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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2 15:55:40  浏览:95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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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企业处理期初库存纳税问题有关会计核算的通知
财会[1994]4号

1994-02-14财政部


国务院各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国家有关流转税新老税制衔接等几个问题的规定,现就有关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关于企业期初存货已征税款的处理
  我部(93)财会明电传10号“关于增值税会计处理的补充通知”,已要求企业将期初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的各类存货余额中已支付的、按规定计算应予抵扣销项税额的期初进项税额,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这部分数额应区分以下两种情况处理:
  1.按照规定,企业1993年12月31日账面“待扣税金”科目的余额可以转作1994年的进项税额继续予以抵扣。企业应将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按规定可予以抵扣的部分,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应转入“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小规模企业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2.对于企业其他已转入“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的数额,待国家有明文规定可以抵扣时,再将按规定计算可以抵扣的部分,借记“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贷记“待摊费用——期初进项税额”科目。
  二、关于库存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处理
  1.经营汽油、柴油的企业,对其1993年12月31日库存及在途汽油、柴油补交消费税的,补交的消费税应计入年初库存及在途的商品成本中,借记“库存商品”、“商品采购”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
  企业在1993年12月31日前已向购买者收取货款、定金等尚未作销售的,按规定应补交的消费税,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2.凡1993年12月31日以前已作销售处理,按规定应由销货方补交消费税的,补交的消费税作为对购货方的应收款处理,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购货方应将补付销货方的消费税计入商品存货成本。
  3.委托代销的汽油、柴油,由受托方代补消费税,受托方补交的消费税,借记“受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代销商品款”科目;同时,借记“应付账款”等科目,贷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委托方应将代补的消费税计入该部分汽油、柴油的成本,借记“库存商品——委托代销商品”科目,贷记“应收账款”等科目。
  4.企业交纳消费税时,借记“应交税金——应交消费税”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





财政部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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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1)4号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二OO一年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一月十六日




泰安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加财政收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土地储备以及土地供应过程中的资金运作,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土地储备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市财政一次性安排的土地储备资金;
(二)划入的国有土地资产;
(三)银行贷款;
(四)从土地收益中安排的储备资金;
(五)用于土地储备的其他资金。
第四条 土地储备资金铁主要用途:
(一)储备土地所发生的费用;
(二)土地整理开发所发生的费用;
(三)土地供应所发生的费用;
(四)归还贷款本息;
(五)应缴纳的税费;
(六)其他费用。
第五条 土地储备资金由市土地储备机构单设账户进行管理,土地储备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市土地储备机构负责支付。
第六条 供应土地时,依照下列规定收取政府收益;
(一)以出让方式供应土地的,受让人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受让人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款项后,方可办理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二)以租凭方式供应土地的,承租者与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租凭合同。承租者按照合同的约定,缴足第一笔租金后,方可使用土地;
(三)以作价出资(入股)方式供应土地的,按照评估确订地价入股,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市政府授权的国有资产经营机构持股参与分红,红利上缴财政;
(四)以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用地单位付清土地储备费用后,办理划拨用地手续。
第七条 土地储备资金实行独立核算,土地储备和供应过程中发生的相关费用列入土地经营成本。
第八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建立健全土地经营核算体系,及时核算土地经营成本和土地收益。土地收益全部缴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按照年茺土地储备计划补充土地储备资金,并于次年六月底以前全部拨付到土地储备机构的账户。
第十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编制年度土地收益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对超计划完成部分,可适当补充市土地储备机构的业务经费,具体数额由市财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市土地储备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财务规章制度,加强储备资金管理,严禁挪用土地储备资金,截留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审计、财政、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土地储备资金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及其财经制度的,依法依纪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 1998年7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已于1998年7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0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自1998年8月5日起施行。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8〕57号《关于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应按何种程序纠正的请示》和鲁高法函〔1998〕58号《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确有错误或者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撤销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定撤销原裁定。
二、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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