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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5:17  浏览:90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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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
1990年10月28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5年 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实十五次会议修正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次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再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请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孩子,不得生育第三个孩子。夫妻生育必须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凡居住在我省境内的我国公民,以及常住户口在我省的公民离开省境的,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计划生育工作必须抓紧抓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根据上级人民政府的人口计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人口计划,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并把人口计划的执行情况,作为考核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工作成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五条 妇联、工会、共青团、计划生育协会等群众组织、社会团体要协助政府推行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推行计划生育要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并积极提供技术服务;同时依法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各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应对本区域计划生育工作负总责,并明确一名负责入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计划生育管理部门的组织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按规定配备计划生育助理或专职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健全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乡(镇)、街道办事处及村(居)民委员会应结合为群众提供生产、生活、生育服务,做好村级计划生育规范化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同时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计划的管理,在每年第三季度下达次年度人口计划,并督促各基层单位具体落实。基层的人团计划和执行结果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将计划生育管理和入口计划完成情况,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主要负责人政绩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组织开展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落实;

(四)负责计划生育经费的筹集和管理;

(五)保障计划生育具体措施的落实;

(六)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者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明确一名负责人主管计划生育工作,并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将是否达到计划生育规定指标,作为评比先进文明单位、个人以及五好家庭、新风户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年度计划生育事业经费作出安排,并纳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乡(镇)统筹费中应当保证一定比例作为乡(镇)村两级的计划生育经费。其不足部分,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明确经费渠道。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对计划生育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必须实行“乡收县管、财政监督”的管理体制,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任何部门或单位及个人都不得借支、挤占或挪用;征收时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制定的统一票据。具体办法,由省计划生育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的原则,在农村逐步建立和推广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条中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私营、中外合作、中外合资、外商独资以及股份制等工商企业。企业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保证人口计划的落实与完成;

(二)落实计划生育宣传教育、避孕节育措施及奖励等各项经费;

(三)确定计划生育管理机构或者专、兼职人员,督促做好计划生育日常管理工作;

(四)保障实行计划生育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受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委托,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可与未婚青年签订晚婚、与育龄夫妻签订晚育、节育等计划生育合同。计划生育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合同一方为受委托的基层单位(称甲方),另一方为未婚青年或已婚育龄夫妻(称乙方);

(二)合同条款必须明确甲、乙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三)合同一经签订,双方都必须履行自己所承担的义务,违约者按合同条救处理;

(四)合同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基层人民政府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诉,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三条 国家提倡晚婚晚育,凡男年满二十五周岁、女年满二十三周岁初婚的为晚婚。女方年满二十四周岁生育第一个孩子的为晚育。

第十四条 国家推行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十五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只有一个孩子,经县以上病残儿医学鉴定组织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或将严重影响婚配的;

(二)夫妻一方为二等乙级(含二等乙级)以上残废军人或一方为烈士的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三)夫妻一方系丧偶者,一方系未育者;

(四)夫妻一方系离婚者且只有一个孩子,一方系末育者;

(五)夫妻一方系华侨、归侨或从港、澳、台来本省定居,只有一个孩子的;

(六)夫妻婚后五年末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诊断为不孕症者,经过批准收养一个孩子后,自己又怀孕的;

(七)夫妻一方为两代独子女,或夫妻均为独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八)夫妻一方从事井下作业连续五年以上,现仍从事井下作业,只有一个女孩的。

第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外,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农业人口可按计划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只有一个孩子的;

(二)夫妻中男方兄弟两个及两个以上只有一个生育一个孩子,其他生育条件的;

(三)有女无儿户,一女招婿(负责赡养老人),只有一个女孩的;

(四)一子一女户,其于只有一个女孩的;

(五)夫妻双方定居在人均土地五亩以上 (以村或村以上行政区划计算)的沿海垦区,只有一个女孩的;

(六)夫妻一方专业从事海洋捕捞五年以上,现仍从事海洋捕捞业的人员,只有一个女孩的。夫妻中,男方户口在城镇,女方常住户口在农村的,可按本条执行。

第十七条 凡符合前两条规定,女方达晚育年龄三年或者再婚家庭女方为未育的,在达到晚婚年龄后,由夫妻双方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区)计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生育证后方可生育。除前两条规定外,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再生一个孩子的,由省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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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逾期接收借款是否仍需按约定支付利息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肖 晖

案情
2001年4月5日,私企业主刘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某支行签订了借款30万元的合同。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1年,从2001年4月12日至2002年4月11日。同年4月7日,贷款到位,但刘某此时正在外洽谈业务,直到4月20日才接收借款。当时刘某即向该支行提出顺延借款期,未获同意。借款到期后,刘某又要求按实际借款时间计息,该支行则认为刘某逾期接收借款属违约行为,合同并不因其违约行为而变更,坚持要求刘某按约定支付利息。双方争执不下,该支行遂诉至法院。
分歧
对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虽逾期接收借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但事出有因,对此,刘某并无过错。因此,应按实际借款时间支付利息。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在外洽谈业务这一事实,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违约责任,即按合同支付利息的义务。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涉及的主要是借款人逾期接收借款的法律责任问题。
借款合同中贷款人按期交付贷款是其义务,而借款人也必须按期接收借款,这是保证借款按时落实,资金得以有效运用的条件。因此,借款人如未按约履行接收借款的义务,则需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这是诚信原则的体现。
我国《合同法》第201条第二款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刘某未按期收取借款,并不能按实际使用期限支付利息。原因在于:1、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并未因借款人未按期接收借款的行为而发生变更,仍然有效,因此,借款期仍为1年而非刘某所主张的实际使用期。刘某理应按约定的借款期支付利息;2、刘某实际使用期短于合同约定的期限而仍要求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也是对刘某违约行为的一种惩罚。那么,借款合同的借款期是否可以顺延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的顺延是对合同的变更,除非合同双方有约定或事后达成一致意见,否则借款日期不顺延;3、刘某因在外洽谈业务而导致其逾期接收借款,显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因此,不能以此为由要求按实际借款时间计息。
综上,刘某逾期接收借款并非因不可抗力等免责事由,且事先没有约定,事后也没有就借款期限顺延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刘某仍需按合同的约定向银行支付利息。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保健食品通用卫生要求
卫生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保健食品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要求。
保健食品应符合以下卫生要求:
1 技术要求
1.1 原料要求 原料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1.2 感官要求 具有产品应有的色泽、气味、组织形态、不得有异味、杂质或腐败变质。
1.3 卫生要求
1.3.1 理化指标(见表1)
表1 理化指标(mg/Kg)
|--------------------------------------
| 饮液 固体饮料* 胶囊*
|--------------------------------------
|铅(以Pb计) ≤0.5 ≤0.5(≤2.0) ≤1.5(≤2.0)
|砷(以As计) ≤0.3 ≤0.3(≤1.0) ≤1.0
|汞(以Hg计) — — (≤0.3) — (≤0.3)
|--------------------------------------
|食品添加剂 按GB2760-86执行
|--------------------------------------
|其他污染物 以原料或产品按有关食品卫生标准执行
|--------------------------------------
|* 1.括号内是以藻类、茶类为原料的固体饮料和胶囊卫生指标。
| 2.供儿童、孕产妇类食品不得检出激素类物质。
|1.3.2 微生物指标(见表2)
| 表2 微生物指标
|-----------------------------------------------------------
| 食品种类 菌落总数 大肠菌群 霉菌 酵母 致病菌
| (Cfu/g。mL)MPN(100g.mL) (cfu/g.mL)(cfu/g.mL)
|-----------------------------------------------------------
|液态食品
| 蛋白质含量≥1.0% ≤1000 ≤40 ≤10 ≤10 不得检出
| 蛋白质含量<1.0% ≤100 ≤6 ≤10 ≤10 不得检出

|固体或半固体食品
| 蛋白质含量≥4.0% ≤30000 ≤90 ≤25 ≤25 不得检出
| 蛋白质含量<4.0% ≤1000 ≤40 ≤25 ≤25 不得检出

|罐头食品 符合罐头食品商业无菌要求
1.4 保健功能要求
1.4.1 产品的保健功能应与卫生部指定实验室的功能评价结果相一致。
1.4.2 已确定功能成分及其含量的保健食品,产品的功能成分及其含量应与其评价结果相一致。
2 标识要求:应符合《保健食品标识规定》的要求。
3 检验方法
3.1 理化卫生指标
按GB5009执行
3.2 微生物指标
按GB4789执行



19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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