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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00:58  浏览:85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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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1996年度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函
国税函发[1997]36号

1997-01-17国家税务总局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为了全面做好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经营活动的分析、总结及财务决算的布置、申报、审批工作,根据国家现行财务制度及税收规定,现对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关于做好财务决算工作的几项要求
  年度财务决算不仅是企业汇总会计核算资料,编制决算报表,计算经营成果的一项具体会计工作,而且还是企业对年度内的各项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进行全面清理、核对、盘点、核实的一项综合性工作,同时也是企业贯彻落实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各项税收法规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它对企业提高经营水平、规范财务行为及保障国家、企业的合法权益,都有极大的促进作用。因此,企业要高度重视,不仅要按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和税收法规规定,认真做好财务决算的各项工作,还要结合本企业的实际情况,重点抓好以下工作:
  (一)企业要根据以往的经验教训,针对目前的新要求、新问题,及早进行布置,并注意及时研究解决,确保财务决算工作顺利开展。
  (二)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做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所得,是在企业财务核算成果基础上进行纳税调整确定的,这就要求企业应正确计算和反映经营成果,为税务部门提供确实、可靠的纳税资料,才能正确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为此,企业在编报财务决算时,一方面要贯彻落实《企业财务通则》、《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财务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发[1996]664号)精神,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开支范围和标准,加强财务监督,自觉维护财经纪律;另一方面要注意税收法规和财务制度之间的衔接,遇有税收法规的规定与财务制度不一致的,企业在进行纳税申报时,应按税收法规的规定进行纳税调整,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企业必须按照权责发生制的原则,据实核算各项业务收入和成本费用开支项目,加强各项业务收入和支出的管理,严禁隐匿、挪用、转移、私分各项业务收入,严禁擅自提高成本费用开支范围及开支标准,不得在账外设账、私设“小金库”或虚报亏损。
  (四)结合财务决算工作,认真查找、分析财务管理中的薄弱环节和存在的问题,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包括:工资、折旧、财产损失、坏账损失、差旅费、业务招待费、医药费、职工福利费等一系列管理制度,认真做好各项财务收支的控制、核算、分析和考核等工作,为制定1997年的财务收支、成本费用计划打好基础。
  (五)认真履行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的有关财务事项的备案、审批制度。按照现行财务制度和税收政策规定,企业的折旧提取办法、工资管理办法,财产及坏账损失、投资损失的核销等有关财务事项,必须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审批。对需经审批才准予列支的财务事项,在未经审批前,企业不得擅自进行财务处理。
  (六)认真做好财务报告的编报工作。编报财务报告是企业财务决算的重要工作之一,也是企业经营成果的综合反映,企业必须认真做好这项工作。
  财务报告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材料,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状况变动表、有关附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下列内容:
  1.经营情况:利润实现和分配、弥补亏损、资金增减和周转、财务收支、税金的缴纳、各项财产物资的变动、出口退税等情况。
  2.某些主要项目采用的会计方法、变动情况及原因;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资产负债表日后至报出期内发生的对企业财务状况有重大影响的事项;为便于正确理解财务报告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3.国家政策性补贴的管理、使用、结存情况。
  4.国有资产总额及其相关的权益情况。
  企业的年度财务报告应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查签字后,在年度终了45日内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需要明确的财务和税收问题
  (一)关于虚报亏损问题。企业多报亏损会造成以后年度少缴所得税,与企业少报应纳税所得额性质相同。因此,企业在编制财务决算和填报《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不得虚报亏损。企业虚报的亏损一经查出,视为查出同等金额的应纳税所得,除调减其亏损额外,税务机关可根据33%的法定税率,计算出相应的应纳所得税额,作为罚款的依据,并视其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关于税前费用扣除问题。按照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除国家税收法规有明确规定或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同意者外,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各项费用不允许计提准备金,而应在实际发生时据实扣除。有关部门从会计核算、财务管理角度出发批准提取的准备金,不能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费用的依据。企业在年度终了申报纳税时,应依税收法规规定将多计的费用或准备金余额转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不得以准备金形式结转以后纳税年度。
  (三)关于行政管理费列支问题。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理事会收取行政管理费税务处理的复函》(国税函发[1994]594号)的规定,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在“八五”期间可按销售收入1%的比例向其直属企业收取行政管理费,企业按规定上交的行政管理费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企业在编报1996年度财务决算和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可继续执行上述政策。
  (四)关于业务招待费列支问题。企业的业务招待费要在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范围和财务制度规定的幅度内据实列支,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超出国家规定的,可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企业不得提取业务招待费拨付所属机构、单位作其经费补助,或用于职工福利补助。
  (五)关于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费用列支问题。企业发生的固定资产修理费和经营性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经税务部门审查核实后可据实列入管理费用,其中:年修理费或租赁费超过50万元的企业须专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六)关于简易建筑费列支问题。《企业财务通则》和《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实施以后,企业成本费用中原则上不再列支简易建筑费,但个别企业因情况特殊确需修建简易建筑设施,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可以在管理费用中列支简易建筑费。企业应当严格控制简易建筑费用支出,不得借修建简易建筑的名义修建固定资产。
  (七)关于清产核资费用列支问题。根据国家对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清产核资工作的统一部署,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直属企业在1996年度已经开始试点工作。企业在清产核资工作中的合理费用支出,可以管理费用中列支。
  (八)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按下列规定进行核销:
  1.企业发生的坏账损失每次低于20万元的,由企业按规定自行核销,每次达到了20万元的,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核销;
  2.企业一个纳税年度自行核销的坏账损失总额达到了100万元的,在年终财务决算时,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审批、核销。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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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利部


水利部关于印发《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水移[2003]113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我部制定了《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央直属水库(含水电站,下同)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部等部门关于加快解决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号)和财政部《库区建设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企[2003]5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1985年底前投产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以下简称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


  第三条 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政府领导、分级负责、社会监督”的管理体制,由水利部归口管理、责任落实到地方政府,各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具体工作。
  水利部负责拟定移民遗留问题处理的政策、法规,制定有关规章制度,负责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的审批和总结验收的终验;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负责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审批年度计划,审核下达预算。
  水利部可委托流域机构负责流域内移民遗留问题处理规划实施管理的有关工作。
  省级人民政府负责本省规划的审核上报、组织实施和总结验收的初验;省级移民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报、下达年度计划和预算。


  第四条 规划制订应科学合理,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实施,实行全过程管理和目标管理。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五条 规划按照水利部印发的《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2002-2007年规划及总体规划工作大纲》要求编制。


  第六条 规划编制工作在地方政府组织协调和移民群众参与的基础上,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


  第七条 规划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省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由省级人民政府报水利部审批。


  第八条 经批准的规划应严格执行,不得随意调整或修改,确需调整或修改的,应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规划内的具体项目原则上不得变更,如确需变更,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项目管理主要内容包括:项目前期工作、实施和验收。
  项目应明确项目责任主体并按照审批的年度计划和预算进行实施。


  第十条 为便于项目管理,对建设地点分散、类型相同、建设开发时期一致的小型种植业、养殖业和农田水利等项目,可以乡或村为单位捆绑成为一个项目。


  第十一条 项目责任主体一般应为项目法人,不便组建项目法人的,项目责任主体为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筹划、筹资、建设、生产经营、偿还债务、管理维护及资产保值增值实行全过程负责。
  项目建设单位和项目运营管理单位分别对项目实施和实施完成后的运营管理负责。


  第十二条 项目前期工作包括: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
  项目应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进行初步设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参照行业规程规范编制。
  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编报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达到或超过200万元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水利部商财政部审批,初步设计文件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审批,审批文件抄送水利部备案;库区建设基金投资2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库区建设基金投资为辅的项目,前期工作可根据主投资方的规定执行,有关移民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参与前期工作文件的审查。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后,其主要内容需要变更的,应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前,审批单位可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咨询。


  第十四条 项目实施管理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建设监理制。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基础设施项目,应通过招标确定施工单位并实行监理制度;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基础设施项目和其他项目,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五条 项目应在实施完成后半年内验收。验收工作由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的批准单位组织。


  第十六条 总投资达到或超过50万元的项目,应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文件和相应的行业规程规范进行验收。总投资50万元以下的项目,验收具体要求由省级移民管理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项目验收合格,验收单位应签署项目验收鉴定书。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交付项目运营管理单位。

第四章 年度计划管理





  第十八条 年度计划管理的主要内容包括:年度计划的编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根据批准的规划、年度预算控制额度,按照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制定的格式编报。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应有批准的前期工作文件。


  第二十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于每年8月底前,将下一年度计划报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审批。
  根据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的审批文件,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尽快分解下达年度计划,有关文件抄送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严格执行批准的年度计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计划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根据统计报表制度编报统计报表,并做好年度总结工作。

第五章 年度预决算管理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直属水库移民遗留问题处理工作安排的库区建设基金属政府性基金,实行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四条 库区建设基金预算编制应以批准的规划为依据,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不编制赤字预算。


  第二十五条 水利部每年5月底前下达次年各省库区建设基金预算控制额度,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预算控制额度和批准的规划编制下年度收支预算,并于8月底前报水利部。


  第二十六条 预算一经核定,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报原预算审批单位批准。


  第二十七条 库区建设基金的拨付必须按季度填报用款计划,并按批准的年度预算和用款计划拨款,不得办理无预算、无用款计划拨款。


  第二十八条 库区建设基金当年未完工程的结余资金结转下年继续使用。当年已完项目的节余资金、停建项目资金和两年内未开工的项目资金编入下年收支预算,重新报批后使用。


  第二十九条 省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在年度终了后两个月内编制上年度财务决算报水利部水库移民开发局。


  第三十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加强库区建设基金财务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严格会计核算程序,确保库区建设基金按规定用途合理使用。


  第三十一条 库区建设基金实行县级报账制。县级移民管理部门为库区建设基金使用、管理的最后一级核算单位。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并认真执行。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移民遗留问题处理政策法规、规章制度的执行情况,规划实施情况,年度计划和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的使用和项目的建设情况等。
  规划实施中应开展监测评估工作。


  第三十四条 各级移民管理部门应接受财政、审计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对不严格执行年度计划和预算、挤占挪用库区建设基金及项目建设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等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必要时,停拨或缓拨库区建设基金。


  第三十六条 对各级移民管理部门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规划总结验收





  第三十七条 规划实施完成后应进行总结验收。
  总结验收分为自验、初验和终验三个阶段。自验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初验由省级人民政府在自验的基础上组织进行,初验合格后,由初验单位提出申请,报水利部组织终验。


  第三十八条 总结验收需准备的文件或资料包括:总结验收阶段报告、规划实施总结报告、财务决算报告、资金审计报告、项目档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总结验收由终验主持单位制定验收工作大纲,明确验收要求。


  第四十条 总结验收后,可对规划实施效果开展跟踪调查,进行后评估。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省级移民管理部门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抄送水利部备案。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水利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水利部印发的《水库移民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水移[1992] 3号)与水利部、财政部印发的《库区建设基金项目管理办法》(水移[1999]133号)同时废止。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中共龙岩市委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中共龙岩市委 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对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实行效能告诫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切实改善我市经济发展软环境,加速闽西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福建省机关工作人员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辖区乡镇以上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或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的工作人员。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群团组织、新闻单位的工作人员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是指违反中央、省、市关于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善投资环境、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及其他有关决策和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对我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造成不良影响的各种行为。
  第四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尚未构成党纪政纪处分的,应给予效能告诫。构成违纪的,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条 制定和执行与中央、省、市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方针政策相违背的政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主要领导责任者效能告诫:
  (一)制发不利于改善经济发展软环境的有关决定、规定等规范性文件,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使用已失效的法律、法规、规章或中央、省、市已宣布废止的经济政策、规范性文件,或继续使用法律、法规、规章等规范性文件中已宣布删除或已修改的条款,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条 违反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擅自设定行政审批事项或对已取消或下放的行政审批、登记事项仍继续审批、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书和其他应予审批、登记的有关事项,不给予办理的;
  (三)不履行行政审批职能,将行政审批职能转移分解到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四)其他对中央、省、市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不执行、不落实的。
  第七条 违反关于改进机关工作作风,提高办事效率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中央、省、市关于改革开放、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决定等拖延不办,不予落实,有令不行、有禁不止,造成“中梗阻”的;
  (二)对法定职责范围内的行政许可、赋予、证明、给付、裁决、救济、保护等事务不受理,或借故拖延、推诿、不按规定时限办理,或人为设置障碍,歧视、刁难服务对象的;
  (三)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或对其他单位有法定依据提请支持、配合、协助的有关事务不支持、不配合、不协助,互相推诿扯皮,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上级交办的督办件,超过督办期限没有办结,又无正当理由,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违反有关规定,不文明办事,造成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因工作效率低下,损害企业利益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八条 违反纠正部门和行业不正之风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企业申办事项设置障碍或借机向企业推销商品,搞有偿服务的,或无法律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有偿培训的;
  (二)在办理行政许可、认证、裁决及其他审批、登记事项时,对不需要中介服务强行要求接受中介服务,对需要中介服务强行指定中介机构的;
  (三)将可以自主选择的咨询、信息、检测、检验等有偿服务变成强制性有偿服务的;对法定的有偿服务项目,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四)擅自立项收费,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继续收取已明令取消的收费、基金、集资项目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无证收费,不填写《企业交费登记卡》,收费或罚款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的;
  (六)主管部门对所管辖的社会团体组织、中介机构监管不力,造成向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集资,或违反社团管理规定,强制企业加入相关社团,妨碍经济发展的;
  (七)向企业强行摊派财物,强制企业参加商业保险、购买有价证券、集资的,或违反规定,强令企业征订或购买书报、刊物、音像制品和宣传材料的;
  (八)违背企业意愿,强拉广告、赞助,或搞有偿新闻的。
  第九条 违反中央、省、市关于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关规定,在有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利用职便,违反规定妨碍经济活动的;
  (二)超越政府职能,干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市场经济秩序维护、管理不力,对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失察或放任自流,致使当地的建筑、流通、金融、中介、旅游、文化等市场秩序混乱或存在隐患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违反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或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适用范围,或提高处罚标准,或违反法定程序处罚的;
  (三)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四)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时限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五)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不按公平公正原则,滥用裁量权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十一条 违反市委、市政府关于优化经济发展环境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有关责任人员效能告诫:
  (一)对企业所反映的问题存在推诿、设障的,或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效能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或经查实的效能投诉件,对存在问题不整改、对有关责任人员不处理的;
  (二)新闻报道失实,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企业进行检查的,或同一行政机关在年内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超过1次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或同一部门对企业进行多级重复检查的,或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检查的;
  (四)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正当理由对被检查企业实施查封、滞留帐册证照和查车查物,或其他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
  (五)不落实市政府《关于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扩大对外开放的若干规定(试行)》中关于“凡在我市投资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本市个私企业主和外来投资者可以享受相关待遇的”。
第十二条 违反政务公开的有关规定,对应予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第十三条 其他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
  第十四条 利用职便,对举报、投诉、查处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刁难、打击报复,尚不构成违法违纪的。
  第十五条 工作人员因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当年内被效能告诫1次的,当年年度考核不能评为称职及其以上等次;当年内被效能告诫2次的,当年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当年内
被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予以辞退。工勤人员按年度考核对应等次参照执行。
  对机关工作人员损害经济发展软环境行为,所在单位不调查处理,不及时纠正,被上级效能告诫3次以上的单位主要领导,责令其辞职。
  凡主要领导被效能告诫1次以上或工作人员被上级效能告诫2次以上的单位,当年内不得评先、评优。
  给予工作人员辞职辞退处理的,由有关部门依据《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属于垂直管理的部门,被当地效能告诫的,要把《效能告诫决定书》及其处理意见上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 对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效能告诫,按照机关工作人员管理权限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和市、县(市、区)直属部门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是实施效能告诫的领导机构;其下设的办公室(简称效能办,下同)为实施效能告诫的办事机构。
  (一)市效能办对处级干部需给予效能告诫的,经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研究后,由组长或副组长作出决定,并报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对科(含科级)以下干部或工作人员需给予效能告诫的,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办理,也可经市效能办主任或副主任同意后直接作出决定。
  (二)市直单位效能办对本单位工作人员需给予效能告诫的,经本单位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同意后作出决定。
  (三)县(市、区)效能办及乡镇(街道办事处)、县(市、区)直属单位效能办,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对需要给予效能告诫的,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由效能办、机关投诉中心负责调查取证,制作《效能告诫决定书》(式样见附式)。宣布效能告诫决定时,效能办应与被效能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的问题,并发给《效能告诫决定书》。效能告诫材料应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按干部管理权限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和上级效能办。
  第十八条 机关工作人员对受到的效能告诫有申辩的权利。机关工作人员对效能告诫处理不服的,可在收到《效能告诫决定书》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书》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辩,也可向作出《效能告诫决定书》的上一级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效能告诫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但申辩期间不停止原效能告诫的效力。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龙岩市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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