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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6:48:20  浏览:88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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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8号

《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已经2002年7月12日省人民政府第14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张云川

2002年8月6日


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确保新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素质,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省人事部门)是本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主管机关,负责全省国家公务员录用的综合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在上级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国家公务员录用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采取考试与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五条 本省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录用国家公务员时,对少数民族报考者应当予以适当照顾。

  第六条 录用国家公务员的基本程序是:

  (一)编制录用计划;

(二)拟定录用职位及职位条件;

  (三)制定并申报考试录用实施方案;

  (四)发布招考公告和招考简章;

(五)报名及资格审查;

(六)考试(包括笔试、面试等);

(七)体检;

(八)考核;

(九)公示;

(十)录用。

第二章 录用计划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在核定的编制员额内按照拟补充职位的要求编制。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由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向省人事部门申报,由省人事部门确定。

  第九条 市(州)以下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的录用计划按下列程序编制和下达:(一)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县(市、区)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及本县(市、区)所辖乡(镇)人民政府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初审后,综合编制上报市(州)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州)人事部门];(二)市(州)人事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的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进行审核后,综合编制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并上报省人事部门;(三)市(州)人事部门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本市(州)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分别下达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本市(州)所辖县(市、区)。

  第十条 申报国家公务员录用计划,必须载明下列事项:(一)招考单位名称、编制数、实有公务员数、空编数和拟录用人数;(二)拟录用职位名称、职位所需人数及资格条件。

第三章 报考及资格审查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报名前,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部门向社会发布招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一)招考单位、职位及人数;(二)招考范围、对象和拟录用职位的资格条件;(三)报名时间、地点和报名时须提交的证件;(四)考试的范围、方法和时间;(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报考国家公务员,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享有公民的政治权利;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热爱社会主义;

  (三)遵纪守法,品行端正,具有为人民服务的精神;

  (四)具有国家承认的大专以上学历;

  (五)身体健康,年龄为35周岁以下;

  (六)具有拟录用职位所需的其他条件。

  前款第(四)、(五)项所列条件,特别需要、特殊人才经省人事部门批准,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报名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统一组织。

  资格审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和招考单位共同负责。经审查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报考者,由省、市(州)人事部门发给准考证。

第四章 考试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根据需要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省人事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市(州)人事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采取笔试和面试的方式,测试报考者的基础知识、专业知识以及适应拟录用职位所需的素质与能力。

  考试排名可以采取按事先规定的比例将笔试、面试成绩合成的方式确定,也可以采取按笔试、面试分段淘汰的方式确定。

  第十六条笔试包括公共科目和专业科目的考试。

  公共科目笔试内容由省人事部门确定;专业科目笔试内容由省、市(州)人事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确定。

  第十七条 面试由省、市(州)人事部门会同招考单位组织实施。

  面试考官由人事、监察、招考单位等部门的有关人员以及专家、学者组成,并根据省人事部门确定的面试测评要素和测评方法进行测评。

  第十八条 面试考官逐步实行资格制度,并建立面试考官库。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以采取相应的测评方法或者简化考试程序:

(一)因职位特殊不宜公开招考的;

(二)因专业特殊难以形成竞争的;

(三)省人事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体检与考核

  第二十条 对考试合格者应当进行体检。

  体检对象在考试合格人员中按照事先规定的比例从高分到低分确定。

  体检工作由人事行政部门指定的县(市、区)以上的综合性医院进行。

  第二十一条 考核工作由招考单位在同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实施。

  考核对象在体检合格人员中从高分到低分按拟录用职位数等额确定。

  考核的主要内容为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能力、工作实绩、适应拟录用职位所需要的条件以及录用后是否需要职务回避的情况等。

  考核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二十二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经考核合格拟录用的人员,应当在一定的范围和期限内进行公示。

第六章 录用

  第二十三条 招考单位根据考试、体检、考核、公示的结果,提出拟录用人员,按审批权限分别报省、市(州)人事部门审批。

  被批准录用的人员,由审批机关发给《湖南省国家公务员录用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被录用人员,应当按照录用通知书的要求按时报到,并办理有关手续。被录用人员逾期无正当理由不报到的,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五条 被录用人员的原工作单位应当凭录用通知书为被录用人员及时办理有关手续,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被录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有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关系的,应当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手续;被录用人员与原工作单位发生争议的,由被录用人员原工作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在试用期间受记大过以上行政处分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其工作单位应当终止其试用并报录用审批机关取消其录用资格。

  第二十七条 新录用国家公务员试用期满合格的,按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正式任职定级。

  试用期满不合格的,报录用审批机关批准,可视具体情况延长试用期半年或者取消录用资格;延长试用期满仍不合格的,按报批程序取消录用资格。

第七章 回避、监督与违纪处理

  第二十八条 从事录用工作的人员,凡与报考人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六十一条所列关系的,必须回避。

  第二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录用工作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机制,接受监察机关、上级人事行政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三十条 对不按职位所需资格条件、规定的程序及办法录用的国家公务员,由省、市(州)人事部门宣布无效或者责令其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

  第三十一条 录用考试工作人员违反录用考试规定的,视情节轻重,取消其工作人员资格或者调离工作岗位,并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报考人员违反录用考试规定的,取消其考试成绩或者取消其录用资格,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给予二年内不得参加国家公务员录用考试的处罚。

  第一、二款所述人员,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参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单位,录用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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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七月三十日


大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和严格实施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切实保障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的实施,加强城市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建设部《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国土房屋、水利、林业、交通、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批准的城市绿线由园林绿化、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造册,同时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六条 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
  第七条 城市绿线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详细规划划定并批准实施。
  第八条 规划的和现状的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风景名胜区和其他绿地等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第九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十条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十一条 城市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大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规定的标准,并且与主体工程同时规划、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备案、同时交付使用。验收时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损坏城市绿线内的绿地、植被、绿化设施等,不得改变绿化用地性质,不得进行经营性开发。
  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经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临时占用绿地手续。临时占用绿地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2年。
  因建设确需改变绿地使用性质的,经公示征求意见后,经所在地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按权限办理相关批准手续,同时补划或补偿同等面积的绿化用地,并根据实际需要分步实施。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四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堆放、焚烧物料;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永久性建筑物或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城市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十五条 各类改建、扩建、新建项目,必须按照标准划出绿线,编制绿地设计方案,并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景府发[2006]7号


景德镇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12月28日市政府第4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理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元月十七日


景德镇市供水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供水管理,发展城市供水事业,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和江西省《城镇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共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和其它各项建设提供用水。

本规定所称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和居民提供的生活、生产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第三条 凡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工作的企业和使用城市供水的用户,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 市建设局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县(市)建设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供水工作。

第七条 对在城市供水、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管理



第八条 市、县(市)政府应组织城市规划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作为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从城市发展的需要出发,并与水资源统筹规划和水长期供求计划相协调。

第十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根据我市情况合理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供水水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优先保证城市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各项建设用水。
城市地下水资源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凡开采地下水必须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装表计量,按规定缴纳地下水资源费。

第十二条 由市、县(市)政府协商提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报省政府批准。

禁止向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的水体排放污水。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旅游、游泳和其他可能污染生活饮用水体的活动。

禁止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已设置的排污口,由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排除或限期治理。

对生产饮用水地表水源应当加强保护。

第十三条 做好昌江和南河上游污水排放综合治理工作,确保水厂源水符合国家饮用水水源标准。



第三章 城市供水工程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建设,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进行。

第十五条 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任务。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应当同时制定节水措施方案、配套建设节水设施。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增加城市公共供水量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十八条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按照各类技术规范的要求,禁止建造房屋和构筑物、埋设线杆和各式电缆、挖坑取土、堆放物品、种植乔木等危害城市供水安全的活动。
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距离防护范围内搭盖棚亭,种植花灌木和草坪等应征得供水企业的同意。因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维修和工程施工,需要迁移或消除在原有城市公共供水设施规定的安全距离范围内的花灌木、草坪、修建的各类设施、堆放的物品,供水企业不负赔偿责任,但在施工前应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章 城市供水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必须经资质审查合格并取得卫生许可证后,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资质审查办法按国务院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确保城市供水的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工作,确保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高层建筑、局部高地以及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由用户自行加压解决)。
禁止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二十二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施维修等原因确需要停止供水的,应经主管局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停电等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或事故发生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主管局。

第二十三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具体办法按建设部会同人事部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凡需新装、改装、迁移供水设施的用户应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单位用户并提供接水场地平面图、设计图、用水量等资料,经审查同意并办妥规定的手续后,由供水企业派员进行接水施工,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供水,其所需一切费用由用户承担,收费标准按市、(县、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计取。
接水工程需要破路和处理障碍物(如下水道、煤气管道、电缆、建筑物等)时,由用户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承担费用。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各级价格主管部门的收费标准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六条 用户对交纳水费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水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供水经营企业提出异议,供水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异议之日起7日内核实并书面答复用户,逾期未做答复的,视为异议成立。

第二十七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用户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二十八条 严格按照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颁布《强制检定的工作量器具强检形式及强检适用范围表》规定的检定规程,执行在用贸易结算水周期强制检定制度。

第二十九条 计量标准必须按说明书或计量规程规定的要求使用、操作,按用水类及规格确定周期。即:生活用水,DN15~25mm为6年,DN32~50mm为4年,到期轮换,工业用水(含其它类型用水)按周期采取检定,DN15mm为5年,DN20~50mm为3年,DN80~100mm为2年,DN150mm为1年。

第三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计量要求,加强对水表的管理,定期维修、校验,当水表失常或无法抄见时,非用户责任的,当月用水量按前3个月平均月用水量或参照往年同期水量,结合当前实际用水情况,会同用户商定;如是用户故意损坏,按前3个月平均用水量2倍计收水费。若用户对水表运转有异议,可要求检验水表,校验结果超过误差标准±5%的,当月水费按校验结果予以更正,符合标准的,由用户交付校验费,收费标准按照国家、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计收。

第三十一条 用户用水应当实行分类计量,不同用水性质的用户共用一具水表的,按最高类别计收水费,或由供水企业按不同性质用水量确定比例收取水费,用户改变用水性质必须经供水企业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 市消防部门应随时统计使用消防栓的水量,按月向供水企业报送消防用水量,消防部门生活及冲洗车辆用水应另行安装计量水表,非火警需要不得启用消防栓,居民小区的消防栓应装表计费。

第三十三条 禁止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水应按供水成本加税费加合理利润的原则确定水费标准,居民生活用水按保本微利的原则定价,实行分级加价收费,消防、环卫和绿化用水按成本价收费,其它用水合理计价。
城市供水价格制定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城市供水设施的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对其管理的城市供水的取水口、泵站、输水管网、进户总水表、净(配)水厂、公用水站等设施应当定期检查维修,确保安全运行。

第三十六条 用水单位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户外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必须经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两侧1米以内不得堆放物件、植树,不得进行有害供水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两侧(口径300毫米以下管道两侧各2米内,口径300毫米以上管道两侧各3米内),禁止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修建与公共供水管道并行或交叉的地下管道及设施,应严格执行城市管理设计规范的规定,不得危害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不得影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使用、维护、检修。

第三十八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建设局批准,到供水企业办理手续,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九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供水企业或城建档案馆查明地下供水管网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安全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该保护措施应经供水企业同意。或者由供水企业实施,但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承担。

第四十条 禁止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因特殊情况确需连接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

第四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发生跑水、漏水事故,供水企业接到报告后,应立即派人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它设施,供水企业可采取应急措施,抢修后及时通知有关部门,公安、交通、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予配合。供水企业在抢修或维修供水设施时应对现场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道路维护单位接到供水企业修复的通知后,应当及时修复路面。

第四十二条 供水企业注册水表及其以外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由供水企业统一经营管理,供水企业应当定期检查维修。注册水表以内的用水设施,由用户(房屋产权单位或产权人)负责维修管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特殊原因用户自行投资铺设的输水管道、计量水表及其它表外设施,竣工后经供水企业同意联网均应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使用和维修。计量水表以后的供水设施产权属用户,由用户维修管理,计量水表和表箱由用户负责保护。水表由供水企业负责正常维修、校验,但费用由用户承担。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或者自建设施供水企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行政政府批准,可以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不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依法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范围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一)盗用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二)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

(三)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工作的,责令其改正,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经市或者县(市)政府批准,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改正:

(一)用户应在规定时间交付水费,逾期按每日加缴1%的滞纳金(不足0.5的按0.5元计收),拖欠3个月不交费的,供水企业有权暂时停止对其供水,直至缴清水费。

(二)私自移动、拆除、损坏、窃取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

(三)在规定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

(四)擅自启用市政消防栓或破坏市政消防栓。

(五)直接在公共供水管道上接装水泵抽水。

(六)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直接连通。

(七)使用或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道与公共供水管道直接连通。
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供水企业还可以在一定时间内对其停止供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窃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二)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造成严重危害的。

(三)阻碍供水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阻挠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抢修、维修、施工、验表、收费等正常经营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活动,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依法赔偿损失,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政府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本市辖区内发生重特大水污染事件的,依照有关程序启动景德镇市《城市供水系统重大事故应急预案》。

第五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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