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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03:37:50  浏览:92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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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计委关于印发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计经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加强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行为,我委制定了《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办法(试行)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和国家建设资金的有效使用,避免重大项目建设中的各种损失和浪费行为,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以下统称举报人)均有权按本办法要求进行举报。
  第三条 举报受理单位为国家计委,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以下简称稽察办)承担。国家计委或国家计委会同有关部门、地方对举报内容进行核实和处理。
  各有关部门、各地方计委(计经委)要积投配合和支持该项工作。
  第四条 负责和参与国家出资项目建设的管理部门、金融机构、项日法人及其成员,以及与项目建设有关的设计、施工、设备材料供应商、咨询、监理、招投标中介机构等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被举报人),凡有下列违规证据或线索之一者,均可以被举报:
  (一)项目立项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规划等政策,依据不充分或有意欺骗;
  (二)项目建设违反国家审批程序;
  (三)擅自更改国家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建设内容;
  (四)截留、挪用、侵吞国家建设资金,以及违反国家规定向建设项目乱收费;
  (五)涉外项目合同条款违反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的原则,使中方遭受或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
  (六)不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进行招投标,或招投标不规范,存在行贿受贿、转包或违规分包等问题;
  (七)项目建设中在产品、服务质量及取费方面有较大问题,给项目质量带来损害,或造成工期拖延、资金损失浪费;
  (八)项目概算、预算、决算高估冒算;
  (九)擅自增加取费科目,重复取费或提高取费标准;
  (十)对项目重大质量事故隐匿不报或避重就轻;
  (十一)滥用职权或越权干扰项目的实施,给项目建设造成重大损失;
  (十二)其他对国家资金安全、项目效益和工程质量有危害的行为。
  第五条 举报工作必须坚持依靠群众、方便群众、保护群众,维护国家利益,依法秉公办事,实事求是,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二、举 报
  第六条 举报人可以自己或委托他人采取正式文件、信函(含电子邮件)、传真、面谈、电话或举报人认为合适的其他方式,向举报受理单位进行举报。
  第七条 以面谈方式举报的,在工作日的上班时间内,在受理举报的办公室进行。以其他方式举报的,不受时间或地点限制。
  第八条 举报联系地址: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南街38号,国家计委重大项目稽察特派员办公室,邮编:100824;电话(录音):010-68501111;传真:010-68501111;电子信箱:ve0802@mx.cei.gov.cno
  第九条 举报内容应尽可能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供被举报人真实姓名和职务、所属单位和该单位直接上级主管单位或部门的准确名称;
  (二)描述基本事实、现状及已经或将要产生的危害;
  (三)有效线索或证据;
  (四)尽可能定量描述;
  (五)书面举报字迹要清楚。
  第十条 鼓励举报人表明自己身份,并提供真实姓名、工作单位、住址或其他有效通讯方式,以备查询和回复意见。对不愿公开自己姓名、单位和住址的举报人,可尊重其意愿。
  三、受 理
  第十一条 国家计委稽察办设置专人负责受理举报工作。
  第十二条 负责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在接到举报材料后,要及时拆阅、登记,不得丢弃、泄密或搁置拖延。
  第十三条 面谈举报,至少要有两位做举报工作的人员接待,并认真倾听、询问和做书面记录。面谈记录要向举报人宣读或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可以请举报人签字。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无关人员不得接待、旁听或询问。
  第十四条 受理举报后,稽察办对所举报的问题进行初步核实和调查,根据问题所涉及的部门和复杂程度,组织调查、核实,并会同相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委领导审定下达。
  第十五条 稽察办对处理结果进行登记,填写《重大建设项目违规问题举报案件报告表》,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稽察办对处理意见的执行情况跟踪了解,直至问题完全解决,并回复有署名的举报人。
  四、保护举报人
  第十七条 举报人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八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受理举报工作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妥善保管和使用举报材料,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有可能对举报人产生不利后果的其他人员和单位;
  (二)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的身份;
  (四)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奖 惩
  第二十条 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情况给予一定的奖励。除征得举报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
  第二十一条 举报人对自己所举报的内容负责。如果经核实属有意诬告、诽谤被举报人,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打击和报复举报人,违者按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保密规定或不公正履行职责的受理举报工作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六、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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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2003〕051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
03年6月1日起执行。
  土地资源是天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载体,是政府经营城
市公共资产的首要内容。大力推进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是贯
彻市委八届三次全会精神,实现“三步走”战略目标,落实五大
战略举措的重要保障。近年来,我市在土地管理方面制定了一些
规定,但与国家严格规范土地管理的要求相比还有差距,在一定
程度上制约了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为此,市人民政府决定进一
步加强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建立规范统一的土地市场,增
加政府土地资产收益,扩展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来源,努力实
现建设现代化国际港口大都市的目标。
  全市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都要站在全市经济发展大局的
高度,充分认识市人民政府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的重要性,
统一思想,服从全局,严格、自觉地执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相
关规定,支持和保障我市土地市场的健康发展。
  有关管理部门要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的规定,改革和完善有关基本建设计划审批程序,适应当前国有
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客观要求,积极推进土地交易的
市场化。
  有关管理部门要切实做好新规定与原有政策规定的衔接工作,
针对历史遗留问题和正在办理审批手续的经营性开发建设项目,
区别不同情况提出分类处置的指导意见,确保国有土地有偿使用
办法的平稳、顺利实施。
  土地管理、监察部门要依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国有土地
有偿使用的行政监督,对于违反市人民政府关于国有土地有偿使
用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查处,确保政令畅通。



                二OO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天津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管理,
规范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行为,培育和规范土地市场,保护有关当
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有偿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
或对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出租、抵押,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包括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条 本市国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集中统一管理, 市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市行政辖区内国有土地收购、储备、出
让、转让的管理及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征用、农地转用和耕地占
补平衡工作。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实际需要,市人民政
府可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范围内的前述各项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取得用地外, 其
他国有土地必须依法以有偿方式取得。
  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的各类用地有偿使用时,应首先考虑采用
出让方式。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国有土地租赁均应在土地有
形市场内进行。
  第六条 土地市场管理的核心内容为经营性土地供应计划管
理、经营性土地公开交易管理和土地使用权价格管理。
  依法建立健全建设用地供应总量控制、城市建设用地集中供
应、土地使用权公开交易、基准地价定期更新和公布、土地登记
可查询和集体决策等规范土地市场运行的六项制度。
  第七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循公平、 公正、公开原则,商业、
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必须以招标、拍卖或者挂
牌方式出让。
  前款规定以外用途的土地供应计划公布后,同一宗地有两个
以上意向用地者的,也应当采用招标、拍卖或者挂牌方式出让。
  第八条 土地交易应当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违反本办法规定
和土地交易规则的土地交易无效,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土地有偿使用工作中,
接受贿赂、泄露秘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有关人员的
责任,给予纪律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章 机构和职能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 委员会对
国有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问题进行决策,主要职责为:
  (一)审议土地资产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二)审议土地收购储备计划;
  (三)审议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四)审议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调整方案;
  (五)审议重大出让项目的土地出让方案;
  (六)审议以地融资等土地资本化运作方案;
  (七)审议全市土地资产管理年度工作报告和政府土地收益
及资产负债情况;
  (八)审议需提交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主任由市长担任, 副主任
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天津市土地
整理中心的负责人为委员会成员。
  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常设办事
机构,负责组织贯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的各项决议,行使执
行、协调、组织、监督的职能。办公室主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
门负责人兼任。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土地行政主管
部门合署办公,实行一套机构,两块牌子。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 作为本市
土地收购储备的唯一机构,承担全市范围内土地征用、开发整理、
收购储备、委托交易和对城市有关重大基础设施的投资。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执行土地收购储备计划和供应计划;根据市人民
政府批准的土地收购储备计划,统一实施集体土地的征用、国有
土地的收购,开展土地储备;对收购的土地实施土地整理工作;
根据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提供可出让土
地,参与确定土地出让底价。
  (二)受市人民政府委托,进行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持股、参
股、控股、投资和经营活动;负责管理土地出让金等政府土地收
益及债项财政资金,建立稳定的偿债机制;提供土地资产的融资、
抵押资产的调剂、租赁等业务。
  (三)承担全市耕地储备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参与编制
并组织实施年度耕地开垦整理计划,组织实施建设项目占用耕地
的补充工作;办理全市范围内建设项目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
性工作,组织现场踏勘,拟定并实施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营和
管理市人民政府依法收回的土地和闲置土地。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天津土地交易中心作为全市唯一
的土地有形市场和土地交易的专门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全市土地
使用权出让、租赁工作,办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手续,收集、
分析和统一发布各类土地收购、储备、交易信息,提供规范的土
地洽谈、招商、交易场所。

        第三章 土地收购储备整理

  第十四条 本市实行土地收购储备制度。
  本办法所称土地收购储备,是指土地收购储备机构将列入土
地收购储备计划的土地实施收购、收回、征用,实施前期开发整
理并予以储存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土地收购补偿标准按照以下原则确定:
  国有土地按照现状土地使用性质评估确定收购补偿标准,集
体土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征地
补偿标准。城市居民房屋的拆迁按照《天津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
规定》确定补偿标准。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者对所使用的行政划拨土地不得自行交
易或改变土地用途,确需转移土地使用权或改变土地用途的,由
天津市土地整理中心统一按现状用途收购储备,依据城市规划进
行整理后,经土地有形市场实施出让。

         第四章 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土地供应计划管理制度。 市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会同市计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经营性土地年度
供应计划,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于每年1月份向社
会公布,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符合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经济社
会发展计划、产业政策和近期建设规划;
  (二)盘活存量和控制增量相结合,控制建设用地总量,集
约利用土地,保护耕地;
  (三)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强化市政府对土地市场的宏观调控
职能,以需求指导供应,以供应引导需求。
  第十九条 经营性土地凡未纳入年度供应计划的, 原则上不
予供地;确需实施建设的,报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
补充调整纳入经营性土地年度供应计划。
  各类园区、开发区用地和其他新增建设用地须符合市人民政
府批准的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和耕地保有量计划,否则,一律不予
供地。
  第二十条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批准经营性土地协议出
让,一般经营性项目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公开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各级计划、规划、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再予下达立项、规划
和建设投资计划等审批文件。

         第五章 地价和出让金

  第二十一条 全市行政辖区内的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
地价修正体系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制
定,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委托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指定区域基准地价、
标定地价和地价修正体系的制定。基准地价、标定地价应定期修
正调整,修正调整周期一般为两年。
  基准地价和标定地价按商业金融业用地、工业仓储用地、居
住用地、交通用地、养殖种植业用地等土地用途确定。
  第二十二条 本市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评估确认制度。
  实施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土地价格评估机
构进行地价评估,地价评估结果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土地价格评估机构资格认证、 注册和
年检制度。土地价格评估机构必须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取得土地价格评估资格,方可从事土地价格评估作业。
  不参加机构资格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土地价格评
估作业。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由三部分组成, 即土地补偿
费、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和政府净收益。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收
取标准一般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其中,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
额不低于土地出让金总额的20%。
  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擅自减免土地出让金。
  第二十五条 现土地使用者需对正在使用的原划拨土地申请
出让手续,且不转移土地使用权,不改变土地用途的项目,经市
人民政府批准,土地出让金政府净收益额按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
的20%收取。
  第二十六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评估确认地价和
市场需求状况,综合确定标底或者底价。招标标底和拍卖、挂牌
的底价,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活动结束之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七条 在本单位行政划拨用地上自建(包括新建、 扩
建、改建)经营性项目或改变土地用途用于经营性项目的,须按
照规定办理土地有偿使用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竞买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买受人不得擅
自对竞买文件中约定的土地使用条件进行修改。
  第二十九条 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 确需改变土地
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或增加建筑面积的,应当将有关
变动情况公示20天。在公示期内如无竞买申请的,应重新签订
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签订补充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
金;如有竞买申请的,应重新进行公开出让。

         第六章 国有土地租赁

  第三十条 国有土地租赁是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一种形式,
是对出让方式的补充。
  凡经营性房地产开发用地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划拨用
地范围以外的新增建设用地,必须以出让方式取得,不得租赁。
  第三十一条 国有土地租赁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 租金
标准按照基准地价的40%确定最长年限(5年)的租金总额,
租金标准随基准地价的调整而调整。

      第七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和抵押

  第三十二条 下列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全
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未取得土地使用证或未按土地使用权出
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
  (二)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
  (三)未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证或虽依法登记但土地权属、
用途等已发生变更、未依法进行相应的变更登记的;
  (四)法律、法规或市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转让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通过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使用者可
以按合同约定,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
给承租人使用。
  第三十四条 行政划拨土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补
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方可转让、出
租。
  第三十五条 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 该房
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
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
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
抵押。
  无地上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不允许设定抵押权。
  第三十六条 处分设定抵押权的划拨土地使用权,须在市场
内公开拍卖,将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剩
余款项依法处理。

      第八章 闲置土地和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计划、 规划、土地、建
设等有关批准文件圈占土地。对取得上述批准文件的建设项目,
必须在规定期限办理有关规划、用地、建设手续并进行开发建设;
否则,原批准文件依法废止。
  第三十八条 闲置土地是指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
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
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第三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
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
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
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投资总额不足25%且未经
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其认定的闲置土地, 应当通
知土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通知抵押权
人),拟订处置方案。处置方案经市土地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权终止: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年期届满;
  (二)土地使用者死亡而无合法继承人;
  (三)超过出让合同约定动工开发日期满2年未动工,收回
土地使用权;
  (四)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提前收回土地使
用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二条 出现前条第(一) 、(二)、(三)项规定的
情形,土地使用权连同该宗土地上的建筑物、附着物由市人民政
府无偿收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年期届满, 土地使用者需继续使用
该宗土地的,应提前六个月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内,按下列原则做出是
否准予继续使用的答复:
  (一)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不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
的,土地使用者的申请不予批准;
  (二)土地使用者申请的土地用途符合当时城市规划要求的,
可以准予继续使用。
  准予土地使用者继续使用土地的,土地使用者应自接到土地
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之日起15日内与土地行政主管部门重新
签订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
门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市人民政
府1995年10月14日发布的《天津市深化土地使用制度改
革方案》(津政发〔1995〕60号)以及市人民政府和有关
部门发布的土地有偿使用和出让金方面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条例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市场秩序,保障服务质量,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及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的,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子电器产品,是指微型计算机及其外设产品、视听产品以及移动电话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洗衣机、热水器、微波炉、数码相机、摄(录)像机等消费类电子电器产品。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其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业管理机构),具体承担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管理工作。

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相互配合,做好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管理机构规范行业服务行为,提供市场信息,开展技术交流、推广、培训服务。

第五条 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具备与其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场地、设备、设施、专业技术人员、健全的维修服务管理制度等条件。

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人员,应当具备与其岗位相适应的职业技能,并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技能认证。

第六条 申请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其所在地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从业人员的职业技能证书;

(二)经营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三)维修、检测专业设备清单;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料。

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许可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申请从事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符合条件的,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并核发《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八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的变更、合并、分立、迁移,应当自依法办理相关登记手续后30日内,向作出许可决定的机关备案。

第九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日向消费者告示,处理善后事宜,并向许可机关备案,许可机关应当依法办理注销许可手续,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根据其经营规模、技术

水平和服务质量实行等级管理。其具体办法由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一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价格政策和收费标准,在其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公示其执业证照、服务项目和收费(含零配件)标准。

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经营价格的监督检查,督促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协会和维修服务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及时查处虚假的标价内容、标价形式等价格欺诈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建立维修登记制度,维修质量保证制度,产品维修后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检验制度,接受消费者咨询回复制度。

第十三条 承接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的期限由维修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共同约定,并在维修单上予以注明。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修复,在约定期限内不能修复,需要延长修复时间的,应当与消费者协商。

第十四条 维修服务经营者在产品修理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必须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

(二)当场向消费者演示修复后产品的使用性能、安全性能,并如实介绍故障原因及修复、换件情况,保证维修后的产品能正常使用;

(三)上门维修服务应当携带有效身份证件和服务标志,出示收费标准;需将产品带回维修的,应当向消费者出具有效凭证;

(四)不得以夸大故障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

(五)承担修理产品的丢失、损坏所引起的责任;

(六)提供故障维修单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产品修复后,90日内因同一故障点再次出现同类故障的,维修服务经营者应当负责免费返修;国家对产品主要部件维修后的免费返修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维修服务经营者与消费者就免费返修期限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维修经营者从事维修服务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消费者如实说明产品故障现象;

(二)获得相应报酬;

(三)对消费者的投诉进行解释、申辩;

(四)申请加入行业协会,并就维修服务活动中的有关事项向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提出建议、意见。

第十六条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销售产品的保修责任,并由具有《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和符合规定等级的维修服务经营者承担相应的保修工作。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产品的服务指南和保修凭证上注明维修服务网点的地址及联系方式。如有变更应当及时公告。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网点以及保修措施应当向当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七条 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与其委托保修的维修服务经营者依法签订相关合同,并及时支付保修费用,不得降低标准或者滞后支付。

第十八条 在“包退、包换、包修”有效期内出现故障的产品,符合保修条件的,保修单位应当免费修理,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费用;符合退换条件的,保修单位应为消费者出具退换鉴定证明,销售者或者生产者应当按照国家“三包”规定负责退换,不得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业的指导、服务和安全教育,建立和完善技术、信息交流平台,及时发布消费预警和业务警示,引导、促进维修服务行业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

第二十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重点扶持农村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市场的发展,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做好乡村维修网点的布局规划,引导建立多种形式的常用备件供应渠道,帮助培训农村维修服务从业人员,提高农村维修服务能力和水平。

县级以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受理投诉、举报制度,及时查处维修服务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经当事人提出,可以对因维修质量发生的纠纷进行调解,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有检测资格的单位进行技术鉴定。

第二十一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维修服务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依法进入涉案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有权要求维修服务经营者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维修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接受监督检查。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从事维修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行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撤销《湖北省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证》:

(一)超越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许可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使用与产品技术要求和质量标准不相符合的元件和零配件的;

(三)以夸大故障等手段欺骗消费者,牟取非法利益的;

(四)不向消费者提供故障维修单据的;

(五)拒不履行免费返修义务的;

(六)设立的特约维修服务网点未向当地行业管理机构备案的。

第二十五条 电子电器产品维修服务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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