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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6:09:01  浏览:9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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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政府 西班牙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贸易协定


(签订日期1978年6月19日 生效日期1979年10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西班牙王国政府愿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应努力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西班牙王国之间的贸易尽可能有规则地、持续地进行并使其和谐和合理地平衡发展,以达到最充分地利用各自经济发展所提供的可能性。

  第二条 为了保证在互利条件下发展两国贸易,缔约双方同意在下列两个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
  1.进口、出口或过境商品的关税、各种捐税和一切有关的国内捐税以及上述各项税捐的征收办法;
  2.进口、出口或过境货物在进口、出口、过境、仓储、转船方面有关海关的规章、手续以及费用。
  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
  1.缔约任何一方为了方便邻国的边境贸易而给予或将给予的优惠;
  2.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或可能参加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所给予有关国家的优惠。

  第三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贸易管制和许可制方面相互给予已给予第三国的同等优惠待遇。当贸易出现明显不平衡时,缔约顺差一方应努力采取有效措施,增加自缔约逆差一方的进口,以改善不平衡状况。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之间交换的商品,只有在预先书面通知出口国有关当局后,才能转口给第三国。
  缔约双方将作出必要的努力尽可能地开展两国间的直接贸易。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两国间商品的进出口,应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并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公司与西班牙从事对外贸易的自然人和法人签订的合同进行。商品的交换以有关商品在主要市场的现行国际价格为基础。

  第六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支付和其他支付应按各自国家现行的外汇条例以双方同意的可自由兑换的货币办理。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范围内相互给予参加展览会和组织出口贸易以必要的便利并相互促进两国贸易人员、小组和代表团的往来。双方应以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的优惠条件,准许参加博览会和展览会的用品以及样品的进口和出口。

  第八条 缔约任何一方必须承认缔约另一方有关机构根据其本国的规章所开出的商业证件以及质量和检验证明。缔约双方对上述证明均有复验权。

  第九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中国和西班牙混合委员会。混合委员会的任务是检查本协定执行情况,提出适当建议和采取必要的措施,促进两国间贸易的不断增长。混合委员会将在缔约双方认为必要时,轮流在北京和马德里召开。

  第十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暂时生效。双方以换函确认各自己履行完毕关于缔结国际协议及其生效的法律手续之日起正式生效。
  本协定自正式生效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在本协定期满三个月前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的终止将不影响在本协定有效期内已签订合同的执行。
  本协定于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均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自一九七九年十月三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西班牙王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李   强           马塞利诺·奥雷哈
   (签字)             (签字)

 附:  中国和西班牙关于执行两国政府贸易协定第三条的换文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李强先生阁下
阁下:
  为了执行今天签订的西班牙王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第三条的规定,缔约双方同意:当缔约两国贸易出现明显不平衡时,如顺差一方没有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这种不平衡状况,逆差一方可以适当控制发放进口许可。
  阁下,请确认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西班牙王国外交大臣
                           马塞利诺·奥雷哈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
             (二)我方去文

西班牙王国外交大臣马塞利诺·奥雷哈先生阁下
阁下:
  我谨收到阁下今天的来信,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向您确认同意上述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八年六月十九日于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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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的决定

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养犬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养犬管理工作的协调联动机制,为养犬管理工作提供必要的经费、装备和场所。”
   二、第三条改为第四条,第六款修改为:“县(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养犬管理工作。”
   三、第五条改为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下列区域为限制养犬范围:
   (一)高新大道、高新南大道、昌南大道、沿江南大道、沿江中大道、沿江北大道、富大有路围合的区域;
   (二)赣江北大道、赣江中大道、赣江南大道、祥云大道、昌樟高速公路、昌九高速公路、双港东大街、双港南路围合的区域。
   四、第六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五、第七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确因警卫、科研、军警工作需要,经过批准可以养犬;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村)民,经过批准,每户可以饲养一只宠物犬:
   (一)有本市常住户口;
   (二)单户居住;
   (三)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宠物犬的范围在省有关部门公布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联合公布。”
   六、第八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有关单位、居(村)民符合第八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养犬的,应当向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其中,居(村)民在提出申请前,应当先征得居(村)民委员会的同意。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发给犬类准养证、牌,每犬一证一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说明理由。”
   七、第九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养犬人应当每年携犬到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注射兽用狂犬病疫苗,领取犬类免疫证、牌。
   “畜牧兽医部门收取疫苗注射费应当遵守省价格、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对已免疫的犬只进行登记。”
   八、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删去第一款;第四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犬类准养证、牌和犬类免疫证、牌在省有关部门统一制作前,由市公安机关和市畜牧兽医部门分别制作。”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儿童活动场所和公园、广场、商业步行街、商店、医院、饭店、博物馆、图书馆、体育馆、展览馆、歌舞厅、影剧院等公共场所”;第(三)项修改为:“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坐在后排,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增加一项,作为第(四)项:“携犬乘坐电梯,应当为犬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笼,或者怀抱”,原第(四)项删去。
   十、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无犬类准养证、牌养犬的,由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以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罚款;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养犬条件的,限期自行处理,逾期不处理的,由公安机关强制处理”。
   十一、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在限制养犬范围内,经过批准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每年4月底以前向发证机关缴纳管理费。

  每只犬第一年为500元,以后每年度为300元;盲人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养扶助犬,以及有关单位养军警用犬、科研用犬,免收管理费;养绝育犬或者生活困难的鳏寡老人养犬,减半收取管理费。
   “收取的养犬管理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专户,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对条文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南昌市养犬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阜新市人民政府


阜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各单位:

现将《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五月十日


阜新市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以下简称《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居住在本市的以及户籍在本市而居住在外省市的公民,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建立和完善依法管理、村(吾)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的管理机制。
第四条 市、县(含区,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其他行政部门在各自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计划生育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公民对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监督,对举报违反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并经查实的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章 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条例》,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人口发展规划,根据人口发展计划和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育实施方案。
第八条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和文化教育等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计划生育知识,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的社会公益性宣传。
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者指定人员,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奖励与优待措施,并向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本单位、本辖区有关计划生育的工作情况。
第十条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委员会兼职委员制度。兼职委员单位由政府有关部门和有关社会团体组成。兼职委员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履行职责。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下岗职工,未与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单位应当将下岗职工计划生育情况告知其现居住地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计划生育管理以所在单位管理为主,居住地管理为辅。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原单位应当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职工的计划生育档案材料移交其户籍地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由乡(镇)或者街道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计划生育工作经费,保证本单位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
建立人口与计划生育公益金,鼓励社会团体、组织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提供捐助。
第十四条 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实行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所属其他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的双重监督。


第三章 生育调节

第十五条 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怀孕后,持居民户口簿、结婚证和所在工作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婚育情况证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免费办理生育登记。
第十七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的夫妻,要求再生育的,应当持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村(居)民委员会证明,向女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
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报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市、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夫妻,不得再生育:
(一)有生育能力,符合生育一个子女规定,但已收养或者将已生育子女送养的;
(二)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在再生育前又收养或者送养子女的;
(三)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但怀孕后无正当理由引产,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或者谎报婴儿死亡的;
(四)属于离婚后再婚的男方,其离婚判决书中记载因生女孩而离异的。
前款第(一)、(二)项中规定的收养子女,不包括残疾儿、孤儿和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父母的弃婴及儿童。

第四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与管理

第十九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属非营利的公益性事业单位,其事业经费由各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条 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获得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许可,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个体医疗机构不得从事计划生育手术。
第二十一条 育龄夫妻享有避孕方法知情选择权。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经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育龄夫妻应当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预防、减少和终止非意愿妊娠。不参加统一组织的避孕和节育医学检查服务的,终止非意愿妊娠发生的费用不享受免费待遇。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怀孕的妇女,应当采取措施,终止妊娠;不终止妊娠的,由其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采取措施,令其限期终止。
第二十三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下列服务:
(一)领取非卖品的避孕药具;
(二)参加孕情和宫内节育器检查;
(三)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
(四)施行输卵管结扎、输精管结扎、皮下埋植避孕剂和人工流产术、中期妊娠引产术;
(五)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诊治;
(六)与第(三)项至第(五)项有关的常规医学检查。
第二十四条 禁止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
第二十五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中期以上妊娠:
(一)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
(二)胎儿有严重缺陷;
(三)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
(四)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二)、(三)项情形之一的,必须由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省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结果和医学意见,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有第四项情形的,由县区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认为可以批准的其他理由,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出具的《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在15日内送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不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由乡(镇)或者街道计划生育部门出具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
第二十七条 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服务机构,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手术时,必须查验《批准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并同手术病志一起存档。

第五章 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八条 建立健全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生育保险和社会福利等社会保障制度,完善计划生育利益导向机制,满足公民实行计划生育的需求,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事业发展。
第二十九条 响应晚婚、晚育号召,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条例》规定的相应待遇。
第三十条 已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从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10元或者一次性奖励1500元,按下列规定支付:
(一)有工作单位的,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承担50%;
(二)一方是职工,一方是城镇无业居民的,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全额承担;
(三)一方是城镇居民无工作单位的,一方是农村村民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各承担50%;
(四)双方是城镇居民均无工作单位的,由夫妻户籍所在地财政支付;
(五)企业事业单位实施转制的,应当将解除劳动、人事关系职工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一次性支付到子女14周岁止。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不再发给,已领取的部分全部退回。
第三十一条 已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是城镇职工的,退休后每人每月发给10元或者一次性发给2000元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其独生子女在未生育下一代之前死亡或者因发生意外而丧失劳动能力,夫妻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享受下列待遇:
(一)属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按照本人标准工资全额发给退休费;已按其他规定享受全额退休费待遇的,每月增加5元;
(二)属于企业职工的,退休后由其所在单位一次性发给不低于3000元补助费;
(三)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的不属于本款(一)、(二)项规定的城镇居民,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发给3000元补助费。
(四)农村村民因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集体经济组织每年发给一定数量的生活费。符合国家规定五保户条件的,依法享受五保户待遇。
终生未生育、也未收养子女的夫妻,可以享受前款规定的待遇。
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工作单位,但仍向原工作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及其他费用的,其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和独生子女父母退休补助费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付。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取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农村村民,在其子女入学、就医、入托、招工、参军等方面给予照顾;优先列为家庭经济发展的重点扶持对象,在资金、技术、培训和信息服务等方面给予照顾。
第三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单位可以根据本地区、本单位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状况,提高对计划生育家庭的奖励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生育子女的,应当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十七条 按照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给予下列处理:
(一)产假期间停发工资、奖金,取消福利待遇;
(二)三年内不得晋升职务或者级别,不得享受奖励工资;
(三)五年内不得录用为国家工作人员。
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人员,除按前款规定执行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程度,按照人事管理权限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其他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予以辞退。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九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书面决定,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未达到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求的单位,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先进单位和取消其他荣誉称号,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扣发其当年奖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予以制止;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口计划生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阜新市人民政府1998年2月16日发布施行的《阜新市实施<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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