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5:21:38  浏览:95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中国政府 苏联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交换货物和付款协定


(签订日期1985年7月10日 生效日期1986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注意到近年来两国交换货物的增长,从平等互利的原则出发为其稳定发展创造条件,本着使两国贸易关系置于长期基础上的愿望,以促进两国经济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两国政府将以友好的态度研究对方可能提出的建议并就其作出决定,以使两国经济贸易关系更加密切。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之间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相互供应的货物应按本协定所附的中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苏联供应货物清单和苏联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中国供应货物清单办理。这两个货单是本协定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
  中国一九八六年至一九九0年向苏联供应货物清单还包括用来偿付按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在中国建设和改造工业项目的经济技术合作协定》苏联在上述年间供应中国的货款和苏联机构提供的劳务费用的货物。
  本协定所附货单的品种和数量,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根据两国的需要和可能,经两国政府同意,可以进行调整。

  第三条 本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规定供应的货物,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间签订合同执行。

  第四条 根据本协定相互供应货物的价格,以国际市场现行价格为基础,由两国对外贸易机构本着平等互利原则协商确定。两国出口商品的价格用瑞士法郎计算。

  第五条 根据本协定所供应货物的货款以及与供货有关费用的支付结算,在中国方面由中国银行,在苏联方面由苏联对外贸易银行按照本协定开立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项下办理。
  该帐户的差额超过双方每年在签订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时所商定的贸易额的百分之二时,其超出部分应按年利百分之二计息。不论帐面结算情况如何,均应办理上述帐户项下的支付结算。
  为对截止本协定有效期内的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的专用瑞士法郎帐户进行最后结算,两国银行应在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将该帐户余额核对一致并由债务方以双方同意供应的货物清偿。
  中国银行和苏联对外贸易银行将共同确定实施本协定的结算办法。

  第六条 双方代表根据任何一方的建议将轮流在北京和莫斯科会晤,讨论本协定和年度交换货物和付款议定书执行情况,必要时拟定相应的建议。

  第七条 本协定的有效期限,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至一九九0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八五年七月十日在莫斯科签订,正本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俄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货单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全权代表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姚 依 林          伊·瓦·阿尔希波夫
    (签字)             (签字)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公证若干规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13日辽宁省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1995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充分发挥国家公证机关的职能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和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以保护公共财产,保护公民身份上、财产上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第三条 市、县(区)公证处是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的国家公证机关。
市、县(区)公证处由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领导。
第四条 公证员是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公证员资格,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并在国家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事务的人员。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具有大学本科或法律大专学历,经国家公证员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可以取得公证员资格。
第五条 《公证员工作执照》每年注册一次,注册手续由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
第六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必须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秉公办证;对公证事务应当保守秘密。
第七条 公证员凭公证处出具的介绍信和《公证员工作执照》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查询、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和支持。
第八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定。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签名、盖章。
第九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合同、协议的订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所有权、财产的约定、赠与、继承、分割和转让;
(四)拍卖、招标、投标等竞争行为;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和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保险财产的估价和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价值的确定;
(七)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法定代表人资格,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信或经营情况、债权债务情况、履行债务的能力、财产的清点等;
(八)公民、法人享有的民事权利;
(九)民事行为能力;
(十)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亲属、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制裁等;
(十一)收养关系的成立与解除;
(十二)不可抗力事件;
(十三)文书、证件的制作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十四)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复制本与原件相符;
(十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国际惯例应当办理的其它公证事务。
第十条 公证处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申请公证事项的有关文书;
(四)解答有关公证的法律咨询。
第十一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处申请办理公证:
(一)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转让、抵押合同;
(二)房屋等不动产的买卖、抵押、赠与、继承;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和分期付款协议;
(四)拆除拆迁主管部门依法代管房屋的补偿、安置协议及其证据保全;
(五)抵押、担保贷款合同;
(六)大中型建筑工程项目的招标、承包、基建合同;
(七)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外合资、合作合同或章程,个人合伙协议;
(八)企业的承包、租赁、拍卖、兼并、联合;
(九)企业委托个人在境外办理产权注册登记的委托书;
(十)境外投资者在本市签署的授权中国公民代为办理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登记事项的委托文书,以及外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文书;
(十一)公派出国留学人员与选派单位签订的出国留学协议;
(十二)涉外收养和发往境外使用的婚姻状况证明;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公证的其它事项。
第十二条 债务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履行其给付义务的,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接受债务人履行义务的;
(二)由于债权人不清或其他原因,致使债务人无法交付和履行义务的;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协议)中约定,用提存方式给付的。
债务人依照债权文书将应给付的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在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已履行了给付义务。
公证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通知债权人领取提存的物品、价款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处可按照有关规定拍卖后保存其价款。
提存支出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但债权人与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公证处可以依法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以追偿物品、价款或者有价证券为内容;
(四)给付的标的物及给付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具体明确。
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 向公证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以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限,债权人、债务人双方或一方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十五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六条 申请人及申请公证的事项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事项无争议;
(三)该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公证处对该事项有管辖权。
公证处对不真实或者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向申请人或其代理人说明拒绝公证的理由。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到公证处申请或由其代理人申请。
委托、声明、遗赠、扶养、遗嘱、收养以及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其他公证事项,当事人不能委托他人代理。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处的,公证处可派公证员到其住所地办理。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公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身份证明,法人资格证明及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二)代理人代为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须提交授权委托书,其他代理人须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证明;
(三)需公证的文书;
(四)与公证事项有关的财产所有权证明;
(五)与公证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当事人办理公证事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十九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条 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发现公证书确有错误的,可以做出撤销公证书的决定。
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可以向公证处或者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撤销公证书的申请,由公证处或者本级司法行政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关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公证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公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伪证的,可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妨碍公证机关依法办理公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变造公证书或者伪造公证机关印
章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的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
当事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撤销或不撤销公证书的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16日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企[2009]2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附件: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