定专人配置、维护和
保管。
第三十四条 支付系统全国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
门负责管理;地方押密钥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部门负
责管理。
国家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
全国押密钥卡;城市处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业务主管
部门的授权制作、分发地方押密钥卡。
全国押密钥卡和地方押密钥卡由业务主管设置和保管。
第三十五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钥卡。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业务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支付系统与其他业务系统的网络连接,应当采取
防火墙等必要的技术隔离保护措施实现与互联网的物理隔离。
第三十七条 支付系统病毒防范处理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
规定,在支付系统上安装病毒处理程序,及时升级杀毒程序;对外来
数据应当进行病毒检测;定期查毒,发现病毒立即处理,并逐级报备。
第三十八条 禁止在生产和备份设备上进行开发和培训、使用
非系统专用的存储介质和安装与系统运行无关的软件。
第三十九条 禁止泄漏计算机系统和网络系统的参数、配置信
息和参与者的支付交易、账户信息。
系统设备因故障需外送维修时,应当删除系统设备存储的数据。
第四十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特殊情
况下需要对后台业务数据进行变更操作时,须经业务主管部门授权并
经本单位主管领导批准后,由至少两名系统维护员共同实施,详细记
录;事后由业务主管及时核对业务数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和本单位
主管领导报告。
第六章 机 房 管 理
第四十一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当符合国家建设标准和中国人民
银行有关机房的管理规定。
第四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理中心和直接参与者应当
制定机房管理制度、门禁系统管理制度和进出审批登记制度。
第四十三条 保持机房的清洁、整齐、有序,禁止将易燃、易
爆、易腐蚀等危险品和与运行无关的物品带入机房;禁止在机房内使

用明火或可能影响运行的设备。
第七章 设 备 管 理
第四十四条 支付系统设备包括计算机设备、网络设备、安全
设备和场地设备等,实行专人管理,建立档案,并定期检查,账实相
符,禁止挪作他用。
第四十五条 支付系统设备应当按照国家和中国人民银行制定
的技术规范定期进行检查维护并填写记录,确保生产设备稳定运行,
备份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第四十六条 支付系统机房应配备专用传真机、专用程控电话、
拨号备份线路和专用调制解调器,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八章 文 档 管 理
第四十七条 支付系统运行文档包括技术资料、操作手册、运
行维护手册以及在系统运行过程中产生的各种书面信息和存储介质
信息等。
第四十八条 运行文档的保管和使用应当做到:
(一)指定专人负责入库保管,建立文档登记簿,保管人员调
动时,须办理有关资料的交接手续;
(二)文档须妥善保管,并做到防火、防盗、防磁、防潮和防
蛀;
(三)对存储介质形式的文档,应当定期检查、定期复制,防
止因存储介质损坏而丢失资料;

(四)严格查阅、借用登记,禁止私自或越权复制和外借运行
文档。
第四十九条 支付系统应用软件开发文档保存期限为该应用软
件停止使用后5年;其他运行文档应比照同类会计档案确定保存期限。
第五十条 废弃或过期的运行文档应比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进
行销毁处理。
第九章 故 障 处 理
第五十一条 直接参与者或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
时,应当遵循“先报告、后处理,尽快恢复运行,优先保障大额支付
系统运行”的原则进行处置。直接参与者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城市
处理中心报告,城市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故障应向国家处理中心报
告。
第五十二条 国家处理中心发生支付系统重大故障,清算总中
心应及时处置并向业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三条 支付系统故障分为常规故障和非常规故障:
(一)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有
明确描述的故障;
(二)非常规故障为故障现象和其排除方法在现有运行文档中
没有描述的故障。
第五十四条 支付系统在运行过程中出现的常规故障,由系统
维护员按照故障处理规定和排除方法进行处理。
第五十五条 支付系统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非常规故障,操作人

员应当立即记录或复制设备提示信息,并将故障现象报主管人员,由
主管人员依据故障程度逐级上报,同时由系统维护员对故障进行排
除;短时间不能排除的,应当请求技术支持或经批准后启动应急预案。
第五十六条 清算总中心应当组织、协调外部资源对城市处理
中心提供远程或现场技术支持。
第五十七条 当支付系统发生故障时,国家处理中心、城市处
理中心、直接参与者应当相互配合排除故障。
故障排除后,应当做好故障现象、分析和处理结果的记录,并
提交故障处理报告。
故障发生和处理情况按照规定对外披露,任何人未经批准不得
擅自披露故障信息。
第五十八条 支付系统通信中断时的信息传输,应当按照规定
进行处理。
第十章 纪 律 与 责 任
第五十九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以及其他
相关规定,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健全应急处理机制,保证系统安
全稳定运行和业务的正常处理。
第六十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密押设备和密
钥,严防丢失泄露。因保管不善泄露密钥,造成资金损失的,有关责
任方应当按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故意泄露密钥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
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擅自修改支付系统基础数

据,未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造成资金
损失的,有关责任方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
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未做好信息安全防范措
施,给系统运行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追究有关当事人责任。
第六十三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疏于运行维护和管理,造
成小额支付系统出现重大故障,参与者贷记轧差净额无法正常清算
的,经中国人民银行业务主管部门认定,按准备金利率对延误的资金
向有关银行赔付利息。
第六十四条 支付系统运行维护部门工作人员在办理支付业务
中玩忽职守,或出现重大失误,造成资金损失的,应当按规定承担行
政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篡改支付系统业务
基础数据盗用资金的,应当没收非法所得,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有关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因不可抗力造成支付系统无法正常运行的,有关
当事人均有及时排除障碍和采取补救措施的义务。
第六十六条 对管理混乱、工作失职,发生重大运行事故,造成
客户资金损失或其它重大损失的支付系统运行部门,应当追究直接责
任人、主管人员及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小额支付系统运行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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